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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與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312巷7號甲○○所經營之柏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債務;因告訴人甲○○報警處理,被告丙○○心生不滿,竟於離去前,對告訴人甲○○恐嚇稱:「你給我注意一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恐嚇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白白。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乙○○於98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四)證人張麗雪、林芬華於偵查中之證言。

(五)監視器光碟片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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