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掃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民國98年間某日」,應予補充更正為「民國98年7 月間某日,為供防身之用」,及第6 行「行經臺中市○○區○○路320 號前」,應予補充更正為「攜帶上開刀械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320 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 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於99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駕車攜帶上述刀械,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路320 號前為警查獲之被告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事實,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僅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漏載有同條第2 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情形,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明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在購入上開掃刀1 之後之於99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為警查獲該掃刀1 支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8年7月間購入上開掃刀1 支後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因其持有刀械之行為一直在繼續狀態中,其另於99年8 月1 日凌晨3 時許警查獲前開掃刀1 支所犯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罪,因攜帶行為僅為較高度之持有行為,且被告持有刀械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無從分割為二,既為行為之繼續,應認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後階段行為,吸收其購入之初之前階段行為,只犯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一罪【司法院74年10月23日(74)廳刑一字第908 號研究意見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掃刀1 支,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