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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4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旭聖朱光國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光銘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
被告
邱國章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被告
陳斐晏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被告
林維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傳賢律師
被告
蔡英慈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
被告
顏世陸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國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顏世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光銘曾擔任改制前(以下同)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縣新社鄉鄉長,與臺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前鄉長即陳斐晏之父親陳德祥、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之原住民或團體等相識,在臺中縣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顏世陸則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

二、顏世陸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92年6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該開發建設案,契約律定由該公司以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土地租金,承租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98-4等8筆地號之土地,並以前述8筆土地作為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

(二)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明知: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96-9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自93年間起雖申請租用,然均尚未獲得核准使用。詎竟基於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意圖為惠來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間起,在未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辦竣訂租約程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下,即擅自在與前揭合法承租之和平鄉○○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98-4等8筆地號土地相鄰之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上,開發設置該溫泉會館之泡湯池、景觀造景、更衣室、木造平台等設施,而於94年4月20日起,供作經營該會館露天外湯區使用,竊佔前揭2筆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其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及1622平方公尺,合計竊佔並開發、經營、使用之面積為3014平方公尺。

三、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及顏世陸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由於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上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開發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適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並已於80年12月14日過世)前於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所承租使用;然而,谷山莊公司早已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況且該地之租約於78年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租之情形下,任何人在上揭2筆土地上早已不具任何權利。

(二)詎李光銘及已過世之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邱國章在知悉上述事實,明知渠等已不具任何權利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即以邱國章仍係上揭土地原承租權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為藉口,先由李光銘以谷山莊公司代表為名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表示:前揭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2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成租約之轉讓等語。

(三)其後,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更在明知谷山莊之原負責人陳田安業已死亡多時,谷山莊公司並早已解散多年,任何人已無法取得所謂谷山莊公司或陳田安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之情形下,一方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之代書,製作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為名義之不實陳情書,並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在邱國章臺中市○○區○○路橫坑巷13號住處由邱國章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盜用於偽造之以谷山莊公司及負責人陳田安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上,而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上虛偽蓋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之印文,佯以表示係由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之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並於95年3月21日持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而行使之,主張:谷關段第96地號全筆係其自72年至78年由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佔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云云,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蔡英慈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確係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之陳情,故針對上揭陳情書之內容,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於95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15日分別以和鄉農字第095007167號及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表示,谷山莊公司承租谷關段第96地號之租期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本租約視同終止,上開土地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是李光銘及邱國章之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谷山莊公司、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四)另一方面,李光銘早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1樓之鄉民代表會拜會臺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向陳斐晏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公司租用,惟現在遭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希望鄉長陳斐晏能夠協助谷山莊公司。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遂於95年5月18日召開之第97次土地審查委員會議中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權利有所糾紛為名義,提出委員會討論,並做成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進行調處,及部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之結論。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乃於95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8日,2次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人員前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會議室進行調處。而在2次調處會議之進行中,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仍以谷山莊公司方面代表自居,繼續向惠來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博文及顏世陸等人主張早已不存在之所謂承租權,據以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以獲得承租權之轉讓。第1次調處不成立時,蔡英慈先將惠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另由於95年7 月18日接獲通知前來參加之不知情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秘書張鴻銘在調處會議中,曾依法表示,既然上揭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遭惠來建設公司所違法竊佔,除公告收回列管外,並應辦理後續之圍籬事宜,以禁止繼續違法之竊佔行為。

(五)顏世陸雖知曉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邱國章及李光銘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邱國章及李光銘之多方阻撓,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又陸續展開調處會議而倍感壓力,致使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為李光銘可操控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相關公務員,影響其對於上揭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土地管制,如未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使用上揭土地,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但2次調處之結果,由於顏世陸認為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法不合且索求過鉅,因此並未同意付款。95年7月20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發文予顏世陸之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上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95年7月24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承辦人發文並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95年7月25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並擬具函(稿)發文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林維國於95年7月27日批示發文,但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故公所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月31日)。上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0日關於不得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函文、及同年月24日前往該處張貼公告之行為,更加深顏世陸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要求付款,李光銘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辦理查報、制止使用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

(六)顏世陸因此於95年7月27日,偕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執行董事陳建華及前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前往李光銘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之住所,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進行協調付款事宜,顏世陸明知谷山莊公司並無所謂承租權存在,邱國章及李光銘亦無承租權得以轉讓,然因邱國章與李光銘偽以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上開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使用管制益加嚴格,顏世陸誤以為李光銘及邱國章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具有相當影響力。而邱國章與李光銘明知自己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顏世陸所誤以為之具有操控能力,卻利用顏世陸之誤認,而以自己具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力量為詐術,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國章與李光銘明確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力量。因而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之要求,允諾給付李光銘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邱國章共計700萬元之款項。李光銘及邱國章於為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隨即由邱國章擅自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聲明放棄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之租賃權利,雙方並當場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然而,由於顏世陸依舊擔心支付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款項後,是否即能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嚴格管制,因此希望李光銘或邱國章等人能提出具體之承諾,以擔保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不會再有任何干涉。李光銘為使顏世陸之錯誤更為加深,而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因此在上揭租賃契約讓渡書上自願擔任見證人,更在附加條款上以不實之方式擔保承諾:系爭土地中第96-8、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3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云云。至此顏世陸完全陷於邱國章與李光銘所施用詐術之假象,遂當場開立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27日、95年8月27日及95年9月27日,票號分別為XT713166號、XT713167及XT713168號,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等總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3張,全數交予李光銘收執。又由於李光銘及邱國章業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即委由邱國章擅自佯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簽署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據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退租註銷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之租約。

(七)顏世陸於給付李光銘及邱國章700萬元款項,由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簽署租約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撤銷書,並獲得李光銘之上揭具體保證後,亦確信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應與李光銘等人早已取得共識,在渠付款予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使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山坡地違法情形,應不會再進一步追究。因此顏世陸在明知上述張貼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門口旁不得使用之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依法不可擅自加以除去、隱匿之情形下,為免上述之公告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後數日,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公告予以撕下除去,進而隱匿上述公告,藏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辦公室內。

(八)嗣經檢調人員調閱顏世陸上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查悉,該帳戶確實支出上述3筆支票款項,該3紙支票由邱國章所有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由邱國章開立其妻邱陳秀淑在三信商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3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各1張,計130萬元交予李光銘,作為李光銘出面詐欺取財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雜費約6萬元支出後,按已解散之谷山莊公司原始持股股東比例分成7等分,每等分為80萬元,由邱國章及其他未出面而不知情之股東及其繼承人等按持分比例朋分上揭不法利益,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應先予指明部分

一、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1071號、第6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2、3、4項各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

四、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是以有關各該被告所應適用法律之新舊法比較,自應各別為比較適用,此與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並無抵觸。

乙、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壹、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邱國章、蔡英慈、顏世陸之選任辯護人對本案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8頁、第218頁、第274頁)。

二、被告李光銘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以下證據認為是受偵辦人員誘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反面解釋,不得作為證據:陳斐晏9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邱國章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林維國99年9月17日訊問筆錄;以下證據認為係個人意見或片面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無證據能力:顏世陸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詹文化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林修榮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61頁)。

三、被告陳斐晏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以下有關調查局訊問部分之證據認為係屬證人之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在在檢察官偵訊部分屬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無證據能力:證人王建鴻、簡萬財、林修榮於99年1月26日之證述、證人黃博文98年9月17日之證述、證人顏世陸98年11月13日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237頁)。

四、被告林維國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主張:以下證據認為係證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古秋英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邱國章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顏世陸98年9月17調查筆錄、98年11月13調查筆錄、李光銘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黃博文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陳建華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林修榮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陳斐晏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蔡英慈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98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蔡妙凌98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潘昭懿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簡萬財99年1月26日訊問筆錄、林木深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黃聖金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張養民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邱萬中99年5月13日調查筆錄、王建鴻99年5月13日訊問筆錄、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張鴻銘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林豐喜98年12月1日訊問筆錄、李郭賢甄99年1月26日調查筆錄、陳倩慧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廖沛鈺98年9月17日訊問筆錄、、張文彥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陳文載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陳達雄98年12月1日調查筆錄、黃梅英98年9月17日調查筆錄;以下證據認為係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黃博文98年9月1日訊問筆錄、顏世陸98年11月13訊問筆錄、陳建華98年9月18訊問筆錄(本院卷二第230頁至第270頁)。

貳、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待證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倘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質疑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待證事實之成立,則無此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

一、被告李光銘就證人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被告陳斐晏就證人王建鴻、簡萬財、林修榮、黃博文;被告林維國就證人古秋英、陳建華、林修榮、蔡妙凌、潘昭懿、王建鴻、簡萬財、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王建鴻、張鴻銘、林豐喜、李郭賢甄、陳倩慧、廖沛鈺、張文彥、陳文載、陳達雄、黃梅英、黃博文、陳建華之調查筆錄部分,主張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且被告等人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明此部分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時之陳述雖均無證據能力,然仍非不得以之彈劾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進而削弱或否定其證明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中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條件,核指陳述當時之「週遭客觀情況」而言,亦即須陳述當時,週遭存有客觀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始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已經具結者)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具體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廖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光銘(相對於被告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邱國章(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陳斐晏(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林維國(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蔡英慈、顏世陸)、蔡英慈(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顏世陸)、顏世陸(相對於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已確實保障各該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及其渠等之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及詰問權,本院認以證人(相對於各該被告而言)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上揭之證述作為證據為適當,先予指明。

四、本案卷附由被告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如其文書或物品本身即係屬構成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內容者(指該文書或物品本身而言),因非屬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是此部分由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自行提出有關本案之文書影本及物品,非屬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引用為證據部分與前述說明者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均已知悉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自己之供述部分,被告與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分別於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顏世陸等人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有關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壹、訊據顏世陸就上開被訴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妨害公務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李光銘、邱國章之答辯及2人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李光銘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按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會」、「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讓渡書」,其「動機」與顏世陸於93年6月23日以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熊淵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相同,均是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因惠來公司申請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而通知谷山莊公司、熊淵祥祥到場會勘,熊淵祥於93年間即出面表示其為前開土地之使用者,谷山莊公司因未接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通知,而未到場。谷山莊公司之人員係於95年間發現前開土地遭人占用,而以谷山莊公司之名義,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茲於93年間,因熊淵祥出面主張其對於前開2筆土地之使用權,顏世陸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而與熊淵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故顏世陸於95年間,以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讓渡書」,其「動機」與熊淵祥簽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一樣,均是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亦即,顏世陸並無遭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之情事,故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為詐欺行為,毫無疑義。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涉嫌共同對顏世陸為詐欺罪行為,惟檢察官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如何對顏世陸施用詐術之情事(實際上,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施用任何詐術),於法已有不合;另

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竊佔』上揭土地使用,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然而,除顏世陸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質契約讓渡書」而交付買賣償金七百萬元,其「動機」係擬藉此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之外,縱使顏世陸係為了『繼續竊佔』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質契約讓渡書」而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此亦為顏世陸簽立之「租質契約讓渡書」之「動機」而非顏世陸有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詐欺罪,顯有錯誤。

(二)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係向邱國章之岳父陳田安購買谷山莊公司之股權,被告李光銘因繼承陳西欽之遺產而為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谷山莊公司原承租未分割前之台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谷山莊公司對於96地號土地有「繼續承租」之權利。

1、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之岳父陳田安係非常熟識之朋友,陳田安將其對於谷山莊公司之一部分股權讓渡與陳西欽,陳田安生前有將該股權轉讓之事,告知其女婿邱國章,故邱國章知悉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為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一。雖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名冊並無陳西欽之名字,然比即如同陳文載之父執輩共同向邱國章購買谷山莊公司之一部分股權,陳文載之父親亦非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東一樣。有關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何人,乃陳田安之女婿邱國章所明白知悉之事實,故其知悉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為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一。

2、谷山莊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2年4月18日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台中縣和平鄉○○村○○段96地號(面積3810平方公尺),租賃期限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計6年。前開96地號土地於90年間逕為分割,分割後之地號增加96-1、96-6、96-7、96-8、96-9、96-10、96-11、96-12、96-13地號土地。惠來公司於93年間擬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之土地,為96地號分割後增加之96-8、96-9地號2筆土地。茲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2筆地號土地要出租,原承租人谷山莊公司得以『繼續承租」,故谷山莊公司對於前開2筆地號土地有「繼續承租」之權利。

3、95年5月18日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臨時動議」提出「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糾紛案」之案由,其中邱萬中委員陳述意見表示「只要有糾紛們就先來調處」、「這個案子本人是贊成一定要由我們去調處」、「我想成立專案小組去調處是必要的」。因此,該臨時動議案所為成立專案小組,定於95年6月2日14時請兩造雙方人、關係見證人及專案小組前往實地勘查之決議,係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各委員最後之共識,而非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鄉長陳斐晏一人所作之決定,亦非陳斐晏指示蔡英慈、林維國要進行「調處」之程序,應無疑義。檢察官起訴似指是陳斐晏指示蔡英慈、林維國要進行「調處」程序,進而指稱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對顏世陸進行詐欺行為,顯是以臆測方式而認定事實,檢察官本案之起訴實有錯誤。

4、顏世陸為負責人之惠來公司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於93年間,擬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供作露天泡湯池區之用,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租用,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因惠來公司申請租用前開2筆地號土地,先後以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函文通知熊淵祥、谷山莊企業有限公司到場會勘,惟谷山莊公司並無接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前開函文,而熊淵祥接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前開函文後到場提出其有使用之權利,即提出其於63年3月21日與劉阿樹所簽立「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主張其對前開2筆地號土地有使用之權利,顏世陸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因而於93年6月23日以「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熊淵祥簽立買賣償金為375萬元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並簽具「山、平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之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3年8月17日函文就前開2筆地號土地進行「公告」之程序。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表明係前開土地之原承租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將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以函文告知惠來公司,之後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對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之糾紛進行「調處」程序,惟雙方未能調處成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表示要將土地「收回列管」。其後,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讓渡書」,而交付買賣償金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並取得谷山莊公司拋棄承租權利之書面,故顏世陸係基於民事契約關係而交付700萬元,並非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700萬元,洵無疑義。檢察官指顏世陸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讓書」而交付700萬元,係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之詐欺行為所致,確屬錯誤。

5、谷山莊公司前承租未分割前之台中縣和平鄉○○段95地號土地,故谷山莊公司為分割後之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土地要出租,谷山莊公司得以『繼續承租』前開土地。因此,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前提條件,必須谷山莊公司拋棄該『繼續承租』之權利,而惠來公司要取得谷山莊公司拋棄該『繼續承租』之權利,即須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故顏世陸以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質契約讓渡書」而交付700萬元,係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而非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詐欺所致,故檢察官起訴指稱顏世陸係為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詐欺而交付700萬元,確有錯誤。

(1)79年3月26日行政院令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為促進山胞保留地內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及工業資源之間發,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山胞生計及山胞行政之原則下,優先輔導山胞開發。‧‧『公、民營企業』或『非山胞』申請承租開發,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山胞申請時,始得依前項規定辦理。」同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山胞』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山胞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2)惠來公司於93年間,擬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供作露天泡湯池區之用,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租用,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依規定必須進行相關法令規定之程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人員依據檔案之資料,知悉有熊淵祥、谷山莊公司曾使用前開2筆地號土地,因而先後以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函文通知熊淵祥、谷山莊公司到場會勘,當時,如谷山莊公司有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前開函文,並到場表示要『繼續承租』原所承租未分割前之台中縣和平鄉博愛村谷關段96地號土地,茲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谷山莊公司你有『繼續承租』之權利。因此,惠來公司如要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必須谷山莊公司拋棄『繼續承租』之權利,故惠來公司為取得谷山莊公司拋棄『繼續承租』之權利,即須向谷山莊公司買受該項權利。

(3)在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當時,因谷山莊公司未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函文,而熊淵祥有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函文,而出面主張其對於前開2筆地號土地有使用之權利,惠來公司為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因而於93年6月23日以「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熊淵祥簽立買賣價金為375萬元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並簽具「山、平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之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3年8月17日函文為前開2筆地號土地進行「公告」之程序。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表明係原未分割前96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顏世陸深知,惠來公司要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必須向原承租人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此即如同其向熊淵祥購買權利一樣,而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貨契約讓渡書」,故顏世陸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係履行前開契約,而非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詐欺而為之,檢察官指顏世陸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詐欺而交付700萬元,顯然錯誤。

6、谷山莊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但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故谷山莊公司仍有法律上之人格,得依據「山胞係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所承租未分割前之96地號土地,主張『繼續承租』之權利。檢察官指谷山莊公司經撤銷登記,對於原所承租未分割前之96地號土地,己不具任何權利,容有誤解法令之規定。

(1)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園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規定: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規定: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管業務。」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2)谷山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於75年1月24日為撤銷登記,但谷山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故谷山莊公司之「法律上人格」仍然存在,應無疑義。因此,谷山莊公司依法仍有「法律上人格」得對原承租之96地號土地主張『繼承租』之權,而該項『繼續承租』之權利,係屬谷山莊公司之財產權,應無疑義。

(3)谷山莊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2年4月18日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台中縣和平鄉○○村○○段96地號(面積3810平方公尺),租賃期限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計6年。前開租賃期限屆滿之前,谷山莊公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表示續租之意思,台中縣平鄉公所當時表示暫時不能繼續出租,待可以繼續承租時,該所會通知谷山莊公司辦理承租。谷山莊公司之人員於95年間發現原承租之96地號土地遭人佔用興建地上物,谷山莊公司人員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詢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人員稱該所有通知谷山莊公司辦理承租,惟谷山莊公司人員表示並無接到通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亦無法提出谷山莊公司有收到通知之證明文件。谷山莊公司之人員為爭取就承租96地號土地『繼續承租』之權利,遂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95年3月21日之「陳情書」目的是要維護谷山莊公司之財產權。檢察官指谷山莊公司進撤銷登記、對於原承租土地已不具任何權利等語,實不符合前開法令之規定。

7、有關就,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間之土地租賃糾紛,進行「調處」之程序,係由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之共識辦理,且屬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執掌事項,檢察官指是陳斐晏一人作出決定,且是陳斐晏指示蔡英慈、林維國要進行「調處」程序,確與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指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指示蔡英慈、林維國進行「調處」程序,而對顏世陸為詐欺之行為,顯有錯誤。

