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9日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2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80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4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路356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再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9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站」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4月6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7880號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及藥鏟1支。
(五)查獲現場照片5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6小包,因被告另涉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偵辦中,故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