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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張德寬
  •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丞浚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丞浚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79號、99年度偵字第57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丞浚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42號1樓丞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丞浚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9號1樓晨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興公司)之負 責人,亦為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提供服務業務之人;丙○○受僱於晨興公司之員工,為從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業務之人。緣丞浚公司、晨星公司分別為中一工程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42巷3號,下稱中一公司)承攬中龍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中龍二期一階煉鋼廠廠房鋼構及機械設備安裝工程(工地位置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00號)之其中「擴 建轉爐鋼構吊裝工程(下稱轉爐鋼構吊裝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丞浚公司承攬「轉爐鋼構吊裝工程」中之「6LINE 以東鋼構及全區電焊、油膝、軌道、拆牆、灌漿、鋼承板等部分」,為從事上開工程施作業務之法人。於民國98年3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丞浚公司負責人丁○○指派受僱勞工黃俊生從事承攬業務之鋼構除鏽及油漆作業,並委請晨興公司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即俗稱吊籃)供黃俊生搭乘以從事上開工作,丁○○原應提供具有安全防護之場所,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及晨星公司負責人乙○○提供有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之移動式起動機械,本應妥善檢查測試,並確實檢查過該起重機之機具吊鉤或吊具,有至少保持0.25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及過捲警報裝置之功能,以防止操作上開機械設備造成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協調之工作,任令黃俊生兼任指揮移動式起重機之升降操作,同時前開移動式起重機,該過捲預防警報線路失常,已不具過捲預防裝置之功能,僅由領有合格駕駛荷重起重機操作員工丙○○以目測檢查安裝副桿,形式勾選起重機及吊掛作業前安全檢查表,即操作前開移動式起重機,俟黃俊生頭戴安全帽、穿戴降落傘式安全帶後,令黃俊生由35公尺工作平台乘坐上開吊籃而將其安全帶掛鉤鉤在安全母索上後,即升往約50公尺高處工作之際,獨由丙○○以對講機接受黃俊生告知而操作前開起重機之是否升降,詎竟於吊籃升約50公尺高處時,因過捲預防警報線路失常,致副吊鉤壓迫移動式起重機之副吊桿,造成荷重表數值跳動於300至400公斤之間,丙○○本應注意此異常晃動現象,需緊急停止捲揚操作之安全措施,反以無線電聯絡黃俊生察看上方有無碰撞異物,且在現場無其他指揮協調人員狀況,也未親自確認異狀得否排除,而隨意聽從黃俊生所為「再捲揚」之不當指揮,即逕行操作主桿繼續往前伸展,待伸出高度至52.6 公 尺處(主桿伸至37公尺、角度65度及副桿升至44.2公尺、副桿角度25度),致使鋼索過捲斷裂,導致黃俊生隨吊籃自上開處掉落至35公尺之工作平台,黃俊生因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量內出血、創傷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到院前因腹胸部挫傷引起低血量休克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黃俊生之母庚○及黃俊生之子女戊○○、己○○告訴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坦承在卷及被告丙○○、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及證人王一杰、李一龍、黃俊昌、陳義明、黃國茂、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外,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5月15 日勞中檢機字第0985007456號函之檢查報告、丙○○結業證書、移動式起重機每月定期檢查表、移動式起重機檢查結果證明影本、移動式起重機每日操作前檢點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起重機及吊掛作業前安全檢查表影本、設計分析計算書、位置現場圖、臺中港務消防隊南堤分隊災害報告單及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登錄表、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和解書影本及協議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楔形塊、鋼索固定夾、線頭端鋼索、吊車端鋼索、過捲預防裝置等各一件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為丞浚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害人黃俊生在上址工地施作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而被告乙○○、丙○○亦為從事工程施作相關業務之人,故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竟疏未注意,在未有足夠安全條件下,使被害人黃俊生乘坐移動式起重機之吊籃至高處作業,吊籃因鋼索斷裂自高50公尺處掉落至35公尺高處之工作平台,被害人因而受有腹胸挫傷所引起低血量休克而死亡。 ㈡核被告丁○○所為,均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丞浚公司違反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亦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規定,科以罰金刑。又被告丁○○因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丁○○、乙○○二人提供工作場所及移動式起重機之提供,均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安全防護設備,丙○○現場操作人員,亦未盡其現場安全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結果,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調解書等影本各一份可稽,已賠償金額共450萬元予被害人家屬,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黃 俊生一己所為不當指揮之疏失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乙○○、丙○○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10月,至被告丁○○、乙○○二人宣告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丞浚公司量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又查被告乙○○於83年間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丁○○、乙○○、丙○○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協議及和解,諒經此教訓,應知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罰則) 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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