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高文崇、胡芷瑜、林世民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26號)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詎其仍不知警惕 ,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甲○○於92年12月間,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以每月付給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報酬之誘使下,應允其之要求,而與該綽號「阿昇」之成年男子、李明財(另案通緝中,嗣登記為英材公司之董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使「阿昇」等人得以虛設公司對外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由甲○○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用以作為虛設之「英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址設 臺中市○區○○里○○路337號11樓之6,嗣於93年6月24日 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街27巷3號1樓)名義負責人,並由李明財(起訴書誤載為甲○○)先於92年12月9日, 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中商銀),以「英材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負責人李明財)之名義,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英材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在明知甲○○及李明財均無實際出資繳納入股所須股款之意願,且均無人實際繳納股款五百萬元之情形下,由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或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於92年12月10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日稍後,再將現金四百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湊齊五百萬元,作為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實證明;嗣再由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委由不知情之邱寀紜辦理英材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邱寀紜於備妥英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英材公司公司章程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影本(表明收足股款)、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等資料後,連同甲○○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印章等資料,於92年12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而表明英材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上,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㈡甲○○明知英材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巴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頓公司)、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鉅虹公司)、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軸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基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豐公司)、捷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力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門公司)、資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資銅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往來,不得以其等為發票對象,⑴竟與李明財及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基豐公司、捷宇公司、力門公司、資銅公司為發票對象,而陸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張數共20張、金額共一千二百十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之不實發票(屬英材公司之銷項發票;發票日期、金額、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予前述基豐公司、捷宇公司、力門公司、資銅公司,供憑引為進項發票。⑵嗣又與李明財及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以此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 年7月間某日起同年11月間某日止,在不詳地點,先後以巴頓公司、大鉅虹公司、新軸公司為發票對象,而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共12張、金額共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之不實發票(屬英材公司之銷項發票;發票日期、金額、號碼、銷售額及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予前述巴頓公司、大鉅虹公司、新軸公司,供憑引為進項發票,而於巴頓公司、大鉅虹公司、新軸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將上揭不實發票做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稅款所用。甲○○、李明財、及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幫助巴頓公司、大鉅虹公司、新軸公司施用詐術以逃漏稅,共逃漏營業稅三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勾稽英材公司進、銷項憑證及申報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第110至115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曾以一萬元之代價,而允以擔任英材公司之負責人,並授權代刻印章、暨配合交付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予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等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請領統一發票使用等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公司與何人往來,亦不清楚公司發票如何使用云云。 ㈡經查: ⑴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邱寀紜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93年6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332312980號函及領件收據、英材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中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英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領件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英材公司銷項、進項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委託書、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通貨交易登記簿、交易明細、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臺中商業銀行匯入匯款明細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銷項)、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92年11-12月至94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經濟部92年12月12日經 授中字第09233121060號函及領件收據、臺中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99年3月2日中彰化字第0996100034號函及其附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54號函、99年7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33648號函等在卷 可稽,洵可認定。 ⑵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中自承:「92年至94年間,我在屏東鄉下做臨時工,沒上來臺中」、「公司實際上有無營業我並不清楚,因我只有去過兩次。」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受命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借給別人用我的名字開公司這部分我承認。因為那時我經濟不好,阿昇說借用我的名字開公司,要給我一萬元,我就把我的身分證給他開英材公司,我沒有去銀行開帳戶。當時阿昇說他要賣鞋子。我沒有去銀行開公司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是誰去開戶的,我沒有繳納股金,因為我沒有錢,我也不知道何人繳納股金,我也不知道公司股份如何登記,何人去辦理公司登記我也不知道。印章是我同意他們幫我刻的。後來阿昇、洪小姐帶我去辦理公司登記,我擔任公司負責人。發票也是阿昇、洪小姐帶我去請的,請出來的發票交給洪小姐,阿昇交代說交給會計洪小姐去開發票,說做生意要有發票,借款比較容易可以借到。公司我不知道與何人往來。我知道擔任名義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將發票交給別人使用是不對的。(改稱)我不知道他們發票怎麼開的,若我知道我發票不會給他們這樣做。」、「(審判長:問本案之時,你本身經營何事業?)我當時從事臨時工,都在屏東那邊從事鐵工,阿昇會找到我是因為阿昇透過我的朋友找到我,說他要設立公司,我有來看過,公司設立在臺中大雅路後來移到崇倫北街,我也都有來看過,後來我就沒有再來過。我看他公司有辦理鞋材還有倉庫。