(1)「原住民係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係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係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2)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收到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後,以95年4月27日函文與惠來公司,內容記載,惠來公司擬承租之2筆土地尚有谷山莊公司陳請,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又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5年5月15日函文與谷山莊公司,內容記載該所以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函文辦理會勘,谷山莊公司均未派人會向前往,該所以93年8月17日函文為前開2筆地號土地進行「公告」之程序﹒谷山莊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該所依規定將前開土地收回列管。然而,谷山莊公司確實未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通知,因而繼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爭取權益,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因無法提出谷山莊公司有收到該所通知之證明文件,始會於95年5月18日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臨時動議」提出「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之案由,該案決議成立專案小組,定於95年6月2日14時請兩造雙方、關係見證人及專案小組前往實地勘查,係經到場委員陳述意見後之共識。

(3)在進行「調處」之程序,惠來公司表示於93年間已向熊淵祥買受土地使用權,惟谷山莊公司表示前開96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並非熊淵祥所有,乃谷山莊公司所有,雙方糾紛未能調處成功。其後,惠來公司以95年7月6日之函文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副本收受者為台中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課,其上記載惠來公司之「聯絡人」為「黃博文」), 「主旨」記載「本公司為申辦本鄉○○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案水保及環評等相關計畫,擬請貴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函以辦理審查」,「說明」之第3項記載「另本案有關『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土地權利事宜;經查證經濟部該企業已辦理撤銷登記,已喪失權利人資格。且本案於審查期間,貴所多次通知現勘均未到場,同案並經本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80次及第87次會議記錄通過;並於93年8月17日和鄉農字第0930013441號函公告完竣。該陳情人於此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依法已喪失權利,請貴所依據相關辦法規定秉公處理,以促使有意願之民間企業,能全力投入完成本鄉之各項產業發展,並提供廣大的就業機會與本鄉居民」。惟因谷山莊公司確實未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間之會勘通知,仍繼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力爭權益。

(4)95年5月18日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臨時動議」提出「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之案由,其中邱萬中委員陳述意見稱:「這個案子當初送到土審委員時,那時就沒有敘明前面是有人的,在開會時,我那時有表示意見,我說這是公園用地,是不是要租給個人,租出去就變成私人的,公園可以租給私人嗎?很多人表示意見,結果到後面不曉得幹嘛。所以這個案子本身當初就有瑕疵,另外我想在這個情況之下,只要有糾紛,那我們就先來調處聽他們雙方的意見,我們就依法辦理,如果雙方到時僵持不下,我們還是『收回列管』...,如果能調處一個辦法出來,協調都沒意見要給誰,我們都尊重,『這個案子本人是贊成一定要由我們去調處』因為雙方後面都很強(陳斐晏笑聲),一個是議員,一個是老議員,陳田安是老議員」,陳養民委員陳述意見稱「就二個自己私下協調」,邱萬中委員陳述意見稱「這樣子啦,因為他們所說要私下協調,我們要去處理,這個案子人家送到我們這個地方來,當初是有點瑕疵的,過程當中是有點瑕疵的,我們聽兩造的意見,他們願意協調最好,不願意協調那我們收回列管也有依據,要不然現在卡在這個地方不上不下的,『我想成立專案小組去調處是必要的』」、「其實你們不能講以前的委員,因為當初送過來之的資料就是有瑕疵,因為是以國有地去處理,如果當初我們有看到前面已經有人了,或原使用人在,那我們一定會要求原使用人之同意,這個東西就是當初有瑕疵,我們沒有要去強調瑕疵,但是既然問題發生了,我們是怎麼去把它解決比較重要」。因此,檢察官拉是陳斐晏一人決定而指示蔡英慈、林維國進行「調處」程序,及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對顏世陸為詐欺行為,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而交付700萬元,確實錯誤。

8、台中縣新社鄉公所承辦惠來公司申請承租96-8、96-9地號土地之人員林修榮,其於95年5月18日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於「臨時動議」提出「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之案由,補充陳述稱「鄉長、委員,我對這個案子作個說明,因為這個案子之前是我在承辦的。之前一開始是由公共造產送進來申請這個案件,後來我去現場會勘,當時也通知谷山莊和熊淵祥現場去看,因為有其他的相關人等後來把這個案子撤件,就沒有再繼續申請,後來才由惠來谷關來申請這個案件,當時受理我看申請字號我去現場會勘前,他是96-8、96-9,我為了慎重起見,我也把當初本號有登記在案的通知來現場會勘,本號登記在案的是熊淵祥跟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那時惠來就跟熊淵祥他們去談他們的事情,我當時就說除了然淵祥這個部分你要釐清,還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釐清,那次的會勘就這樣結束了,我要再去會勘2次,因為谷山莊本號是曾經有租期的,而且雖然到78年,後來沒有再續租,我連續會勘2次,谷山莊等人都沒到,那我通知的是我們內部資料的地址,因為我不知道他有另外的地址,我能通知的是我們找到的現有資料,我們登記在案的,那是72年當時的地址,通知3次,他們沒有會勘,...。我再作說明,因為在84年清冊96-9這塊地走空白的,是沒有任何其他,他是在本號中裡面,當時土審可能這部分我沒有說明很清楚,所以土審才會通過這次的申請案件。就業務單位的整個申請作業程序,我覺得可以做的跟該注意到的,都已經做到了,那現在他們在95年3月21日來提出異議,這個惠來谷關他們未完成租用,所以他們地上物都算是違建,我們才受理他的申請案件,他們雙方都有各自需求,所以才提『土審調處』看有什麼最好的解決方式」,因此,有關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就承租土地之糾紛案,並非陳斐晏一人決定進行「調處」程序,而是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之共識,認為應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之程序,檢察官指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詐欺顏世陸,確有錯誤。

9、惠來公司擬承租96-8、96-9地號土地時,顏世陸即知必須向前開土地之原承租人購買權利,故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承租人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貨契約讓渡書」而交付700萬元,及如同其以惠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375萬元向熊淵祥購買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一樣,絕非係遭詐欺而為之,毫無疑義。檢察官指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詐欺顏世陸,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而交付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並非事實。

(1)惠來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博文於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稱:「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需向承租人購買使用權後,才向管理單位辦理承租,並依規定繳納租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在興建期間因需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2筆土地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旁,經向和平鄉公所查詢,發現原承租人為「谷山莊」但因該公司已歇業,找不到負責人,但約於93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和平鄉鄉民熊淵祥主動找上本公司,並提供承租契約(承租人為熊淵祥妻之祖父),要求本公司向其購買使用權,據我記憶所及,購買使用權金額為100多萬元(詳細金額、要查公司財務資料或問陳倩慧才清楚)本公司購買後,熊淵祥開立該2筆土地之拋棄權利書及權利轉讓書給本公司,本公司即據以向和平鄉公所辦理申請辦理承租」、「如前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有「谷山莊」公司股東李光銘出面表示該公司有承租谷關段第96-8及96-9等2筆土地的使用權,並提供相關承租契約資料佐證,本公司『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慣例』,即原承租人如未主動聲明放棄,基本上仍保有使用權利,...,而願以積極協調以700萬元的金額向其購買使用權」,於偵訊程序稱:「就我所知,一開始在興建溫泉會館主體時,並沒有佔用到96-8、96-9,後來92年年底時,我們認為還缺少一個戶外的泡湯區,我們去調查上開2地號的土地,是屬於旅館用地,我們向公所查詢關係人後,發覺很複雜,包括有谷山莊及熊淵祥等人,所以我們決定循申請程序,於93年間先向公所申請,公所會通知相關關係人到場會勘,當時只有熊淵祥到場,我們有向他買使用權,後來就把相關文件及申請的計劃書,向公所申請承租,結果他的程序裡要經過公告,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就會經過土地審查會的審查,後來有通過,承辦人繼續辦下去,但有一陣子都沒有進度,一直到94年底、95年初,有人主張異議,說上開2 地號土地,他們有權利,經我們查詢,才知道是谷山莊的人,後來李光銘及陳田安的女婿代表谷山莊有連繫顏世陸,我跟顏世陸才去李光銘的家裡和他洽談,這是第一次和李光銘見面,當時在場的人員還有陳田安的女婿,他們當時有提出這2塊土地使用權人證據,我們問為何之前公告未出現,他們說沒有收到通知,並說我們如果要使用該土地,要1200萬元,顏世陸說要開會再決定。我們就沒有理他們,隔一陣子,和平鄉公所有通知我們去和平鄉開協調會,時間應該是95年7月18日,當時我和陳建華都有去,只不過他比較晚到,所以沒有簽名。會議中有一位自稱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的人,他說他接到民眾的陳情,說我們公司使用到民眾的土地,他出面來協調處理,結果我們各自有主張,我們主張我們的申請經過合法程序,也有經過公告,不應該隨便一個人出面異議,就要收回列管,谷山莊的代表李光銘、陳田安的女婿等人,主張他們還是有使用權,所以協調沒有結果,最後結論是張鴻銘所做的,他認為若無法解決糾紛,鄉公所就要先『收回列管』,等解決糾紛再作處理。『後來公司這邊的想法是原本即打算花錢購買土地』,所以希望和李光銘等人談,把價格壓低,所以再安排見面的時間,我和顏世陸、陳建華就再度去李光銘他家,當時在場還有陳田安的女婿,結果後來就是以700萬元的價格成交,當場顏世陸就簽總共7 00 萬元的支票給李光銘,至於簽幾張我忘記了,李光銘並當場簽立拋棄書及權利轉讓書」,因此,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擬承租96-8、96-9地號土地時,即知悉必須向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購買權利,惠來公司始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洵可確定。

(2)如於93年間進行會勘時,谷山莊公司之人員有接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知會看通知而到場,並提出承租未分割前之9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資料,茲以惠來公司之副總經理黃博文所稱:「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需向原承租人購買使用權後,才向管理單位辦理承租,並依規定繳納租金」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慣例」,惠來公司會向谷山莊公司價購權利,故惠來公司於95年間向谷山莊公司價購權利,只是價購時間從93年間延後至95年間而已,該價購權利之事乃惠來公司原本計畫要處理之事。因此,檢察官指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利用陳斐晏向顏世陸詐欺,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而與谷山莊公司簽約,進而交付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確與事實不符。

10、茲於偵查程序,檢察官問黃博文:「李光銘為何在讓渡書上會載明,係證在現任鄉長的任期內,你們所使用之象爭土地絕不會有糾紛,為何你們既然已經給錢,他們也簽下讓渡書,你們還要他作此保證?」黃博文答:「因為我們之前已經付錢給熊淵祥,但卻又跑出谷山莊的人,顏世陸擔心這次付完錢,又會有其他人出來,所以就問李光銘說,還會不會有其他人主張權利,所以要李光銘擔保,所以李光銘才會這樣寫。」因此,被告李光銘所係保證之事項,係應顏世陸之要求而來,應可確定。而被告李光銘不願意擔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始會設定係保證期間為陳斐晏擔任和平鄉鄉長之任期內,而此僅是保證時間之敘述而己,與陳斐晏並無任何關係。

11、綜上,谷山莊公司為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前開土地要出租,谷山莊公司有『繼續承租』之權利。顏世陸係為惠來公司得以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而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故顏世陸以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讓渡書」而交付700萬元,係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絕無利用陳斐晏詐欺顏世陸簽立契約及交付金錢之情事,檢察官起訴指稱顏世陸係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詐欺簽約而交付700萬元顯然錯誤。

(三)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其經授權得以處理谷山莊公司之事務而使用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因而保管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雖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已經死亡,然此並不影響邱國章經授權處理谷山莊公司事務而得以使用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之事實。茲為爭取谷山莊公司『繼續承租』原所承租未分割前96地號土地之權利,邱國章將所保管之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使用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邱國章並無逾越授權之範圍;另因谷山莊公司有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惠來公司始會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谷山莊公司購買「繼續承租」之權利,陳田安之繼承人因而得以分配該700萬元之償金,故將陳田安之名字列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及將陳田安之印章蓋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並未使谷山莊公司及股東、己死亡之陳田安及其繼承人之權益受到損害,應可確認。又谷山莊公司是否得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原所承租未分割前九六地號土地,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並不因負責人田安之死亡而受到影響,蓋該項權利是谷山莊公司之權利,而非負責人陳田安個人之權利。再者,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係因惠來公司擬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而進行會勘及公告之程序,如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就前開土地之糾紛未能協調成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將前開土地「收回列管」,而不出租與惠來公司、谷山莊公司,故將己死亡之陳田安之名字列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及將陳田安之印章使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列己死亡之陳田安之名子及蓋用陳田安印章之印文,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確有錯誤。

1、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要旨:「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成主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2、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係要爭取谷山莊公司對於原所租用之九六地號土地「繼續承租」之權利,且因有提出該「陳情書」,谷山莊公司始能爭取到惠來公司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谷山莊公司購買谷山莊公司對於原所租用96地號土地之「繼續承租」權利,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包括陳田安之繼承人,方得以分該700萬元,故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列已死亡之陳田安為負責人,及將陳田安之印章用印於「陳情書」上,對谷山莊公司及股東、陳田安及其繼承人均無損害之情事,故本案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3、

(1)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收到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後,係以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7167號、95年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文與谷山莊公司,內容記載該所以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函文辦理會勘,谷山莊公司均未派人會同前往,該所以93年8月17日函文為前開2筆地號土地「公告」之程序,谷山莊公司亦未提出異議,該所依規定將前開土地「收回列管」。亦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在谷山莊公司提出「陳情書」之後,仍維持其已將該土地「收回列管」並無影響該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2)至於承辦人員蔡英慈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臨時動議」提案處理96地號土地糾紛案,原因是該所人員表示於93年間有通知谷山莊公司到場會勘,谷山莊公司人員表示並無接到會勘之通知,而該所人員係以72年當時之地址通知谷山莊公司,且無證明文件證明已合法通知谷山莊公司,而谷山莊公司確實是96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該所承辦人員認為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就土地租質既有糾紛,依法應提交「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處,如未能調處成功,該土地將「收回列管」,不出租與任何人。惠來公司係為能順利承租96-8、96-9地號土地,而與谷山莊公司之人員協議,最後達成惠來公司以700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繼續承租」之權利,由谷山莊公司拋棄承租土地之權利,而由惠來公司繼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程序。因此,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就谷山莊公司所提出之「陳情書」,並無因此而變更該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情事,故本案確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實無疑義。

4、邱國章為谷山莊之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且為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其經授權得以處理谷山莊公司之事務,而保管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故谷山莊公司之實際股東為爭取谷山莊公司就原所承租96地號土地之「繼續承租」權利,擬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邱國章將其所保管之其岳父陳田安之印章蓋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係屬經授權之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應無疑義。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有違誤。

(四)就被告李光銘就與邱國章共同詐欺取財等情,謹提出答辯如下:

1、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李光銘挾「山城政治教父」之影響力,使同案被告陳斐晏等人不得不連續召開土審會,對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有關本件土地糾紛一事進行調處,以便對同案被告顏世陸施壓等情:

(1)按臺中縣、山城4鄉鎮(即新社、石岡、東勢及和平)本無所謂「山城政治教父」之稱謂,與被告李光銘同為長期擔任代表、縣、議員及鄉、鎮長之人,比比皆是。而以Google搜尋「山城政治教父」,發現在本件起訴之99年6月間以前,根本無任何新聞媒體曾引用「山城政治教父」此一名詞,而起訴書之所以引用「山城政治教父」,係來自證人詹文化於98年12月3日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其個人對被告李光銘之尊稱,固然此後陳斐晏或李光銘在檢察官誘導式之問話下,消極不否認有此一稱謂,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李光銘固然長期或與部分山城4鄉鎮政治人物相識,然而並無絕對之影響力。

(2)被告李光銘雖與詹文化熟識,而詹文化又與陳斐晏關係匪淺,然詹文化業已證稱,李光銘從未針對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土地糾紛一事要求其向陳斐晏施壓,而李光銘、詹文化及陳斐晏等3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異口同聲表示,李光銘與陳斐晏並不熟識。況李光銘若與陳斐晏熟識,李光銘與陳斐晏直接以電話相約任何時、地洽談即可,李光銘又何至以其病軀,於95年3月間某日親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陳情人代理人身份拜會陳斐晏?足證本件被告李光銘與陳斐晏間,甚至與任職和平鄉公所之其他被告,均無針對「詐取」惠來公司財物有何事前謀議可言。

(3)至於同案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等人,為何要針對谷山莊公司之陳情召開土審會討論,會中並由陳斐晏以主席身份裁示由和平鄉公所介入調處,以及顏世陸究係因為被告李光銘施用何等「詐術」而陷於錯誤,應由陳斐宴、林維國、蔡英慈及顏世陸分別說明之。

(4)總之,被告李光銘僅單純以谷山莊公司股東或代理人立場提出陳情,其等既與和平鄉公所相關公務員間無事前謀議,無論顏世陸是否誤認為若不答應谷山莊公司要求,惠來公司將無法繼續使用本件2筆土地,被告李光銘之「陳情」行為與顏世陸「陷於錯誤」間欠缺因果關條之事實,當可確認。

2、關於谷山莊公司向惠來公司要求本件2筆土地轉讓承租權代價之正當性:

(1)谷山莊公司於63年1月5日設立登記,並自72年4月18日起租用本件2筆土地,租約至78年4月17日止,屆期並未辦理續租,其間經濟部於74年間以谷山莊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管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為由,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惟谷山莊公司始終未進行清算及辦理解散登記,固然原負責人陳田安及其餘股東已相繼過世,依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谷山莊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績,合先敘明。

(2)按所謂原住民保留地(原稱「山胞保留地」、「山地保留地」)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係留地(原住民係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稱: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係留地,輔導原住民間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依法受自己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參照)。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對於原住民違反規定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並非無處理之方案,該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收回...案件之審查事項」、第16條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l項規定者(指違反第15條之規定轉讓、出租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土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查原住民於取得保留地之權利後違反規定轉手出讓者,為山地鄉普遍存在之現象,即使土地由原住民所承租,輾轉出讓後由「非原住民」占有使用,行政機關對於此種存在已久之現象並未積極清理收回,投注費用改良原住民保留地之受讓人,自己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非經合理之補償,行政機關無法逕予收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此即為谷山莊公司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利益,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谷山莊公司之利益,谷山莊公司自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3)被告李光銘稱,谷山莊公司於60幾年間向證人熊淵祥之父親購得本件2筆土地之使用權等語,固然因為年代久遠,且相關當事人皆己辭世,舉證不易。惟從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可知,原住民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除非有違法轉讓或轉租之情形,鄉公所應終止租約,收回改配,否則慣例上租約到期,原承租人均得以同一條件繼續承租,是以倘非原住民依前開辦法第24條第4項申請承租時,鄉公所會要求提出原承租人之原住民聲明放棄承租權之切結書,是以谷山莊公司既然曾在72年間取得承租權,當時必付出一定代價,以換取原承租人熊淵祥(在其父親之代理下)聲明放棄本件2筆土地承租權之切結書。

