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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參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駁回抗告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寺廟,以錫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永春北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查卷內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分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制戒治,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與另案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24號駁回抗告後,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後經減刑為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1200196號鑑定書1紙及照片1張在卷可證。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8年12月3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圖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二度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不斷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屬第二級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核與本件被告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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