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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張恩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日月室內設計家具裝潢商行」(下稱日月商行)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日月商行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日月商行所有車牌4077-WH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由益華街往興進路之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段30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TWB-598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相同路段行駛在乙○○之貨車前方,乙○○之車輛因而與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將甲○○往前拖行10餘公尺,致使甲○○受有左右手腳多處挫傷,左大腿瘀青5×6平方公分等傷害。案經甲○○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 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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