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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吳幸芬黃建都劉麗瑛吳幸芬黃建都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定融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被告
林英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被告
賴明男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被告
陳建志
被告
金建宏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被告
許祐寧
被告
郭泓揚
之3號4樓
2樓之4

          3之11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14838號、第14839號、第16799號、第18997號、第18998號、第19879號、第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96頁應補充「戊、其餘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於判決後補充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一、二、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經核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罪、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是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而此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保字第506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筆記簿1本 林英豪2 便條紙1張 林英豪3 隨身碟1個 林英豪4 SD記憶卡1片 林英豪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林英豪(帳號000000000000)6 行動電話1支 林英豪(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林英豪8 筆記簿1本 周佳怡9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周佳怡(帳號0000000000000)10 菁英會館設備點交表1張 林英豪11 菁英會館租金收款單3張 林英豪附表二(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度大型字第291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2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3 自小客車1輛 陳建志 車主陳旻娟(車號9119-LJ)4 筆記本2本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5 ADSL帳號卡1張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6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7 蘋果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8 MUCH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9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10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11 刀械2支 許祐寧 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12 電腦主機1台 許祐寧(gigabyte)13 電腦主機1台 王麒康(emachines)14 蔡家華身分證1張 金建宏15 與黃少岑合照相片 金建宏3張16 蔡家華借據4張 金建宏17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18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TT0000000)19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0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21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2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DE0000000)23 本票1張 金建宏(票號NO687696)24 蔡家華本票8張 金建宏25 Nokia手機1支 金建宏 為其日常生活使(門號0000000000) 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26 自用小客車1輛 金建宏 車主郭泓揚(車號1369-VH)27 SONY手機1支 郭泓揚(門號0000000000)28 彈簧3條 蘇寬裕29 夾鍊袋1包 蘇寬裕30 菸盒1個 蘇寬裕31 電擊棒1支 蘇寬裕32 鎮暴槍1支 蘇寬裕33 瓦斯鋼瓶2瓶 蘇寬裕34 塑膠彈丸1包 蘇寬裕35 NOKIA手機1支 蘇寬裕(門號0000000000)36 三松牌手機1支 張育豪(門號0000000000)37 自用小客車1輛 蕭卉欣(車號0022-ZD)38 SONY行動電話1張 江俊凱39 菸盒1個 江俊凱40 武士刀1支 蔡淵証41 電腦設備1台 呂坤益42 NOKIA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3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4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45 SONY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6 NOKIA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7 XIMAX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8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49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50 徐灝智身分證影本 廖勝義1張51 徐灝智健保卡1張 廖勝義52 徐儷蓁身分證1張 廖勝義53 徐儷蓁本票1張 廖勝義54 李昌發身分證1張 廖勝義55 李昌發健保卡1張 廖勝義56 李昌發本票1張 廖勝義57 自用小客車1輛 林英豪 車主陳侑成(車號7490-XZ)58 日月公司監視器 楊思莛主機2台59 電腦主機1台 周朝偉附表三(未入庫,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中藥藥丸3包 林新偉2 記事本1本 李凱倫3 壹週刊4本 李凱倫4 手機2支 李凱倫5 疑似K他命1包 李凱倫6 電腦主機2台 李凱倫7 SONY手機1支 廖羚雅8 記事本1本 廖羚雅9 SONY手機1支 林筱蕙 發由林筱蕙保管10 SIM卡1張 蔡淵証11 電腦1台 蔡淵証12 NOKIA手機1支 蔡淵証13 SONY手機1支 蔡淵証14 手機1支 連宗賢15 手機1支 劉坤昇16 手機1支 劉坤昇17 手錶1支 劉坤昇18 威寶電信帳單1張 劉坤昇19 紀錄遊戲帳號名片卡1張 劉坤昇20 廖勝義名片1張 劉坤昇21 易利信手機1支 蕭卉欣22 OKWAP手機1支 蕭卉欣23 電腦1組 蕭卉欣24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5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6 