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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年度訴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反覆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及入監執行,其中於96年11月5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9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仍在保護管束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偕同徐詩怡在臺中市○○路○○道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徐詩怡部分另行偵辦),嗣於99年3月22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查獲,並扣得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4月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挺梧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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