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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電腦攜行)」、「NOKIA牌行動電話1支」,應分別更正、補充為「華碩廠牌、a6jc型、銀色之筆記型電腦(機器型號TK- Z92T2XDD-Z8QXCD、機器序號69NOAG020190)1臺(含電腦攜行袋1只)」、「NOKIA廠牌、52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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