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2 分鐘讀完 全文 20,9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常業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巫淑芳劉麗瑛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31、2732號、9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甲○○(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3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出面擔任位於臺中市○○區○○路378之1號「全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翔公司)之負責人,並前往泛亞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以全翔公司之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甲存帳戶支票,供乙○○、丙○○對外以訂購布料或相關貨品方式詐欺取財使用。而丙○○為實際操作公司之人,負責尋找廠商、引介乙○○與廠商認識、接觸及於詐得財物後尋找銷贓管道等工作。而乙○○則化名為「施碧娥」,負責與丙○○前往接觸各廠商,並自稱全翔公司之業務經理,或以先如期交付1、2期貨款之方式,以取信各廠商,或自稱為緬甸華僑,欲訂購布料運往南美洲、緬甸銷售,或自稱為陳姓老闆娘,欲訂購貨物捐給慈濟功德會等詐術,向各廠商訂購貨物,並交付全翔公司之支票以給付貨款。嗣各廠商不疑有他,將貨物送到全翔公司後,則由丙○○負責將貨物搬離公司,以低價轉賣他人,而乙○○所交給付貨款之支票則均屆期不獲兌現。渠等共謀以上開分工方式,以牟取不法利益,乙○○每星期可自丙○○處分別領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亦可分紅,而甲○○每月則可領得5000元。渠等詐欺時間、地點、方法及取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於92年5 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附近與人有糾紛,經警據報盤查身份,而於92年5月27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乙○○持有其前所收受並經其變造之楊施碧華被竊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此部分收受贓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不知情之吳囿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位於臺中縣大雅鄉○○路30之1 號之倉庫內,取出毅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詐騙之夾網膠皮86支、隆岱企業有限公司被詐騙之棉(涼)被5件裝155件(起訴書誤為160件)、壓縮枕10只入160件及枕頭套2只入80組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與甲○○承前同一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於92年5月19日,以全翔公司之名義,向張麗敏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9071-GA號自小客貨車乙部,而張麗敏於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將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融公司)。此外,甲○○並以全翔公司之名義將上開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裕融公司,並簽發付款人均為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發票人均為全翔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2年6月17日、同年8月17 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7日、93年2月17日、同年4 月17日、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均為1萬8116元之支票共9紙以給付車款,並約定汽車停放地點為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20之26號3樓。惟甲○○買受上開自小客貨車後,即將該部自小客貨車交付給丙○○。之後,不僅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而該部自小客貨車亦不知去向,裕融公司始知受騙,共被詐騙金額16萬3044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李華寶(即萬寶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主任)、莊益謨(即聚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莊金恭(即馳上實業有限公司業務)、楊淑津(即弘輝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張旭紳(即冠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涂文政(即旺尚生化塑膠有限公司總經理)、黃仕宗(即慶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理)、張再全(即毅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文榮(即精良布業有限公司業務)、劉色端(即坤南紡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劉俊銘(即炫美照明電料行負責人)、林宜男(即世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參貴(即隆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奕霖(即員林鄉情食品行負責人)、莊正宇(即裕融公司職員)等人,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均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有參與犯罪事實一之情事。

㈡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足以證明全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無誤。

㈢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李華寶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送貨單1紙、訂購單4紙、支票1紙、製造通知單1紙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668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

㈣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莊益謨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支票4紙、應收帳款對帳表6紙、裝貨明細單2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4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9頁)。

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莊金恭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貨款明細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36頁至第43頁)。

㈥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楊淑津於警詢指訴甚詳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表1紙、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

㈦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旭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請款明細表1紙、支票2紙、訂購單5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4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8頁)。

㈧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涂文政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訂購單1紙、支票2紙、客戶別出貨明細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70頁至第72頁)。

㈨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黃仕宗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加工費用明細表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4815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第5頁)。

