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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0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50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梁世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梁世南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世南所有車牌號碼7070-Z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三路口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警方執行拖吊並無異議,拖吊費及保管費也已繳納完畢,惟伊雖未將殘障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明顯處,並不等同失去停車於殘障停車位之資格,就如同領有國民身分證之國民,並非忘記攜帶國民身分證,就被認為非國民而不受政府之保護或管轄,是異議人不服因佔用殘障專用停車位之罰單,爰具狀請求鈞院撤銷罰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070-Z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地點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依規定置放於明顯處所以供查核驗證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11月8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86296號函各1份及採證相片影本4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再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經查,異議人確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由臺中縣政府核給編號A021570號,有效期限至101年6月30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張,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1紙(均為影本)在卷可參,而異議人係於99年9月30日下午3時28分許自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7070-Z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三路口處,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亦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基此,異議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證,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堪以認定。本件異議人雖疏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固屬無責,所為舉發亦無不法,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已據本院查明,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專為其設置之停車位,即係依上開說明有資格使用該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行政釋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及第216解釋皆有明文。是原舉發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0年12月20日交路90字第069559號等函釋為憑,惟本院依法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行政函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既屬不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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