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七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某日」更正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證人」刪除,第二行「證述」更正為「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