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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美玲

  • 被告
    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沙簡字第 27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2月2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薪資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在該成年男子設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1019號1樓之「新樂園娃娃 城」擔任店員,乙○○明知前開「新樂園娃娃城」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受僱時起,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新樂園娃娃城」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計4臺,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由乙○○在上開「新樂園娃娃城」內為賭客兌換代幣以把玩機臺及洗分兌換現金。渠等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向乙○○兌換零錢後,由乙○○以1比1之比例開啟電動玩具之分數,賭客再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積分可以累積,並可要求乙○○洗分,即按剩餘分數兌換同額之現金,若賭客積分歸零,則所下注之賭資全歸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嗣於99年 3月14日下午 3時分許,經警員鍾坤霖喬裝賭客至上開「新樂園娃娃城」內把玩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後,經乙○○洗分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500 元予該員警時,當場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計 4臺(含IC板4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內之賭資計3,36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賭資 500元,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係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員警職務報告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99年5月25日準備 、審理程序筆錄),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組員警鍾坤霖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電子遊戲機照片8張、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4臺(含 IC 板4塊)、機具內賭資3,360元及兌換之賭資500元可資佐 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新樂園娃娃城」之店長為紀富騰,惟於本院改稱:紀富騰是到我們那邊放娃娃機的人,並不是店長,第一次警詢、偵查中,伊弄錯了,並沒有看過店長本人簽名,所以並不知其真正姓名等語,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認定如上。基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與店長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是被告雖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3月 14日15時許為警查獲止,多次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且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審酌其僅係受僱管理經營,經營之時間不久,上述店內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數量 4台,獲利非鉅,情節並非嚴重,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塊)、附表編號4、5所示之賭資共計 3,8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乃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仍在未定,自應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且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此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經查,本案依卷內資 料,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僱主除共同在上址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向賭客收取提供場所之租金或茶水費、清潔費等(即「抽頭」),顯僅係以該等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故尚難認其具有刑法第268條之所謂營利意圖。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彈珠台 │2台 │含IC板2片 │ ├───┼───────────┼────┼──────┤ │ 2 │KK猩 │1台 │含IC板1片 │ ├───┼───────────┼────┼──────┤ │ 3 │東方之珠 │1台 │含IC板1片 │ ├───┼───────────┼────┼──────┤ │ 4 │機臺內現金 │3,360元 │ │ ├───┼───────────┼────┼──────┤ │ 5 │兌換之賭資 │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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