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珈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661
號、99年度偵字第1371號、99年度偵字第1549號)及追加起訴(
99年度偵字第11664 號、99年度偵字第20392 號)後,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珈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免刑。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楊珈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陳志華(業已審結)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與賴怡瑩(業已審結)以乾兄妹相稱。陳志華於98年1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5日查獲為止,由陳志華出資承租房屋、購買電腦、網路電話設備、路由器、匝道器及授權IP、網路電話、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上網設備,並由賴怡瑩主持,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處,先後招募王志芃(綽號小高;業已審結)、翁駿騏(綽號小寶;業已審結)、楊珈偉(綽號小偉)、孫全輝(綽號小輝;業已審結)、王龍(綽號小邱;業已審結)、陳文鴻(綽號鴻;業已審結)、陳國華(綽號阿華;業已審結)、呂昱廷(綽號小寶;業已審結)、陳柏任(綽號小任;業已審結)、蕭佐勳(原名蕭鈺玟;業已審結)、許芷翎(業已審結)、吳惠甄(綽號小惠)、林麗君(綽號小愛)、郭嘉琦(綽號小琦)、方益群(綽號小梁;以上4 人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佩、小張、阿吉、文忠、小仲、維、蒼等成年人、及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係由翁駿騏出面向不知情之屋主徐彩鳳『臺北縣淡水鎮租屋處之出租人』及游畦靈『臺北縣林口鄉租屋處之出租人』承租房屋),經營詐欺電信機房,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取財物,由賴怡瑩擔任帳務管理及犯罪所得分配、對外支付費用等工作,而王志芃、孫全輝、王龍等人則負責管理成員生活紀律、工作進度、效果等工作,楊珈偉則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設備,賴怡瑩、楊珈偉等分別購買電腦、路由器、匝道器、數據機、分享器、監視器等設備連結上網,透過網隨機大量撥號予大陸地區市內電話,以語音向大陸民眾誆稱:市內電話有欠費,須儘快繳費,如有疑問,請回撥云云,俟不詳姓名年籍資料已成年之大陸民眾,依渠等指示回撥表示未申辦該電話號碼後,即由附表一中第一線女性成員即賴怡瑩、許芷翎、林麗君、郭嘉琦、吳惠甄等人,佯裝為中國電信業者服務人員,向大陸民眾詐稱:身分遭人盜用,冒名申請電話號碼並欠費云云,進而騙取大陸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號、金融機構存款等資料,再佯裝轉接至大陸地區公安為其解決危機,復使集團中第二線之男性成員即王志芃、楊珈偉、翁駿騏、孫全輝、王龍、蕭佐勳(原名蕭鈺玟)、陳文鴻、陳國華、呂昱廷、陳柏任、方益群等人佯裝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假借錄音製作筆錄之方式,套問大陸民眾之住址、教育程度、存款帳戶、金額等資料,再以保全存款設定密碼或存入保全存款之其他帳戶為藉口,使不特定大陸民眾,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使渠等依其指示,至自動提款機設備按鍵匯款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金錢匯入彼等所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號內。嗣大陸地區之詐欺成員,確認收取前開詐得款項後,其中20%至30%詐騙金額,由大陸地區集員取得,再將80%至70%不等比例之款項,透過不詳管道匯回臺灣地區交由賴怡瑩領取,賴怡瑩按比例將各人統計詐騙成功之金額,男性成員以金額之12%朋分、女性成員以金額之6 %計算,其餘款項由賴怡瑩統籌管理,賴怡瑩扣除房租、電腦設備、網路電話、水電伙食、獎金等一切開銷後,剩餘款項由陳志華取得。賴怡瑩並以詐騙所得之款項,分別於98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購入車牌號碼CZR -281 號、CUH -372 號等重型機車各1 台,及於98年9 月7 日以楊珈偉之名義,購買車號5C-2937號自用小客車1 輛,供集團成員使用。旋於楊珈偉脫離該集團並要求變更下,於98年11月6 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異動為賴怡瑩名下。迄為警查獲前,渠等共同以前述方式,接續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總計詐騙得款人民幣928 萬5620元。
㈢、嗣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網路電話詐騙案件,循線查獲賴怡瑩等所使用第二類電信業者授權IP而發現上情,而於98年12月15日12時許,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市○ 路○段166號5 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賴怡瑩、孫全輝、吳惠甄、郭嘉琦、王龍、陳柏任、陳國華、陳文鴻、林麗君、呂昱廷、蕭佐勳、方益群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隨後於98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04 巷2 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99年3 月10日13時許及同年4月1 日,為警先後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 號地下室,分別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另於99年5 月17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得陳志華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及於同年6 月10日1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巷45號7 樓,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另檢察官於99年2 月2 日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景平分行扣押賴怡瑩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萬1068元(即詳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本案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珈偉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即證人賴怡瑩、王志芃、王龍、孫全輝、陳文鴻、陳柏任、蕭佐勳、呂昱廷、陳國華、翁駿騏、許芷翎、陳志華、林麗君、吳惠甄、郭嘉琦、方益群及證人A1、A2、A3、A4 、A5 (上開5 人年籍詳卷)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物等扣案可佐。
