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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倫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宗倫原為「徠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5日解散)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徠量股份有限公司」則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之供貨商,後因「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無力支付貨款,且「徠量股份有限公司」欲直接進入銷售市場,陳宗倫遂與其父陳春煌於93年11月15日一同購得「揚宏系統有限公司」之65%股份,並負責「揚宏系統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嗣於97年間陳宗倫因不堪虧損而要求退股,「揚宏系統有限公司」股東遂於97年9月3日召開資產分配會議,並於同年月17日簽立切結書,隨即於同年10月23日完成「揚宏系統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自此陳宗倫即退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經營團隊。詎陳宗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一次印刷完成印有「進口商:揚宏系統有限公司」字樣之包裝紙盒2000個(未扣案),用以包裝「徠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並銷售市面而行使之,致使外界誤認該產品係由「揚宏系統有限公司」進口後加以包裝而販售之產品,足以生損害於「揚宏系統有限公司」。

(二)案經揚宏系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宗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宗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揚宏系統有限公司」股東莊佳彬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及證人即「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員工黃子娟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揚宏系統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及「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等影本各1份,及證人莊佳彬於98年4月16日購自青雲科技專賣店之以印有「進口商:揚宏系統有限公司」字樣之包裝紙盒所包裝「徠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產品之包裝紙盒、估價單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委託「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前揭包裝紙盒時,曾提供「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真正包裝紙盒為樣品等情,惟觀諸證人黃子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建明跟徠量公司有無交易往來?)有,從98年2月委託我們印黃色的盒子(庭呈樣品),樣品是我們公司印剩下來的,當初是陳宗倫來跟我們接洽,他拿電子檔來給我們,我們先報價,報價之後就印2000個,98年3月初交貨,交貨後後續就沒有再接觸。後來貼紙不是我們印的。樣品可以給你們當證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號偵查卷二第6頁),足見被告委託「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前揭包裝紙盒時,僅提供電子檔資料,至證人黃子娟於偵查中所提供包裝紙盒1個,乃「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依被告所提供電子檔資料所製作,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件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印製包裝紙盒,其上印有「進口商: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等字樣,即表示該包裝紙盒內產品係由「揚宏系統有限公司」進口後加以包裝而販售之產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文字應屬刑法第210條所謂之「文書」,而被告擅自利用不知情之「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在包裝紙盒上印製前揭文字,並以該包裝紙盒包裝「徠量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源供應器產品銷售市面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在包裝紙盒上印製前揭文字,屬間接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在包裝紙盒上印製前揭文字,其中雖有「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等字樣,然此係以印刷之方式顯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偽造署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所生之損害程度,且已與被害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參本院卷附99年度司中調字第262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揚宏系統有限公司達成民事調解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扣案之包裝紙盒1個,係「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製作並由證人黃子娟於偵查中所提出等情已如前述,則該包裝紙盒既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等字樣,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委託「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印製包裝紙盒2000個,並未扣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委託「建明美術印刷有限公司」所印製包裝盒2000個已全部使用完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此等包裝紙盒既已連同產品出售,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其上「揚宏系統有限公司」等字樣,亦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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