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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09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俊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儒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儒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俊儒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著有明文;查受刑人吳俊儒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5 、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9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