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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43、19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4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區○○街3之1號1樓「台灣纖碧爾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處,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劃破前開處所紗窗並自該處鑽入屋內之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置於辦公桌下之電腦主機1部。

(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大門門鎖進入前曾租屋居住之臺中市○區○○街470號內,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置於未上鎖、暫供作儲放工具場所之2樓房間內的電熱水器2座、砂輪機、磨平機、電動鑽各1臺、衛浴龍頭6箱、零件1箱、日光燈組15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警詢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紋字第0990037570號鑑定書(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2份、現場採證照片23幀、被告之指紋卡)。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28日刑醫字第0990070892號鑑定書(檢察官誤載發文字號為刑醫字第0990042208號;內含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9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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