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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吳幸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錦雄
被告
林素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調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錦雄、林素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陳錦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林素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陳錦雄於民國93年2月起至95年8月間止,擔任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元公司,嗣因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於99年8月19日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發函命令解散)台中廠廠長,並受託處理上開台中廠採購業務;林素珍亦於同時期任職上開台中廠擔任廠長即陳錦雄助理。陳錦雄、林素珍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明知渠等代鉑元公司向新泰興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興公司)、聖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閔公司)、佑聯精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聯公司)等下游廠商所採購之零件,其實際採購價格約為申報交易價格之97%,竟隱瞞上情,佯向鉑元公司申報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致鉑元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各該廠商購買零件,經陳錦雄、林素珍指示新泰興公司、聖閔公司、佑聯公司將訂購之零件直接送交鉑元公司人員後,由陳錦雄以其向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支付貨款給新泰興等公司;迨至各該交易之次月份,陳錦雄、林素珍為掩飾上開虛報價格及能順利領取3%價差之目的,明知鉑元公司與猛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猛牛公司)及忠立機械企業商行(下稱忠立商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仍分別與負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義務之猛牛公司負責人顏大黨及忠立商行負責人陳旻蒸(此部分猛牛公司負責人及忠立商行負責人所涉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顏大黨、陳旻蒸連續於附表所示交易月份之次月,不實填製鉑元公司向猛牛公司、忠立商行訂購貨品之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以掩飾,再交付予林素珍,由林素珍持該等發票及交易進貨單等為憑向不知情之鉑元公司台中廠會計黃文欣請款,使黃文欣陷於錯誤,如數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支票,陳錦雄、林素珍即將上開支票分別存入林素珍向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珍銀行帳戶)之銀行帳戶及陳錦雄向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錦雄銀行帳戶)等以為提示(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實際給付予下游廠商之貨款外,陳錦雄、林素珍因而從中詐得3%之差價,合計共詐得款項新臺幣23萬4813元(附表一貨款合計000000 0元,3%約為152237元,附表二貨款合計為0000000元,3%約為82576元)。

二、案經鉑元公司代理人林一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錦雄、林素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林一哲律師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鄒秉夫(前鉑元公司負責人)、陳又嘉(新泰興公司負責人)、魏錦洋(聖旻公司負責人)、楊孟宜(聖旻公司會計)、林春池(佑聯公司負責人)、顏大黨(猛牛公司負責人)、陳旻蒸(忠立商行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文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告訴人製作之零件價差表、鉑元公司用以支付貨款支票提示者清單、附表一交易之支付憑單及帳冊資料、附表二交易之支付憑單及帳冊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平存字第0960000230號函及函附之上開林素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烏存字第0960000106號函、烏存字第0960000115號函及函附上開陳錦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承字第0960032915號函及所附被告陳錦雄、林素珍投保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是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3萬元(1000元30)、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95年5月2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號令修正公布後之規定,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則為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關於併科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已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予以處斷。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改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⑺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經修正,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

⑻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又顏大黨、陳旻蒸分別係猛牛公司、忠立商行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2人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均分別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及業務身分之猛顏大黨、陳旻蒸共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分別成立共犯。