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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0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坤峻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蔡坤峻被訴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蔡坤峻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4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1 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2 月、2 月、6 月;復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甫於98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取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竊得贓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方式,取得如附表二被害人欄、領得贓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領得或變賣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嗣蔡坤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違反電信法及竊盜等案件,於99年2 月24日入監服刑,並分別於99年5月25日、99年6月14日經借提後,蔡坤峻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盜、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查證。

(二)案經卓雪麗、洪陳秀雲、宋國光、廖晏專、鄭基裕、何永淳、洪貴月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峻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雪麗、洪陳秀雲、宋國光、廖晏專、張奇榮、龐敏惠、鄭基裕、何永淳、洪貴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蔡明錦偵查刑案職務報告書、日出日沒時刻表、被害人張奇榮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1 份,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時間,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附表一編號4、6、9 所示被害人廖宴專、龐敏惠、洪貴月之住宅大門,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何永淳所開設之「裕驊髮屋」紗門,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紗窗係屬通風防閑之設施,兼有防盜作用,將之破壞後越窗入內行竊,自屬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再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查99年1月4日上午6 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18分止、99年1月9日上午6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21分止、98年12月19日上午6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8分止,係當日之日出至日沒之期間,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99、98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5 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係99年1月4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時、99年1月9日凌晨2時許、98年12月19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30分許間不詳時許,均屬日沒後之夜間,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其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等住宅行竊之行為,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9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及1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另案入監服刑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5日、99年6 月14日借提後,被告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均未經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盜、詐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2份,及警員偵查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2至6頁、第10頁至第17之1 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一、二之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誤,又被告自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次犯罪,顯有真誠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年輕力壯之際,竟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又以不正方法詐領他人帳戶內之存款,故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起訴書雖就被告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款項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又該部分犯行均係其自首供出,本院於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餘情狀後,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併述明之。

五、至被告持以違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6、7、8、9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 串(數量不詳),並未據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惟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檢察官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固不可取,惟本院衡酌被告因其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竊盜、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一、二之全部犯行,又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坦認本件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深具悔意,暨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電信法、竊盜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之情形、其行為之嚴重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39 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竊得贓物    │ 主  文  欄     │
│    │        │        │      │                    │            │                │
├──┼────┼────┼───┼──────────┼──────┼────────┤
│ 1  │99年1月4│臺中市西│卓雪麗│蔡坤峻於左列時間,以│卓雪麗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日上午6 │屯區文華│      │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新臺幣(下同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40分許│路永新巷│      │)開啟卓雪麗位於左列│)2,000元現金│第一款之罪,累犯│
│    │前某時  │北一弄19│      │地點之住處大門,未經│。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號      │      │准許而侵入卓雪麗之該│            │。              │
│    │        │        │      │址住宅後(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竊取卓雪麗所有之新臺│            │                │
│    │        │        │      │幣(下同)2,000 元得│            │                │
│    │        │        │      │逞,並將竊盜所得花費│            │                │
│    │        │        │      │殆盡。              │            │                │