(4)此外,原住民保留地租約到期,並非一定造成鄉公所收回之結果。首先鄉公所必須先經過公告之程序,倘原承租人拋棄占有,或以和平方式移轉占有,造成收回完成之結果;否則鄉公所必須透過訴訟程序進行追討。本件鄉公所並未公告收回本件2筆土地,遑論以訴訟方式進行追討,故惠來公司於93年間所侵奪者,係谷山莊公司所占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亦可確認。

(5)固然其間谷山莊公司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租約又於78年4月17日屆滿,惟該「使用權」及占有之事實,既均為谷山莊公司付出一定代價所取得之合法利益,已如前述,其後遭受惠來公司侵害「使用權」及侵奪占有,谷山莊公司自得向惠來公司要求一定之賠償。

(6)另非原住民有意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通常必須付出一定代價原承租人(不論其租約是否到期)之事實,顏世陸亦如之甚詳,否則惠來公司何以在93年間初次佔用本件2筆土地前,即付出375萬元予前承租人熊淵祥?況顏世陸亦自承,早於93年間即已調查過,係谷山莊公司當時已無合法租約等語,益證顏世陸並非因受詐術而不知谷山莊公司無合法租約而付出700萬元。

(7)綜合上述,谷山莊公司至本件案發時,始終未進行清算及辦理解算登記,該公司對本件2筆土地具合法之使用權,至93年間占有為惠來公司侵奪前,谷山莊公司從未拋棄占有,故其對該2筆土地有合法利益存在,收受惠來公司之補償,係有法律上之權源。

3、另本件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假使有詐欺之故意,2人於詐得款項後逕自朋分花用即可,又何必將前開所得款頃,依谷山莊公司原股東之繼承人所應得之持分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之繼承人?足證被告李光銘就與邱國章在與惠來公司協調補償金時,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此部分亦請庭上斟酌。

4、關於起訴書指摘被告邱國章等人於95年6月19日申請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節,因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完全無關,茲不作任何答辯。

5、另關於同案被告邱國章於收受顏世陸7OO萬元以後,代表谷山莊公司簽下租賃契約讓渡書,並由被告李光銘擔任該讓渡契約之見證人,以及在該讓波書上附記,本件2筆土地在現任鄉長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李光銘承諾一定配合協助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礙等情:按被告李光銘在該讓渡書上附記之緣由,係遷就被告顏世陸之要求,而此部分之記載,僅為重申谷山莊公司應依民法第349條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己,假使日後惠來公司確實因本件2筆土地之權利瑕疵而不能使用,代表谷山莊公司一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李光銘因非谷山莊公司之登記股東,故另以此附記方式擔保谷山莊公司履行此一責任,此部分純粹為民事契約條款,無涉施用任何詐術。

(五)

1、按邱國章早於67年1月6日即以305萬元之價格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購買「山坡地保留地承租權座落台中縣和平鄉○○村○○段第玖拾陸號之山坡地及平地面積0.381公頃(扣除周炯勳保留70坪外)全部及現有樹木掌管使用」,及於69年4月28日,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由「台中市○○路77號」變更為「台中市○○路○段281之1號」,原董事長廖德萬及董事共9人全部變更為董事長陳田安及常務董事陳從通、邱國章及董事陳八妹、陳達雄、邱陳秀淑共6人,原監察人3人變更為「陳林珠嬬」1人。

2、

(1)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4月8日93和鄉農字第5965號函文,主旨記載「台端」(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民政課)申辦谷關段135之1地號等10筆原住民保留地租用案,茲訂93年4月12號日上午10時於博愛村辦公處會合後前往實地勘查,俾利明瞭『該土地使用情形』,以憑辦理」,該函副本寄給「台中縣政府、王委員建鴻、蕭委員志明、本所農業課、谷山莊公司(台中市○區○○路77號)、熊淵祥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96號)、陳松武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14 1號)、陸軍總司令部」。

(2)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4月16日93和鄉農字第6380號函文,主旨「本所原訂於93年4月12日(星期一)上午10時於現場會勘有關谷關段135之1地號等10筆原住民保留地撥用乙案,因相關『權利關係人』未於是時協同會勘,故另訂於93年4月28日(星期三)上午10時現場會勘,屆時請『關係人』攜身份證、印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俾利明瞭『該土地使用情形』,以憑辦理」,該函副本寄給「台中縣政府、王委員建鴻、蕭委員志明、谷山莊公司(台中市○區○○路77號)、熊淵祥君(博愛村二鄰東關路1段96號)、陳松武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141號)、陸軍總司令部、農業課」。

(3)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4月30日93和鄉農字第7347號函文,主旨記載「有關本所申請谷關段135之1地號等10筆原住民係留地撥用乙案,業於93年4月28日(星期三)實地會勘完竣,茲檢送會勘記錄影本乙份」,該函副本寄給「台中縣政府、王委員建鴻、蕭委員志明、谷山莊公司(台中市○區○○路77號)、熊淵祥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96號)、陳松武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141號)、陸軍總司令部、農業課」。

(4)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8月2日93和鄉農字第12571號函文,主音記載「有關台端(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設停車場暨露天溫泉戲水池租用本鄉○○段96-8、96-9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乙案,茲訂於93年8月12日上午10時於博愛村辦公處會合後前往實地勘查,屆時請導勘指界」,該函副本寄給「台中縣政府、王委員建鴻、蕭委員志明、谷山莊公司(台中市○區○○路77號)、熊淵祥君(博愛村2鄰東關路1段96號)、民政課、農業課、建設課」。

3、

(1)茲因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3年4月8日93和鄉農字第5965號、93年4月16日93和鄉農字第6380號、93年4月30日93和鄉農字第7347號、93年8月2日93和鄉農字第12571號等4份文件,副本雖有寄給「谷山莊公司」,但所寄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77號」而該地址條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廖德萬」之住所地址,故陳田安為董事長、邱國章為常務董事之谷山莊公司均未收到前開4份函文。由於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期日,谷山莊公司因未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函文而未至現場,而熊淵祥有收到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通知會勘之函文,於會勘期日到場主張「本土地係由外祖父承購取得(原測量登記人)本人擁有耕作使用權。96之8之9部份土地」,顏世陸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因而於93年6月23日以「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熊淵祥簽立買賣償金為375萬元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並簽具「山、平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之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以93年8月17日93和鄉農3441號函與博愛村辦公處,請其張貼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受理租用前開2筆地號土地之「公告租用土地清冊」之「備註」記載「開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設設停車場暨露天溫泉,申請者: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顏世陸」。

(2)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表明係原未分割前96地號土地之原承租人,顏世陸深知惠來公司要順利承租前開2筆地號土地,必須向原承租人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此即如同其於93年6月23日向熊淵祥購買權利一樣,遂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讓渡書」,故顏世陸交付買賣價金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係履行前開契約,而非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詐欺而為之,檢察官指顏世陸係遭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詐欺而交付700萬元,顯然錯誤。

(六)復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常務董事,且為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之女婿,並保管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故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之「陳情書」,其雖有已死亡之陳田安名字及印文,然該「陳情書」係為爭取谷山莊公司『繼續承租』原所承租未分割前96地號土地之權利,邱國章將所保管之谷山莊公司之大小章使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邱國章並無逾越其所保管谷山莊公司大、小章之授權使用範園;另因谷山莊公司有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惠來公司始會以700萬元之價格向谷山莊公司購買「繼續承租」之權利,陳田安之繼承人因而得以分配該700萬元之價金,故陳田安之名字列印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及將陳田安之印章蓋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並未使谷山莊公司及股東、已死亡之陳田安及其繼承人之權益受到任何損害,洵可確定。又谷山莊公司是否得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就原所承租未割前96地號土地,有『繼績承租』之權利,並不因負責人陳田安之死亡而受到影響,蓋該項權利是屬於谷山莊公司之權利,而非負責人陳田安個人之權利。再者,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係因惠來公司擬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而進行會勘之程序,以暸解前開2 筆土地之『使用情形』,而在顏世陸以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熊淵祥簽立買賣價金為375萬元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之後,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始進行「公告」受理租用前開2筆土地之程序,因此,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就前開土地之使用糾紛未能協調成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將前開土地「收回列管」而不出租與惠來公司或谷山莊公司(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可以將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惠來公司開發,自無不可出租與谷山莊公司開發之理,尤其,谷山莊公司係前開2筆土地之原承租人,更無不可將之出租與谷山莊公司開發之理,故如兩家公司僵持不下,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會將2筆土地均「收回列管」,而不出租與任何人)故將已死亡之陳田安之名字列於谷山莊公司「陳情書」上,及將陳田安之印章使用於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並未影響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應無疑義。因此,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上,列已死亡之陳田安之名字及蓋用陳田安印章之印文,並不該當於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共同偽造文書罪,確有錯誤。

(七)綜上所陳,顏世陸為惠來公司之負責人,以700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其「動機」係為使惠來公司能順利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施用任何詐術之詐欺行為;且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係為爭取谷山莊公司就原承租之96地號土地得以「繼續承租」之權利,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並無該當於行使偽造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檢察官對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提起共同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公訴,容有違誤。

(八)顏世陸交付700萬元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目的是要谷山莊公司拋棄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之權利,而讓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順利向地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本案系爭土地,此並無任何詐欺之情事。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讓渡書(民法第347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當時,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施用任何詐術之犯罪行為。

1、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條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條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2、因此,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之非公用土地,占有者有逕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所占有之國有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各地方政府辦理縣、(市)有、鄉(鎮)有之土地,亦是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理,以辦理縣、(市)有、鄉(鎮)有土地出租之事宜。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在惠來公司申請承租本案系爭土地時,之所以會先後以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函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到場會勘,原因即是谷山莊公司之前有承租本案系爭土地而占有該土地,雖谷山莊公司於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簽立租賃契約書,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收回該土地(即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並未將該土地「收回列管」),該土地之占有人仍是原承租人即谷山莊公司。

3、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法理,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本案系爭土地之谷山莊公司,得逕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該土地,惠來公司之前並未占有本案系爭土地,顏世陸要讓惠來公司順利承租本案系爭土地,必須谷山莊公司放棄承租,而要谷山莊公司放棄承租本案系爭土地,必須支付相當之代價給谷山莊公司,此即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谷山莊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讓渡書(民法第347條所規定「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而交付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之緣由。谷山莊公司在簽立「租賃契約讓渡書」而取得700萬元之後,即簽具谷山莊公司拋棄承租權利之書面與惠來公司,惠來公司取得谷山莊公司所簽具之相關書面資料之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拋棄承租之權利,如此得讓惠來公司順利承租本案系爭土地。

4、谷山莊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2年4月18日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之前,亦是由邱國章於「67年1月6日」以「新台幣305萬元」之對價,與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簽立「保留地及地上物讓渡書」,而取得分割前之96地號土地之占有,此有該份「保留地及地上物讓渡書」可稽。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分割前之96地號土地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谷山莊公司於72年4月18日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亦即,陳田安擔任負責人之谷山莊公司要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本案系爭土地之前,亦須先向占有該土地之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以「新台幣305萬元」之對價,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後,才能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本案系爭土地。同理,顏世陸交付700萬元與谷山莊公司,目的即是要讓谷山莊公司拋棄申請承租之權利,如此,惠來公司方能順利地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本案系爭土地,因此,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絕無對顏世陸為任何詐欺之行為。

(九)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常務董事」,在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死亡後,「常務董事」之邱國章有辦理谷山莊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之權限,故邱國章有製作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之權限。至於該「陳情書」上列有已死亡之「陳田安」之姓名及蓋用「陳田安」之印章,並不影響邱國章有製作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之權限,故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確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1、公司法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峙,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7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2、按「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4月28日變更名稱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由「廖德萬」變更為「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常務董事為陳從通、邱國章,董事為陳八妹、陳達雄(即「陳傳達雄」)、邱陳秀淑,監察人為陳林珠,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稽。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之當時,董事長陳田安、常務理事陳從通已死亡,谷山莊公司之常務理事僅餘邱國章一人,依公司法第208條準用第57條之規定,邱國章對於谷山莊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限,故邱函章有製作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之權限,應無疑義。邱國章有製作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之權限,雖該「陳情書」上列有已死亡之「陳田安」之姓名及蓋用「陳田安」之印章,然比並不影響邱國章有製作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之權限之事實,故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3、綜上所陳,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並無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十)公訴意旨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光銘與同案被告邱國章共犯偽造文書罪,無非以原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己於80年12月間辭世,李光銘及邱國章竟分別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陳田安繼承人自居,共同盜用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之印鑑章,以偽造以谷山莊公司為名義人之陳情書,並提出於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而促使前臺中縣和平鄉鄉長,即同案被告陳斐晏決意召開土審會,並於會中決定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應介入調處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間之土地使用權糾紛,致使惠來公司負責人顏世陸陷於錯誤,而給付700萬元予李光銘與邱國章等情以為據。惟查:

1、被告李光銘係私下投資谷山莊公司之隱名股東,其股權計入陳田安名下;同案被告邱國章則自69年間起為谷山莊公司股東,並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固然邱國章同時為陳田安之長女婿,且於陳田安過世後獲所有陳田安繼承人(計有2男4女)之授權,代理行使陳田安生前於谷山莊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惟邱國章本人終究非陳田安之繼承人,公訴意當認為邱國章係以陳田安之繼承人自居乙事,顯有誤會。

2、陳田安於80年臨終前,將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個人之印鑑章均交付予邱國章,即有將日後谷山莊公司之一切事務委由邱國章處理之意思。此部分事實,陳田安之繼承人長女邱陳秀淑(即邱國章之配偶)、長男陳博雅、次女陳秀君、次男陳博綜(90年間歿)、三女陳秀卿、四女陳秀玉,以及谷山莊公司股東陳從通、陳八妹、陳達雄等人均知之甚詳。

3、是以邱國章使用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個人之印鑑,既得到陳田安生前之授權,參照首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即不能謂邱國章對該陳情書無制作權。邱國章不能成罪,被告李光銘自始無與邱國章共犯偽造文書之餘地。

4、此外,該陳情書既係為捍衛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已如前述,實質上對谷山莊公司、陳田安或陳田安之繼承人等並不足以生任何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對和平鄉公所而論,該陳情書之提出,僅為表達谷山莊公司合法利益遭惠來公司侵奪,和平鄉公所亦不因之產生任何公法上不利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參酌前引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所揭示之意旨,亦難認為被告李光銘與邱國章之行為己合致於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

5、另谷山莊公司對本件2筆土地具合法之使用權,至93年間為惠來公司侵奪占有前,谷山莊公司從未拋棄占有,其對該2筆土地有合法利益存在,收受惠來公司之補償,係有法律上權源等情,辯護人業於99年9月23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內詳予說明,不茲贅述。是以谷山莊公司收受惠來公司之補償既有法律上權源,對惠來公司或任何第三人而言,亦難謂此僅具偽造形式之陳情書己造成任何損害或足生損害和平鄉公所、惠來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虞。

6、綜合上述,被告邱國章製作該陳情書既係有權制作,被告李光銘自無與其共負偽造文書罪之餘地。另該陳情書之提出仍無足生損害或有損害於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陳田安之繼承人、和平鄉公所、惠來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之虞。

(十一)茲據證人林修榮所提供之84年清查清冊,其中「八十四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有關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欄記載谷山莊公司、熊淵祥,「權源類別」欄記載谷山莊公司為「其他」、熊淵祥為「非法佔用。顏世陸於92年、93年間,經證人黃博文之告知,已知悉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之清查清冊上所記載「使用人」之情形,而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375萬元之價金,與「非法佔用」之熊淵祥簽立谷關段96-8、96 -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顏世陸並無遭詐騙之情事,同樣地,惠來公司以700萬元之對價,向曾於72年間至78年間承租未分割之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權利而簽立「租賃契約讓渡書」,顏世陸並無遭詐騙之情事。

1、

(1)證人黃博文於98年9月17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稱「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需向原承租人購買使用權後,才向管理單位辦理承租,並依規定繳納租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在興建期間因需露天外湯池區○○○○○段第九六之八及九六之九等二筆土地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旁,經向和平鄉公所查詢,發現原承租人為「谷山莊」,但因該公司已歇業,找不到負責人,但約於九十三年間(詳細時間我記不得了),和平鄉鄉民熊淵祥主動找上本公司,並提供承租契約(承租人為熊淵祥妻之祖父),要求本公司向其購買使用權,據我記憶所及,購買使用權金額為一00多萬元(詳細金額要查公司財務資料或問陳倩慧才清楚)本公司購買後,熊淵祥開立該二筆土地之拋棄權利書及權利轉讓書給本公司,本公司即據以向和平鄉公所辦理申請辦理承租」、「如前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九六之八及九六之九等地號之原住民係留地,因有「谷山莊」公司股東李光銘出面表示該公司有承租谷關段第九六之八及九六之九等二筆土地的使用權,並提供相關承租契約資料佐證,本公司『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慣例』,即原承租人如未主動聲明放棄,基本上仍保有使用權利,...,而願積極協調以700萬元的金額向其購買使用權」。

