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丑○○
- 被告
- 子○○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士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08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丑○○、子○○、戊○○、壬○○、庚○○、丁○○、甲○○、癸○○、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
18、20至23、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趴趴」、「明」,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網路系統平台商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反覆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辛○○擔任負責人,於98年12月2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臺中市○○路○段606巷32號B3室,作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之電信詐騙機房基地(俗稱「公司」),並負責出資購置詐騙所需如附表編號1至3、18、20至25所示之各項電腦機器、電子設備,並準備如附表編號8、9所示詐欺教戰守則、大陸地區電話區碼等資料,及招募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之丑○○ (綽號「大雄」,自99年2月底加入)、子○○ (綽號「阿峰」,自99年2月22日加入)、戊○○(綽號「阿喜」,自99年1月底、2月初加入)、壬○○ (綽號「糖糖」,自98年11月初加入)、庚○○ (綽號「多多」,自99年1月底加入)、丁○○(綽號「阿俊」,自99年2月23日加入)、甲○○ (綽號「190」,自98年11月底加入)、癸○○ (綽號「阿龍」,自99年2月底加入)、己○○(綽號「阿逸」,自99年2月底加入),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此等詐欺行為。辛○○並要求加入該集團之丑○○等成員應閱讀其所提供之教戰守則等文件,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大陸地區法院諮詢人員、公安人員或公安局大隊長、檢察官,辛○○所籌組前述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電信詐騙機房即自99年1月4日起開始運作(99年2月13日至21日放年假除外),於每日上午9點在上址機房集合,由辛○○架設電腦、閘道器、路由器及室內電話等網路電話硬體,以skype網路電話聯繫該綽號「小陳」之網路平台商在遠端設定,並在現場統籌上開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反覆為以下之犯罪分工:
㈠由辛○○、己○○負責操作電腦內之語音系統發送軟體,發射詐欺簡訊之語音封包予大陸天津、廣州地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有法院傳票未領,自99年1月4日起,每日發出語音封包667通至5975通不等,被害人按「9」轉入一線者每日36通至307通不等。
㈡由壬○○、庚○○佯稱為大陸地區法院諮詢人員(一線人員),待大陸地區人民(依扣案證物編號B20所示,至少應有張俊光、呂奐玲、舒秀藍、張鳳君、周家慧、朱利女等人)依語音指示按「9」即自動回撥後,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傳票未領,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以方便查詢後,告知係信用卡到期催繳之刑事案件,可能係被冒用身分盜辦信用卡,並要求該大陸地區人民向公安報案,其間記錄大陸地區受騙回撥電話者之個人資料及接聽通數,即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
㈢由癸○○、丑○○、甲○○、丁○○、戊○○及己○○佯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二線人員),接聽電話後記下大陸地區人民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表示要查詢後再回電給大陸地區人民,即掛掉電話,稍待約3分鐘後再回撥至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之行動電話,佯稱查證結果,係該大陸地區人民有帳戶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並佯於電話中為報案登錄,以對講機呼叫總台查詢被害人身分證字號作為背景聲音,佯示查詢後該大陸地區人民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即將遭凍結,繼而套問出該大陸地區人民銀行帳戶使用情形及帳戶內金額後,即將電話轉接予三線佯裝檢察官之共犯。
㈣由辛○○、子○○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公安局大隊長 (三線人員),戊○○除扮演公安外,亦時而佯稱為大陸地區
員機前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之金額匯入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當日更換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已知者計有中國建設銀行劉毅、唐偉帳戶、中國工商銀行郝國華、劉智敏帳戶、中國農業銀行朱奎、劉東華帳戶、中國招商銀行吳迪帳戶、中國銀行陳良飄帳戶等),並向各該銀行查詢是否有款項轉入,如有,即通知大陸地區車手前往領款,由大陸地區車手領款後扣除約定成數之報酬、網路平台費用、匯差後,將詐得款項3成左右之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匯至臺灣地區,再由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地區車手提領後轉交予辛○○。
