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政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3日釋放,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園檢甲字第3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部屬職責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高審字第53號案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25日18時許(起訴書誤為99年3月24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加油站,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1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862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1862公克)。
三、公訴人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應執行刑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前有施用毒品之處刑前科,於出監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件之罪,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僅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上開求處稍重;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施用第一級毒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