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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思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列關於「持鐵勾毆打乙○○」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隨手持吉星商行內搬運貨物用之鐵勾揮擊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列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現場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翻拍之照片‧‧‧」外;餘均引用

二、前揭鐵勾一支,雖係被告甲○○持以違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鐵勾平日係置放於案發現場之吉星商行內供搬運貨物使用,並非歸屬於被告所有,是與刑法沒收之要件即有未合,依法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應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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