├──┼────┼────┼───┼──────────┼──────┼────────┤
│2   │99年2 月│臺中市西│洪陳秀│蔡坤峻於左列時間,在│洪陳秀雲所有│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間不詳時│屯區崇義│雲    │洪陳秀雲位於左列地點│之鴨舌帽1 頂│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許      │街2 之3 │      │住處之大門旁儲藏室內│、咖啡色背包│第二款之罪,累犯│
│    │        │號      │      │,先竊得該處大門鑰匙│2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隨即毀壞屬安全設備│            │。              │
│    │        │        │      │之紗窗後,再以該鑰匙│            │                │
│    │        │        │      │開啟該住處大門,而未│            │                │
│    │        │        │      │經許可侵入洪陳秀雲之│            │                │
│    │        │        │      │該址住處(毀損、侵入│            │                │
│    │        │        │      │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並徒手竊得如右列│            │                │
│    │        │        │      │所示財物,惟因其認竊│            │                │
│    │        │        │      │得之物不值錢而隨手丟│            │                │
│    │        │        │      │棄,其中咖啡色背包1 │            │                │
│    │        │        │      │只經洪陳秀雲於該住處│            │                │
│    │        │        │      │附近尋獲。          │            │                │
├──┼────┼────┼───┼──────────┼──────┼────────┤
│3   │99年1月9│臺中市西│宋國光│蔡坤峻於左列時間,徒│宋國光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日凌晨2 │屯區至善│      │手打開宋國光左列地點│5,000 元現金│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時許    │路174 巷│      │所示之住處窗戶,並利│、MOTOROLA牌│第一款、第二款之│
│    │        │9 弄1號 │      │用衣架越過窗戶而竊取│行動電話1 支│罪,累犯,處有期│
│    │        │        │      │宋國光所有放置於屋內│。          │徒刑柒月。      │
│    │        │        │      │之大門鑰匙,再以該鑰│            │                │
│    │        │        │      │匙開啟該住處大門後,│            │                │
│    │        │        │      │未經許可而侵入宋國光│            │                │
│    │        │        │      │前址住宅(侵入住宅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進入│            │                │
│    │        │        │      │屋內後,徒手竊取如右│            │                │
│    │        │        │      │列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除將所竊得之現金5,│            │                │
│    │        │        │      │000 元花費殆盡外,其│            │                │
│    │        │        │      │餘物品則於不詳時、地│            │                │
│    │        │        │      │予以丟棄。          │            │                │
├──┼────┼────┼───┼──────────┼──────┼────────┤
│4   │98年10、│臺中市西│廖晏專│蔡坤峻於左列時間,以│廖晏專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11月間不│屯區廣福│      │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公司大、小章│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詳時許  │路180 巷│      │),開啟廖晏專左列地│、合庫銀行存│罪,累犯,處有期│
│    │        │9 號    │      │點所示之住處大門,而│摺1本、地契1│徒刑伍月。      │
│    │        │        │      │未經許可侵入廖晏專之│份、手鐲1 個│                │
│    │        │        │      │住宅(侵入住宅部分,│、行動電話1 │                │
│    │        │        │      │未據告訴),並於該處│支。        │                │
│    │        │        │      │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除將其│            │                │
│    │        │        │      │中手鐲1 個拿到臺中太│            │                │
│    │        │        │      │原路跳蚤市場變賣予不│            │                │
│    │        │        │      │知情之人以換取不詳金│            │                │
│    │        │        │      │額花用外,其餘物品均│            │                │
│    │        │        │      │已於不詳時、地丟棄。│            │                │
├──┼────┼────┼───┼──────────┼──────┼────────┤
│5   │98年12月│臺中市西│張奇榮│蔡坤峻於左列時間,因│張奇榮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19日凌晨│屯區西屯│      │發現張奇榮左列地點之│黑色背包1 個│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4 時50分│路2 段惠│      │住處窗戶未上鎖,即徒│,內裝有身分│第一款、第二款之│
│    │至同日5 │北巷5弄1│      │手打開窗戶,先將手越│證、悠遊卡、│罪,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號      │      │入窗內搜尋財物而竊得│郵局提款卡各│徒刑柒月。      │
│    │間不詳時│        │      │該址之大門備用鑰匙後│1張、鑰匙1串│                │
│    │許      │        │      │,再持該鑰匙開啟該住│及300 元現金│                │
│    │        │        │      │處大門,而未經許可侵│。          │                │
│    │        │        │      │入張奇榮住宅(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進而徒手竊得如右列所│            │                │
│    │        │        │      │示財物,得手後,除將│            │                │
│    │        │        │      │現金300 元花用殆盡外│            │                │
│    │        │        │      │,另持郵局提款卡為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行為,其餘│            │                │
│    │        │        │      │之物則均於不詳時、地│            │                │
│    │        │        │      │丟棄。              │            │                │
├──┼────┼────┼───┼──────────┼──────┼────────┤
│6   │99年1月5│臺中市北│龐敏惠│蔡坤峻於左列時間,以│龐敏惠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日早上7 │區青島西│      │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1,400 元現金│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時15分許│街6 號  │      │)開啟龐敏惠左列地點│、花旗銀行信│罪,累犯,處有期│
│    │前某時  │        │      │之住處大門後,未經許│用卡2 張、土│徒刑伍月。      │
│    │        │        │      │可侵入龐敏惠該住宅(│地銀行提款卡│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1 張、郵局提│                │
│    │        │        │      │訴),並入內徒手竊取│款卡1張。   │                │