又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等就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部份,應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被告2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目的,係為向鉑元公司詐領採購差價,是被告2人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就以猛牛公司為出賣人名義所為之交易部分,起訴意旨雖僅敘及如附表二編號10.13之2次交易,而漏未敘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各該次交易,惟因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佣金價差,不顧鉑元公司之利益,以少報多,並要求開立不實之發票憑以報銷,致鉑元公司受有損害,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業已解散,負責人聯絡無著,致無從給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被告陳錦雄擔任廠長為負責採購之主要人物,被告林素珍為其助理,相較之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素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規定,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認犯行,尚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陳錦雄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林素珍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以忠立商行名義發票報帳之交易┌──┬────┬────┬───────┬──────┬──────┐│編號│交易月份│申報之交│ 鉑元公司開立 │ 兌現帳戶 │忠立商行出具││ │ │易金額 │ 付款之支票 │ │之不實發票 ││ │ │(新臺幣)│ │ │(稅金部分) │├──┼────┼────┼───────┼──────┼──────┤│1 │94年1月 │42147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D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20070 ││ │ │ │ AZ0000000 │ │日期94.1.24 ││ │ │ │ 發票日94.5.15│ │ │├──┼────┼────┼───────┼──────┼──────┤│2 │94年2月 │27006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D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8500 ││ │ │ │ AZ0000000 │ │日期94.2.21 ││ │ │ │ 發票日94.6.15│ │DU00000000 ││ │ │ │ │ │金額4360 ││ │ │ │ │ │日期94.2.21 │├──┼────┼────┼───────┼──────┼──────┤│3 │94年3月 │476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E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1000 ││ │ │ │ AZ0000000 │ │日期94.3.23 ││ │ │ │ 發票日94.6.15│ │DU00000000 ││ │ │ │ │ │金額11670 ││ │ │ │ │ │日期94.3.23 │├──┼────┼────┼───────┼──────┼──────┤│4 │94年4月 │285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E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6075 ││ │ │ │ AZ0000000 │ │日期94.4.25 ││ │ │ │ 發票日94.8.15│ │EU00000000 ││ │ │ │ │ │金額7500 ││ │ │ │ │ │日期94.4.25 │├──┼────┼────┼───────┼──────┼──────┤│5 │94年5月 │18805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F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8988 ││ │ │ │ FAZ0000000 │ │日期94.5.25 ││ │ │ │ 發票日94.9.15│ │ │├──┼────┼────┼───────┼──────┼──────┤│6 │94年6月 │19246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F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9165 ││ │ │ │ AZ0000000 │ │日期94.6.22 ││ │ │ │發票日94.10.15│ │ │├──┼────┼────┼───────┼──────┼──────┤│7 │94年7月 │13282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G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6325 ││ │ │ │ AZ0000000 │ │日期94.7.21 ││ │ │ │發票日94.11.15│ │ │├──┼────┼────┼───────┼──────┼──────┤│8 │94年8月 │ 8523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G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4135 ││ │ │ │ AZ0000000 │ │日期94.8.22 ││ │ │ │發票日94.12.15│ │ │├──┼────┼────┼───────┼──────┼──────┤│9 │94年9月 │144669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H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6889 ││ │ │ │ CA0000000 │ │日期94.9.25 ││ │ │ │發票日95.1.15 │ │ │├──┼────┼────┼───────┼──────┼──────┤│10 │94年10月│67515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H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1000 ││ │ │ │ CA0000000 │ │日期94.10.20││ │ │ │發票日95.2.15 │ │HU00000000 ││ │ │ │ │ │金額9000 ││ │ │ │ │ │日期94.10.20││ │ │ │ │ │HU00000000 ││ │ │ │ │ │金額12150 ││ │ │ │ │ │日期94.10.20│├──┼────┼────┼───────┼──────┼──────┤│11 │94年11月│ 7219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J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3495 ││ │ │ │ AZ0000000 │ │日期94.11.25││ │ │ │發票日95.3.15 │ │ ││ │ │ │ │ │ │├──┼────┼────┼───────┼──────┼──────┤│12 │94年12月│ 480690 │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J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22890 ││ │ │ │ AZ0000000 │ │日期94.12.22││ │ │ │發票日95.4.15 │ │ ││ │ │ │ │ │ │├──┼────┼────┼───────┼──────┼──────┤│13 │95年1月 │ 6478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J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3085 ││ │ │ │ AZ0000000 │ │日期95.1.10 ││ │ │ │發票日95.5.15 │ │ │├──┼────┼────┼───────┼──────┼──────┤│14 │95年2月 │ 409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K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95 ││ │ │ │ CA0000000 │ │日期95.2.10 ││ │ │ │發票日95.6.15 │ │ │├──┼────┼────┼───────┼──────┼──────┤│15 │95年3月 │ 97545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L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4645 ││ │ │ │ CA0000000 │ │日期95.3.13 ││ │ │ │發票日95.7.15 │ │ │├──┼────┼────┼───────┼──────┼──────┤│16 │95年4月 │43270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L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20605 ││ │ │ │ AZ0000000 │ │日期95.4.23 ││ │ │ │發票日95.8.15 │ │ │├──┼────┼────┼───────┼──────┼──────┤│17 │95年5月 │606972元│ 中華商業銀行 │ │MJ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7000 ││ │ │ │ BA0000000 │ │日期95.5.22 ││ │ │ │發票日95.9.15 │ │MJ00000000 ││ │ │ │ │ │金額11932 ││ │ │ │ │ │日期95.5.22 │├──┼────┼────┼───────┼──────┼──────┤│18 │95年6月 │444654元│ 中華商業銀行 │ │MJ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7000 ││ │ │ │ AZ0000000 │ │日期95.6.23 ││ │ │ │發票日95.11.15│ │MJ00000000 ││ │ │ │ │ │金額4174 ││ │ │ │ │ │日期95.6.23 │└──┴────┴────┴───────┴──────┴──────┘附表二:以猛牛公司名義發票報帳之交易┌──┬────┬────┬───────┬──────┬──────┐│編號│交易月份│申報之交│ 鉑元公司開立 │ 兌現帳戶 │忠立商行出具││ │ │易金額 │ 付款之支票 │ │之不實發票 ││ │ │(新臺幣)│ │ │(稅金部分) │├──┼────┼────┼───────┼──────┼──────┤│1 │93年5月 │56700元 │ 陽信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ZU00000000 ││ │ │ │ 中和分行票號 │ │金額 2700 ││ │ │ │ AC0000000 │ │日期93.5.20 ││ │ │ │發票日93.9.10 │ │ │├──┼────┼────┼───────┼──────┼──────┤│2 │93年6月 │359940元│ 陽信商業銀行 │AC0000000號 │ZU00000000 ││ │ │ │ 中和分行票號 │入陳錦雄帳戶│金額359940 ││ │ │ │ AC0000000 │另一紙入 │日期93.6.20 ││ │ │ │發票日93.9.10 │000000000000│ ││ │ │ │ 陽信商業銀行 │86帳戶 │ ││ │ │ │ 中和分行票號 │ │ ││ │ │ │ AC0000000 │ │ ││ │ │ │發票日93.10.10│ │ │├──┼────┼────┼───────┼──────┼──────┤│3 │93年7月 │511980元│ 中國農民銀行 │ 陳錦雄帳戶 │HU00000000 ││ │ │ │ 中和分行票號 │ │金額11070 ││ │ │ │ FAZ0000000 │ │日期94.10.25││ │ │ │發票日93.11.25│ │ │├──┼────┼────┼───────┼──────┼──────┤│4 │93年8月 │427875元│ 中國農民銀行 │ 陳錦雄帳戶 │AU00000000 ││ │ │ │ 中和分行票號 │ │金額11300 ││ │ │ │ FAZ0000000 │ │日期93.8.5 ││ │ │ │發票日94.1.10 │ │AU00000000 ││ │ │ │ │ │金額7800 ││ │ │ │ │ │日期93.8.5 ││ │ │ │ │ │AU00000000 ││ │ │ │ │ │金額1275 ││ │ │ │ │ │日期93.8.5 │├──┼────┼────┼───────┼──────┼──────┤│5 │93年9月 │337890元│ 中國農民銀行 │ 陳錦雄帳戶 │BU00000000 ││ │ │ │ 中和分行票號 │ │金額13690 ││ │ │ │ FAZ0000000 │ │日期93.9.21 ││ │ │ │發票日94.1.15 │ │BU00000000 ││ │ │ │ │ │金額2400 ││ │ │ │ │ │日期93.9.21 │├──┼────┼────┼───────┼──────┼──────┤│6 │93年11月│27300元 │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C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86 │金額1150 ││ │ │ │ AZ0000000 │ │日期93.11.3 ││ │ │ │發票日94.3.15 │ │CU00000000 ││ │ │ │ │ │金額150 ││ │ │ │ │ │日期93.11.3 │├──┼────┼────┼───────┼──────┼──────┤│7 │93年12月│10875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C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5350 ││ │ │ │ AZ0000000 │ │日期93.12.15││ │ │ │發票日94.4.15 │ │ │├──┼────┼────┼───────┼──────┼──────┤│8 │94年2月 │109043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D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5193 ││ │ │ │ AZ0000000 │ │日期94.2.24 ││ │ │ │發票日94.6.15 │ │ │├──┼────┼────┼───────┼──────┼──────┤│9 │94年4月 │141488元│ 中華商業銀行 │ 陳錦雄帳戶 │F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6738 ││ │ │ │ AZ0000000 │ │日期94.4.25 ││ │ │ │發票日94.10.15│ │ │├──┼────┼────┼───────┼──────┼──────┤│10 │94年10月│232470元│ 上海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HU00000000 ││ │ │ │ 城中分行票號 │ │金額11070 ││ │ │ │ CA0000000 │ │日期94.10.25││ │ │ │ 發票日95.2.15│ │ │├──┼────┼────┼───────┼──────┼──────┤│11 │94年12月│47880元 │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J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2280 ││ │ │ │ AZ0000000 │ │日期94.12.6 ││ │ │ │發票日95.4.15 │ │ │├──┼────┼────┼───────┼──────┼──────┤│12 │95年2月 │47880元 │ 上海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KU00000000 ││ │ │ │ 城中分行票號 │ │金額47880 ││ │ │ │ CA0000000 │ │日期95.2.16 ││ │ │ │發票日95.6.15 │ │ │├──┼────┼────┼───────┼──────┼──────┤│13 │95年4月 │213150元│ 中華商業銀行 │ 林素珍帳戶 │L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10150 ││ │ │ │ AZ0000000 │ │日期95.4.19 ││ │ │ │ 發票日95.8.15│ │ │├──┼────┼────┼───────┼──────┼──────┤│14 │95年5月 │67410元 │ 上海商業銀行 │ 林素芬帳戶 │MU00000000 ││ │ │ │ 票號 │ 00000000000│金額3210 ││ │ │ │ BA0000000 │ │日期95.5.10 ││ │ │ │發票日95.9.15 │ │ │├──┼────┼────┼───────┼──────┼──────┤│15 │95年6月 │62790元 │ 中華商業銀行 │ │NU00000000 ││ │ │ │ 新店分行票號 │ │金額2990 ││ │ │ │ AZ0000000 │ │日期95.6.8 ││ │ │ │發票日95.10.1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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