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意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送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度訴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顏意恩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7日回溯一週內某日,在其臺中市○○路○段672號5樓之16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顏意恩於99年5月7日10時40分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顏意恩於偵訊中之自白。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顏意恩於偵查中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忠」之人,其是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阿忠」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惟經檢察官追查結果,被告所供述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與公共電話聯絡之情形,亦無出現在臺中市基地台之情形,故無法追查其所供之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0日覆本院函在卷可憑,故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刑要件,附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