(2)證人黃博文於98年9月18日偵訊程序稱「就我所知,一開始在興建溫泉會館主體時,並沒有佔用到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後來九十二年年底時,我們認為還缺少一個戶外的泡湯區,我們去調查上開二地號的土地,是屬於旅館用地,我們向公所查詢關係人後,發覺很複雜,包括有谷山莊及熊淵祥等人,所以我們決定循申請程序,於九十三年間先向公所申請,公所會通知相關關係人到場會勘,當時只有熊淵祥到場,我們有向他買使用權,後來就把相關文件及申請的計劃書,向公所申請承租,結果他的程序裡要經過公告,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就會經過土地審查會的審查,後來有通過,承辦人繼續辦下去,但有一陣子都沒有進度,一直到九十四年底、九十五年初,有人主張異議,說上開二地號土地,他們有權利,經我們查詢,才知道是谷山莊的人,後來李光銘及陳田安的女婿代表谷山莊有連繫顏世陸,我跟顏世陸才去李光銘的家裡和他洽談,這是第一次和李光銘見面,當時在場的人員還有陳田安的女婿,他們當時有提出這二塊土地使用權人證據,我們問為何之前公告未出現他們說沒有收到通知,並說我們如果要使用該土地,要一二00萬元,顏世陸說要開會再決定。我們就沒有理他們,隔一陣子,和平鄉公所有通知我們去和平鄉開協調會,時間應該是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當時我和陳建華都有去,只不過他比較晚到,所以沒有簽名。會議中有一位自稱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的人,他說他接到民眾的陳情,說我們公司使用到民眾的土地,他出面來協調處理,結果我們各自有主張,我們主張我們的申請經過合法程序,也有經過公告,不應該隨便一個人出面異議,就要收回列管,谷山莊的代表李光銘、陳田安的女婿等人,主張他們還是有使用權,所以協調沒有結果,最後結論是張鴻銘所做的,他認為若無法解決糾紛,鄉公所就要先『收回列管』,等解決糾紛再作處理。『後來公司這邊的想法是原本即打算花錢購買土地』,所以希望和李光銘等人談,把價格壓低,所以再安排見面的時間,我和顏世陸、陳建華就再度去李光銘他家,當時在場還有陳田安的女婿,結果後來就是以七00萬元的價格成交,當場顏世陸就簽總共七00萬元的支票給李光銘,至於簽幾張我忘記了,李光銘並當場簽立拋棄書及權利轉讓書」。

(3)證人黃博文於鈞院101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證稱「(問:這份讓波契約書,你是與熊淵祥買什麼樣的內容、標的?)就是96-8、96-9的權利轉讓。」、「(問:是什麼樣的權利?)土地使用權利。」、「(問:你的意思是認為熊淵祥對於96-8、96-9這兩塊土地有使用的權利?)這是公所給我的訊息,等於說我們在辦的時候,中間有人表達異議,當時就是熊淵祥出來表達異議說他是原土地使用人。」、「(問:當時熊淵祥有無租賃權?)這個租賃權不是我們在認定的,我們認定的是公所內當時清查清冊裡面上面紀錄現使用人熊淵祥,所以我們才認定熊淵祥有使用權利。」、「(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要公所上面有秀出對方是權利人,不管對方有無租賃權,你們要承租的時候都要先跟對方買權利?)是,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很多使用的來講的話,在當時並不見得每個都有租賃合約書。」、「(問:谷山莊如呆在93年會勘的時候有出現的話,也有提出租約,你們是否會跟谷山莊買權利?)也會。」、「(問:過程中,你一開始承辦的時候是否就認為必須跟這些權利人購買權利?)本來在程序上就是這個樣子。」、「(問:這些事情你是否有與董事長顏世陸報告過?)他們都清楚要與權利人購買權利的這部分。」、「(問:你一開始查的時候谷山莊的租期是否還存在?)不在了。」、「(問:所以你一開始查的時候是否就知道谷山莊的租賃契約期限已經過了?)是。」、「(問:顏世陸是否知道谷山莊的租賃契約已經過期了?)應該知道。」、「(假設你們沒有與這些公所原來檔案資料有的權利人達成協議的話,這個部分對於你們申請承租這兩塊原住民保留地有何影響?)那可能就無法合法租用下來。」、「(問:就是你們沒有辦法去承租這兩塊地?)就等於正式的合約書我們沒有辦法拿到,就無法跟公所簽正式的租約。」、「(問:為何會這樣?)因為程序內就是少這個文件。」、「(問:少他們拋棄的文件?)是。」、「(問:他們必須要拋棄權利,你們才可以拿這個拋棄權利書去跟公所承租?)是。」、「(問:你所辦過原住民保留地的承租是否都是如此?)是。」

(4)證人顏世陸於鈞院101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證稱「(問:黃博文在處理的每個流程上是否都有與你據實報告,還是你都全部放手交給黃博文處理?)我想黃博文應該可以先價購,然後再去申請合法的租用程序。」、「(問:你說要跟前原權利人來價購,這個流程是否法律規定,這個認知是從何處來的?)這個是黃博文副總給我的訊息,就是要跟原權利人先價購才不會有糾紛,這樣就可以跟公所申辦。」、「(問:黃博文當時是如何跟你轉達的?)我的訊息是這個山坡地要承租如果有糾紛,一定是沒有無法辦的,所以我一定要去解決這個糾紛,才有辦法繼續合法承租的手續。」、「(問:谷山莊如何與惠來溫泉會館主張權利,黃博文當時是怎樣轉達的?)我的認知就是當時如果沒有與谷山莊處理好的話就沒有辦法租了。」、「(問:你當時是想要試試看?)因為第一次我付款的時候我有取得前手讓渡給我的權利,一般我們的認知就是要先取得前手的使用權,要先將前手的使用權先買過來之後再來跟公所作合法的承租。」、「(問:93年的時候公所要會勘,有通知谷山莊及熊淵祥,但是谷山莊未到,因為沒有通知到,假定當時谷山莊及熊淵祥都有到,以你當時的認知到底應該要給何人補償?)如果我確定二方都有權利的話,二方我都會給補償。」、「(問:公所召開調處會的目的,是否為了讓谷山莊能夠向你取得權利金?)調處的目的是因為我們兩造有糾紛,有糾紛的話土地就沒有辦法承租,我的認知是如此,有糾紛的話一定不敢辨,所以公所看能不能處理掉這個糾紛。」

(5)證人林修榮於鈞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證稱「(問:熊淵祥沒有承租過,那你為何會通知熊淵祥去會勘?)因為清冊上有使用人的話就要通知。」、「(問:原因為何?)因為我們為了釐清權利土地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問:(請求提示鈞院卷311頁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告)這份公告是否你處理的?)是。」、「(問:公告事項三、利害關係人對租用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限內檢附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假使你當時通知谷山莊的地址是正確的,他們對這個公告提出異議他們之前有承租,谷山莊有提出這樣異議的話你要如何處理?)如果谷山莊之前有承租的話,我們會請谷山莊他們作私權釐清之後再來受理。」「(問:請他們做私權的釐清,是怎樣的私權釐清方法?)通常我們公文的回覆就是請他們循司法程序或者是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解決爭議之後再來送件辦理。」、「(問:後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申請之後熊淵祥有出來,熊淵祥的部分有去現場會勘,那時候你是否有請熊淵祥跟惠來公司之間自行去處理?)在會勘紀錄上應該有寫到,因為有私權爭議所有會先請他們先做土地上的釐清,就是會請權利關係人先做私權上爭議的釐清之後,再送案件到公所裡面來繼續辦理後面的審查。」、「(問:剛才你說熊淵祥只是一個使用人,不曾承租過這塊土地?)是。」、「(問:站在你們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申請租用的立場,為何你們要請惠來公司與熊淵祥自行去處理他們之間的這個問題?)送過來的案件如果有私權爭議的話,通常我們就不再受理這個案件了,我們會請他們自行釐清,或是循司法途徑來釐清這個案件之後,再送到公所來繼續審查。」、「(問:惠來公司申請承租的時候,你為何要發函通知谷山莊的人員前往會勘?)因為清冊上面有谷山莊的承租記錄,所以通知谷山莊一起來參加會勘。」、「(問:通知谷山莊來的目的為何?)通知的目的就是要知道谷山莊有沒有要繼續承租這塊土也。」

(6)證人邱萬中於鈞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審理程序證稱「(問:你有講如果雙方僵持不下,我們還是收回列管,「收回列管」的意思是否是二個都不出租的意思?)所謂收回列管就是這塊地甲、乙雙方都在爭吵,甲、乙雙方都不承租給他們,等到調處有結果送到土審會、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看到時候看判給哪一方,才改配,這個叫收回列管,就是甲、乙雙方都不給他們承租,因為他們沒有調處好,我們也不知道問題在哪裡。」、「(問:一般如果申請文件送過來土審會,上面有寫原來的權利人、使用人的話,申請人跟原來的權利人是不一樣的話,這時候要如何處理?)一般來講一定要附上前面的人要先拋棄掉,淨空了以後我們才租給後一手。」、「(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送到土審會的資料如果有記載權利人同時也會附拋棄不要承租的資料?)對。」、「(問:資料才會送到土審會?)不一定,但是我們在審的時候是一定要前一手,如果說有人提出他的主張的時候,那二方一定要達成協議,因為這個土地上也許有地上物或是其他東西會有糾紛,如果有糾紛的話租給何人都不對。」、「(問:就你擔任土審委員期間有無類似糾紛案件?)很多。」、「(問:通常都如何處理?)一樣組專案小組,只要他們雙方講好已經協議了,我們大家也沒有什麼意見,給甲或是給乙都是一樣,何人承租都可以,只要合乎這個條件的都可以,但是先決條件就是不要有糾紛。」、「(問:一般會有這樣糾紛的情況,雙方為何會有這樣糾紛?)一般來講就是我現在來申請的申請人,但是前一手的拋棄資料不齊全,還有其他人主張權益的時候,等於說一塊地有二個人,只要其中一方提出異議時,那我們就要重視前面人的意見及後面的人意見,如果雙方都沒有意見,不論承租給何人都是一樣。」、「(問:這二塊不是公共造產的?)這二塊因為之前它提出來的時候,就是我講的沒有敘明前手是空白的,那個前手資料裡面,我們一般來講會填前一手的資料,前一手的資料也要有拋棄書附出來,結果是空白的,所以我們就是因為是空白的資料,我們就認為惠來有他的權利。」、「(問:你是否知道谷山莊公司為何主張他們有權利?)那是業務單位後面就提出來說他們曾經寄資料過去,前一手的還有谷山莊曾經承租過,換句話說谷山莊本身也有權利去承租這塊土地,一般來說惠來公司提出異議(應是「申請」)的時候,谷山莊有要具拋棄書,我們才會讓後一手承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谷山莊當時表示他們之前承租過,現在他要繼續租,有是有權利的?)對。」

2、茲陳報二份「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資料其上確有「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之欄位,另有「申請人與原權利人曾否協議計價補償或參與投資」之事項,故申請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人,必須先與「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達成協議,取得「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之拋棄書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方會審查是否同意出租,如申請人與「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未能達成協議而有糾紛,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即不會進行審查,申請人即無法合法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此為證人黃博文、顏世陸、林修榮、邱萬中於鈞院所證述之事項。因此,惠來公司擬合法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與「原承租人」谷山莊公司進行協議,待谷山莊公司拋棄承租權利,惠來公司方能合法承租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被告李光銘、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為任何詐術行為,確無疑義。

3、

(1)八十四年清查清冊,有關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欄記載谷山莊公司、熊淵祥,此有清冊資料可稽。惠來公司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承租之前,顏世陸已指示證人黃博文進行調查前開土地之「使用人」,且顏世陸經由證人黃博文之告知,深知惠來公司要合法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該土地之「使用人」即谷山莊公司、熊淵祥購買土地使用權,待取得谷山莊公司、熊淵祥出具之拋棄書後,始能合法地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程。證人林修榮於九十三年間通知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即谷山莊公司會勘時,因通知之地址有誤,谷山莊公司未接獲通知,因而未於會勘時出面主張權利。九十五年間,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得知谷山莊公司原所承租之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土地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而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之「陳情書」,並向和平鄉公所之人員(包括鄉長陳斐晏)及惠來公司主張谷山莊公司是「原承租使用人」,當時,惠來公司尚未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故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及向惠來公司之人員主張谷山莊公司對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絕非是對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施用詐術,毫無疑義。

(2)證人黃博文在調查站接受訊問、在偵查程序接受訊問、在鈞院接受訊問,均一貫地表示惠來公司要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清查清冊上所記載之「使用人」購買權利,而清查清冊上所列之「使用人」為谷山莊公司、熊淵祥,惠來公司於九十三年間已以三百七十五萬元向熊淵祥購買權利,惠來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並無被詐騙之情事。有關惠來公司要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和平鄉公所清查清冊上所記載之「使用人」購買權利,為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所明知之事項,故顏世陸以惠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土地之權利,確無遭詐騙之情事,洵無疑義。

4、

(1)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2)按原住民於取得保留地之權利,轉手出賣與他人(包括平地人),乃民間普遍存在之現象。依據證人林修榮所提出之清查清冊,未分割前之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有「劉阿樹」,「劉阿樹」於五十四年二月五日將谷關段九六地號之一部分耕作權出賣與「黃金萬」,其後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再輾轉被出賣,「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四十五萬元向「東谷旅遊事業有限公司」購買耕作權及地上物,之後「邱國章」於六十七年一月六日以三百零五萬元向「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山坡地保留地承租權,前開事實有鈞院卷內之立契書、讓渡書等資料可稽。因此,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有償轉讓情形,在民間確實存在,其法律關條之性質雖非「民法」所規定之「買賣契約」,但為有償之「無名契約」,準用「民法」所規「買賣契約」之相關條文。谷山莊公司之股東主張對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係指以邱國章之名義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而承受對該土地之權利,及「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承租該筆原住民保留地,至於前開期限屆滿之後,谷山莊公司未再向和平鄉公所申請續租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並不影響谷山莊公司之股東以邱國章之名義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之事實,亦不影響「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承租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亦即,並不影響谷山莊公司為該筆原住民留地之「原租使用人」之事實,故惠來公司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而以七百萬元向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原租使用人」即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並無遭詐騙之情事。檢察官起訴指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對顏世陸施用詐術,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而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等情,確有錯誤。

5、

(1)谷山莊公司雖於七十四年間,經人檢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惟谷山莊公司在經濟部命令解散之後,仍繼續繳納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繳至租賃期限屆滿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為止,且谷山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仍有法律上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故谷山莊公司之股東主張谷山莊公司對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基於以邱國章之名義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賃權而承受對該土地之權利,及「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承租該筆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並非係對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為詐騙之行為,實無疑義。

(2)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3)邱國章於「六十七年一月六日」以三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購買「山坡地係留地承租權座落台中縣和平鄉○○村○○段第玖拾陸號之山坡地及平地面積O﹒三八一公頃(扣除周炯勳保留七O坪外)全部及現有樹木掌管使用」,及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變更登記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由「台中市○○路七十七號」變更為「台中市○○路○段二八之一號」原董事長廖德萬及董事共九人全部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陳田安及常務董事陳從通、邱國章及董事陳八妹、陳達雄(陳傳達雄)、邱陳秀淑共六人,原監察人三人變更為「陳林珠嬬」一人。按於九十五年三月之當時,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已死亡,常務董事陳從通(陳傳達雄之父親)亦已死亡,故谷山莊公司之常務董事僅餘邱國章一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及準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邱國章對外為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其對谷山莊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因此,邱國章有製作以谷山莊公司之名義,向和平鄉公所檢舉谷山莊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承租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之「陳情書」之權限,故邱國章以谷山莊公司之名義製作「陳情書」該「陳情書」送至和平鄉公所,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對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主張谷山莊公司對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均非對顏世陸施用詐術之行為,確無疑義。

6、

(1)邱國章於「六十七年一月六日」以三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購買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當時該契約之實際投資者除邱國章之外,尚有陳田安、陳從通(陳傳達雄之父親)之家族、陳瑞柱(陳文載之伯父)之家族,因「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要全數變更為購買權利之邱國章方面之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必須七人以上,由實際投資者提供登記為股東之人,邱國章提供其個人及其配偶邱陳秀淑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陳田安提供其個人及其自己偶陳八妹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陳從通提供其個人及其兒子陳達雄(陳傳達雄)之名義登記為股東,陳瑞柱提供其弟妹陳林珠嬬(陳文載之嬸嬸)之名義登記為股東,而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除變更公司股東及董監事之外,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同時變更登記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茲於前開公司股東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之後,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將對於未分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投資之權利,出賣一部分給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陳田安生前有向谷山莊公司之股東表示其有出賣一部分權利給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故邱國章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時,方會找被告李光銘及陳傳達雄、陳文載等人開會處理其等所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遭占用之事,而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按惠來公司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後,由邱國章進行分自己前開償金,其中邱國章取得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此為邱國章投資之部分)、陳傳達雄取得一百六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此為陳從通家族投資之部分)、被告李光銘取得一百三十萬元(此為陳西欽向陳田安購買一部分投資權利之部分)、陳文載取得八十萬五千六百元(此為陳瑞柱家族投資之部分),黃梅英取得八十萬五千六百元(比陳田安投資之部分),其餘六萬二百三十元支付相關費用,此有被告於偵查程序所提出之「股金分配收領證明書」可稽。

(2)按建築行業於推出新建案時,因僅靠自己公司之資金,無法完成該新建案,而經常會向外募集資金,故該建築公司新建案之投資者,未必是該建築公司之股東。按該新建案完成之後,該建築公司之負責人即按投資者之投資比例,分配該新建案所獲得之利潤。另有人合資購買中古機器,該中古機器經修繕整理之後,再以較高之償金出賣與其他人,投資者再按投資比例分配該價差之利潤,而買進機器與賣出機器均是用公司之名義為之,但投資者未必是公司之股東。又參與投資者,有時因個人資金需求之關係,中途將其投資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賣他人,此乃民間存在之交易現象。因此,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就其投資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一部分出賣給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實為民間交易行為之一種,陳西欽未必會登記為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因此,不能因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非谷山莊公司登記之股東,即否定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就其投資購買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一部分出賣給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之事實。

7、

(1)顏世陸於九十三年之當時,經由證人黃博文之告知,已知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租賃權,而且,谷山莊公司所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其上記載「查民使用和平鄉○○段九六地號全筆,面積0.3810公頃,經由台中縣政府72.2.4府民山字19584 號准予租用期限民國72. 4.18起至78.4.17止承租案」,故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絕無因被告李光銘、邱國章之主張而誤認谷山莊公司於九十五年問仍有租賃權之情事。

(2)又谷山莊公司確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承租未分割之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及惠來公司於九十三年間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於「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上之「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之欄位,必須填載谷山莊公司,惟依證人邱萬中於鈞院所為之證詞,當時惠來公司所提「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其上之「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欄位係空白,而當時之和平鄉公所承辦人林修榮亦未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上說明清理清冊上所記載之「使用人」有谷山莊公司,致使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於審查是否同意讓惠來公司租用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時,誤以為該原住民保留地之前無「使用人」而同意惠來公司申請租用。當時之程序何以會出現前開瑕疵情事(未於「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欄填上谷山莊公司),實有疑竇?