還說要向一家銀行貸款。」、「(審判長問:既然你沒有要經營公司為何要任由他們用你的名義經營公司?)他說要賺錢的話要給我一些分紅,但是結果沒有給我。」、「(審判長問:是否有出資?)沒有,但是我有配合他們貸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的貸款有沒有繳清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當初給你一萬元是何費用?)我開公司之後,說給我,沒有說什麼原因給我。公司要領發票的事情,是開公司三個月之後,他們說需要發票,請我去領,我有簽名,所以公司要用發票的事情,我知道。」、「(審判長問:阿昇是否從事鞋類公司?)我不清楚,他從事很多。」等語,足見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甚或係前揭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等人並不熟稔,亦無往來,被告甲○○更不清楚英材公司有無實際營業、及因此而有開立發票之需求,其更無資力籌設英材公司及繳付股款,然其卻僅為一萬元之報酬,即允以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除因此授權代刻印章、交付個人身分證件外,更配合出面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對於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等人係以人頭設立公司,再憑以申請統一發票以虛偽填製,並持以施詐逃漏稅捐一情,即有充足之認識,且按之一般公司法人之負責人資格限制非嚴,若有設立公司以營商之必要,非不得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為之,而該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與被告甲○○並不相識,更須透過他人介紹,才能以一萬元之代價,利誘被告甲○○出面擔任人頭負責人,則依此一之客觀事實,自可輕易查悉其等真實用意為何,況被告甲○○斯時業已成年,智慮無礙,更已親身參與其間,其自無不能認識之理,況上開統一發票縱非被告甲○○所親自製作處理,亦足認其已授權該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等人得以其名義進行上開違法情事。是被告甲○○與該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等人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甲○○前詞所辯,顯係推諉之語,不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甲○○另聲請與證人邱寀紜、案外人陳芳鈴對質部分,經核上開證人已於偵查中證述詳盡,且未敘及與被告有何直接連繫或會面,而上開證人亦非英材公司內部人員,無從知悉被告與「阿昇」、「洪小姐」等人之謀議情形,縱與被告對質,仍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商業會計法亦於 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6日施行,法律有下列變 更,爰就新舊法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刑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查,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甲○○與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11月7日97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 同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 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 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本案被告甲○○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上述刑法第47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本件被告甲○○之 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⑶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本件被告甲○○之犯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處。 ⑷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 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 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再者,罰金刑之加重,又自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為同法第67條所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甲○○。(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⑹新刑法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連續犯之情形,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㈣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係英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按會 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⑴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⑵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前揭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及前揭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李明財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邱寀紜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 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為英材公司之負 責人、共犯李明財係英材公司之董事,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上開綽號「阿昇」之某成年男子、自稱「洪小姐」之某成年女子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 負責人身份,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份之被告甲○○、共犯李明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分別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三編號20部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99號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公訴意旨載述至明,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主要之客觀事實,僅以前詞置辯,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所為對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暨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 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 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不在綜合比較範圍之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 告甲○○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時間雖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甲○○因本案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2月15日發佈通緝,於96年5月7日為 警緝獲,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6月28日分別發布通緝,迄 至98年12月14日始為警緝獲,有通緝書、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亦即被告甲○○有於上開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前,已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 月31日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之情形,是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 定,本件被告甲○○尚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稱: ⑴被告甲○○自92年12月12日起擔任英材公司之董事長,因而 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納稅義務人英材公司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渠等之附隨業務。