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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8年3 月19日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515 號(聲請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月27日復因故意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232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10月4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受刑人於98年3 月19日犯竊盜罪,經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甫於98年7月7日確定,即於99年1 月27日再犯竊盜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林慧英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