(3)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先由李光銘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之名義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施詐表示:前揭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2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承租約之轉讓等語」,檢察官顯然對事實有嚴重之誤解。蓋:

甲、顏世陸因證人黃博文之告知,知悉惠來公司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之谷山莊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且谷山莊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對於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租賃權,乃顏世陸知悉之事實,故被告李光銘向顏世陸表示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其意是指谷山莊公司為該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而顏世陸亦不會認為谷山莊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對於該二筆原住民保留地有租賃權,故顏世陸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乙、顏世陸深知惠來公司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原承租人之谷山莊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被告李光銘向顏世陸開價一二00萬元,係出賣谷山莊公司原所承租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顏世陸對於被告李光銘所出之價格,並無購買之意思,顏世陸當時想以拖待變,而將價格壓低後再購買,顏世陸係在知悉無法再拖延之情況下,才向被告李光銘出價七百萬元,兩家公司始因此完成交易,故該原住民保留地權利之交易,係經由顏世陸殺價後始簽立契約,顯見其間並無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對顏世陸施用詐術之情事,亦無顏世陸陷於錯誤之情事,檢察官起訴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涉嫌詐欺罪,確有錯誤。

丙、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李光銘向顏世陸表示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公司若要使用該二筆土地,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承租約之轉讓等語,係屬詐欺之行為,容有誤解。

(4)

甲、惠來公司在未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在該二筆土地上興建戶外露天泡湯區,此為確定之事實。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和平鄉公所之人員始知悉,惠來公司在未合法承租該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前,已在使用該二筆地號土地,而且,台中縣政府僅同意惠來公司承租谷關段九六之九地號土地,並無同意惠來公司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地號土地,故和平鄉公所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戶外泡湯區之門口處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乃是依法行政之行為,顯無爭議。檢察官認為和平鄉公所之人員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戶外泡湯區之門口處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係圖利被告李光銘、邱國章之行為,顯然錯誤。

乙、顏世陸原本即知惠來公司擬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原承租人之谷山莊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惟其想以拖待變,籍以壓低被告李光銘所出之價格,然和平鄉公所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戶外泡湯區之門口處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讓顏世陸認為無法再繼續拖延而不向谷山莊公司購買該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其方會主動找被告李光銘談以七百萬元購買該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之事,檢察官認為顏世陸以七百萬元購買該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係因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對其施用詐術所致,致顏世陸陷於錯誤而購買,明顯錯誤。

8、

(1)顏世陸因和平鄉公所之通知而知悉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其原本擬利用和平鄉公所於九十三年間通知谷山莊公司會勘,谷山莊公司並無人到場,且和平鄉公所已於九十三年間完成「公告」之程序,當時谷山莊公司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等節,看能不能不向「原使用人」、「原租使用人」之谷山莊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且適逢台中縣政府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府民原字第Z○○○○○○○○○號函同意惠來公司租用谷關段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該函並記載惟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顏世陸遂以惠來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之函文,表示谷山莊公司陳情土地權利事宜,以谷山莊公司遭經濟部撤銷記,己喪失權利人資格,及以和平鄉公通知會勘未到場,其申請案經和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八十次、第八八十七次會議審查通過,而請求和平鄉公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函」。因此,顏世陸絕無陷於錯誤之情事,顏世陸明知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租賃期限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己屆滿之情事,毫無疑義。

(2)按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向和平鄉公所表達並無收九十三年間通知會勘之公文(證人蔡英慈、林修榮於鈞院審理程序均證稱谷山莊公司之人員有表示公文上之地址有錯誤之事實),和平鄉公所寄送文件,該地址並非谷山莊公司之所在地地址,亦非「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上谷山莊公司之地址,承辦人員蔡英慈、課員林修榮與課長林維國始會討論是否將谷山公司之陳情案送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利審查委員會討論,而向鄉長陳斐晏報告此事,此乃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之一種方式,並非圖利之行為。按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會議中,審查委員邱萬中出意見表示「這個案子當初送到土審委員時,那時就沒有說明前面是有人的,在開會時,我當時有表示意見,我說這是公園用地,是不是要租給個人,租出去就變成私人的,公園可租給私人嗎?很多人表示意見,結果到後面不曉得幹嘛?所以這個案子本身當初就有瑕庛,另外我想這個情況下,只有糾紛,那我們就先來調處,他們雙方的意見,我們就依法辦理,如果雙方到時僵持不下,我們是收回列管」、「我們聽兩造的意見,他們願意協調那最好,不願意協調那我們收回列管也有依據,要不然現在卡在這個地方不上不下的,我想成立專案小組去調處是有必要的」,該委員會經討論後,最後決議成立專案小進行調處,此有偵查卷內之錄音文可稽。因此成立專案小組進調處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之糾紛,係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討論後之決議,並非陳斐晏一人所為之決定,實無疑義。

(3)檢察官起訴指稱陳斐晏為圖利協助李光銘等人以施詐之方式向顏世陸達到取財目的,陳斐晏利用其擔任和平鄉土地權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主席之身分,直接主導並決議裁示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館及谷山莊公司進行調處,然

內容,並不相同,譯文之內容可知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處審查委員討論之結果,非陳斐晏一人所指示,故檢察官對事實有誤解。尤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組成專案小組所開二次調處之程序,惠來公司出席之人員均會私下與谷莊公司協調,而二次調處均未達成協議,故該二次調處後,和平鄉公所作出「收回列管」之行政行為,並無任何圖利被告李光銘等人之情事,故檢察官對被告李光銘、邱國章起訴涉嫌詐欺行為,確有錯誤。

9、檢察官之起訴書先記載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等人明知「依據台中縣山坡地係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1 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對於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有查報、制止違規開發使用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辨」;惟檢察官之起訴書之後卻謂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為圖利李光銘等人對於顏世陸施詐之要求能儘速取得,於第一次調處不成立後,蔡英慈即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後,蔡英慈發函與惠來公司記載「上開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將依規定辦理圍籬事宜」,其後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外湯區門口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檢察官之起訴書先後所指摘之事頃,顯有矛盾。蓋蔡英慈既依規定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外湯區建築物查報違章,並依規定制止惠來公司使用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土地,蔡英慈所為之行為係依法行政行為,檢察官一方面謂蔡英慈有依規定為該等行政行為之必要,另一方面卻指蔡英慈依規定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係圖利被告李光銘等人向顏世陸詐欺取財,檢察官對被告等人所為之起訴,確有錯誤。

10、檢察官未詳為斟酌有關惠來公司申請承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遽以谷山莊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等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對於上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不具任何權利,而謂惠來公司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上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係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對顏世陸施用詐術所致,進而起訴被告李光銘、邱國章詳欺取財罪,檢察官對於事實有誤解,故檢察官對被告李光銘、邱國章起訴涉嫌詐欺取財罪,確有違誤。

(十二)茲於九十五年間,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已死亡,常務董事陳從通已死亡,邱國章是唯一尚生存之常務董事,故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誠如前述。因此,邱國章有以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製作谷山莊公司名義之「陳情書」,而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檢舉惠來公司違法開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及向惠來公司之董事長顏世陸主張谷山莊公司對該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等事項,毫無疑義。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所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其上雖蓋用已死亡之董事長「陳田安」之名字及印文,然比並不能否定唯一尚生存之常務董事邱國章有代表谷山莊公司製作「陳情書」之權限,且該「陳情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屬事實,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蔡英慈並無因該「陳情書」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證人蔡英慈已於鈞院審理程序證述並無因該「陳情書」而陷於錯誤之情事),陳田安之繼承人因該「陳情書」之陳情結果,取得陳田安生前對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係留地之投資利益,故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確無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檢察官對被告李光銘、邱國章起訴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確有違誤。

1、

(1)谷山莊公司雖於七十四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但谷山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有法律上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及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洵無疑義。茲於九十五年間,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已死亡,常務董事陳從通已死亡,邱國章係唯一尚生存之常務董事,其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關於谷山莊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

(2)邱國章於「六十七年一月六日」即以三百零五萬元之價格,向原「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德萬」)購買「山坡地保留地承租權座落台中縣和平鄉○○村○○段第玖拾陸號之山坡地及平地面積O﹒三八一公頃(扣除周炯勳保留七O坪)全部及現有樹木掌管使用」。谷山莊公司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承租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面積0.三八一0公頃),有「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質契約」可稽。該契約第十六條記載「承租之谷關段九六號地依谷關都市土地部分分割訂樁之前約略有該筆1/2土地劃編為綠地,自承租後願遵守政府規定各項設施無條件辦理,如有違反者,願受撤銷租地權處分,絕無異議併放棄抗辦權」。

(3)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所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內容記載「查民使用和平鄉○○段九六地號全筆,面積0.3810公頃,經由台中縣政府72.2.4府民山字19584號准予租用期限民國72.4.18起至78.4.17止承租在案,並在租約第16條明定:依谷關都市計畫分割訂樁之前約略有該筆1/2土地劃編為綠地後願遵守政府規定之各項設施等。該筆地另1/2編定為旅館區,由於該筆地編制為旅館區及公園地因此未將本筆地開發種植果樹以免破壞原貌,須有詳細之開發計劃。近日再回谷關了解承租地經921地震及72水災是否有破壞,現場已被有心人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並且公所電腦資料登記熊淵祥現況人地上物地下室一、二樓。敬請貴所詳查知照,至感德便」,該「陳情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4)按於九十五年間,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已死亡,常務董事陳從通已死亡,邱國章是尚生存之常務董事,故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因此,邱國章有以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製作谷山莊公司名義之「陳情書」向和平鄉公所陳情檢舉惠來公司違法開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及向惠來公司之董事長顏世陸主張谷山莊公司對該原住民保留地有權利等情事,毫無疑義。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所提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陳情書」,其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惟其上蓋用已死亡之董事長「陳田安」之名字及印文,然此並不能否定唯一尚生存之常務董事邱國章有代表谷山莊公司製作「陳情書」之權限,且該「陳情書」所記載之內容均屬事實,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員蔡英慈並無因該「陳情書」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取得陳田安生前對於未分割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投資利益,故檢察官僅以該「陳情書」上有己死亡之「陳田安」名字及其印文,遽行起訴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涉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容屬率斷。

(十三)

1、按「陳情書」上「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經濟部之「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與「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上之「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三者完全相同,特為陳明。

2、茲於九十五年間,谷山莊公司之董事長陳田安已死亡,常務董事陳從通已死亡,邱國章是唯一尚生存之常務董事,故依公司法之規定,邱國章為谷山莊公司之代表人,其代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簽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讓渡書」,該契約緣由有代表權之人所簽立,依法有效。另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該「租賃契約讓渡書」未蓋用谷山莊公司之大、小印章,由有代表權之邱國章以簽名之方式為之,並不影響該契約之法律效力,爰為陳明。

3、邱國章代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所簽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租賃契約讓渡書」,被告李光銘經顏世陸要求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並要求被告李光銘「承諾」下列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被告李光銘有捺手印而同意為前開內容之「承諾」。當時,顏世陸之意思係希望能透過李光銘讓惠來公司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能快一點完成,此有顏世陸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之調查站詢問筆錄可稽(問:李光銘如何協助排除障礙?)讓他來幫助我程序走快一點。」、(問:什麼樣的程序可以走快一點?)合法的程序。」、「(問:李光銘是誰,為何可以幫你將合法程序走快一點?)我知道他人脈很好。」、「(問:和平鄉的程序李光銘可以去影響?)當然可以,他說這塊地他有權利可以去主張。」而被告李光銘之所以同意為前開「承諾」,原因是未分割前之谷關段九六地號土地,係谷山莊公司之股東向他人購買土地使用權後,再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租賃契約讓渡書」已明確記載谷山莊公司放棄對於二筆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利(「租賃契約讓渡書」第二條),而由惠來公司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簽訂租賃契約,谷山莊公司同意配合惠來公司辦理租約事宜(「租賃契約讓渡書」第三條),故被告李光銘願意依顏世陸之要求而「承諾」上開事項。又被告李光銘因顏世陸之要求而「承諾」上開事頃,並無觸犯刑章之行為,毫無疑義。

4、按有一封署名「谷關居民」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陳情書」寄送至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原字第Z○○○○○○○○○號函通知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內容記載因有民眾陳情「惠來谷關溫泉」旅館侵占國有土地(地號:谷關段96-8號),該中心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前往現場勘查,請和平鄉公所協助導勘。之後,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以電話通知和平鄉公所,表示前開會勘程序延期,故和平鄉公所通知谷山莊公司、惠來公司進行第二次調處之通知,之所以會寄給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原因即是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上開函文。而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職員張鴻銘之所以出席谷山莊公司、惠來公司之第二次調處,係因和平鄉公所有寄調處之通知至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爰為說明。

(十四)綜上所陳,顏世陸為惠來公司之負責人,以七百萬元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係因惠來公司要合法租谷關段九六之八、九六之九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和平鄉公所之清查清冊上之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人」即谷山莊公司購買土地使用權,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並無對顏世陸施用任何詐術之行為;另以谷山莊公司之名義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係檢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占用前開原住民保留地,並爭取谷山莊公司就原承租之九六地號土地得以「繼續承租」之權利,及惠來公司要申請承租前開二筆原住民保留地,必須先向谷山莊公司購買權利,該「陳情書」並無致蔡英慈陷於錯誤,亦未致何人受有損害,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二人並無該當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檢察官對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提起共同詐欺罪、偽造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公訴,容有這誤。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維權益。實為德戚。

(十五)

1、公訴意旨略以: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之女婿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邱國章係谷山莊負責人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自居為藉口,由李光銘以谷山莊名義向惠來建設公司負責人顏世陸施詐表示: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地號二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二筆土地,應給付谷山莊公司1200萬元,以完成租約之轉讓,並於95年3月間共同擅自偽造由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主張上揭土地自72年至78年由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占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等,致和平鄉公所陷於錯誤,誤認確為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之陳情,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佯稱為承租權人向顏世陸詐欺要求購買承租權,並以偽造之陳情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主張等為主要之論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峙,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告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係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可參)。

3、經查:被告李光銘並未施用詐術,和平鄉公所及惠來公司顏世陸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按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明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又同法第170條第1項明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迅速實處理之。被告李光銘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並未施用詐術,而係在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和平鄉公所接受陳情後交由土審會協議之方式,亦係依行政程序法應為之行政作為,該公所及惠來公司顏世陸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茲詳述之:

(1)谷山莊公司於63年l月5日設立登記,自72年4月18日起租用本件2筆土地,租約至78年4月17日止。其間經濟部於74年以谷山莊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為由,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惟谷山莊公司始終未辦理清算及解散登記,依民法第40條第2項「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績」及公司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之規定,谷山莊公司既未辦理清算,於必要之範圍內,其法人人格自應仍視為存續。

(2)又被告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與谷山莊代表人陳田安為舊識,陳田安於生前即將谷山莊之股份部分讓渡予陳西欽而為隱名股東,此事並為陳西欽之女婿邱國章所知,被告李光銘既於陳西欽死亡後繼承其股份,自係谷山莊之隱名股東,應無疑義。

(3)谷山莊公司與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於72年4月18日簽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承租谷關段96地號土地全部,嗣上開土地於90年間逕為分割,分割增加96-1、96-6、96-7、96-8 96-9、96-10、96-11、96-12、96-13等地號土地,惠來建設公司於93年間擬向和平鄉公所承租96-8、96-9地號2筆土地,然上開土地實際上確實曾經於72年至78年間出租予谷山莊公司,且於租期屆滿後和平鄉公所亦未曾向谷山莊公司發函收回該土地,參照當時修正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之規定,谷山莊公司自78年4月17日起既未有將土地交還予和平鄉公所,和平鄉公所亦無任何接管收回之行為,自應認為上開96-8地號、96-9地號土地仍由谷山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參照上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自不能排除谷山莊公司得向和平鄉公所繼續辦理承租之權利。

(4)至95年間谷山莊公司人員發現其原承租之土地遭人占用興建地上物,乃向和平鄉公所人員詢問,承辦人員告知曾經通知谷山莊公司辦理承租事宜云云,惟谷山莊公司既未曾收到和平鄉公所任何通知,故為爭取上開繼續承租之權利,遂於95年3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以維護谷山莊公司之權利,和平鄉公所收到該陳情書後,因認該租賃關係有前手主張權利,故將惠來建設公司申請案件送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調處,以解決本件糾紛,此舉本即為和平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時之一般作業慣例,此有下列證人:

甲、證人即原惠來建設公司承辦系爭申請承租案之副總經理黃博文於鈞院審理時稱:依據當時原住民保留地的申請租用方式就是先向公所遞出租用申請,後面的作業鄉公所會依據程序去作某一些公告或是通知原土地的權利人;當時我們在遞送申請的時候是先去清查原來的權利人有哪一些,然後公所會通知這些權利人出來,依據我們的作業裡面就是在文件方面申請裡面必須要有一個轉讓,就是原有的權利人轉讓給我們現在要使用的人等等;就是原住民保留地的慣例;知道谷山莊是原權利人之一;那時候知道谷山莊是從鄉公所登錄的原權利人,當時公所也有通知谷山莊去作現場會勘;谷山莊的人找公所的人提出異議,然後公所通知我們;主要就是針對這塊土地的原權利人有表達異議的方式,可以主張他們的權利,所以必須要再作一個協調;本來在程序上就是這個樣子;那時候谷山莊給我們的合約書是這個樣子,所以我們知道的就是這個樣子(租期到78年4月17日);一開始查的時候就知道谷山莊的租賃期限已經過了(參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等語。

乙、證人即惠來建設公司負責人顏世陸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是黃博文副總給我的訊息,就是要跟原權利人先價購,才不會有糾紛;我知道谷山莊的租約已經過期;決定付700萬元的原因不是因為調處,調處並沒有強硬要我們支付多少錢的問題;我是要解決這個糾紛我才有辦法去承租這個土地等語(參101年6月5日審判筆錄)。