詎被告甲○○明知英 材公司於92年12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並無實際向均達鞋 業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公司)、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巧奇富公司)、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泰公司 )、廷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宙公司)、安強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安強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貨物或勞務, 竟基於為英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上開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後,虛增英材公司支 出共計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一元,並據該等統一 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售稅額,再於93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6日、同年 11月16日、94年1月1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營業稅係每2個月申報1次,並應於次期15 日前申報),並作成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英材公司應納 之營業稅共計九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而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⑵又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基豐公司、捷宇公司、力 門公司及資銅公司等納稅義務人,均未曾與英材公司有何進 銷貨或買賣之事實,而英材公司既無實際銷售貨品之事實, 即不得逕予開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予各該納稅義務人 以助渠等逃漏營業稅,竟仍與該自稱「阿昇」之不詳成年男 子及該不詳「洪小姐」之成年女子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間,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1月間,製作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不實 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開立發票之銷售總額、發票張數及 逃漏稅捐總額等均詳附表三),作為如附表三所示各該納稅 義務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售額,用以幫助如附表三所示各該 納稅義務人分別逃漏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六十萬五 千二百三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 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 供述,及前揭有罪部分所引之證據資料等為其論據。為經訊 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 辯稱:伊並不清楚當時公司發票如何使用,亦不清楚公司係 與何人往來等語。 ㈣本院認: ⑴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 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86號、85年度臺上字第3908號、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80年度臺上字第498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無 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 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 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 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 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身無營業行 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 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 營業稅。 ⑵而查,本案中之英材公司、嘉泰公司、巧奇富公司、廷宙公 司、安強公司、基豐公司、捷宇公司、力門公司、及資銅公 司均係屬於「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 年4月1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26454號函、99年7月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33648號函查覆甚詳,有上開函文等附本院 卷可查,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⑶是英材公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基豐公司、捷宇公司、力門 公司及資銅公司,既均屬「虛設行號」,則依前揭⑴之說明 ,其等自無所謂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英材公司縱曾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發票據為公司進項憑證,而申報營業稅,或曾 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發票提供予基豐公司、捷宇公司、 力門公司及資銅公司據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憑以申報 營業稅,經核所為均不致發生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結 果,換言之,被告甲○○就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尚無從以(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相繩,另如附表三部分所為,亦無從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三部分僅成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參前 述有罪部分)。 ⑷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分別涉有前揭罪嫌所舉 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與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稽諸前述㈡之說明,即應為被告 甲○○有利之認定,除因公訴人認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三 所示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與其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自就被告甲○○被訴如附 表一所示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退還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移送併案審 理之如附表三編號20部分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此部分另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參前述),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有如前述,且本院經查亦無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 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亦即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合應退由同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99號移送併案審 理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此部分另移送併案審理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由本院併予審理,參前述)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有如前述,且本院經查亦無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之關係,亦即為起訴 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合應退由同署檢察官另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4條、第 5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附表英材企業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公司一覽表 │ ├─┬───────────┬────┬─────┬──────┬─────┤ │ │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1 │均達鞋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290,000元 │14,500元 │ │ │(00000000) │ │ │ │ │ ├─┼───────────┼────┼─────┼──────┼─────┤ │2 │均達鞋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340,000元 │17,000元 │ ├─┼───────────┼────┼─────┼──────┼─────┤ │3 │均達鞋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187,500元 │9,375元 │ ├─┼───────────┼────┼─────┼──────┼─────┤ │4 │均達鞋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290,000元 │14,500元 │ ├─┼───────────┼────┼─────┼──────┼─────┤ │5 │均達鞋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212,500元 │10,625元 │ ├─┼───────────┼────┼─────┼──────┼─────┤ │6 │廷宙國際有限公司 │93年7月 │AW00000000│3,158,100元 │157,905元 │ │ │(00000000) │ │ │ │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7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231,475元 │11,574元 │ │ │(00000000) │ │ │ │ │ ├─┼───────────┼────┼─────┼──────┼─────┤ │8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532,800元 │26,640元 │ ├─┼───────────┼────┼─────┼──────┼─────┤ │9 │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493,000元 │24,650元 │ ├─┼───────────┼────┼─────┼──────┼─────┤ │10│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493,000元 │24,650元 │ ├─┼───────────┼────┼─────┼──────┼─────┤ │11│安強興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736,542元 │36,827元 │ ├─┼───────────┼────┼─────┼──────┼─────┤ │12│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444,000元 │22,200元 │ │ │(00000000) │ │ │ │ │ ├─┼───────────┼────┼─────┼──────┼─────┤ │13│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492,000元 │24,600元 │ ├─┼───────────┼────┼─────┼──────┼─────┤ │14│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493,000元 │24,650元 │ ├─┼───────────┼────┼─────┼──────┼─────┤ │15│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640,900元 │32,045元 │ ├─┼───────────┼────┼─────┼──────┼─────┤ │16│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9月 │BW00000000│295,500元 │14,775元 │ ├─┼───────────┼────┼─────┼──────┼─────┤ │17│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W00000000│3,294,408元 │164,720元 │ ├─┼───────────┼────┼─────┼──────┼─────┤ │18│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1,943,600元 │97,180元 │ │ │(00000000) │ │ │ │ │ ├─┼───────────┼────┼─────┼──────┼─────┤ │19│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1,519,093元 │75,955元 │ ├─┼───────────┼────┼─────┼──────┼─────┤ │20│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3年11月│CU00000000│1,538,693元 │76,935元 │ ├─┼───────────┼────┼─────┼──────┼─────┤ │21│巧奇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93年12月│CU00000000│1,017,520元 │50,876元 │ ├─┴───────────┴────┴─────┼──────┼─────┤ │ 合計總額│18,643,631元│932,182元 │ └────────────────────────┴──────┴─────┘ ┌─────────────────────────────────────┐ │附表 │ ├─┬───────────┬────┬─────┬──────┬─────┤ │ │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1 │巴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3年7月 │A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00000000) │ │ │ │ │ ├─┼───────────┼────┼─────┼──────┼─────┤ │2 │巴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250,000元 │12,500元 │ ├─┼───────────┼────┼─────┼──────┼─────┤ │3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394,000元 │19,700元 │ │ │(00000000) │ │ │ │ │ ├─┼───────────┼────┼─────┼──────┼─────┤ │4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410,000元 │20,500元 │ ├─┼───────────┼────┼─────┼──────┼─────┤ │5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380,000元 │19,000元 │ ├─┼───────────┼────┼─────┼──────┼─────┤ │6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426,300元 │21,315元 │ ├─┼───────────┼────┼─────┼──────┼─────┤ │7 │大鉅虹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390,000元 │19,500元 │ ├─┼───────────┼────┼─────┼──────┼─────┤ │8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748,190元 │37,410元 │ │ │(00000000) │ │ │ │ │ ├─┼───────────┼────┼─────┼──────┼─────┤ │9 │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801,905元 │40,095元 │ ├─┼───────────┼────┼─────┼──────┼─────┤ │10│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822,095元 │41,105元 │ ├─┼───────────┼────┼─────┼──────┼─────┤ │11│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748,000元 │37,400元 │ ├─┼───────────┼────┼─────┼──────┼─────┤ │12│新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738,286元 │36,914元 │ ├─┴───────────┴────┴─────┼──────┼─────┤ │ 合計總額 │6,358,776元 │317,939元 │ └────────────────────────┴──────┴─────┘ ┌─────────────────────────────────────┐ │附表 │ ├─┬───────────┬────┬─────┬──────┬─────┤ │ │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 銷 售 額 │ 稅 額 │ ├─┼───────────┼────┼─────┼──────┼─────┤ │1 │基豐興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262,500元 │13,125元 │ │ │(00000000) │ │ │ │ │ ├─┼───────────┼────┼─────┼──────┼─────┤ │2 │基豐興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260,000元 │13,000元 │ ├─┼───────────┼────┼─────┼──────┼─────┤ │3 │基豐興業有限公司 │92年12月│W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4 │基豐興業有限公司 │93年2月 │XU00000000│128,000元 │6,400元( │ │ │ │ │ │ │未申報) │ ├─┼───────────┼────┼─────┼──────┼─────┤ │5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498,520元 │24,926元 │ │ │(00000000) │ │ │ │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6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585,820元 │29,291元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7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697,780元 │34,889元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8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469,890元 │23,495元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9 │捷宇興業有限公司 │93年8月 │AU00000000│438,000元 │21,900元 │ │ ├───────────┤ │ │ │ │ │ │◎臺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 │ │ │ │ 4899號併案部分 │ │ │ │ │ ├─┼───────────┼────┼─────┼──────┼─────┤ │10│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450,000元 │22,500元 │ │ │(00000000) │ │ │ │ │ ├─┼───────────┼────┼─────┼──────┼─────┤ │11│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235,000元 │11,750元 │ ├─┼───────────┼────┼─────┼──────┼─────┤ │12│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13│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540,000元 │27,000元 │ ├─┼───────────┼────┼─────┼──────┼─────┤ │14│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15│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9月 │B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16│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BU00000000│500,000元 │25,000元 │ ├─┼───────────┼────┼─────┼──────┼─────┤ │17│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BU00000000│300,000元 │15,000元 │ ├─┼───────────┼────┼─────┼──────┼─────┤ │18│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BU00000000│650,000元 │32,500元 │ ├─┼───────────┼────┼─────┼──────┼─────┤ │19│力門實業有限公司 │93年10月│BU00000000│747,000元 │37,350元 │ ├─┼───────────┼────┼─────┼──────┼─────┤ │20│資銅企業有限公司 │93年11月│CU00000000│3,392,262元 │169,613元 │ │ ├───────────┤ │ │ │ │ │ │◎桃園地檢99年度偵緝字│ │ │ │ │ │ │ 第67號併案部分 │ │ │ │ │ ├─┴───────────┴────┴─────┼──────┼─────┤ │ 合計總額 │12,104,772元│605,239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