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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巫淑芳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32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3月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1年9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於94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方童彬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0日18時許,前往臺中縣大肚鄉○○路○段2巷內乙○○之工寮,竊取乙○○所有之不銹鋼白鐵門2片,得手後,隨即於98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駕車載往臺中市○○區○○路8之2號「瑞鋒資源回收行」,以新臺幣(下同)3120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許順孝。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莊金屏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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