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清受雇於東祐交通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2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490-GE號營大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KT-43號拖車(即聯結車)送貨;途中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聯結車用以捆紮貨品牢固之橡皮帶,應用於捆紮固定貨品,不應僅繫綁於車身欄杆上造成行進中隨風飄揚,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且應注意母車與子車(即拖車)之距離應符合規定,避免過長,竟疏未注意及此,竟在車身上繫綁長度達0.92公尺以上之橡皮帶;嗣於同日上午7時54分許,行經環中路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於綠燈通過路口後,適有林美君騎乘車牌號碼611-EMD號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路口右轉進入環中路,因恰逢路旁停有1輛車牌號碼R7-5225號自小客車,且被告吳文清之營大貨曳引車較靠車道之右側行駛,林美君之機車仍欲自兩車空隙中通行,是2車距離十分接近,曳引車之子車因母車之拖引於行進中向右靠近,致機車與子車之右側發生碰撞,機車再被子車上行進中飄揚之橡皮帶拍打、勾絆,致機車連同子車之輪胎翻滾1圈,林美君跌落地面,機車則倒掛在子車後輪前方之工具箱前方護欄鐵架上,並致機車再遭拖行53.3公尺。林美君因而受有頭頸部及背腰部擦挫傷、顱內出血及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吳文清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行,主要係提出以下證據﹕⑴證人洪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被告之聯結車之子車向右偏致與被害人林美君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林美君之機車翻滾1圈之事實);⑵證人黃文政於偵查中之證述(待證事實﹕有在被告之聯結車之橡皮帶上採集到被害人林美君之毛屑纖維等物之事實);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⑷被害人林美君之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亡照片(待證事實﹕被害人林美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死亡之事實);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月24日勘驗被告之營大貨曳引車之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21張(待證事實﹕被告之聯結車車身上綁有未使用於固定貨品之橡膠皮帶有達0.92公尺以上者、聯結子車與母車之鐵製三角架兩側之距離為1.74公尺,母車大樑底部至子車頭笠約有2.24公尺);⑹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8張;⑺扣案之纖維跡證;並論述稱﹕被告所駕駛之營大貨曳引車車身欄杆上繫綁未使用於捆紮固定貨品之橡皮帶乙節,為被告所未否認,且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復查交通部99年9月30日交路字第0990050479號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謂﹕本案聯結車車身繫綁之橡皮帶,非屬曳引車或半拖車車身規格之固定設備裝置,其應屬附載或附掛於車輛之物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車輛上之物品係應捆紮牢固等語(參見偵字卷第68頁);是被告將橡皮帶繫綁於車身欄杆上,而未用於捆紮固定貨品時,車輛行進中,橡皮帶隨風飛揚,顯易影響其他行車之行駛,及致勾絆住行進中之其他機車車輛;再者,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後,橡皮帶上採集到被害人林美君之毛屑纖維等物,且機車隨拖車之輪胎翻滾,最後倒掛在子車護欄鐵架上等情,足見被害人林美君之機車確遭橡皮帶之拍打、勾絆,並致翻滾而倒掛在護欄鐵架上;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難認僅因被害人林美君未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而已,被告仍有過失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駕駛之聯結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美君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開聯結車,沿環中路直行,經過西屯路停紅燈,綠燈後伊直行外側車道,內側車道是左轉車道,走了約200公尺後,後面有機車騎士按喇叭,伊馬上停車看發生什麼事,機車騎士告訴伊,人在後面,伊就到後面看,看到目擊證人及死者倒在伊的車子後方,就是西屯路口,距離伊的車子約100公尺,直行中伊沒有看到死者機車,停車下車後才看到,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尺,伊綠燈剛起步,又是重車,沒有辦法快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之「纖維跡證」,經本院勘驗結果,該纖維外觀類似衣服纖維,顏色為黑色(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又證人黃文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臺中市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有在聯結車子車的第一個輪胎上發現毛屑異物,偵查隊採證後將皮帶上採集到的毛屑纖維以證物袋封存,將資料移送偵查隊,鑑定結果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頁),及於本院證稱﹕扣案之纖維是由聯結車之子車右前車輪上面的皮帶上所採集,當時採集扣案物之後,沒有當場與被害人的衣物作比對,偵查隊採證之後,他們說並沒有將採集之物移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則依證人黃文政之上開證述,尚無從確認於聯結車橡皮帶上所採集之纖維跡證,必係被害人林美君當日所穿衣物之纖維。
㈡再者,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99年5月24日勘驗被告之營大貨曳引車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45、53、54頁)、交通部99年9月30日交路字第0990050479號函文,固可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將長度達0.92公尺之橡皮帶繫綁於車身欄杆上,未捆紮牢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2款之情形;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未捆紮牢固之橡皮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性。就此本院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將本件函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認﹕「...林機車倒地之事實,係被吳聯結車於直行之過程中車身擦撞之影響,係吳聯結車子車之右側防捲入護欄桿等部位碰撞林機車騎士身體左側或車身左側把手某部位之接觸所致,其與聯結車之子車右前輪旁之92公分橡皮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另觀諸現場聯結車照片,於聯結車子車車身右側防捲入護欄工具箱處之車框架部位,亦可見有接觸擦撞痕跡(見相字卷第46頁,即本院卷第88頁)。
