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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劉敏芳

  • 被告
    蕭靜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靜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靜文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合計捌拾玖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靜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如附表所示之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博偉家庭娛樂公司、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家庭娛樂公司、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又其中附表編號2 、4-9 、11-18 、20、28-35 部分之視聽著作,業經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且尚在授權期限內),依法得在臺灣地區之被授權範圍內,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之視聽著作,非經得利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竟基於意圖散布之集合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 日清晨5 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交岔路口之跳蚤市場擺攤而將附表所示之盜版視聽著作光碟公開陳列之,欲供不特定顧客選購。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合計89片。二、案經得利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光碟均屬未經合法授權之盜版重製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江文博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關於附表編號2 、4-9 、11-18 、20、28-35 部分由得利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書、授權合約等文件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89片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美國視聽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均享有著作權。又我國自91年1 月1 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WTO Agreement )」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9 條第1 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The Berne Conventi 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 rary and Artistic Works)」第3 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而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則本件美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之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故核被告蕭靜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後段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陳列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附表所示盜版光碟之行為,係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1 罪。被告以單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著作財產權人之視聽製作,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1 罪。爰審酌被告前詐欺等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為圖獲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害著作權之期間非長,扣案之盜版光碟之及雖未能與告訴人得利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扣案之「四重溪之戀」音樂光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8),亦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亦意圖散布之犯意,在上開攤位內公開陳列,欲供不特定顧客選購,認此部分亦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後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扣案之「四重溪之戀」音樂光碟之犯行,辯稱:該音樂光碟係伊置於音響內供自己播放聆聽,並非公開陳列欲供販售他人之用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四重溪之戀」音樂光碟1 片,確屬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同意或授權之非法重製物乙節,固據告訴代理人洪英展於警詢中證稱在卷,並有讓與合約書1 紙附卷足參,然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李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片音樂光碟係於被告攤位上之CD播放器內查獲,該CD播放器即一般常見之家用床頭音響,查獲當時正在播放當作攤位之背景音樂。又本件除查獲音響內正在播放之該片音樂光碟外,並未於被告之攤位上查獲其他片同1 音樂光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所辯,應屬事實,是扣案之音樂光碟1 片既屬被告置於音響內供播放使用,自難認合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要件,而不能認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後段之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之播放該非法重製音樂光碟之行為,是否另涉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因未據起訴,復與起訴部分亦難認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難逕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前段、第2 項後段、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表: ┌──┬───────────┬──────────────┬─────┐ │編號│光碟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片)│ ├──┼───────────┼──────────────┼─────┤ │1 │刀鋒戰士2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2 │ ├──┼───────────┼──────────────┼─────┤ │2 │刀鋒戰士3 │同上 │ 1 │ ├──┼───────────┼──────────────┼─────┤ │3 │絕命終結站2 │同上 │ 2 │ ├──┼───────────┼──────────────┼─────┤ │4 │魔戒三部曲:王者再臨 │同上 │ 9 │ ├──┼───────────┼──────────────┼─────┤ │5 │神鬼奇航2:加勒比海海盜│博偉家庭娛樂公司 │ 1 │ ├──┼───────────┼──────────────┼─────┤ │6 │國家寶藏 │同上 │ 2 │ ├──┼───────────┼──────────────┼─────┤ │7 │超人特攻隊 │同上 │ 2 │ ├──┼───────────┼──────────────┼─────┤ │8 │驚天動地60秒 │同上 │ 2 │ ├──┼───────────┼──────────────┼─────┤ │9 │瘋狂理髮師: 倫敦首席剃│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 │ 1 │ │ │刀手 │ │ │ ├──┼───────────┼──────────────┼─────┤ │10 │天搖地動 │同上 │ 2 │ ├──┼───────────┼──────────────┼─────┤ │11 │黑暗騎士 │同上 │ 1 │ ├──┼───────────┼──────────────┼─────┤ │12 │蝙蝠俠:開戰時刻 │同上 │ 2 │ ├──┼───────────┼──────────────┼─────┤ │13 │駭客任務:重裝上陣 │同上 │ 2 │ ├──┼───────────┼──────────────┼─────┤ │14 │飆風天王 │同上 │ 2 │ ├──┼───────────┼──────────────┼─────┤ │15 │尖峰時刻3 │同上 │ 2 │ ├──┼───────────┼──────────────┼─────┤ │16 │魔戒二部曲:雙城奇謀 │同上 │ 6 │ ├──┼───────────┼──────────────┼─────┤ │17 │駭客任務完結篇: 最後的│同上 │ 2 │ │ │戰役 │ │ │ ├──┼───────────┼──────────────┼─────┤ │18 │X戰警 │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 2 │ │ │ │司 │ │ ├──┼───────────┼──────────────┼─────┤ │19 │X戰警2 │同上 │ 6 │ ├──┼───────────┼──────────────┼─────┤ │20 │火線勇氣 │同上 │ 2 │ ├──┼───────────┼──────────────┼─────┤ │21 │明天過後 │同上 │ 4 │ ├──┼───────────┼──────────────┼─────┤ │22 │阿凡達 │同上 │ 3 │ ├──┼───────────┼──────────────┼─────┤ │23 │怒海爭鋒:極地征伐 │同上 │ 1 │ ├──┼───────────┼──────────────┼─────┤ │24 │異形戰場 │同上 │ 3 │ ├──┼───────────┼──────────────┼─────┤ │25 │機械公敵 │同上 │ 2 │ ├──┼───────────┼──────────────┼─────┤ │26 │驚奇4超人 │同上 │ 3 │ ├──┼───────────┼──────────────┼─────┤ │27 │鯊魚黑幫 │美商環球影片製作有限責任合夥│ 4 │ ├──┼───────────┼──────────────┼─────┤ │28 │凡赫辛 │同上 │ 6 │ ├──┼───────────┼──────────────┼─────┤ │29 │反恐戰場 │同上 │ 1 │ ├──┼───────────┼──────────────┼─────┤ │30 │剌客聯盟 │同上 │ 1 │ ├──┼───────────┼──────────────┼─────┤ │31 │金剛 │同上 │ 1 │ ├──┼───────────┼──────────────┼─────┤ │32 │神鬼傳奇2 │同上 │ 2 │ ├──┼───────────┼──────────────┼─────┤ │33 │神鬼傳奇3 │同上 │ 2 │ ├──┼───────────┼──────────────┼─────┤ │34 │超世紀戰警 │同上 │ 1 │ ├──┼───────────┼──────────────┼─────┤ │35 │毀滅戰士 │同上 │ 1 │ ├──┼───────────┼──────────────┼─────┤ │36 │德州電鋸殺人狂 │美商新力影片家庭娛樂股份有限│ 2 │ │ │ │公司 │ │ ├──┼───────────┼──────────────┼─────┤ │37 │特勒沙龍 │同上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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