│    │        │        │      │如右列所示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除將現金1,400 │            │                │
│    │        │        │      │元花用殆盡外,其餘物│            │                │
│    │        │        │      │品均於不詳時、地丟棄│            │                │
│    │        │        │      │。                  │            │                │
├──┼────┼────┼───┼──────────┼──────┼────────┤
│7   │99年1 月│臺中市西│鄭基裕│蔡坤峻於左列時間,先│鄭基裕所有之│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間不詳時│區○○路│      │徒手毀壞鄭基裕位於左│4,000 元現金│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    │許      │132 巷21│      │列地點所示住處屬安全│、身分證、健│第二款之罪,累犯│
│    │        │號      │      │設備之紗窗,再持其自│保卡、郵局提│,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備鑰匙(未扣案)開啟│款卡各1張。 │。              │
│    │        │        │      │該住處大門,而未經許│            │                │
│    │        │        │      │可侵入鄭基裕前址住宅│            │                │
│    │        │        │      │(毀損、侵入住宅部分│            │                │
│    │        │        │      │,均未據告訴),入內│            │                │
│    │        │        │      │後徒手竊取如右列所示│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並將│            │                │
│    │        │        │      │現金4,000 元花用殆盡│            │                │
│    │        │        │      │,而其餘物品則於不詳│            │                │
│    │        │        │      │時、地丟棄。        │            │                │
├──┼────┼────┼───┼──────────┼──────┼────────┤
│8   │98年12月│臺中市西│何永淳│蔡坤峻於左列時間,以│鑰匙1串。   │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間不詳時│屯區長安│      │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許      │路2 段71│      │)開啟何永淳設於左列│            │罪,累犯,處有期│
│    │        │巷6 號「│      │地點「裕驊髮屋」之紗│            │徒刑伍月。      │
│    │        │裕驊髮屋│      │門後,未經許可侵入他│            │                │
│    │        │」      │      │人建築物(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住宅,侵入建築物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徒手│            │                │
│    │        │        │      │竊取何永淳所有置於該│            │                │
│    │        │        │      │址櫃臺上之鑰匙1 串,│            │                │
│    │        │        │      │得手後,於不詳時、地│            │                │
│    │        │        │      │將該鑰匙丟棄。      │            │                │
├──┼────┼────┼───┼──────────┼──────┼────────┤
│9   │98年12月│臺中市西│洪貴月│蔡坤峻於左列時間,以│鑰匙1串。   │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間不詳時│屯區長安│      │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    │許      │路2 段71│      │)開啟洪貴月左列地點│            │罪,累犯,處有期│
│    │        │巷22弄13│      │之住處大門後,未經許│            │徒刑伍月。      │
│    │        │號      │      │可侵入該住宅(侵入住│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並於該址1 樓所停放之│            │                │
│    │        │        │      │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            │                │
│    │        │        │      │取洪貴月所有之鑰匙1 │            │                │
│    │        │        │      │串,得手後於不詳時、│            │                │
│    │        │        │      │地將該鑰匙丟棄。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領得贓物    │ 主  文  欄     │
│號│        │        │      │                    │            │                │
├─┼────┼────┼───┼──────────┼──────┼────────┤
│1 │98年12月│臺中市西│張奇榮│蔡坤峻於附表一編號5 │張奇榮前揭帳│蔡坤峻犯刑法第三│
│  │19日凌晨│屯區青海│      │所示時、地竊得張奇榮│戶內之存款新│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  │5 時44分│路1 段83│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臺幣10萬元現│一項之罪,累犯,│
│  │、5時45 │號「何厝│      │因發現張奇榮將密碼記│金。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郵局」  │      │載在該提款卡上,故即│            │                │
│  │        │        │      │於左列時、地,持該竊│            │                │
│  │        │        │      │得之提款卡,至左列地│            │                │
│  │        │        │      │點即何厝郵局之自動提│            │                │
│  │        │        │      │款機前,接續2 次插入│            │                │
│  │        │        │      │該提款卡而操作提款機│            │                │
│  │        │        │      │,以輸入該提款卡背面│            │                │
│  │        │        │      │所載密碼,使該自動付│            │                │
│  │        │        │      │款設備因提款卡及密碼│            │                │
│  │        │        │      │均正確,誤以為真係本│            │                │
│  │        │        │      │人欲提領款項而予發鈔│            │                │
│  │        │        │      │,蔡坤峻即以此之不正│            │                │
│  │        │        │      │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                │
│  │        │        │      │備即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提領張奇榮中華郵政臺│            │                │
│  │        │        │      │中何厝郵局帳號002144│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            │                │
│  │        │        │      │,總計共領得新臺幣10│            │                │
│  │        │        │      │萬元。嗣蔡坤峻將前揭│            │                │
│  │        │        │      │款項花用殆盡,並於不│            │                │
│  │        │        │      │詳時、地將該郵局提款│            │                │
│  │        │        │      │卡丟棄。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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