㈢又關於起訴事實指稱被告「應注意母車與子車(即拖車)之距離應符合規定,避免過長」,及提出關於本件聯結車中「聯結子車與母車之鐵製三角架兩側之距離為1.74公尺,母車大樑底部至子車頭笠約有2.24公尺」之事證乙節,經本院函詢交通部有無關於聯結車之母車與與子車間之距離最長不得超過若干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0頁),該部以100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00059088號函覆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聯結車全長不得超過20公尺,故有關聯結車其車輛長度,係以曳引車與拖車聯結後之車輛全長尺度為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復查本件聯結車中母車之車長為10.9公尺(見本院卷第183頁之車號490-GE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子車之車長為9.3公尺(見本院卷第182頁車號KT-43號之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且交通部100年12月8日交路字第1000064062號函覆本院稱﹕「查車輛之車長量測係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而針對全拖車係將其曳引機構調升至與掛勾中心線垂直之狀態下,進行量測,故監理車籍資料所載之全拖車車長係已包含曳引機構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及觀諸卷附聯結車之聯結部位照片(參偵字卷第47頁下方照片),聯結車之母車與子車兩車相聯結時,確實有部分之車體相重疊;綜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聯結車之全長有違反規定之處,或被告有因為本件聯結車長度之原因而有何肇事因素。
㈣再者,關於兩車於肇事前之行向,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勘驗肇事前現場光碟結果,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與西屯路之交岔路口,且該時環中路行向之號誌為綠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反面至第161頁、第165至168頁),再參以肇事後聯結車之停車位置亦係位於由南往北方向之環中路上(見本院卷第15 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認被告所駕駛之聯結車於肇事當時係直行車。至於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之行向,經勘驗肇事前現場光碟影像,及與肇事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被害人機車應係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乙騎士之機車,亦即被害人機車於肇事前係紅燈違規右轉;就此告訴人爭執被害人之機車係勘驗筆錄記載之與聯結車同向行駛之D騎士之機車,惟查﹕⑴鑑定人詹丙源於101年1月10日在本院稱﹕「(檢察官問﹕就現有的證據資料,有無辦法判斷被害人的機車是右轉還是直行的機車?)相字卷第33頁下方照片的機車騎士,其機車車身是部分白色,直行的機車是白色部分比較多,再比對相字卷第50頁之被害人機車照片,可以看出與相字卷第33頁下方機車騎士的機車比較像,再加上下方照片騎士所戴的是白色安全帽,此與相字卷第36頁下方現場照片之白色安全帽相似,所以據我判斷,被害人應是右轉的那部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⑵又觀諸現場照片,肇事後機車係倒掛在子車後輪前方之工具箱前方護欄鐵架上,倒掛之機車距離子車前端為2.8公尺(見本院卷第15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依本院勘驗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於當日7時53分53秒時,見D騎士騎機車出現在行進中之聯結車子車右側前後輪中間防護欄鐵架旁;於7時53分54秒時,D騎士之位置係在聯結車之子車近右前車輪處;再於7時53分55秒時,該路口畫面拍攝到該子車自右前車輪至車尾之部位,惟未見D騎士(以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由此可見D騎士之車速係較聯結車之車速為快,且於本件肇事前之7時53分55秒時,D騎士之機車已超越聯結車之子車之前車輪部位。是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應非D騎士之機車。
㈤另證人洪秀珍固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騎機車在後方,看見前方的機車過去後,聯結車的後邊車身偏過去,就發生碰撞等語;惟縱認證人洪秀珍之上開證言為可採,查本件被害人之機車於肇事前係右轉之機車,非與聯結車同向之直行車,且本件兩車碰撞部位,就聯結車而言,係位於其子車右前輪之後方之防捲入護欄工具箱處之車框架部位;則對於已通過交岔路口之聯結車駕駛而言,其於直行中所應注意者係其前方及其面向前方時視距所及之範圍,至於其聯結車後方車身左右側車輛之狀態,實非直行駕駛者所得以注意,尤難藉由照後鏡看到轉彎而來之機車,就此而論,實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㈥此外,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乙車駕駛吳文清駕駛490-GE號(曳引KT-43號)營大貨曳引車,由臺中市○○路下環中路慢車道往大雅方向直行,於綠燈時相經過西屯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甲機車於西屯路路口號誌紅燈時,由西屯路右轉至環中路往北方向行駛時,當甲車右轉之後於慢車道右側方位行駛時,恰位於乙聯結車車身中間子車拖拉桿方位,當甲機車欲由前方右側路邊停車格位內停放之丙車左側通過時,未讓已經在其左側直行之乙聯結車先行,導致甲機車車身左側某部位,接觸碰撞乙聯結車之子車車身右側某部位,甲機車與騎士重心隨即向左傾,甲機車向右前偏刮滑路面,機車人車分離後,機車騎士則滑落於路面受傷不治死亡,乙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97頁)。另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之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9、59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而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