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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黃裕仁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印尼商古迪亞巴卡沙公司法人
  • 被告
    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印尼商古迪亞巴卡沙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蔡建賢律師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十八號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印尼商古迪亞巴卡沙公司為在外國設立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商標權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係為一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一、管轄權之判斷: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分別為中華民國設立之法人及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轄區內,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另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在本院轄區,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準據法之擇定: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而我國與原告所屬國籍印度尼西亞均係世界貿易組織(WTO)會員國,依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所簽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之約定,原告之著作即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以生產、販售農業相關機械零件聞名於世,並以「PRO1及圖」商標及設計圖樣使用產品及包裝盒上,原告之產品行銷全世界(包括臺灣在內),除於其他國家為商標註冊外,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PRO1及圖」商標取得註冊於「除草機、割草機、播種機、插秧機、收割機、整草機」等產品類別上,其專用期限為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三月十五日止,此有商標註冊證可按(參原證一)。另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以「PRO1及圖」商標向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經核准取得註冊於「製材機、鋸木機、代木機、木工機、刨木機、木材處理機、代木機之曲軸箱、汽缸、化油器,離合器、點火線圈之接頭、連桿、鋸片、噴油嘴」等商品類別上,其專用期限為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止,此有商標註冊證(參原證二)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參原證三)等可按,另原告產品包裝盒之圖案亦由原告公司所創作,享有圖形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⒊被告乙○○係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五號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順集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按(參原證四)。而順集公司則於中國大陸廣東省設立有子公司「江門科瑞克動力配件有限公司」,從事「曲軸箱」(或稱「曲柄軸」)之生產、販售,此有該公司於網站上之資料(參原證五)可按。 ⒋順集公司之董事暨負責人即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其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之子公司「江門科瑞克動力配件有限公司」進口由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曲軸箱」(英文名稱為Crankshaft)並於產品包裝盒上使用仿冒原告公司「PRO1及圖」商標及包裝盒設計圖樣,而遭我國海關查獲,此有正、仿品照片比較表可按(參原證六),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查明後,認被告乙○○之行為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予以起訴在案(參原證七)。 ⒌本件被告公司於遭海關查獲之仿冒品,不是僅有原告公司而已,尚有其他公司之仿冒品(煩請鈞院函查查獲之台中港海關,即得明瞭),而被告係與該受侵害之權利人達成和解,所以未予追訴,是被告專係以仿冒他人產品為手段,藉以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其有故意之行為,殆為顯然。 ⒍綜上,被告以魚目混珠方式,使消費者誤為真品,而生產、販售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甚明,則其於包裝盒上使用原告所有之「PRO1及圖」商標乙節,顯已違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條規定,另其於包裝盒上使用與原告產品包裝盒完全相同之圖案,則其所為實已侵害原告所享有之圖形著作財產權,亦已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 ⒎原告公司產品之外包裝係以「PRO1」結合圖片設計而成一圖形及攝影著作之結合,此一創作當然具有創作性,並無疑義。被告僅截取其中「PRO1」文字,故意忽略整體外包裝之外型設計,而謂「PRO1」無著作權,自屬無據。 ⒏按商標權人請求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為請求,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順集公司係與原告從事同行業之競爭,知悉原告公司於此行業之信譽,竟為搭便車獲利,並利用兩岸關係不易查獲之漏洞,長期仿冒侵害原告產品,致原告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惟被告之行為屬故意,亦為顯然,特依著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命被告賠償三百萬元,始足以遏阻侵害行為之繼續,並檢附原告取得販售「PRO1曲軸」之發票影本,每件為印尼盾二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為三十元(參原證八)供參。 ⒐被告乙○○為同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亦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被告乙○○與順集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特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起訴狀敘述江門科瑞克動力配件有限公司從事曲軸箱之生產販售,並敘述被告進口由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曲軸箱產品云云,意圖將曲軸(可稱為曲柄軸)與曲軸箱混淆為完全相同的機械零件,實屬誤導。按曲軸(曲柄軸)之英文名稱為Crankshaft,曲軸箱英文名稱為Crankcase, 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機械零件。原告從事此類商品買賣多年,明知不同卻多處故意混淆為相同,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以「PRO1」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的註冊商標,其商標權使用商品名稱中不包括曲軸(曲柄軸)一項,已經智慧財產局證實。雖然智慧財產局認為兩者屬於類似之商品,但所謂「類似」即非相同,而是否類似本來就有見仁見智之模糊空間,所以檢察官亦須函請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始能判斷。被告或許過於大意,認為兩者本為截然不同之商品,也談不上類似,故不小心造成本案之侵權後果,但絕非故意之行為。原告於民事訴狀中敘述順集公司與原告為從事同行業之競爭者,強調被告侵權行為為屬故意,與事實不符。 ⒉再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訂:「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 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惟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仿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真品售價」,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一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可參(參被證一、二號),故原告稱其商品之售價為四十美金,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售價是否真實(被告否認之),但該售價並非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謂之「零售單價」甚明。 ⒊本件侵害商標之產品,在尚未開始販售之前即被海關查扣,被告尚無販售之事實,亦未訂定轉售價,並無所謂「零售單價」存在。