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強曾因詐欺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經接續執行後,嗣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9 日夜間至翌日凌晨之間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街15號前,發現陳麗娟所有車牌號碼KDF-30 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之鑰匙未取下,吳國強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9年9 月13日下午6 時許,吳國強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豐原市○○路433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陳麗娟)。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公訴人、被吳國強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娟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正值青年,竟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幸事後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機車,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