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至六行「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其且曾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間因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6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同年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99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