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以9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繼經減刑後,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11列之「嗣為警持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1日夜間」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因警方對葉乃嘒持用之電話進行監聽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8年11月12日上午8 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27130號起訴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而於97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