丙、證人即原台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在土審會送出來,我們會依陳情書如果就土地的問題就會拿到土審委員會來作處理;如果以程序來說是要前面的現在使用人要有拋棄,我們是依據拋棄書來作公告,程序上應該是要這樣子;收回列管之後再公告一個月,然後才會交給土審會去審核是否適當承租給新的承租人;谷山莊公司78年以後是沒有再繼續承租,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並不容易,一般的慣例都會請他把過去沒有繳的再來繳清,再作續租,一般的慣例都是這樣做,所以在原則上要優先承租權;這個日期應該是己經經過陳情了,陳情了以後大家經過合議以後就開調處,如果以日期來看的話,應該主辦有去共同會勘;一般處理土地的程序從以前都是這樣子等語(參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丁、證人即原台中縣和平鄉農業課長林維國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所的立場當然是一般保留地只要沒有什麼爭議,我們都是鼓勵來承租來開發,有爭議的時候,我們一般大概都是資料查證,要不然就是透過土地審查委員會來辦理調處;本件也是這樣召開委員會調處,邀請谷山莊;保留地因為轉賣的關係,都己經把它當成私有土地了,所以本來就是私法的爭議,本來就很難調解;我們本身按照法令規定針對保留地這些申請案或是糾紛的流程,就是經過調處、查證都一定是這樣做,再來就是查證結果有違法使用當然就要制止,就要收回列管查報;因為現在三分之二的土地都是平地人在承租使用,所以大概都是過了一段時間再來續租,我們才知道原來沒有續租,但是我們還是會追溯之前的租金,在實務上的做法是這樣的;早期的時候原住民都已經賣給平地人了,那平地人又轉手再轉手,所以沒有實質的登記,但是對平地人來講,他們要求他們的權利,所以我們公所在處理這個,從以前一直到現在幾乎都是這個模式等語(參10 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戊、證人即原台中縣和平鄉農業課承辦人蔡英慈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土審會是在我們土審委員下面的一個機制,針對如果土地上有糾紛的話會成立一個土地調處委員會;如果沒有繳租金的承租人,公所不會將地收回來等語(參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己、證人即原台中縣和平鄉農業課承辦人林修榮於鈞院審理時證稱:通常我們有爭議的案件如果業務上沒有辦法去解決,就會送到土審會來處理這個案件;因為我們為了釐清土地權利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利歸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送過來的案件如果有私權爭議的話,通常我們就不再受理這個案件,我們會請他們自行釐清,或是循司法途徑來釐清這個案件之後,再送到公所來繼續審查;(如果承租人就算租金沒有繳,按照通例也不會公告終止租約)對,有這樣的情形;以前都是這個樣子等語(參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庚、證人即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土審會委員邱萬中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審的時候是一定要前一手,如果說有人提出他的主張的時候,那二方一定要達成協議,因為土地上也許有地上物或是其他東西會有糾紛,如果有糾紛的話租給任何人都不對;一般來講就是我現在來申請的申請人,但是前一手的拋棄資料不齊全,還有其他人主張權益的時候,等於說一塊地有二個人,只要其中一方提出異議時,那我們就要重視前面人的意見及後面的人意見,如果雙方都沒有意見,不論是承租給何人都一樣;前一手的還有谷山莊曾經承租過,換句話說谷山莊本身也有權利去承租這塊土地,一般來說谷山莊提出異議的時候,惠來公司要有谷山莊所出具之拋棄書,我們才會讓後一手(即惠來公司)承租等語(參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可資證明。此外,在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前,即惠來建設公司於93年4月間擬向和平鄉公所承租的96-8、96-9地號2筆土地共同會勘,惟因該公所不知何故誤將通知書寄至「台中市○區○○路77號」而非谷山莊公司合法登記之事務所「台中市○○路○段28-1號」未能合法送達予谷山莊公司等情,亦據證人蔡英慈於鈞院審理時供供述屬實。由是益證和平鄉公所於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案時,不論原承租戶之租期是否已屆滿?不論有無再續租?確有上述通知原承租人或使用人到場共同會勘以解決爭端俾後再決定由何人承租之作業慣例,應屬可信。

(5)承上,和平鄉公所對於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作業之慣例,既需通知前手,則被告以谷山莊公司之名義提出陳情,即難認為屬於施行詐術之手段,且和平鄉公所、惠來建設公司之黃博文、顏世陸皆明知依和平鄉公所登記之資料,原租期自72年4月18日起至78年4月17日止,故渠二人及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對於上開租約之內容亦未陷於錯誤;且縱和平鄉公所於受理谷山莊公司之陳情後辦理調處,乃係基於和平鄉公所對於此類案件一慣之作業程序而處理,亦即不論谷山莊實質上是否有權,只要谷山莊提出陳情即會依法辦理調處,並非被告施行詐術致和平鄉公所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故公訴意旨認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蔡英慈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谷山莊提出陳情云云,即有誤會。退步言之,谷山莊陳情之內容並未逾原和平鄉公所登記之內容,租約是否有效存在和平鄉公所亦有審查之權,否則原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即無需於95年4月27日及5月15日前後回覆谷山莊公司,通知終止租約將土地收回列管。至於惠來建設公司負責人顏世陸嗣於95年7月27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惠來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谷山莊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讓渡書」並交付700萬元予谷山莊公司,業經證人黃博文、顏世陵二人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明知谷山莊之租約已到期,其支付700萬元與調處無關,並非因受任何詐術之行使而交付財物,目的在使谷山莊公司不再爭執其有繼續承租之權利並依慣例拋棄權利,已如前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向顏世陸收取700萬元之行為涉犯詐欺罪嫌云云,即有誤會。

(6)又就谷山莊公司之陳情書,於95年間原負責人雖已死亡,然共同被告邱國章於鈞院審理時證稱:李光銘的股份是從他父親陳西欽,但是是從陳田安那邊撥過去的,我們大家實在的股份不跟公司登記的一樣,確實的股份我們是用幾%幾%算的,所以實際上跟登記的不一樣,因為公司已經都登記完了,陳田安的部分撥的比陳田安的成數還多,當時已經都登記完了,所以是暗股的意思,所以130萬的部份就是我們當時登記這些份,就是用幾%去分,30%的就算三份、20%的就算兩份、10%的就算一份,所以我們是照公司登記的七個股東下面去分配剩下的之後,再分130萬,是我們剩下的零頭,他有問我們這些股東說,陳田安分多少,他是說陳田安分了80幾萬還有剩下零頭,然後他分130萬,問他好不好,他說好,股東也都說好了,就照這樣分配,還有一張陳情書的部份,當時我在家裡忙,代書我不認識,是股東開會之後委託李光銘叫的,因為他比較熟,叫到我家之後說要蓋印章,我問說要蓋什麼印章?他說代書要來蓋陳情書,然後當時我在忙,我就打開抽屜把所有印章都拿出來,他就說還要大小印、負責人、陳田安的小章還有要公司的印章,我就都拿給他,蓋好之後他,就走了,證人剛剛說不出來,這些是我知道的,公司如何分錢我現在說明,因為陳田安實際的股份大概是20多%到30他就說撥比陳田安還多下去,我是30幾%,然後我的算三份,我跟我太太是合在一起的,七個就是我跟我太太邱陳秀淑、陳田安、陳八妹、陳從通、陳達雄、陳林珠嬬,我們就說一份要分80萬,剩下的看多少我們就問李光銘看好不好,所以他分130萬,我們就是每個人都有零頭,一份算80萬還有零頭,分不完的錢大概是3萬元左右,大家分掉這樣。(參101年7月10日審判筆錄),足以證明被告李光銘確實為谷山莊公司之股東,而依前揭證人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林修榮之證述,和平鄉公所有關原住民係留地之租約到期後縱未繳納租金亦仍有繼續承租之慣例已如上述,則谷山莊公司將繼續承租之權利拋棄或將土地交回和平鄉公所,即為清算程序中了結現務之行為,如陳田安尚未死亡,依法亦應由陳田安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異議,而被告李光銘及邱國章二人既為谷山莊公司股東之一,於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未依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下,誤用原谷山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田安之名義提出陳情書,行為雖有不當但並未侵害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之合法權益,對於谷山莊公司承租和平鄉○○○○段96-8地號、96-9地號土地租約內容之正確性亦未妨害,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李光銘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邱國章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對此起訴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所為並未生損害於起訴書所指谷山莊公司或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不成立犯罪。

3、被告以「谷山莊公司」名義提出陳情並受領七百萬元權利金,事實上對「谷山莊公司」或其股東均屬有利,並無所謂損害「谷山莊公司」之虞。本件陳情係以陳田安名義爭取讓渡金權利,無論對已死亡陳田安或其繼承人,完全有利,自無所謂生損害於「陳田安本人」之虞。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在被告陳情前、後,均登記在原住民熊淵祥名下,事實上並未因被告之陳情,而變更登記,本件亦無所謂「足生損害於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之情形。

(二)詐欺取財部分:

1、被告循法定程序陳情,參與調解,並未施用任何詐術。

2、惠來公司負責人顏世陸係出於「商業經營」考量,始同意交付700萬讓渡金,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

3、本院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成立犯罪。

4、被告係合法陳情並參與調解,並非「施用詐術」:谷山莊公司雖已解散,但並未進行清算,其法人格仍然存在。依規定,谷山莊公司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谷山莊公司前經臺中縣政府72年2月4日府民山字第19584號准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72年4月18日起至78年4月17日止」,訂有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第12條載明:「本契約租期屆滿時,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依79年3月26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現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及內政部87年1月22日台(八七)內地字第8702156號函:「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其『已租用』係指79年3月26日該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訂有租用並有案可稽者,自無疑義。本案土地奉准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前如已訂定租用並有案可稽者,應得適用本辦法第26條之規定」。即谷山莊公司自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和平鄉公所亦認谷山莊公司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前,谷山莊公司即依租約第12條規定,向和平鄉公所表示欲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和平鄉公所以「土地清理、暫緩續租」等理由,告知將於土地清理完畢後另行通知辦理續租手續,惟谷山莊公司並未獲得任何通知,即和平鄉公所亦未能提出曾經通知谷山莊公司辦理續租手續之任何證明文件。93年間惠來公司申請承租時,和平鄉公所曾先後「四次」發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前往會勘系爭土地。本件係「和平鄉公所土審會」依職權進行調查及調處,起訴書載稱「由陳斐晏指示辦理」云云,亦非事實。系爭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係和平鄉公所土審會職掌事項。即被告身為谷山莊公司股東,發現土地遭惠來公司無權佔用,為保谷山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乃以谷山莊公司名義向和平鄉公所合法陳情,並應公家機關開會通知出席參與調解,自非「施用詐術」,惠來公司負責人顏世陸係出於「商業經營」考量,始同意交付七百萬元權利金,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顏世陸事前已經知悉:原住民保留地不得私下讓渡,需依規定向管理機關承租;谷山莊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訂有租約在案,依前開規定,谷山莊公司得「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惠來公司於93年間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承辦人林修榮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除了熊淵祥這個部分你要釐清,還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要釐清」故惠來公司與熊淵祥間之讓渡契約第6條、第7條才會約定,日後如有「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提出異議或有糾紛時,熊淵祥「應無條件排除一切」、「應負全責解決清楚」,顏世陸係考量被告如繼續爭取谷山莊公司之續租權,惠來公司將無法順利完成系爭土地之租用,為求能合法租用系爭土地,繼續於其上經營溫泉會館,始同意支付七百萬元權利金,本件惠來公司確係出於「商業經營」考量始交付七百萬元權利金,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既「未施用詐術」,惠來公司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萬,被告自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貳、本院查

一、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李光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李光銘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陳稱:「我認識邱國章,邱國章是我父親的友人,彼此認識時間長達數十年,交情深厚,我父親陳西欽曾與邱國章等友人合夥購買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村地區的土地(印象中係谷關段96號的土地),但我本人與邱國章並無私交,亦無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至於張鴻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蔡英慈、邱陳秀淑等人我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私交、業務或金錢往來」、「大約在4、50年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谷關段96地號(編號96之幾我已記不清楚)的地上使用權,但是當時並沒有使用權的證明,有沒有在地政機關登記,只有與出售使用權的原住民訂買賣契約。後來我父親陳西欽及邱國章等合夥的友人曾針對購得地上使用權的土地,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定期繳納租金,惟公司名稱及承租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另據我所知,該公司並沒有持續繳納租金,也沒有定期辦妥租用手續,租用期間中斷數十年。92年間,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得標和平鄉公所辦理的公共造產開發案,向和平鄉公所承租谷關段96地號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94、95年間,我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所興建的溫泉設施,侵占到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夥出資購得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我遂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人員轉告負責人出面與我等協商解決侵占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並同時向和平鄉公出檢舉;後來,惠來建設由某男性副總經理(姓名不詳)出面約我與邱國章2人,在和平鄉公所代表會協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我等土地使用權問題,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從原本我們要求1,200萬元,降為700萬元,作為惠來建設向我等購買該土地上使用權之補償金,事後惠來建設開立支票交予我本人,我再將該支票交予邱國章,邱國章將合計700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分配給我130萬元的補償金,至於其他補償金的分配情形,係由邱國章負責處理,詳細分配情形要問邱國章才知道」、「谷關當地的人士都知道我與邱國章等人持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和平鄉公所亦有我等曾經承租該土地的證明,依慣例即使我等未完成承租手續,但和平鄉公所若要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仍需經我等曾承租該土地的承租戶同意。當時惠來建設興建溫泉會館,未經我等同意,即在前述我等持有土地使用權之土地上興建溫泉設施,待94、95年間我等發現後,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抗議,和平鄉公所始要求惠來建設出面與我等協商,所以惠來建設才會同意支付我等700萬元的補償金;我等絕對沒有使用不法手段要求惠來建設支付款項」、「(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所示資料「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立契約書人分別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國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見證人為你李光銘,該份讓渡書是否即為前述惠來建設.同意支付你等700萬元後,你等所簽立該等96-8、96一9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所示資料確實就是前述我等同意讓渡96-8、96-9土地使用權予惠來建設之讓渡書」、「(問:(同前提示)該讓渡書中載明『附加條款』如下:『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一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證(即見證人李光銘)一定配合協助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你如何能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保證可以『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又為何承諾期限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答:當時我認為我等原本就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所以將土地所有權讓渡給惠來建設,收取700萬元的讓渡補償金,本來就應該要替惠來建設排除其他障礙;至於承諾期限為何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係因我在時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熟識,且該土地使用讓渡的時間係在陳斐晏的鄉長任內,所以才會在讓渡書上敘明。另當時因我已中風,肢體不便無法書寫,該讓渡書上的文字並不是我本人所寫,而是由他人代寫(是何人代寫我已記不清楚),但是確實是在我自由意志下由授權他人代筆書寫,並親自捺指印以示同意該內容」、「(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當時我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也不知道其使用的開始時間或地號,後來於94、95 年間,我才經朋友告知我們持有地上使用權之土地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侵占使用,土地上興建有露天泡湯池區」、「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貴單位所稱『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該就是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地上使用權之谷關段土地,該等土地應係國有土地。如我前述我父親及友人係向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權,事後亦曾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支付租金,惟已中斷支付租金亦未辦理承租手續達數十年,至於當年辦理承租的情形及租金若干我均不清楚,在我父親過世後,對於該等土地的使用權我也沒有辦理任何的承租手續,也沒有繳納任何租金」、「(問:依你前述,你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得谷關段第96-8及96-9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迄今,你父親及其友人或你本人在長達4、50年問,有無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答:據我瞭解,我父親及其友人購得谷關段第96-8及96-9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並沒有在該土地上作任何利用,但有定期雇工前往該等土地除草,以避免荒蕪;至於我本人也從未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問:你本人有無協助處理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保留地,處理情形及結果?)答:沒有」、「(問:前述你與邱國章向惠來建設取得700萬元土地使用權補償資後,你分得130萬元補償費,邱國章如何將款項交付給你?該130萬元之流向為何?)答:前述我獲分配得的130萬元補償費,邱國章係分別開立100萬元、30萬元,2張支票給我,我將該100萬元支票軋入我位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的帳戶內,30萬元支票我係轉讓給友人林白芬,該100萬元支票兌現後,我以現金提領支付給林白芬」、「(問:你為何要將3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現金轉讓、交付予林白芬?)答:林白芬係臺中市儷晶埋容KTV的會計,我與林白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常到儷晶理容KTV消費,都是由林白芬背書代為簽帳,所以我給林白芬130萬元是為了償還我在儷晶理容KTV的消費時,林白芬代我簽帳的款項」、「(問:經查,邱陳秀淑於95年10月1日分別開立三信商銀北屯分行金額100萬元(號碼MA0000000)及30萬元(號碼MA0000000)支票2張,且其中100萬元支票係自你前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該兩張支票是否即為前述邱國章交予你之補償費支票?)答:是的,前述由邱陳秀淑所開立的l00萬元、30萬元支票確實是邱國章支付予我的補償費用」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4頁)。對於以系爭土地權利人自居,而自顏世陸處取得700萬元,並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中擔任見證人,簽具前開附加條款承諾內容,嗣並將分得之130萬元交給林白芬沖抵理容KTV的消費債務等情陳述甚明。

