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受判決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因其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4月30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第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受判決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判決人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依前開說明,其自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受判決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