㈣、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5日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傳真、楊珈偉使用IP位址114.198.177.132 於98年9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網路電話監聽譯文、經扣押電腦檔案列印資料1 筆、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2 月4 日臺新作文字第9901737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往來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2 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90004322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5C-2937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車牌號碼CZR-281號、CUH -372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2 月24日北監蘆一字第0990000642號函及檢附之車牌號碼CZR -281 號及CUH-372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監理處99年2 月25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5172600 號函及檢附車牌號碼5C-2937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車籍資料、臺中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車牌號碼CZR -281 號及CUH -372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5C-2937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賴怡瑩所有封面印有「珍珠花」之筆記本帳冊及其整理之帳目資料、封面寫有「悟」之筆記本帳冊、賴怡瑩所有封面印有「珍珠花」之筆記本帳冊及其整理之帳目資料、臺灣銀行豐原分行99年6 月29日豐原營字第09900023091 號函檢附之賴錞熹98年9月至11月交易明細資料(與珍珠花帳冊98年10月9 日之內容相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6 月23日重字第0991800645號函檢附儲戶謝照男之交易紀錄(被告楊珈偉於98年3 月20日存入2 萬1500元)、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99年6 月29日(99)華中港字第346 號函檢附江傳壽98年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王龍於98年11月23日存入6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9年7 月1 日國世中港字第0990000170號函檢附洪倩怡98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與珍珠花帳冊98年8 月20日之內容相符)、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3日台固99發字第003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西區營運處99年6 月29日(99)北西服三密字第0182 號函等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所犯對本案大陸地區人民共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係屬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詳見本院密封袋內之檢察官點名單及訊問筆錄),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賴怡瑩等人之犯罪事證(細詳情節詳見上述檢察官訊問筆錄),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衡酌上情,並考量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請求本院宣告免除其刑,故被告所犯之罪,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即自附表二至附表八所整理出應沒收之物),均係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所有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提供者,且供共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供述在卷,故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情節既有共通性,是就被告共同參與犯罪之部分,在被告之主文項下,仍應就其餘共犯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併予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車號CUH -372 號、車號CZR -281 號重型機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車號5C-2937號自用小客車、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 萬3500元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以詐欺所得之款項所購買之車輛或詐欺所得之物,均非屬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被告楊珈偉及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分別本院審理時或與檢察官協商判決時表示,均願意拋棄民事上之權利),故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九所示應沒收之物及前述不得沒收之物以外,其餘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或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所有者持有或所有,業據被告或共同被告賴怡瑩等人供陳在卷,且被告楊珈偉等人既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參與時間 │犯罪地點 │參與詐騙之成員 │ ├────────┼─────────┼───────────┤ │98年2月間起至8月│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賴怡瑩、王龍、翁駿騏、│ │間 │路3段166號5 樓 │楊珈偉、林麗君等人 │ ├────────┼─────────┼───────────┤ │同年8月至10月間 │同上 │賴怡瑩、王龍、王志芃、│ │ │ │翁駿騏、楊珈偉、孫全輝│ │ │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 │ │ │君、郭嘉琦等人 │ ├────────┼─────────┼───────────┤ │同年10月至11月間│新北市○○區○○路│王志芃、王龍、翁駿騏、│ │ │504 巷2 號 │孫全輝、陳柏任、吳惠甄│ │ │ │、林麗君、陳國華、郭嘉│ │ │ │琦、賴怡瑩等人 │ ├────────┼─────────┼───────────┤ │同年11月起至12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1 │孫全輝、賴怡瑩、王龍、│ │月15日為警查獲之│路3段166巷5 號 │陳柏任、吳惠甄、林麗君│ │日 │ │、郭嘉琦、陳國華、蕭佐│ │ │ │勳、呂昱廷、方益群、陳│ │ │ │文鴻、許芷翎等人 │ └────────┴─────────┴───────────┘ 附表二: 警方於98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 ○市○路3 段166 號5 樓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臺灣大寬頻│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2 │分享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5 │碎紙機 │1台 │詐欺集│供絞碎使用過之詐│同上 │ │ │ │ │團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6 │路由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GATE WAY │4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8 │分享器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遭不詳在場成│ │ │ │ │ │所用之物。 │員自5樓丟棄於 │ │ │ │ │ │ │戶外) │ ├─┼──────┼──┼───┼────────┼───────┤ │9 │監視器螢幕 │1台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0│數據機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中華電信)│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1│監視器鏡頭 │3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2│影像切換器 │1個 │詐欺集│監視出入大門 │同上 │ │ │ │ │團 │ │ │ ├─┼──────┼──┼───┼────────┼───────┤ │13│筆記型電腦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14│記事本 │6本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 │ │ ├─┼──────┼──┼───┼────────┼───────┤ │15│行動電話手機│8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6│薪資袋 │3個 │詐欺集│供發放詐騙薪資之│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用,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 │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7│開銷收據 │1疊 │詐欺集│供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 │團 │ │ │ ├─┼──────┼──┼───┼────────┼───────┤ │18│隨身碟 │5個 │詐欺集│儲存詐欺集團收支│同上 │ │ │ │ │團 │、業績、報表等詐│ │ │ │ │ │ │騙資料,屬於供犯│ │ │ │ │ │ │罪所用之物。 │ │ ├─┼──────┼──┼───┼────────┼───────┤ │19│易付卡申請書│10張│詐欺集│供申請易付卡之用│同上 │ │ │ │ │團 │,屬於供犯罪所用│ │ │ │ │ │ │之物。 │ │ ├─┼──────┼──┼───┼────────┼───────┤ │20│帳冊 │2本 │詐欺集│帳冊內記載集團詐│同上 │ │ │ │ │團 │騙及獲利情形,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 │ │ │ │ ├─┼──────┼──┼───┼────────┼───────┤ │21│區碼簿 │1本 │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2│區碼單 │10張│詐欺集│供電腦語音系統依│同上 │ │ │ │ │團 │大陸地區電話區號│ │ │ │ │ │ │形成手機號碼,寄│ │ │ │ │ │ │送語音封包。 │ │ ├─┼──────┼──┼───┼────────┼───────┤ │23│資料夾 │1個 │詐欺集│內有房屋契約、網│同上 │ │ │ │ │團 │路線申請書等,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4│工作手則 │8張 │詐欺集│記載與大陸地區人│同上 │ │ │ │ │團 │民應對之講稿,屬│ │ │ │ │ │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25│手拿包 │1個 │賴怡瑩│內有現金新台幣4 │其中現金新台幣│ │ │ │ │ │萬3500元、中國移│4 萬3500元係犯│ │ │ │ │ │動通信門號卡 (無│罪所得,非屬賴│ │ │ │ │ │SIM卡) │怡瑩等人(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中│ │ │ │ │ │ │國移動通信門號│ │ │ │ │ │ │卡(無SIM 卡)│ │ │ │ │ │ │係供詐欺集團犯│ │ │ │ │ │ │罪使用,且屬詐│ │ │ │ │ │ │欺集團所有之物│ │ │ │ │ │ │。 │ ├─┼──────┼──┼───┼────────┼───────┤ │26│電腦 │1組 │孫全輝│不詳。 │被告孫全輝供稱│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之物。 │ ├─┼──────┼──┼───┼────────┼───────┤ │27│無線電對講機│5支 │詐欺集│成員假冒大陸公安│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使用,以取信大陸│使用,且屬詐欺│ │ │ │ │ │地區人民,屬於供│集團所有之物。│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28│筆記本 │1組 │詐欺集│記載與詐騙相關之│同上 │ │ │ │ │團 │資料(含紙條),│ │ │ │ │ │ │屬於供犯罪所用之│ │ │ │ │ │ │物。 │ │ │ │ │ │ │ │ │ ├─┼──────┼──┼───┼────────┼───────┤ │29│計算機 │1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同上 │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0│桌上型電腦 │1組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1│筆記型電腦 │1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2│電話機 │28台│詐欺集│接聽大陸地區人民│供詐欺集團聯絡│ │ │ │ │團 │來電,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33│計算機 │3台 │詐欺集│供計算之用,屬於│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供犯罪所用之物。│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4│數字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5│匝道器 │2台 │詐欺集│淡水機房內之網路│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36│鍵盤 │3個 │詐欺集│成員敲打鍵盤假冒│同上 │ │ │ │ │團 │查詢資料,屬於供│ │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37│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供詐欺集團聯絡│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使用,且屬詐欺│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1、門號09810│ │ │ │ │ │ │94482、黑) │ │ │ │ │ ├─┼──────┼──┼───┼────────┼───────┤ │38│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2、門號09836│ │ │ │ │ │ │60034、白) │ │ │ │ │ ├─┼──────┼──┼───┼────────┼───────┤ │39│NOKIA行動電 │1支 │詐欺集│供與集團成員間聯│同上 │ │ │話(序號:35│ │團 │繫,屬於供犯罪所│ │ │ │000000000000│ │ │用之物。 │ │ │ │5、門號09894│ │ │ │ │ │ │20114、白) │ │ │ │ │ └─┴──────┴──┴───┴────────┴───────┘ 附表三: 警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504巷2號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王志芃遺留襯│1件 │王志芃│日常衣物。 │非供本案犯罪所│ │ │衫 │ │ │ │用之物。 │ ├─┼──────┼──┼───┼────────┼───────┤ │2 │王志芃資料 │1袋 │王志芃│與詐騙相關之資料│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 │。 │使用,且屬詐欺│ │ │ │ │ │ │集團所有之物。│ ├─┼──────┼──┼───┼────────┼───────┤ │3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4 │VIDEO AUDIO │1個 │賴怡瑩│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5 │IP分享器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網路│供詐欺集團犯罪│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使用,且屬詐欺│ │ │ │ │ │所用之物。 │集團所有之物。│ ├─┼──────┼──┼───┼────────┼───────┤ │6 │電腦主機(含│1組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螢幕)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7 │電腦主機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8 │電腦螢幕 │1個 │詐欺集│林口機房內之電腦│同上 │ │ │ │ │團 │設備,屬於供犯罪│ │ │ │ │ │ │所用之物。 │ │ └─┴──────┴──┴───┴────────┴───────┘ 附表四: 檢方於99年2月2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 27日中檢輝麗98偵29661字第007244號函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扣押賴怡瑩帳戶之存款 ┌─┬─────────┬────────┬───┬───────┐ │編│扣押物品名稱 │金額 │所有人│備註 │ │號│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新台幣45萬1068元│賴怡瑩│係本案犯罪所得│ │ │號0000-00000-00000│ │ │,非屬被告等人│ │ │號之存款 │ │ │所有之物。 │ └─┴─────────┴────────┴───┴───────┘ 附表五: 警方於99年3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 ○段166號地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車號CUH-372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山葉牌重型機│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車(引擎號碼│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E377E-314655│ │ │ │物。 │ │ │號) │ │ │ │ │ ├─┼──────┼──┼───┼────────┼───────┤ │2 │車號CZR-281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同上 │ │ │光陽牌重型機│ │ │步之用。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SD25UA-12973│ │ │ │ │ │ │8號) │ │ │ │ │ └─┴──────┴──┴───┴────────┴───────┘ 附表六: 警方於99年4月1日在臺北縣淡水鎮○市○路○段166號地 下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車號5C-2937 │1部 │賴怡瑩│供詐欺集團成員代│以詐欺所得款項│ │ │國瑞牌自用小│ │ │步之用。 │所購入之物,非│ │ │客貨車(引擎│ │ │ │屬賴怡瑩所有之│ │ │號碼0000000 │ │ │ │物。 │ │ │號) │ │ │ │ │ └─┴──────┴──┴───┴────────┴───────┘ 附表七: 警方於99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16 號永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隨身碟 │2個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派令等文件 │8張 │陳志華│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附表八: 警方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街85 巷45號7樓所扣得之物品 ┌─┬──────┬──┬───┬────────┬───────┐ │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物品用途 │備註 │ │號│ │ │ │ │ │ ├─┼──────┼──┼───┼────────┼───────┤ │1 │信用卡 │5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2 │金融存摺簿 │8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3 │金融聯合徵信│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中心回覆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4 │保險單 │1份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5 │便條資料 │3張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6 │便條本 │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7 │ACER筆電保固│1本 │陳姿蓉│不詳。 │無證據證明供本│ │ │說明書 │ │ │ │案犯罪所用或犯│ │ │ │ │ │ │罪所得之物。 │ └─┴──────┴──┴───┴────────┴───────┘ 附表九: 應沒收之物 ┌────────────────────────────────┐ │附表二編號1 至25(不含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27至39、附表三│ │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