易利信手機1支 鍾佩涵 使用人呂坤益27 手機1支 吳淑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楊定融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林志忠律師被告 黃俊龍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林盛煌律師劉錦勳律師被告 林英豪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被告 賴明男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賴鴻鳴律師被告 陳建志被告 金建宏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被告 許祐寧被告 郭泓揚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14838號、第14839號、第16799號、第18997號、第18998號、第19879號、第1988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3號、99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於100年3月14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96頁應補充「戊、其餘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物,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並於判決後補充如本裁定所示之附表一、二、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或漏載,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仍可由為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另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惟該等物品經核或非本案犯罪被告所有,或非供被告等犯本案之罪、犯罪預備之物或所得之物,均不予沒收,是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而此漏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保字第5060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筆記簿1本 林英豪2 便條紙1張 林英豪3 隨身碟1個 林英豪4 SD記憶卡1片 林英豪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林英豪(帳號000000000000)6 行動電話1支 林英豪(號碼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7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林英豪8 筆記簿1本 周佳怡9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 周佳怡(帳號0000000000000)10 菁英會館設備點交表1張 林英豪11 菁英會館租金收款單3張 林英豪附表二(已入庫,保管字號:99年度大型字第291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2 NOKIA手機1支 黃俊龍3 自小客車1輛 陳建志 車主陳旻娟(車號9119-LJ)4 筆記本2本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5 ADSL帳號卡1張 陳旻絹 所有人陳建志6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7 蘋果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8 MUCH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9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門號0000000000)10 NOKIA手機1支 許祐寧11 刀械2支 許祐寧 經鑑定結果,非屬管制刀械12 電腦主機1台 許祐寧(gigabyte)13 電腦主機1台 王麒康(emachines)14 蔡家華身分證1張 金建宏15 與黃少岑合照相片 金建宏3張16 蔡家華借據4張 金建宏17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18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TT0000000)19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0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AB0000000)21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SY0000000)22 支票1張 金建宏(票號DE0000000)23 本票1張 金建宏(票號NO687696)24 蔡家華本票8張 金建宏25 Nokia手機1支 金建宏 為其日常生活使(門號0000000000) 用,尚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26 自用小客車1輛 金建宏 車主郭泓揚(車號1369-VH)27 SONY手機1支 郭泓揚(門號0000000000)28 彈簧3條 蘇寬裕29 夾鍊袋1包 蘇寬裕30 菸盒1個 蘇寬裕31 電擊棒1支 蘇寬裕32 鎮暴槍1支 蘇寬裕33 瓦斯鋼瓶2瓶 蘇寬裕34 塑膠彈丸1包 蘇寬裕35 NOKIA手機1支 蘇寬裕(門號0000000000)36 三松牌手機1支 張育豪(門號0000000000)37 自用小客車1輛 蕭卉欣(車號0022-ZD)38 SONY行動電話1張 江俊凱39 菸盒1個 江俊凱40 武士刀1支 蔡淵証41 電腦設備1台 呂坤益42 NOKIA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3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4 SAMSUNG手機1支 周朝偉45 SONY手機1支 周朝偉(門號0000000000)46 NOKIA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7 XIMAX手機1支 李凱倫(門號0000000000)48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49 電腦主機1台 李凱倫50 徐灝智身分證影本 廖勝義1張51 徐灝智健保卡1張 廖勝義52 徐儷蓁身分證1張 廖勝義53 徐儷蓁本票1張 廖勝義54 李昌發身分證1張 廖勝義55 李昌發健保卡1張 廖勝義56 李昌發本票1張 廖勝義57 自用小客車1輛 林英豪 車主陳侑成(車號7490-XZ)58 日月公司監視器 楊思莛主機2台59 電腦主機1台 周朝偉附表三(未入庫,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註1 中藥藥丸3包 林新偉2 記事本1本 李凱倫3 壹週刊4本 李凱倫4 手機2支 李凱倫5 疑似K他命1包 李凱倫6 電腦主機2台 李凱倫7 SONY手機1支 廖羚雅8 記事本1本 廖羚雅9 SONY手機1支 林筱蕙 發由林筱蕙保管10 SIM卡1張 蔡淵証11 電腦1台 蔡淵証12 NOKIA手機1支 蔡淵証13 SONY手機1支 蔡淵証14 手機1支 連宗賢15 手機1支 劉坤昇16 手機1支 劉坤昇17 手錶1支 劉坤昇18 威寶電信帳單1張 劉坤昇19 紀錄遊戲帳號名片卡1張 劉坤昇20 廖勝義名片1張 劉坤昇21 易利信手機1支 蕭卉欣22 OKWAP手機1支 蕭卉欣23 電腦1組 蕭卉欣24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5 SANSUNG手機1支 賴亞淋26 易利信手機1支 鍾佩涵 使用人呂坤益27 手機1支 吳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