㈤辛○○另商請與其認識近10年且知悉其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之丙○○(綽號「阿勇」,由本院另行審結)負責該電信詐騙機房之記帳工作,丙○○因而與之具有犯意聯絡,於99年2月底起加入該集團,負責按詐騙成功之集團成員代號 (庚○○之帳冊記載代號為「多」、壬○○之帳冊記載代號為「糖」、丁○○之帳冊記載代號為「俊」、戊○○之帳冊記載代號為「喜」、丑○○之帳冊記載代號為「雄」、子○○之帳冊記載代號為「峰」、癸○○之帳冊記載代號為「龍」、甲○○之帳冊記載代號為「190」),每週或隔週結算一次,於帳冊上依序記載詐騙得手之一線、二線、三線成員之每日詐得總金額、依成數可得分贓之金額(一線得6%,二線、三線分別可得7%,餘則歸張恆豪所有)及集團雜費、平台費等收支,供辛○○依上述不同角色、成數統籌分配後以薪資袋發放薪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控管詐欺成本、必要開銷等。嗣於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辛○○、丙○○、丑○○、子○○、戊○○、壬○○、庚○○、丁○○、甲○○、癸○○、己○○11人,並扣得辛○○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8、20至23、25、26所示之物,及戊○○、丁○○、子○○因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並在丙○○隨身所帶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冊1本、帳單 (便條紙)3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偵查後起訴。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丑○○、子○○、戊○○、壬○○、庚○○、丁○○、甲○○、癸○○、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影本1張、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位置圖示1張、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證物編號B6之帳冊影本3張、扣案證物編號B7之帳單影本3張、扣案證物編號B17之教戰手則影本5張、扣案證物編號B20之接聽電話記錄資料影本4張、扣案證物編號B21之詐騙電話分工表影本2張、扣案證物編號B22之薪資袋影本4張、扣案證物編號B23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帳戶影本1張、扣案證物編號B24之教戰手則8張、扣案證物編號B26之發送網路訊息儲值紀錄影本3張、臺中縣警察局偵處兩岸詐欺被害人聯繫一覽表。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8、20至23、25、26所示之物。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丑○○、子○○、戊○○、壬○○、庚○○、丁○○、甲○○、癸○○、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有人 │物品用途 │沒收與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 │ │見警卷第131至134頁) │ │ │ │ ├──┼─────────────┼──────────┼────┼────────┼────┤ │ 1 │室內電話機12臺 │B1 │辛○○ │詐騙時撥打、接聽│ 是 │ │ │ │ │ │及回覆大陸地區民│ │ │ │ │ │ │眾之電話設備 │ │ ├──┼─────────────┼──────────┼────┼────────┼────┤ │ 2 │電腦1臺(含螢幕、鍵盤) │B2 │辛○○ │發射詐騙語音封包│ 是 │ │ │ │ │ │使用 │ │ ├──┼─────────────┼──────────┼────┼────────┼────┤ │ 3 │匣道器5臺 │B3 │辛○○ │連結電腦與室內電│ 是 │ │ │路由器2臺 │B4 │ │話機,供撥打網路│ │ │ │數據機2臺 │B5 │ │電話使用 │ │ ├──┼─────────────┼──────────┼────┼────────┼────┤ │ 4 │帳冊1本 │B6(見警卷第5至7頁) │丙○○ │記載每日詐騙成功│ 是 │ │ │帳單3張 │B7(見警卷第50頁) │丙○○ │之成員代號、詐騙│ │ │ │ │ │ │所得金額及成員可│ │ │ │ │ │ │分得之薪資金額 │ │ ├──┼─────────────┼──────────┼────┼────────┼────┤ │ 5 │現金新臺幣41,100元 │B8 │戊○○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是 │ │ │現金新臺幣5,500元 │B9 │丁○○ │ │ │ │ │現金新臺幣40,000元 │B11 │子○○ │ │ │ ├──┼─────────────┼──────────┼────┼────────┼────┤ │ 6 │現金新臺幣46,000元 │B10 │丙○○ │丙○○個人所有金│ 否 │ │ │ │ │ │錢 │ │ ├──┼─────────────┼──────────┼────┼────────┼────┤ │ 7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3張 │B12 │辛○○ │共同被告辛○○個│ 否 │ │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2張 │B13 │辛○○ │人所有之金融卡,│ │ │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B14 │辛○○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B15 │辛○○ │犯罪有關 │ │ │ │交通銀行金融卡1張 │B16 │辛○○ │ │ │ ├──┼─────────────┼──────────┼────┼────────┼────┤ │ 8 │教戰手則1包 │B17(見警卷第8至12 │辛○○ │詐騙用詞底稿 │ 是 │ │ │ │頁) │ │ │ │ ├──┼─────────────┼──────────┼────┼────────┼────┤ │ 9 │大陸地區電話區域號碼1包 │B18 │辛○○ │供電腦語音系統依│ 是 │ │ │ │ │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 10 │記事簿1本 │B19 │辛○○ │記載與詐騙相關之│ 是 │ │ │ │ │ │SKYPE帳號、網址 │ │ ├──┼─────────────┼──────────┼────┼────────┼────┤ │ 11 │接聽電話資料記錄1包 │B20(見警卷第13至17 │辛○○ │一線人員取得之大│ 是 │ │ │ │頁) │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 │ │ │ │ │ │料 │ │ ├──┼─────────────┼──────────┼────┼────────┼────┤ │ 12 │詐騙電話分工表2張 │B21(見警卷第18至19 │辛○○ │紀錄一、二、三線│ 是 │ │ │ │頁) │ │人員接聽之電話數│ │ │ │ │ │ │量 │ │ ├──┼─────────────┼──────────┼────┼────────┼────┤ │ 13 │薪資袋4個 │B22(見警卷第20至21 │辛○○ │供發放詐騙薪資之│ 是 │ │ │ │頁) │ │用,其上並有記載│ │ │ │ │ │ │計算薪資之公式 │ │ ├──┼─────────────┼──────────┼────┼────────┼────┤ │ 14 │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帳戶1張 │B23(見警卷第22頁) │辛○○ │大陸地區車手提供│ 是 │ │ │ │ │ │指定被害人匯款之│ │ │ │ │ │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 ├──┼─────────────┼──────────┼────┼────────┼────┤ │ 15 │教戰守則(網路)1包 │B24(見警卷第23至30 │辛○○ │詐騙用詞底稿 │ 是 │ │ │ │頁) │ │ │ │ ├──┼─────────────┼──────────┼────┼────────┼────┤ │ 16 │發送詐騙歷史紀錄2張 │B25 │辛○○ │發送詐騙記錄資料│ 是 │ │ │ │ │ │ │ │ ├──┼─────────────┼──────────┼────┼────────┼────┤ │ 17 │發送網路訊息儲值紀錄1本 │B26(見警卷第31至33 │辛○○ │記錄語音封包之帳│ 是 │ │ │ │頁) │ │目資料 │ │ ├──┼─────────────┼──────────┼────┼────────┼────┤ │ 18 │行動電話3支 │B27 │辛○○ │供詐騙大陸地區被│ 是 │ │ │ │ │ │害人及聯絡大陸地│ │ │ │ │ │ │區車手使用 │ │ ├──┼─────────────┼──────────┼────┼────────┼────┤ │ 19 │監視器鏡頭1支 │B28 │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否 │ │ │監視器螢幕1臺 │B29 │ │辛○○及其他共同│ │ │ │ │ │ │被告所有之物 │ │ ├──┼─────────────┼──────────┼────┼────────┼────┤ │ 20 │對講機4臺 │B30 │辛○○ │供大陸地區被害人│ 是 │ │ │ │ │ │回撥接聽電話時,│ │ │ │ │ │ │佯裝大陸地區公安│ │ │ │ │ │ │查證之用 │ │ ├──┼─────────────┼──────────┼────┼────────┼────┤ │ 21 │錄音機1臺 │B31 │辛○○ │供成員錄下自己口│ 是 │ │ │錄音帶2卷 │B32 │辛○○ │述之詐騙用詞,以│ │ │ │ │ │ │供策進詐騙技巧之│ │ │ │ │ │ │用 │ │ ├──┼─────────────┼──────────┼────┼────────┼────┤ │ 22 │碎紙機1臺 │B33 │辛○○ │供每日下班後絞碎│ 是 │ │ │ │ │ │使用過之詐騙資料│ │ │ │ │ │ │ │ │ ├──┼─────────────┼──────────┼────┼────────┼────┤ │ 23 │印表機1臺 │B34 │辛○○ │供列印詐騙相關資│ 是 │ │ │ │ │ │料 │ │ ├──┼─────────────┼──────────┼────┼────────┼────┤ │ 24 │隨身碟1個 │B35 │所有人不│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否 │ │ │ │ │詳(持有 │己○○及其他共同│ │ │ │ │ │人己○○│正犯所有之物 │ │ │ │ │ │) │ │ │ ├──┼─────────────┼──────────┼────┼────────┼────┤ │ 25 │隨身碟2個 │B36 │辛○○ │供存放詐騙資料及│ 是 │ │ │ │ │ │記帳資料用 │ │ ├──┼─────────────┼──────────┼────┼────────┼────┤ │ 26 │白板2個 │B37 │辛○○ │記錄一線、二線轉│ 是 │ │ │ │ │ │接、值日清潔人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