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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忠張國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16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毒偵字第570、16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11月27日,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58之6號4樓友人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11月27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99年3月9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8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8年11月27日20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縣沙鹿鎮○○路東明巷58之6號查獲;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書記官 何淑鈴

法 官 張國忠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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