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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6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鼎巨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財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BQ03029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鼎巨廣告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73-RF號自用大貨車,因有「於民國98年11月3日8時55分,在造橋收費站北第2車道處,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BQ03029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遠通公司寄來的催繳通知資料,以致未能於期限內繳交過路費,伊已繳納誤闖ETC收費道之600元罰單、遠通50元ETC通行費及50元手續費,豈有不繳50元通行費之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關於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關於寄存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及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73-RF號自用大貨車,因有「於98年11月3日8時55分,在造橋收費站北第2車道處,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8年12月25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302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99年2月26日高橋稽字第0990000331號函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其未收到通行費補繳通知,然查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於98年12月10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受處分人之「臺中縣大里市○○路163巷13弄23號」公司所在地登記址,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公司之代表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該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辦理寄存送達於大里草湖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按。故本件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律規定所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受處分人之代表人實際是否或於何時領取寄存文件之影響,是受處分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是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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