被告主張依仿品之進口價計算零售單價,查該批仿品每個之進口單價為六‧五美元(參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卷第二頁),侵害原告商標之產品共一千零七十八個,依此計算原告損害之數額。按由進口單價亦可推知,該產品之零售價不可能高達六‧六倍之美金四十元,尤其該批產品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而大陸製造之產品其售價較低廉,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原告稱其售價為美金四十元,顯不可信。 ⒋如上所述,系爭產品尚未進口即被海關查扣,對原告並未造成真正之損害,原告請求賠償三百萬元實無理由,請求從輕酌定賠償金額。又原告稱被告長期侵害其商標,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事實上系爭產品為被告第一次進口即被查獲。 ⒌再者被告乙○○雖為被告順集公司之董事,但並非經理人,乙○○於本案之行為與順集公司亦無任何關係。被告乙○○一時失查誤觸法網,後悔之餘對於涉案所應負責任絕不迴避,故於庭訊期間對於觸法事實勇於承認。基於以上陳述說明,請求依法酌減賠償之金額。 ⒍原告固稱:被告公司遭海關查獲之仿冒品,不是僅有原告公司而已,尚有其他公司之仿冒品,因達成和解而未遭追訴,被告專係以仿冒他人產品為手段,藉以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有故意之行為,並請鈞院函詢台中港海關等云云。惟: ⑴被告對於侵害原告之商標乙事雖為認罪之表示,但對於所謂「被告專係以仿冒他人產品為手段,藉以破壞市場之交易秩序」云云,則無法認同。被告僅只本案之侵害商標行為,並無其他侵權行為,原告任意擴大宣染,好像被告專以仿冒他人商標維生,此乃原告對被告之污衊,其空口主張,並無根據。 ⑵原告請求函詢臺中港海關,應無必要。蓋原告所欲函詢之事,誠如原告所陳,並非原告公司之產品,而是其他公司之產品。則不論原告所陳是真是假,原告與該其他公司既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不能代其他公司主張權利,顯無函詢臺中港海關之必要。 ⒎原告固提出原證八發票影本,主張「PRO1曲軸」每件為印尼盾二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為三十元。惟原證八所示之發票為私文書,且為外國文書,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否認「PRO1曲軸」每件為印尼盾二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為三十元。況且該文書所示商品之售價並非在國內之售價,原告主張依外國之售價為賠償之依據,並無理由。 ⒏被告乙○○雖為被告順集公司之董事,但本件係被告乙○○個人之買賣行為(由進口報單上之受貨人為乙○○可知),並非被告乙○○在執行被告順集公司之業務時,加損害於原告,故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原告請求被告順集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不符。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PRO1及圖」之文字圖樣,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而該「PRO1及圖」之文字圖樣,亦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惟被告乙○○為如前所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事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二張(標註冊號數:00000000、0 000000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附本院附民卷,及財政部關政司督察室九十八年十月一日九十八年十月一日()關督字第○三二○號函附之進口報單影本、照片九張,附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卷宗內可稽,且有仿冒之「PRO1」商品一千零七十八件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主張均不爭執,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十八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將各項損害額分述如下: ⒈著作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輸入商品外包裝之圖樣,侵害原告之圖形著作,輸入商品數量計一千零七十八件,惟只侵害原告一種圖形著作,又因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在著作財產權方面之損害,本院基於上開侵害情節,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酌定二十萬元為賠償金額。原告認被告行為係故意且情節重大,應連同侵害商標權部分一共賠償三百萬元云云,然被告僅侵害原告一種圖形著作,輸入之侵害著作權商品在海關即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是被告行為難認情節重大,無法以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後段之規定酌定超過一百萬元之賠償金。 ⒉商標權部分: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規定,請求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者,應以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加倍計算其賠償額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共計一千零七十八件,而被告乙○○進口本件侵害商標商品時即遭查獲,故無法確定該侵害商標商品將來販賣時之零售價格,而原告以其遭侵害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印尼盾二十七萬元(折合美金約三十元)來加倍計算,亦有所未洽,惟被告乙○○於本院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工廠售價為美金六元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智易字第二六號卷宗第二十二頁),是其零售價格應高於此價,且因依仿冒商品,零售單價當不至於超過原告之正品零售單價,是本院酌定以新臺幣四百五十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並參以查獲件數為一千零七十八件,認被告應以上開零售單價之一千零七十八倍加以賠償。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元(4501078=485100元)。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進口上開仿冒商品係為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云云,並提出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料查詢明細一份為證,然上情為被告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提出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料查詢明細上載為被告乙○○係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惟本件仿冒商品之進口報單記載為納稅義務人係乙○○,並非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乙○○係以其個人名義進口系爭仿冒商品,尚難認被告乙○○係為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又證人單秀玲即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被告乙○○所涉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之偵查中證稱:據伊所知是被告個人名義進口,資料文件是在報關行取得,貨物已進到臺中港口,海關要抽驗,但找不到被告乙○○,結果在書面上看到「順集」,就打電話給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找被告乙○○,他不在這裏上班,他在大陸,後來聯絡到被告乙○○,被告乙○○在大陸將資料傳真給伊,由伊交給報關行,所以訂購仿冒商品是被告乙○○親自接洽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三號偵查卷宗第七六、七七頁),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乙○○係以個人名義進口系爭仿冒商品,要難認與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除前揭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料查詢明細外,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乙○○進口系爭仿冒商品係為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相關證明,自難徒憑被告乙○○係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即要求被告順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200000+485100=685100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六十八萬五千一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被告乙○○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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