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合併定執行刑)。另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街二五0號之住處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93巷內查獲,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檢驗後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如上揭所示之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