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丙○○、丁○○夫妻之間,係鄰居關係,甲○○住臺中縣豐原市○村○街33號,丙○○、丁○○夫妻住同街36號,甲○○之岳父則與丙○○、丁○○毗鄰居住。甲○○於99年3 月底因丙○○、丁○○不願與其一同搭建屋前採光罩及施工造成丙○○、丁○○住處受有損害等事,雙方生有嫌隙,竟於99年3 月31日晚上11時許至翌日(99年4 月1 日)凌晨0 時許之深夜時分,在外飲酒(未達因飲酒導致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狀態)後,經友人搭載返家之際,甫下車即前往丙○○、丁○○之上址住處按電鈴,經丙○○、丁○○夫妻自住處3 樓窗戶往外探看後,發現甲○○站在渠等住處前之馬路上,以台語對丙○○大聲喊稱:「徐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等語後,丁○○即予回話,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對丁○○恫嚇稱:「出門要小心」,丁○○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丁○○隨即進入屋內拿出具有錄影功能之數位相機,返回上開3 樓窗戶旁,以數位相機朝下拍攝甲○○之舉動,並與甲○○繼續發生口角爭執之際,甲○○竟另起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馬路上,大聲以「幹你佬,嘎你曹這個瘋女人」、「妳先生是入贅的沒有懶趴,妳家都沒男人,男人都死光光,都叫女人出面」等語(以上言詞均為台語發音),辱罵丙○○、丁○○。經丙○○、丁○○報警後,警方隨即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 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丁○○發生口角爭執,其並有以上揭侮辱言詞辱罵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及辱罵丁○○「你這個瘋女人」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並未以「出門要小心」恐嚇丁○○,也不是罵她「瘋女人」,而是說丁○○都罵別人瘋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夫妻間為居住同一社區之鄰居,告訴人夫妻住鐮村一街36號,被告住同街33號,被告之岳父則與告訴人夫妻毗鄰居住,且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曾於99年3 月底因是否共建屋前採光罩及工人裝潢造成告訴人夫妻之住處受損等細故互生嫌隙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你與被告間有何恩怨,為何當天去你家按門鈴?)因為案發前兩天3 月29日時,我中午回家,被告有來跟我說要做採光罩的事情,我說『你做你家的就好』,當時被告岳父也在場,因為被告岳父家在我們家隔壁,還沒入住之前,在裝修階段就跟我們家發生摩擦,所以當天我老婆看到被告岳父在那裡,就出來也表示被告他們自己做就好,我老婆聲音有比較大聲,一下子被告就回家了,也沒有發生其他爭執,結果3 月31日晚上被告就來我家叫囂了。」等語在卷,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合先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31日晚上11點到4 月1 日凌晨0 點多,你在何處?) 我在鎌村一街36號住處內,我老婆丁○○也在家裡。」、「(當時你跟被告之間發生什麼事嗎?)當時沒有,3 月31日晚上11點多接近4 月1 日凌晨時,我與丁○○在住處3 樓內準備要休息,聽到有人按我們家電鈴,我與丁○○從3 樓探頭向外看,我看到被告甲○○回來,被告站在一輛車旁,被告對著我喊『徐仔,徐仔,你給我下來,給你一個小時去找人』(台語),當時那輛車裡面我看到有兩人坐在裡面,那輛是休旅車,中間的門有打開,我很驚訝,我老婆才下樓去拿有錄影功能的照相機上來,回到3 樓窗戶那裡準備錄影,我老婆拿相機上來以後,有對被告說『你再這樣我要告你』,被告回說『要告就去告』,停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又開始叫囂,說『有什麼好慶(台語,意指囂張)』,我老婆也回說『不像你三更半夜在這裡慶(台語,意指囂張)』,被告就繼續罵『你家沒有男人』,內容就是警察幫我們做的譯文一樣。」、「(你有聽到被告罵你老婆『出門要小心』這句話嗎?)有,就是在我老婆下去拿照相機之前被告說的,我老婆就是因為這句話會畏懼才會去拿有錄影功能的照相機。」、「(為何你方才在陳述被告的行為過程時,沒有講到被告有說『出門要小心』的這句話?)因為被告講的話很多,我很確定被告有講這句話。」等語綦詳,核與其及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9年3 月31日晚上11點多,伊開車載被告回他鐮村一街住處那裡,被告有喝酒,伊在停車時,被告就先下車,伊在車上聽到被告跟隔壁住戶對罵,隔壁住戶的聲音是女生,被告與隔壁住戶對罵的過程伊都坐在車上,他們對罵時間長達5 分鐘;當時伊的停車位置距離該隔壁住戶有一棟半房屋寬度的距離,伊有聽到被告罵對方「沒有懶趴(台語發音)」之類的話,丁○○也有回罵「你才沒有懶趴,連房子都買在你老婆名下」(台語發音),因為伊聽到被告與隔壁住戶對罵的內容出現方才講的「沒有懶趴」那幾句話時,伊有笑出來,所以才會特別注意到有出現這幾句話,至於他們對罵的內容並沒有注意聽,他們在吵什麼伊也不知道等語在卷,互核相符。