㈩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再全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訂購單1紙、送貨明細單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4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頁、第25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文榮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支票3紙、應收款明細表4紙在卷可查(見92 年度偵字第14 815號影印卷第8頁至第10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劉色端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送布明細表22紙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4815號影印卷第16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劉俊銘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訂購單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第65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男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送貨單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6784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鄭參貴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13391號卷第7頁)。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奕霖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訂購單1紙、責付保管書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查(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刑字第092000183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莊正宇於偵訊時指訴詳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乙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乙份、客戶對帳單乙紙、催收記錄歷史資料查詢6紙、存證信函乙紙、訪查紀錄表3紙、訪查相片記錄6張(附於92年度發查字第3812號卷第8至26頁)、支票9紙、退票理由單乙紙(附於9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88至90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承認就犯罪事實一詐騙14家廠商部分有參與詐欺,但伊不是主謀,事後伊也沒有分到低價轉賣他人之錢;犯罪事實二之車子部分不是伊在用,都是乙○○在用,所以伊沒有詐欺云云,並提出由甲○○聘請伊之聘書影本1紙為證。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朋友來電要我到台中說有工作要給我作,因為被告公司破產,要用我的名字開設一家新公司,我問被告說公司有無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之後被告跟我說公司要用票,還帶我去泛亞銀行去請領支票,支票領出來後就都交給被告使用,本來公司設在大雅,沒多久被告說公司要搬到北屯后庄路,我人都在水里,如有事情被告就會來電給我,例如要我簽票、請領支票,才會要我來,我只有到過公司一次,另有一次是被告告訴我說公司出問題了,當時我到公司去,發現廠商貨物送來,被告就馬上堆入貨櫃裡面,等整箱貨櫃裝滿後就載走,被告最後一次跟我說他的貨櫃在彰化,要我跟他去,說要跟我算錢,結果公司的業務就帶警察來查獲,先查到乙○○,我與被告二個人在餐廳吃飯就從餐廳後面走掉。」等語,核與其於93年8月9日偵訊時所供述(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52頁以下)相符。

⒉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加入『全翔國際有限公司』?)當時是被告找我去的,我去那裡當經理,我負責跟廠商訂貨,對外自稱是「施碧娥」,因當時我被通緝;『全翔國際有限公司』是被告創立的,我知道登記名義人是甲○○,被告說他的支票已經跳票,問是否可用我的支票,被告應該是算老闆,那時候公司只有我與被告二人。」等語,亦核與其於95年10月27日偵訊所供述(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卷第13頁以下)相符。