2、再李光銘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亦稱:「(問: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是國有土地,你父親陳西欽是何人名義,買何權利?)答:是以陳西欽、陳田安名義購買的,總共四、五個人,其餘人員我忘記了,買土地的所有權」、「(問:國有地如何買所有權?)答:是以前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不是所有權」、「(問:有何證明?)答:很久了,沒有證明」、「問:和平鄉○○段96-8、96-9號土地有無辦理租賃權、耕作權或是地上權?)答:在民國60 幾年時,以陳田安名義辨理,是四、五個人合資購買的,購買租賃權,是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再向和平鄉公租賃,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向鄉公所承租,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問:你是否該公司的股東?)答:不是」、「(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是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現在就和平鄉○○段96-8、96-9號土地是否還有租賃權?)答:沒有」、「(問:已經多久沒有租賃權?)答:約有十多年了」、「(問:為何谷山莊公司沒有租賃權?)答:股東一個一個過逝,都沒有去辦理租約,也沒有去繳納租金,到期沒有租賃權」、「(問:惠來建設公司的人有無在95年7月份開始付你們700萬元?)答:是」、「(問:本來向惠來公司要求1200萬元?)答:是,很久以前有人要以1200萬元跟我們買土地使用權,我們當時沒有賣」、「(問:既然你所謂的租賃是不存在,你憑何法律規定向惠來公司拿700萬元?)答: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問: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要跟惠來公司拿錢?)答:我是向鄉公所檢舉說惠來公司占我們的土地」、「(問:你們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占用你們的地?)答:目的是希望惠來公司拿錢來補償我們」、「(問:可是你們所說的補償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答: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問:你們如何向惠來公司說?)答:我們沒有跟惠來公司說,只是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的副總會來找我們談這塊地是我們的地,惠來公司的副總就表示他們已申請了,我就說要1200萬元解決,惠來公司的表示不要那麼多,表示可以以700萬解決」、「(問:(提示95年3月21日署名陳田安的陳情書),你剛才所言向公所陳情是否這份陳情書?)答:是」、「(問:這份陳情書是何人打的?)答:我叫邱國章去處理,後來邱國章應該就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問:邱國章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後,鄉公所有無答覆你們會如何處理?)答:鄉公所沒有處理」、「(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和平鄉公所後來發函給谷山莊是否就是給邱國章的函覆?)答:是」、「(問:後來你與邱國章看到鄉公所蔡英慈所提供發給你們的函稿,你們如何處理?)答:後來惠來公司就來找我們談了」、「(問:惠來公司找你們談的時間,約在你們寫陳情書過後多久?)答:我忘記了」、「(問:95年3月21日發陳情書給和平鄉為何陳情人署名陳田安?)答:在鄉公所的資料,我與邱國章都沒有名,所以才以陳田安的名義提出」、「(問:既然你與陳田安很熟,95年3月21日寫這張陳情書給鄉公所檢舉的時候,你不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答: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邱國章寫這份陳情書去陳情的」、「(問:蔡英慈給你們看的函,上頭寫很清楚表示你們於72年4月18日到78年4月I7日止,租期到期後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是否清楚?)答:是」、「(問:換句話說,你與邱國章去找蔡英慈,蔡英慈拿95年4月27日的函給你們看,你們當時就已經知道谷關段96地號因為你們沒有續租鄉公所要收回土地?)答:是」、「(問:同樣是鄉長,為何陳斐晏在他的鄉公所的一樓大廳遇到你,既然連請你上去他的鄉長辦公室喝個荼都沒有,所以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來,你與陳斐晏的交情定很不好?)答:完全沒有交情」、「(問:你剛才表示你不知道你父親陳西欽購買的股分比例,你怎麼你要收130萬元?)答:邱國章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問:租賃契約讓渡書上的附加條款是否你口述,別人代替你寫的?)答:是,沒錯」、「(問:附加條款有說明,於現任和平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其他第三人對惠來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你一定配合協助排除障礙,上面所指的現任和平鄉鄉長是否指陳斐晏?)答:是」、「(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和平鄉長陳斐晏與你的交情不好,為何你在附加條款裡面你敢保證在陳斐晏鄉長任內可以排除和平鄉公所的障礙?)答:陳斐晏的父親陳德祥跟我很不錯」、「(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惠來公司違法使用有糾紛時,和平鄉公出面處理時,你會找陳斐要的父親陳德祥去鄉公所協調?)答:是」)、「(問:要買什麼權利?鄉公所已發函終止你們的租約?)答:(沈默不答)」、「(問:陳情書的章是何人蓋的?)答:都是邱國章蓋的」、「(問:為何你知道是邱國章蓋的章?)答:應該是邱國章蓋的,印章都在邱國章那裡」、「(問:陳情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答:是一位朱姓女代書,住在潭子鄉,當時是在和平鄉公所或是我家我忘記了,是我與邱國章拜託朱姓代書寫的,再由邱國章蓋章,當時代書收多少費用我不知道,因為是邱國章拿給朱姓代書的,陳田安及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邱國章拿出來蓋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8頁)等詞。說明當時是以公司名義承租系爭土地,自己不知道公司名稱、也不知道公司有哪些股東,然而知道公司沒有租賃權、也沒有法律上權利,而且知道要向佔用土地之惠來公司要錢。李光銘且稱,陳情書是伊叫邱國章去處理,後來邱國章寫的給鄉公所等情。

3、李光銘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提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陳田安,公司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邱國章、陳林珠嬬、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八妹,營業項目為經營旅社附設餐廳業務、經營觀光大飯店(餐廳冷熱飲食業)及經營兒童樂園」、「(問:依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而言,你或陳西欽是否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答:我與我父親陳西欽不是谷山莊企業公司之股東」、「(問:你有無你本人或陳西欽成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之憑證?可否提供憑證供辦案參考?)答:沒有任何憑證可供貴單位參考,我只知道只有陳田安曾口頭交代邱國章(陳田安的女婿),陳西欽是谷山莊企業公司的股東,但究竟佔若干股份我就不知道了」、「(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17267號、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各1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知道該2份函文,該2份公文係由和平鄉公所告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有關和平鄉○○段96地號承租案,由於谷山莊公司租期到其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且和平鄉公公所曾於93年間4次行文給谷山莊公司要求現場土地會勘,但谷山莊公司均未派人前往會同,又和平鄉公所於93年8月17日曾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此對於和平鄉○○段96地號承租案,和平鄉公所依規收回列管,且對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辨理查報」、「(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l6號函1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依公司法規定,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命令解散」、「(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份)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問:依據上述經濟部函文及陳田安除戶資料,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l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96地號是否仍有租賃權?)答:就我認知,雖然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但谷山莊企業公司其他股東仍有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而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認定無權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惠來建設公司、谷山莊企業公司雙方既無需要調處,上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95年7月l8日之調處是否即係要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財物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如何決定?)答:是的,由於谷山莊企業公司有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要求該單位出面召集惠來建設公司及本公司人員協調,如何解決有關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問題,在95年7月I8日調處過程中,本公司主張以新台幣1,400萬元或1,200萬元之代價,要求惠來建設公司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然惠來建設公司現場代表人員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當場並未尤應,只表示將會把谷山莊企業公司的意見帶回惠來建設公司研議,後來再經數次協商,惠來建設公司以700萬元為代價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問:上述700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95年7月18日本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在和平鄉公所協商後,後來在95年7月27日顏世陸率黃博文、陳建華等人到我住於新社鄉居所與我、邱國章、陳傳達雄及陳文載等人洽談,雙方談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公司名義簽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讓渡書,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並由我擔任見證人」、「(問:據邱國章98年12月1日到案供述前述700萬元金額之分配,『該金額係我、陳文載及陳達雄等3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共有7位股東,共分得580萬元,剩餘之14O萬元減去6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萬餘元,則由我等3人前往李光銘家中,協議130萬元給李光銘,剩餘之3萬餘元,再分給7位股東。』,邱國章等人將該分配方式有無向你陳述?你作何回應?)答:有的,邱國章、陳文載及陳達雄等3人在研議分配方式後,確實有一起到我家向我陳述該700萬元之分配方式,將我同意認可後,即以該方式進行分配」、「(問:前述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名單並沒有你本人或陳西欽,且你所分配之130萬元並非依照每位股東80萬元之算法計算,該130萬元是否即為你協助邱國章等人取得700萬元之答謝費用?)答:不是,該130萬元是我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所分配回之金額」、「(問:你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若干?)答: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我父親陳西欽所投資的金額比陳田安多一些」(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李光銘於上開筆錄中表示:自己與父親陳西欽都不是谷山莊公司的名義股東、沒有股東憑證、也不知道有多少股份,而惠來公司所給的700萬,經他認可同意後,他分得其中130萬元等情。

4、李光銘並於99年1月28日偵查中稱:「(問:95年7月18日調解會你是與邱國章一起代表谷山莊公司前往和平鄉公所?)答:我與邱國章、陳傳達雄及另外一個陳文載一起去」、「(問:95年7月18日調解會你們如何提出主張?)答:惠來谷關副總跟我們講說他們也跟人家買過一次土地,要跟我們買就變成第二次了,我就說那塊土地是我們的,不是那個人的,我們還有拿出承租證明給他看,他人就楞在那裡,後來惠來谷關的副總就問我們有何要求,詳細的細節我忘了,大概就是說要我們把土地讓給惠來谷關,然後以一千四百萬或是一千二百萬元來買,但是協調沒有成,這些是在會議上提出來的,因為惠來谷關的副總說他們已經向人家買一次了,且和平鄉公所的主辦人說當初有公告有權利的人可以主張,且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沒有去,所以惠來谷關公司才向熊淵祥(阿祥)買,後來我找到阿祥,阿祥跟我說他知道土地是我們的,但是有人要拿錢過來怎麼會不要,且惠來谷關公司的副總也不能決定,所以協調不能,就沒有結論就結束了」、「(問:事實上在調解時你們依法有無承租權?)答:沒有契約中,可是我認為依法和平鄉公所要通知我們,且公所說有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都沒有接到通知」、「(問:95年7月18 日調解會之後,你們何時與惠來谷關公司達成700萬元的協議?)答:就在調解會後幾天,惠來谷關公司的顏世陸、副總、還有該公司的主辦人都去我家,跟我講說該土地他們已經買一次了,叫我們不要再提那麼高的價額,就是叫我們金額算少一點,後來我們就同意700萬元」、「(問:95年7月27日讓渡契約書內,為何寫『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答:這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這樣寫,因為土地是我們的,且如果是在現任鄉長任內有疑問時我才有辮法去跟主辦的人說,如果鄉長有變化,我也是能幫他解決」、「(問:為何要寫『現任和平鄉鄉長』?)答: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寫的,事實上和平鄉鄉長如果出來選鄉長我鐵定都認識,因為我當議員與那些要從政的人都有交情,且那裡的人都知道我有土地在和平鄉,且我都有認識多少都要賣我面子,因為我覺得我有合法權利,且我的影響力夠我才會這樣承諾惠來谷關公司」(98年度偵字第12193號卷四第284頁至第286頁)等詞。

(二)被告邱國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邱國章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李光銘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李光銘、陳傳達雄、陳文戴等人」、「前述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約於40年前共同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等土地,95年6、7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李光銘、陳傅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佔使用的情形,之後和平鄉公所出面召集該地段的承租人及惠來建設人員舉辨協調會,協調結果惠來建設願意以7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之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辨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除此之外,我和惠來建設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約民國60年間,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至921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直至前述95年6、7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和平鄉公所沒有和我等承租人恢復承租權手續,向和平鄉公鄉申訴,和平鄉公所出面協調要求惠來建設公司以700萬元向我等購買土地承租權後,我等才放棄承租權。至於租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上述921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起,我等就未曾繳交過任何租金和費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有興建工寮1座,後來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等土地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和和平鄉公所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上述租金繳交方式?)答:有關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租用該筆土地繳交方式我不是很清楚,於我與李光銘承租時期,大約每5至8年,和平鄉公所均會寄發繳交租金通知書至陳田安的住處(址設台中縣新社鄉,詳細地址記不清楚),每次大約l0餘萬元不等,因每次公所均會載明租金額度,所以我記不清楚詳細數字。由我收取該通知書後按持分比例要求各承租人繳納,我再持各承租人匯整而得的租金至農會匯款,農會即會在匯款單蓋韋以作為收據」、「(問:上述租金由幾人攤提?如何攤提?)答:前述租金由我、李光銘、陳文載、陳傳達雄、黃梅英等5人依持份比例共同攤提,但是該比例為何我已忘記」、「(問:(提示: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解散?為何另外成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方設立,卻於同年8月解散,設立目的是否係為領取前述700萬元?該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你、邱陳秀淑、陳傳達雄、陳文戴,並無李光銘、黃梅英等人,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但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於95年6月才另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土地長期以來,我等承租人均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但於921地震期間,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租人暫緩租用,權益不變(有優先承租榷),待重測完畢後會另予通知再行租用。直至我的友人告知我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筆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時,我等承租人才驚覺和平鄉公所並未通知我等承租,以致權益受損,因此我等才於95年6月緊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和要求承租。經與惠來建設公司協調完畢獲700萬元讓渡土地租用權後,才於同年8月解散該公司。至於該公司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我、邱陳秀淑、陳傅達雄、陳文戴,並無李光銘、黃梅英等人,其原因在於我等承租人對於該筆土地的持分比例是事先早有簽訂協議書,而該公司的股東及持股份數僅是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並未依照實質持分比例登記」、「(問:何以要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要求承租?設立該新公司的用意為何?)答:當時因我等先前所承租的該筆土地為惠來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溫泉會館.因先前所登記成立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年沒有營業而遭註銷,我等承租人在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前,我的友人(忘記是何人)向我建議因當初承租的公司已經不存在,必須再設立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恢復租用,我是聽取該友人建議登記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等支票影本3張)上述3筆票款均由邱國章三信商銀北屯分屯第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該3筆票款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及惠來建設公司協調結果為惠來建設公司願意以7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辦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而該3張支票即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票號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元等支票3張」、「(問:(提示: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l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30萬元、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100萬元)該2張支票由何人開立?何人交付?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將惠來建設公司所支付的該等3張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30萬元及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100萬元予李光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所示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於95年3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陳情,表示谷關段96地號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鄉公所調查及開發規劃,和平鄉公所於95年4月27日95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段28-1號),該函內容為:查谷關段96地號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期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辨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因此該筆土地已被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與你前述內容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不是我所寫,我岳父陳田安約於20年前過世,我亦未曾看過該陳情書,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是由誰撰寫該陳情書並持至和平鄉公所陳情,我也沒有收到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95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段28- 1號)之文件。至於我等租賃該筆土地確實是在78年間就因禁建等問題而無辦理續租,之後也未曾繳交任何租金,因時間已經久遠,所以我無法記住詳細時間」、「(問:前述該陳情書中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用印是否實在?該印章是由誰保管?)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印章均是由我保管,但我不能確定該陳情書上的用印是否與我保管的印章相同,我必須回去找到印章後才能和貴站比對確認」(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34頁至第第40頁)等詞。說明確實收到顏世陸所給的700萬元、自己也因為聽信友人的話,認為谷山莊企業股有限公司已解散,所以另行成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矢口否認與陳情書有任何關係,辯稱,陳情書不是其所寫、沒見過該陳情書,上面的章與其保管的是否相同,要回去找出來比對確認才知道云云,其企圖推諉卸責之情,灼然可見。

2、98年9月17日邱國章於偵查中稱:「印章是陳田安沒錯,陳田安的印章有交給我保管」、「(問:(提示陳情書),這一張是何人寄的?)答:時間久了我不知道」、「(問:顏世陸拿三張支票總共700萬元,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8日、95年9月27日在你的三信商銀帳戶兌現?)答:95年間惠來公司有派二個人在李光銘住所或和平鄉公所那個地方我忘記了,將三張支票交給我、李光銘、陳達雄、陳文載等人,李光銘、陳達雄、陳文戴等人叫我就把三張支票拿回去,等領到之後再分給他們,再依照他們持分分配;我太太拿172萬元,李秋蘭拿20萬元,邱惠萍及邱美惠各拿50萬,走我的份分給我太太及我女兒及我媳婦,我本身合計占292萬元,陳達雄拿一張41萬多元、二張60萬元,三個兄弟一人拿一張,陳達雄的父親是陳從通,陳達雄的兄弟是繼承陳從通的股份,黃梅英分20萬元,因為黃梅英是陳田安的媳婦,陳田安的兒子死掉就分給黃梅英,我丈人在世時我也有股份,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股東有我、我太太、陳田安和我丈母各占一份、陳從通,李光銘的父親陳西欽,他爸爸是暗股,根本沒有正式的股份,當時陳西欽與我的丈人一開始講好了,說陳西欽是暗股,因為當時股東已經登記好了,沒有去改名,實際到底陳西欽有無出資或出資多不清楚」、)、「(問:李光銘分多少?)答:130萬元,是股東們決定的,也就是我們股東依持分多少分其餘部分就是李光銘的,也就是130萬元,當時是在我住處講好的」、「(問:78年4月17日至今,你對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有無權利?)答:沒有租約,也沒有使用權」、「(問:既然你沒有租賃權、沒有使用權,為何你可以拿錢?)答:我們股東有向公所申請,何人申請我不知道,陳情書上的事項我不知道」、「(問:當時何人陳情?何人提出?何人去看土地?)答:我都不知道」、「(問:為何於95年7月27日租賃讓渡書有加附加條款,是何人要求(提示租賃契約讓渡書)?)答:是惠來公司的人員要求附加的,為何會這樣要求我不知道」、「(問:惠來公司是否認為若沒有這樣要求,他沒有租賃權惠來公司所建造泡湯區及涼亭會被拆,而附加條款?)答:當時惠來公司就要求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於鄉長任內,要我們協助,當時李光銘有答應」、「(問:為何熊淵祥於和平鄉○○段96-9土地上有耕作權?)答: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只買和平鄉○○段96號土地、當時只買用使用權,但賣方連同租約權也一起給我們」、「(問:你們到底有何權利,可以向惠來公司要求那一筆錢?)答:我們沒有租約,和平鄉公所人員跟我表示我們之前就有承租了,我們有優先權,後來和平鄉公所叫我跟惠來公司協調」、「(問:陳情書上的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忘記了」、「(問:95年3月21日陳情書上的電話及地址與你家的電話及地址是否一樣?)答:是」、「(問: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你保管?)答:陳田安死亡前交代給我的」、「(問:(提示98年9月17日邱陳秀淑筆錄),邱陳秀淑表示印章要問你,有何意見?)答:陳情書上的印章不是邱陳秀淑蓋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支票都是由我保管」、「(問:陳情書上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不知道」、「(問:為何陳情書上會有熊淵祥的簽名?)答:陳情書上的熊淵祥我不認識,陳情書地址及電話也不我寫的,至於印章我有無蓋我忘記了」(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等詞。邱國章於上開供述中稱:陳西欽為谷山莊公司暗股股東,是由陳田安的股份中轉讓出去、但不知道陳西欽有出資或出資多少、陳情書是何人提出的不知道、也不知道陳情書內容為何、陳情書上的谷山莊公司與陳田安印章,也不知道是何人蓋的云云。

