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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吳幸芬

  • 當事人
    黃綉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綉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佳利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賴怡鈞」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賴怡鈞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金佳利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賴怡鈞」署押(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綉梅與賴怡鈞為天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公司)同事,於民國99年3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9303-JK號箱型車,一起前往臺中市○○路○段附近,設攤販賣天使公司產品時,詎黃綉梅趁賴怡鈞疏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賴怡鈞所有放置皮包內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得手。黃綉梅於竊 得前開信用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持卡人賴怡鈞之同意,隨即至臺中市○○路○段1098號金佳利銀樓,表示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950元之金戒指1枚,並出示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使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蔡依融誤信黃綉梅為該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並由黃綉梅於該次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1式2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賴怡鈞」之簽名1枚,以表明收到貨物,且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約定,一經訂購物品即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再將之交付予蔡依融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使蔡依融誤認係賴怡鈞本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金戒指1 枚予黃綉梅,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新光商業銀行及賴怡鈞本人。嗣因新光商業銀行去電賴怡鈞告知有異常之消費款,經賴怡鈞報警偵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綉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怡鈞指陳信用卡遭竊取及盜刷等情,及證人蔡依融證述係被告係上開信用卡前往刷卡、購物等情相符,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簽帳單、監視錄影機攝錄影像所翻拍之照片1張、聲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1式3聯或1式2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即該當於刑法第216條所謂之「行使」 。本件被告黃綉梅於簽帳單上偽簽被害人賴怡鈞之署名, 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怡鈞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負責人蔡依融行使,表示被害人賴怡鈞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負責人蔡依融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賴怡鈞、特約商店金佳利銀樓及發卡之新光商業銀行;核被告黃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 一盜刷信用卡消費之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稱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急需用錢始有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惟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另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其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被害人賴怡鈞、特約商店金佳利銀樓及新光銀行均造成損害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賴怡鈞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司 中調字第6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賴怡鈞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73號調解成立內容) 四、「金佳利銀樓」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張,已行使交付予金佳 利銀樓,非被告所有,惟該簽帳單存根聯上「賴怡鈞」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金佳利銀樓」持卡人存根聯1張(未簽名,亦未複寫), 係交由顧客即被告收執,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幸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黃綉梅應給付被害人賴怡鈞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 ││。給付方法:1.被告黃綉梅於100年3月21日調解成之時,當││場給付4000元。2.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0年5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 ││一、依本院100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673號調解││ 成之內容為之。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 ││ 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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