⒊參以證人張再全即毅欣公司股東於偵查中證稱:「(問:全翔公司為何會找你們公司交易?)我們跟丙○○認識快二十年,丙○○以前是作進出口貿易,也是買賣布料,他帶施碧娥到公司說他跟施碧娥開了一家新公司,金主是施碧娥,所以要跟我們公司買貨。」等語及證人莊金恭即馳上公司業務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認識丙○○?)認識,他在這個行業很久了,他有跟施碧娥一起去過公司,丙○○說施碧娥是老闆,他是總經理。」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28頁以下),再參以證人張旭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全翔公司看過他,大家都稱他為鄭老三。」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號第5頁以下),及以證人莊益謨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除了甲○○、乙○○外,共犯尚有主嫌丙○○。」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19 號第33頁以下),是顯見被告丙○○明知鄭彩蓮真名並非施碧娥且並非全翔公司實際經營者,竟仍向進貨廠商虛稱鄭彩蓮為施碧娥,且被告確為全翔公司實際經營者無誤。至被告雖提出由甲○○聘請伊之聘書影本1紙為證,惟查,被告既刻意尋找甲○○擔任人頭負責人,該聘書顯係事先擬定,以便於出事時有所脫身之用,故該聘書與上揭認定之事實顯不相符,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甲○○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證稱:「(問:92年5月19日你是否有以『全翔國際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9071-GA號自小客貨車?)被告去買的,我負責簽名,一次買二台車,壹台是福特九人座藍色廂型車(即本案之9071-GA號自小客貨車),另一台是喜美白色轎車。(問:車子後來去向?)廂型車我不知道,轎車部分是我開去嘉義,後來被車行牽走。(問:車輛當初設定停放位置為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20之26號3樓,是何人指定?)被告指定,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是做什麼的。(問:這二台車買的當時,乙○○在哪裡?)買車時我沒看過。(問:廂型車是否可能為乙○○開走?)我不知道。」等語,核與其於93年8月9日偵訊時供稱:「丙○○說公司要用車,要買車,就叫我去后庄路全翔公司簽名。…(問:車子到何處去?)不是我在開的,我不知道,是丙○○開的。」等語相符,參以上開自小客貨車確係以全翔公司名義購買,且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約定停放地點亦為全翔公司設址地點等情,有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可參,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只有開過1台紅色豐田車,公司要結束時買的車子伊不知道等語,且被告既係全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認定,是上開小客貨車自係被告以全翔公司名義詐購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乙○○、甲○○等人上揭虛設公司行號對外詐財之犯行,顯有恃之為生,賴以為業之意。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雖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惟常業犯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有多次,若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詐欺取財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處罰。又被告行為後,其他應適用之相關法律亦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否定「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確定在「實行」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爰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另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尚肯認「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以新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與修正前相較,其規範共同正犯之範圍並非與修正前完全無異。惟被告與乙○○、甲○○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刑法第28條之上開修正,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0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係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萬元以下(即5萬元乘3倍)。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倍(因該條文係72 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間修正之條文),亦為新臺幣15 萬元以下(即5萬元乘3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乙○○、甲○○就犯罪事實一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二之常業詐欺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以虛設公司行號對外詐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甚為可議,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所用手段、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並無深刻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而且其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並經本院宣告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有不得減刑之情形,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宥,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40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財物暨│詐欺方法      │備   註         │
│    │      │        │        │金額(新台│              │                │
│    │      │        │        │幣)      │              │                │
├──┼───┼────┼────┼─────┼───────┼────────┤
│1.  │萬寶龍│92.02.12│臺中市北│PU塑膠皮共│被告乙○○交付│1.送貨單1紙、訂 │
│    │企業股│        │屯區后庄│7件,金額 │發票日92.05.30│  購單4紙、支票 │
│    │份有限│        │路378之1│31萬710元 │,票面金額:31│  1紙、製造通知 │
│    │公司  │        │號(全翔│。        │萬710元支票1紙│  單1紙。       │
│    │      │        │國際有限│          │,惟屆期提示未│2.本案起訴案件。│
│    │      │        │公司)  │          │獲付款。      │                │
├──┼───┼────┼────┼─────┼───────┼────────┤
│2.  │聚德塑│92.02.24│臺中市北│貼膠皮特多│被告乙○○交付│1.支票4紙、應收 │
│    │膠股份│        │屯區后庄│龍布面之代│發票日92.05.25│  對帳表6紙、裝 │
│    │有限公│        │路378之1│工工作,金│,票面金額:97│  貨明細單2紙。 │
│    │司    │        │號(全翔│額815萬   │萬3594元、80萬│2.本案起訴案件。│
