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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被告
丁○○
被告
御祐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戊○○
被告
鋒龍水電工程行(即己○○)
兼代表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年連豐水電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御祐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鋒龍水電工程行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己○○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後段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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