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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郭德進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他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因曾與乙○○為男女朋友,而獲悉乙○○玉山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安全密碼及有效期限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98年10月21日0時28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上網,透過 網際網路,輸入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安全密碼及有效期限後,用以繳交其使用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442元,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本人上網刷卡,撥款予亞太電信公司清償上開電信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獲得3442元之不法利益。 ㈡、於98年10月22日23時40分許、11月3日6時39分許、11月8日 10時27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上網,透過網際網路,先後輸入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安全密碼及有效期限後,用以繳交其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VIP交友費用各299元、1000元、153 元,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本人上網刷卡,撥款予雅虎公司清償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獲得1452元之不法利益。 ㈢、於98年10月28日18時5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上網,透過網際 網路,輸入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安全密碼、有效期限,用以繳交其向茂為歐買尬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購買物品之費用1000元,致使台新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本人上網刷卡,撥款予茂為公司清償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台新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甲○○因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 ㈣、10月30日18時14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上網,透過網際網路,輸入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安全密碼、有效期限後,用以繳交其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公司)購買物品之費用1000元,致使玉山銀行誤以為係持卡人乙○○本人上網刷卡,撥 款予茂為公司清償上開費用,足以生損害於乙○○玉山銀 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甲○○因而獲得10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乙 ○○接獲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說明書、台新銀行99年6月18 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09900010250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 事業處99年6月25日玉山卡(風)字第099 0618006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茂為冒用明細、茂為公司98年12月23日茂為法字第98122301號函(含會員基本資料、遊戲角色資料、登入IP紀錄、網路刷卡資訊、購買物品明細)、亞太公司電信帳單費用及雅虎公司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量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十條第六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甲○○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輸入告訴人乙○○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之意,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而傳送網路商店行使之,自均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有效管理及告訴人。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又被告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與詐欺得利既遂或遂犯行間,皆屬一行為觸犯法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為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同時清償被害銀行刷卡款項,此有乙○○和解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同時命向公 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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