│    │      │        │國際有限│8713 元。 │8750元、發票日│                │
│    │      │        │公司)  │          │92.05.30,票面│                │
│    │      │        │        │          │金額:97萬3526│                │
│    │      │        │        │          │元、89萬612元 │                │
│    │      │        │        │          │支票共4紙,惟 │                │
│    │      │        │        │          │屆期提示均未獲│                │
│    │      │        │        │          │付款。另陸續貨│                │
│    │      │        │        │          │款計451萬223 1│                │
│    │      │        │        │          │元,亦未獲給付│                │
│    │      │        │        │          │。            │                │
├──┼───┼────┼────┼─────┼───────┼────────┤
│3.  │馳上實│92.03.04│臺中縣清│特多龍布等│於被害人請款時│1.貨款明細2紙、 │
│    │業有限│92.03.19│水鎮中華│物品,金額│交付發票日為92│  支票及退票理由│
│    │公司  │92.03.25│路619號 │共約659萬 │.05.25,票面金│  單各7紙。     │
│    │      │92.04.03│(馳上實│7826元。  │額分別為:97萬│2.本院併辦案件(│
│    │      │92.04.21│業有限公│          │839元、86萬210│  95年度偵緝字第│
│    │      │92.05.13│司)    │          │9元、57萬4503 │  769號),與本 │
│    │      │92.05.19│        │          │元、84萬4299元│  案起訴書犯罪事│
│    │      │92.05.21│        │          │、91萬783元、7│  實一(八)相同│
│    │      │92.05.22│        │          │7萬7428元之支 │  。            │
│    │      │        │        │          │票共6紙及發票 │                │
│    │      │        │        │          │日92.05.30,票│                │
│    │      │        │        │          │面金額74萬3450│                │
│    │      │        │        │          │元之支票1紙, │                │
│    │      │        │        │          │然屆期提示均未│                │
│    │      │        │        │          │獲付款,另有貨│                │
│    │      │        │        │          │款91萬4415元未│                │
│    │      │        │        │          │開立支票給付。│                │
├──┼───┼────┼────┼─────┼───────┼────────┤
│4.  │弘輝貿│92.04.02│彰化縣大│威靈頓牌洗│被告乙○○交付│1.客戶交易明細表│
│    │易股份│92.04.15│村鄉茄苳│衣乳及清潔│發票日92.05.30│  1紙、應收帳款 │
│    │有限公│92.04.24│路1段179│劑等物品,│,票面金額:9 │  對帳單明細表1 │
│    │司    │92.05.06│巷104號 │金額共28萬│萬6000元之支票│  紙、臺灣票據交│
│    │      │92.05.14│        │3080元。  │1紙,然屆期提 │  換所臺中市分所│
│    │      │92.05.20│        │          │示未獲。另貨物│  退票理由單1紙 │
│    │      │        │        │          │金額:18萬7080│  。            │
│    │      │        │        │          │元尚未簽發支票│2.本院併辦案件(│
│    │      │        │        │          │給付。        │  95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769號)。     │
│    │      │        │        │          │              │                │
│    │      │        │        │          │              │                │
├──┼───┼────┼────┼─────┼───────┼────────┤
│5.  │冠羿國│92.04.10│臺中市西│黑色尼龍布│被告乙○○交付│1.請款明細表1紙 │
│    │際貿易│92.05.06│屯區青海│1批,金額 │發票日92.06.05│  、支票2紙、訂 │
│    │股份有│        │路3段190│210萬8567 │,票面金額:65│  購單5紙。     │
│    │限公司│        │巷21號  │元。      │萬8823元、39萬│2.本案起訴案件。│
│    │      │        │        │          │6428元之支票2 │                │
│    │      │        │        │          │紙;另有貨款約│                │
│    │      │        │        │          │105萬3316元尚 │                │
│    │      │        │        │          │未給付。(起訴│                │
│    │      │        │        │          │書誤為105萬336│                │
│    │      │        │        │          │1元)         │                │
├──┼───┼────┼────┼─────┼───────┼────────┤
│6.  │旺尚生│92.04.16│雲林縣林│銀黑色覆蓋│被告乙○○交付│1.訂購單1紙、支 │
│    │化塑膠│92.05.14│內鄉中正│布1批,金 │發票日92.05.30│  票2紙、客戶別 │
│    │有限公│92.05.22│路280號 │額共65萬93│,票面金額:14│  出貨明細資料1 │
│    │司    │        │        │40元。    │萬1750元、發票│  紙。          │
│    │      │        │        │          │日92.06.05、票│2.本院併辦案件(│
│    │      │        │        │          │面金額:32萬67│  95年度偵緝字第│
│    │      │        │        │          │90元之支票2紙 │  769號)。     │
│    │      │        │        │          │,惟屆期提示未│                │
│    │      │        │        │          │獲付款。另有貨│                │
│    │      │        │        │          │款19萬800元未 │                │
│    │      │        │        │          │簽發支票給付。│                │
├──┼───┼────┼────┼─────┼───────┼────────┤
│7.  │慶染工│92.04.21│彰化縣伸│染布工資共│被告乙○○交付│1.加工費用明細表│
│    │業股份│92.04.24│港鄉全興│28萬3007元│發票日:92.05.│  1紙 、支票及退│
│    │有限公│92.04.25│工業區  │。        │30,票面金額:│  票理由單各1紙 │
│    │司    │92.05.14│        │          │14萬4661元支票│  。            │
