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4日、90年5月17日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1月,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日某時,在臺中縣梧棲鎮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1日下午8時許,經員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紙。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判刑確定及累犯之事實。
(四)職務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