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由陳嘉浤(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駕駛車牌號碼1527-SC號自用小客車內載甲○○,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左轉自由路右轉雙十路等處,甲○○即在該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練武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另在車牌號碼1527-SC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一個、吸食器一組。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即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證人陳嘉浤提供,證人陳嘉浤於警詢時、偵查中亦供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供被告甲○○施用之事實,而有關陳嘉浤轉讓毒品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此有該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既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非他命供出來源為證人陳嘉浤,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陳嘉浤轉讓毒品予被告之罪嫌,其所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