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丁○○提出之錄音光碟(光碟正面載有「99核交713 、告訴人提供錄音錄影」字樣)後,確認該錄音光碟播放結果,與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惟譯文第1 行「你這個瘋女人」應為「嘎你曹(台語四聲)瘋女人」(全句為台語發音),譯文第8 行應改為「給你去找政宇來,給你去找小嘉來」(全句為台語發音)乙節,此有本院99年8 月17日審理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佐,並有上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6頁)附卷,及有上開錄音光碟可資佐證。觀諸該錄音內容中,被告接續以「幹你佬,嘎你曹這個瘋女人」、「妳先生是入贅的沒有懶趴,妳家都沒男人,男人都死光光,都叫女人出面」等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詞(以上言詞均為台語發音),辱罵證人丙○○、丁○○2 人,該辱罵言詞提及證人丁○○之精神狀態、婚姻狀態為丈夫入贅、辱罵證人丙○○無性器(台語之「懶趴」即指男人之性器,意指其不像男人之意),及辱罵證人丙○○之性格等語,在在皆使證人丙○○、丁○○當場感受到屈辱、難堪至明。加以被告係在公眾得通行之馬路上,朝著人在屋內三樓窗戶旁之證人丙○○、丁○○叫罵,斯時復有被告之友人即證人乙○○坐在一旁之車內等候被告,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甚且,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張啟晃斯時亦聞爭吵聲前往現場,而聽到被告以「你沒有懶趴(台語發音)」之詞辱罵證人丙○○乙節,亦經證人張啟晃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綜此,顯見被告當時所為之侮辱行為,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已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為上開侮辱行為之際,既是本於己意出言辱罵,顯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甚明。
(四)雖上開錄音光碟內未見被告以「出門要小心」等語恐嚇證人丁○○之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審酌證人丙○○、丁○○與被告間雖存有上開理由欄「
一、(一)」所指嫌隙,並有因嫌隙而致相互爭吵,屢生齟齬,惟衡諸常情,渠等與被告間實無任何深仇大恨存在,渠等實無必要甘冒偽證、誣告之罪責,刻意設詞誣稱被告有以「出門要小心」乙語恐嚇丁○○之理,況證人丙○○、丁○○指訴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部分,確有實據,非屬虛捏,由此益徵證人丙○○、丁○○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基此,被告既以上開加害證人丁○○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當屬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處罰範疇無疑。
(五)至證人乙○○雖到庭具結證稱:沒聽到被告說叫丁○○「出門要小心」這句話云云。惟查,證人乙○○自承於本案發生當時是坐在車上,被告一下車就走向隔壁那裡,伊就聽到他們對罵的聲音,伊沒看到與被告對罵之隔壁住戶是何人,沒聽到被告下車後與隔壁住戶交談的第一句話,沒有仔細聽被告與隔壁住戶對罵之內容,也未下車觀看隔壁住戶是何人,是因其在車內聽聞被告罵證人丙○○、丁○○間「沒有懶趴」之言詞,始因好笑而特別記住等語明確,顯見證人乙○○斯時對於被告與證人丙○○、丁○○間之爭吵事件,並未特別寄予關注、關心,僅有在聽聞被告所罵「沒有懶趴」等粗鄙言詞之際,始令證人乙○○留下深刻印象。加以被告是因其與證人丙○○、丁○○間之嫌隙,於下車後突然走至該2 人之住處前,接連做出按門鈴、與丙○○夫妻爭吵、相互辱罵之行為,衡情,被告當時之舉動反應,當非停車後即坐在車內等候之證人乙○○所得預測,是以,證人乙○○不知被告與丙○○、丁○○夫妻間發生爭吵之緣由及開端、未能全程聽聞渠等間相互爭吵之全部內容,及未聽到被告在以上揭粗鄙言詞辱罵丙○○、丁○○之前,有對證人丁○○恐嚇稱「出門要小心」乙語,實屬可能,本院自不得以證人乙○○所稱:未聽到被告講「出門要小心」等語,即置證人丙○○、丁○○間明確相符之證述於不顧,而認渠等就此部分之證述不實。準此,本院認為證人乙○○之上開證述,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以「幹你佬,嘎你曹這個瘋女人」、「妳先生是入贅的沒有懶趴,妳家都沒男人,男人都死光光,都叫女人出面」等粗鄙言詞(以上言詞均為台語發音),辱罵告訴人丙○○、丁○○,屬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丙○○、丁○○之名譽造成侵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僅因細故互相嫌隙,被告不循調解、訴訟等正途解決雙方間之嫌隙歧異,反於酒後貿然前往告訴人夫妻之住處按電鈴、爭吵、恐嚇告訴人丁○○及公然辱罵告訴人夫妻,其所為業已違法,除對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損害外,亦已損害告訴人夫妻之名譽,且依被告斯時與告訴人夫妻間之對罵內容觀之,被告並未因飲酒導致陷於不能辨識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其猶輕率為之,足認被告之所為殊不可取,惟斟酌被告之品行尚可、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生活狀況為已婚,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