│    │      │92.05.15│        │          │1紙,惟屆期提 │2.本院併辦案件(│
│    │      │92.05.16│        │          │示未獲付款。另│  95年度偵緝字第│
│    │      │        │        │          │金額13萬8346元│  769號),與本 │
│    │      │        │        │          │未簽立支票給付│  案起訴書犯罪事│
│    │      │        │        │          │。            │  實一(六)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毅欣塑│92.04.22│臺中市南│夾網膠皮共│被害人於92.05.│1.訂購單1紙、送 │
│    │膠股份│        │屯區工業│86支,金額│26前往收取貨款│  貨明細單1紙。 │
│    │有限公│        │區○○路19│24萬5098元│,發現全翔公司│2.本案起訴案件。│
│    │司    │        │號      │(含稅為25│業已倒閉。    │                │
│    │      │        │        │萬7353元)│              │                │
│    │      │        │        │。        │              │                │
├──┼───┼────┼────┼─────┼───────┼────────┤
│9.  │精良布│92.04.26│臺中縣龍│布料,金額│被告乙○○交付│1.支票3紙、應收 │
│    │業有限│92.04.30│井鄉工業│共計371萬 │發票日92.05.25│  款明細表4紙。 │
│    │公司  │92.05.12│路188巷 │6467元。  │,票面金額:70│2.本案起訴案件。│
│    │      │92.05.14│29之1號 │          │萬元、88萬7537│                │
│    │      │92.05.15│        │          │元之支票2紙; │                │
│    │      │92.05.16│        │          │發票日92.05.30│                │
│    │      │92.05.21│        │          │,票面金額:56│                │
│    │      │92.05.22│        │          │萬170元之支票1│                │
│    │      │92.05.23│        │          │紙,惟屆期提示│                │
│    │      │92.05.24│        │          │均未獲付款。另│                │
│    │      │        │        │          │有貨款156萬876│                │
│    │      │        │        │          │0元未簽發支票 │                │
│    │      │        │        │          │給付。        │                │
├──┼───┼────┼────┼─────┼───────┼────────┤
│10. │坤南紡│92.04.03│臺中縣新│胚布1批, │被告乙○○交付│1.支票及退票理由│
│    │織股份│92.04.07│社鄉協成│金額195萬 │發票日92.05.25│  單各1紙、送布 │
│    │有限公│92.04.11│村興義街│2794元。  │,票面金額:12│  明細表22紙。  │
│    │司    │92.04.12│1號     │          │8萬7000元之支 │2.本案起訴案件。│
│    │      │92.04.15│        │          │票1紙,然屆期 │                │
│    │      │92.04.22│        │          │提示未獲。另貨│                │
│    │      │92.04.28│        │          │物金額:61萬44│                │
│    │      │92.05.12│        │          │2元尚未簽發支 │                │
│    │      │92.05.13│        │          │票給付。      │                │
│    │      │92.05.19│        │          │              │                │
├──┼───┼────┼────┼─────┼───────┼────────┤
│11. │炫美照│92.05.06│臺中市南│燈具1批, │被告乙○○交付│1.訂購單1紙、支 │
│    │明電料│        │區永和里│金額共6萬 │發票日92.05.27│  票及退票理由單│
│    │行    │        │五權南路│8904元。  │,票面金額:6 │  各1紙。       │
│    │      │        │548號   │          │萬8904元之支票│2.本院併辦案件(│
│    │      │        │        │          │1紙。惟屆期提 │  95年度偵緝字第│
│    │      │        │        │          │示未獲付款。  │  76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世昕資│92.05.12│臺中縣清│艾力斯美語│被告乙○○交付│1.送貨單2紙、支 │
│    │訊股份│92.05.15│水鎮中央│教材等書籍│發票日92.05.25│  票及退票理由單│
│    │有限公│        │路67之9 │及自然科學│,票面金額:12│  各2紙。       │
│    │司    │        │號1樓   │生態實驗等│萬50元之支票1 │2.本案起訴案件。│
│    │      │        │        │書籍,共18│及發票日92.05.│                │
│    │      │        │        │萬5120元。│27,票面金額:│                │
│    │      │        │        │          │6萬5070元之支 │                │
│    │      │        │        │          │票1紙紙。惟屆 │                │
│    │      │        │        │          │期提示均未獲付│                │
│    │      │        │        │          │款。          │                │
├──┼───┼────┼────┼─────┼───────┼────────┤
│13. │隆岱企│92.05.15│臺中市中│棉被、壓縮│被害人如期交貨│1.贓物認領保管單│
│    │業有限│        │清路111 │枕、枕頭套│,然被告未依約│  1紙。         │
│    │公司  │        │之7號( │等寢具用品│給付貨款且避不│1.本案起訴案件。│
│    │      │        │好朋友大│,金額共5 │見面。        │                │
│    │      │        │賣場)  │萬1600元。│              │                │
│    │      │        │        │          │              │                │
├──┼───┼────┼────┼─────┼───────┼────────┤
│14. │員林鄉│92.05.21│臺中市北│金棗茶等食│先行交付1萬元 │1.訂購單1紙、責 │
│    │情食品│        │屯區中清│品共4萬1千│,並交付發票日│  付保管書5紙、 │
│    │行    │        │路6之1號│元。      │92.05.25,票面│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金額3萬1000元 │  3紙。         │
│    │      │        │        │          │之支票1紙,屆 │3.本院併辦案件(│
│    │      │        │        │          │期提示未獲付款│  95年度偵緝字第│
│    │      │        │        │          │。            │  76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修正前):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