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極為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改過,再犯本件隨機破窗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之犯罪,又國內此類犯罪極為猖獗,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除造成被害人有形之財物損失,尚導致被害人日後常有擔憂車輛財物安全之心理壓力,此尚非被告行竊所得財物表面價值所得衡量,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已領回I-POD,及被告其他竊案之法院量刑範圍,與本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五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映股
99年度偵字第15341號
被 告 劉得鑫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42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曾於民國94至96年
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
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又於97年
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
與上開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於99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駕駛租得之車牌號碼
Y5-589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73之1號前
時,見邱揚智之車牌號碼1490-PR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持石頭打破邱揚智上開汽
車之右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邱揚智擺放
在車內之I-POD及筆記型電腦各1台。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後邱揚智得知車內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查知竊賊所駕駛之車輛,並於循線查得該車之所在後
,遂於99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86號
查緝時,查獲劉得鑫、林瑞耀、劉伶惠(以上2人,均另案
偵辦)等人,除在該處扣得毒品及相關施用器具1批外,並
扣得劉得鑫前開所竊取之I-POD1台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邱揚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文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