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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童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肆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㈠方童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因執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6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5 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及保護管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24 號駁回抗告後,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徒刑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均未構成累犯)。㈡方童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河堤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月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元路26巷口(聲請書誤載為23巷),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各為2.7480公克、4.1803公克、8.5020公克,合計15.430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 支,為警當場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毒品照片7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及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等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處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89年、91年間均再犯施用毒品罪,各該犯行並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追訴處罰同時施以強制戒治,即屬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是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自應予訴追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①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第①案之刑期自95年3月10日起算至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第②案之刑期自96年10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98年8 月16日),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9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後執行期滿日為98年7 月18日),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 月確定(第④案);及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上開第③、④、⑤案,嗣與另案竊盜案件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0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 月(第⑥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而與前述假釋經撤銷後第②案之殘刑8月25日接續執行,殘刑部分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5份、98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14號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假釋經撤銷後,執行第②案之尚餘殘刑8 月25日,再接續執行假釋後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意旨,其刑期既分別計算,從而應認其於99年9 月10日殘刑執行完畢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品,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此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足憑。則警員當時僅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施以盤查,尚無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劇,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3 包(驗餘淨重各為2.7480公克、4.1803公克、8.5020公克,合計15.430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而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2支係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堪認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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