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7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政鋒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9年度執字第12647 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4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黃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黃政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份、刑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其犯罪之個別性質及法院前次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