3、邱國章於98年12月1日調查中則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約民國60年,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可否提供該租賃契約書?共有幾人共同承租?持分比例為何?租賃用途為何?承租人間有無簽立協議書?)答:民國60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向前一手承租人(詳細姓名不知道)購買承租權後,於72年間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我願意提供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供貴站參考。當時簽約人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與和平鄉鄉長陳德祥簽訂,租約為72年4月18日到78年4月17日,租賃用途為『依谷關都市計畫分割訂樁之前約略有該筆1/2土地劃編為綠地後願遵守政府規定之各項設施…等,該筆地另1/2編定為旅館區,由於該筆地編制為旅館區及公園地,因此未將本筆地開發種植果樹以免破壞原貌,須有詳細之開發規劃。』,該租賃合約係以谷山莊公司名義承租,谷山莊公司共有7位股東、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分為3200股、每股1000元,實收160萬元,董事長陳田安458股(持股比例為14.3125%),董事陳從通、邱國章、陳八妹、陳達雄、邱陳秀淑及監察人陳林珠嬬各持股457股(持股比例為14. 28125%),承租人間並沒有另外簽立關於該租約之協議書」、「(問:谷山莊公司於何時成立?)答:谷山莊公司之前身為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5日設立登記),我與陳田安等股東,大約於67、68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接手經營,並於69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95年5月18日陳情書1份)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李光銘、陳傳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佔使用的情形』,有無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陳情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份陳情書不是我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我也未曾提出任何陳情及檢舉」、「(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l7日到案供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各分配金額若干?)答:該700萬元係由我代表領取,我先扣除約6萬元費用後,其餘款項之分配,我分配約240萬餘元(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陳文載(代表陳林珠嬬)80萬餘元、陳傳達雄(代表陳從通及陳傳達雄)161萬餘元、陳田安(陳田安已過世,由陳八妹代領)80萬餘元、李光銘130萬元」、「(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我認為我等有優先土地租用權,所以惠來建設公司才同意支付700萬元給我等承租人」,何以你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法令依據為何?)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在72年至78年間,即向和平鄉公所承租該等土地,所以我認為我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但我沒有法令依據。78年後我我曾多次向和平鄉公所相關人員(詳細姓名不記得)詢問能否繼續辦理承租,但當時公所人員告訴我現在不能辦理,以後可以辦理時會通知我,所以我認為我有優先承租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該95年3月21日陳請書中『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何人用印?該印章何人保管?何以要蓋用「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是由李光銘找代書書寫陳情內容後,再由代書找我在該陳情書上蓋用『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該3顆印章係由我保管,當初我同時將該『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拿給代書,代書就隨手蓋用該印章,因此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問:(同上提示)據李光銘於98年9月1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邱國章寫這份陳請書去陳情的』,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是李光銘依據谷山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委託代書書寫該陳情書後,再請我蓋章用印的,並非如李光銘所言是由我書寫的」、「(問:(提示:谷山莊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I份)谷山莊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你等何時成為股東?)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谷山莊公司之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邱國章、陳八妹、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林珠嬬等7人,由陳田安擔任董事長。營業項目我已經忘記了,根據公司登記資料,我等7人係於68年12月間即為該公司股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李光銘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李光銘、陳傳達雄、陳文載等人。』,何以上述股東名單中未包含李光銘或其父親陳西欽?)答:當時李光銘父親陳西欽和陳田安是結拜兄弟、也是鄰居,其投資之股份係以暗股方式投資在陳田安股份內,所以股東名單上沒有李光銘或其父親陳西欽之名字」、「(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1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臺灣省建設廳於74年間因谷山莊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因此遭查報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被命令解散後,我等股東並未提出異議」、「(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份)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17267號、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各1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兩份函文內容為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陳情谷關段96地號,和平鄉公所明文函示谷山莊公司原承租租期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l7日,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和平鄉公所決定依規定將該等土地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和平鄉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並將該公文寄達谷山莊公司臺中市○○區○○路二段28之1號,但我對該等函文沒有印象」、「(問: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有的,李光銘剛開始要求1400萬元,顏世陸覺得太高,議價過程都是由李光銘與顏世陸2人處理,我不大記得相關經過及細節。最後是顏世陸與光銘雙方達成支付700萬元調解金額」、「(問:李光銘父親陳西欽投資之股份若干?)答:陳西欽投資之股份,約為陳田安原股份之一半,但比陳田安多一點」、「(問:陳田安僅分得80萬餘元,為何李光銘分到130萬元,如何依據持分計算出?)答:該金額係由我、陳文載及陳傳達雄等3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元,共有7位股東,共分得560萬元,剩餘之140萬元減去6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萬餘元,則由我等3人前往李光銘家中,協議l30萬元給李光銘,剩餘之3萬餘元,再分給7位股東。因為當時不大記得每位股東確實之持分,所以,並沒有按照確實持股比率分配該700萬元」、「(問:李光銘於何時成為谷山莊公司暗股股東?)答:大約於陳田安死前,因為需要錢醫病,將其股份賣給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當時是陳田安在病床上跟我及陳傳達雄等股東講的,我們因而認可李光銘之股份」、「(問:上述李光銘僅有股份約14分之1,卻分得130萬元,比其他股東每人股份約7分之1分得之80萬餘元還多,顯示李光銘分得金額並不相當,該等金額是否是李光銘出面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之對價?)答:如我前述,李光銘分得130萬元,是股東協議之結果,另外,我也不知道李光銘有沒有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但李光銘的確是替我等股東出面和顏世陸協調取得該700萬元款項」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51頁至第第55頁)。邱國章於上開陳述中,先稱沒有提出任何陳情書,後經提示李光銘之證詞,旋改稱:「該陳情書是李光銘依據谷山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委託代書書寫該陳情書後,再請我蓋章用印的,並非如李光銘所言是由我書寫的」等情,且明確陳稱,知道陳田安於90年12月14日死亡,卻仍提供陳田安的印章,以陳田安的名義製作陳情書,而推翻其先前所述對於陳情書完全不知情之供詞。且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持股比例為14.3125%,陳西欽投資之股份,約為陳田安原股分之一半,但比陳田安多一點。而700萬元是每位股東分80萬元,7位股東共分560萬元,減去開銷6萬元,剩餘之133萬餘元要給李光銘,而協議李光銘拿130萬元,其餘3萬元再分給其他股東。依邱國章所述上開分700萬元之方法,顯然並不將李光銘當成是一般股東,而是所有股東都按比例分錢,唯獨李光銘卻不是用比例分得。且以陳田安持股比例為14.3125%計算,依700萬元比例分配,僅能得100萬1875元,遑論邱國章之前所述:「陳西欽投資之股份,約為陳田安原股分之一半,但比陳田安多一點」,而李光銘分得之金額卻非一半多一點,而是遠超過陳田安原有持股比例之130萬元。因此,李光銘所得絕非屬「股東應得分配」之款項。

4、邱國章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或是親友或公司有無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租賃權因沒有繳租金在78年結束,租金繳到78年,之後就沒有繳,78年到80年我們要以谷山莊名義要去續租,那時候我不知道谷山莊公司已經解散,公所說現在正在清理不能辦,等可以辦理再通知我們,結果都沒有通知,直到90幾年我們才去陳情」、「(問:陳田安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面的2個印章是否均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答:我拿給代書蓋的,是李光銘找的代書,我、陳文載及李光銘三人一起決定要請代書寫陳情書,地點好像在李光銘家,陳情我們的土地被人家佔用,還要繼續續租,代書寫好帶來給我後,我就拿印章給代書蓋」、「(問:你們拿到7百萬元後如何分配?)答:我、陳傳達雄及陳文載先在我家開協調會,因為時間久遠,大家股份多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大約的比例,十幾%過後算1份,二十%過後算2份,三十%算3份,陳田安1份、陳文載1份,陳傳達雄2份,邱國章3份,一共分7分,一份80萬元,7份總共560萬元,還有140萬元,費用6萬多,剩下133萬元,我們就拿到李光銘家,跟他說『你比陳田安的股份多,我們算起來還多133萬元,我們協調130萬元給你好不好』,李光銘說好,其餘多的零的部分我們4位再分掉,我拿241萬多,陳文載拿80幾萬多」、「(問:李光銘為何不跟你們一起算股份來分?)答:他不知道他的股份多少,只知道他比陳田安多」、「(問:你前稱陳西欽的股份是暗股,有無證據證明?)答:沒有」、「(問:和平鄉公所為何要替你們開協調會?)答:因為我們遞陳情書進去」、「(問:既然你們沒有租賃權,和平鄉公所為何要通知你們調解?)答:我們寫陳情書,和平鄉公所就通知我們去調解」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邱國章至此始坦承共謀提供陳田安印章製作陳情書,且在不知道陳西欽出資股份、沒有任何憑證的情況下,由李光銘分得700萬元中之130萬元。

(三)被告顏世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顏世陸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陳稱:「(問:95年間你擔任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業務內容為何?)答:95年間我擔任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其中包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所有營運及決策」、「(問:惠來建設公司所投資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組織架構為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由我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下設管理處協理張文彥,再下設營業部副理張冠淳、業務部副理廖沛鈺及管理部副理陳倩玉,分別掌理該會館之餐飲及客房服務、對外行銷招攬客戶與人事、會計、採購、工務、總務等業務,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溫泉旅宿業」、「(問:惠來建設公司有無關係企業?)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會館」、「(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陳建華、黃博文、蔡英慈、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陳斐晏是臺中縣和平鄉鄉長,我與其並無私誼,亦無私人借貸關係,只有因和平鄉公所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主管機關首長,因而我與其認識;張鴻銘是行政院中部辨公室前秘書,我只跟他見過1次面,均無業務、金錢及私交往來;李光銘是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我認識他,但無私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陳建華是惠來建設公司經理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執行董事,黃博文是管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副總經理;邱國章是谷山莊的代表人,我只跟他見過1次面;我不認識蔡英慈、邱陳秀淑」、「(問:惠來建設公司何時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得標價金若干?承租土地明細?何時開始經營?)答:92年間惠來建設公司從和平鄉公所委外營運之標案中,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址土地,並開始投資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該土地每月租金3萬元,年租金36萬元,投資迄今投資金額已達3億元,於94年間開始營運」、「(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於民國93年6月間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向原住民地主熊淵祥,以375萬元購得土地使用權,得以使用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並於94年初開始營運,該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設施包括2個戶外泡湯池及茅草涼亭等休閒設施,作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顧客使用」、「(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辨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全國各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的特性一樣,係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有,然土地使用權為原住民熊淵祥所有,本公司向熊淵祥購得土地使用權後,即開發使用,並一直要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迄今申請承租手續仍在辦理當中,我於籌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已向和平鄉公所確認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已無租約,因此正全力爭取承租該土地中」、「(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有的,就我認知,本公司向原住民熊淵祥以375萬元為代價所購得之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該使用權購得來源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讓渡書等相關資料,我均願意提供貴站參考」、「(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開發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地上設施,是荒蕪的土地,該土地經本公司調查,應係屬原住民熊淵祥擁有土地使用權」、「(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是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確實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於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月24日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辨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李光銘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李光銘透過渠與和平鄉長陳斐晏良好關係,由李光銘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用本公司讓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此乃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種方式,本公司迫於壓力下,多次與李光銘協商後,最後依李光銘及谷山莊的要求,用購買租賃契約權的名義交付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李光銘及谷山莊得款700萬元後,有關前述和平鄉公所公告及發函事件即告擺平,和平鄉公所不再追究本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該事件自然不了了之」、「(問:你是否係因為你前述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違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才迫使你與李光銘協商支付700萬元款項?)答:是的,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過該2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我原本打算採取拖延方式與李光銘及谷山莊等人周旋,以拖待變,但是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建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使我倍感壓力,才讓我不得不在無奈下,火速於95年7月27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達成協議支付700萬元款項」、「(問:新社鄉長李光銘如何對貴公司施壓,要求收取1200萬元,經協商後最後收取700萬元,其詳情為何?)答: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本公司於93年6月23日以375萬元為代價向原住民熊淵祥購得使用權後,本公司即將該土地開發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從94年初營運至95年3月間,一直相安無事、正常營運,然於95年3月1日和平鄉長由陳斐晏上任後,李光銘及谷山莊即一再透過和平鄉公所向本公司施壓,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表示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租賃,要求本公司必須用1200萬元與谷山莊簽署租賃契約讓渡書,放話如果不從要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關閉,其間甚至透過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前秘書張鴻銘,參與谷山莊與本公司的協調會,當場態度十分強悍表示本公司必須向谷山莊購買租賃讓渡,由於張鴻銘完全站在谷山莊的立場對本公司施加壓力,經本公司參與人員陳建華向我轉述後,讓我對於李光銘及谷山莊聯合張鴻銘及和平鄉公所對本公司不斷施壓倍覺壓力,最後迫於無奈才同意與李光銘、谷山莊洽商,並由我與李光銘及谷山莊敲定700萬元成交,之後由我代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邱國章代表谷山莊、李光銘擔任見證人,簽定租賃契約讓渡書,並由我開立我本人之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700萬元之支票交給谷山莊代表人邱國章及李光銘收取」、「(問:谷山莊究竟有無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有無承租該2筆土地?)答:谷山莊在向本公司要求支付租賃讓渡權時,谷山莊根本沒有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承租權,因據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該2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權利」、「(問:(提示: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該等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前述貴公司與熊淵祥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之交易紀錄」、「(問:(提示:98年9月l7日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1份)所示資料內由我95年7月27日『租賃契約讓渡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等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公司與邱國章、李光銘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邱國章、李光銘之交易紀錄,該等『租賃契約讓渡書』、「『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是於當天在李光銘的家中所簽立之契約書,當時在場者有我、本公司的陳建華、黃博文,對方有李光銘、谷山莊的邱國章及另有3名我不認識的人」、「(問:前述你與谷山莊邱國章、李光銘等人所簽立之租價契約讓渡書內所載明之附加條款:『見證人李光銘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該附加條款是否為李光銘對貴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答:是的,該附加條款確為李光銘對本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李光銘承諾在現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任內一定配合協助本公司排除障礙,使本公司能順利獲得和平鄉鄉公所協助取得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問:為何李光銘前述承諾期間為現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任內?是否係因李光銘是現任鄉長陳斐要的政治支持者,李光銘對陳斐晏具十足的影響力?)答是的,應是如此,且我知道李光銘在和平鄉與鄉長及各界關係良好」、「(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壹-2:帳冊1份)該帳冊內之3張惠來谷關會館內帳傳票分別記載支付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支付700萬元,是否即為貴公司支付前述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700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確實是本公司支付前述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700萬元價款之相關記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公告及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各1份)惠來建設公司有無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公告及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確實有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月24日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開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公所」、「(問:前述谷山莊及李光銘要求貴公司協商及交付價金700萬元過程,並曾透過和平鄉公所以公告等方式指控貴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過程有無調解?何人主持、參與?調解處所?調解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在我以李光銘、谷山莊的代表邱國章等人協商過程中,剛開始均是由我的下屬陳建華、黃博文出面洽談,我只是到最後2次均在李光銘家中與谷山莊等人作最後協商,支付價金額度及簽署租賃讓渡契約」、「(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票號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等支票影本3張)該3筆票款合計700萬元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李光銘等人如何朋分該700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該3筆票款由我開立,用途即為我前述支付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總價700萬元支票,至於流向為何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顏世陸對於谷山莊公司早已解散、承租期間已經過,沒有續約承租,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一節,知之甚明。但因為李光銘等人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後,不斷受到阻撓與壓力,才支付700萬元等情陳述甚明。

2、顏世陸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稱:「(問:在筆錄第六頁第九行提到在付款前,和平鄉公所有張貼公告並且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關於和平分局執行與付款的時間先後,依你的印象實際上是如何?)答:公告與行文都有發生沒錯,至於行文是在我匯款之前還之後,我印象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在逼迫我付錢,如果行文是在我付錢後,那也可以是我已經付款了,他們來不及抽回」、「(問:你在這段回答裡面,所說的他們是誰?)答:李光銘與谷山莊的代表邱國章」、「(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跟你怎麼報告?)答:黃博文及陳建華說張鴻銘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們跟谷山莊協調」、「(問:如果沒有協調?)答:就說要公告收回」、「(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後,有沒有跟你報告如同檢察官現在提示給你的97年7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內關於『調處結論』欄的情形?)答:有」、「(問:既然只是去談土地承租的問題,為何黃博文及陳建華卻沒講到土地承租的問題?)答:黃博文在付款前就知道,因為他有跟我去鄉公所查過。我請陳建華去參加調處時,我並不知道陳建華是不是知道谷山莊及李光銘沒有權利」、「(問:你說你原本想用拖延的方式,是什麼原因?答:我想說時間拉久,再找有什麼籌碼把價錢壓低」、「(問:為何沒辦法拖?)答:因為已經有公告張貼在會館門口」、「(問:你們當時會心生如果不付這700萬元,會館就經營不下去的恐懼嗎?)答:有,會覺得」、「(問:有沒有去查過谷山莊這家公司?)答:有,之前就知道他不存在,但一直都是邱國章來跟我們施壓」、「(問:在附加條款裡,為何限定在現任的鄉長內?)答:因為我要保障我買了,可以申請合法使用權,要現任鄉長幫我趕快處理,要把時間縮短」、「(問:和平鄉的程序李光銘可以去影響?)答:當然可以,他說這塊土地他有權利可以去主張」、「(問:李光銘如何幫你處理?)答:後來李光銘寫一寫就不了了之」、「(問:既然知道不是李光銘能做的,為何還願意給他們700萬元?)答:我沒有付錢我會擔心和平鄉公所來騷擾」、「(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答:因為我覺得和平鄉公所也有壓力,比如中辦的壓力」、「(問:在你付款前,你覺得和平鄉公所給你什麼壓力,讓你不得不給700萬元?)答:最後他在會館門口貼上公告讓我不得不付」、「(問:你現在還覺得700萬元是在買排除異議的權利?)答:其實買權利有很多種,但我覺得這件有花錢買平安的成分」、「(問:買什麼平安?)答:買谷山莊不再透過任何方式施壓讓我無法營業」、「(問:你怎麼知道谷山莊透過和平鄉公所對你施壓?)答:因為公告,而該公告是因為有調處結論,我才覺得是李光銘等人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我們施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顏世陸上開筆錄對於當時之所以會支付700萬元之原因及其內心當時之認知情形,說明甚詳。

3、顏世陸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又稱:「(問:(提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對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內容有無意見?是否屬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各若干?係作何使用?)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對於前所提示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內容正確無誤。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原住民保留地0.1392公頃、96-9原住民保留地0.1622公頃,合計0.3014公頃,前述土地用來作為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之用,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等」、「(問:惠來建設公司迄今是否完成承租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若干?)答:有關前述谷關段96-9地號保留地,臺中縣政府已於95年3月24日發函(府民原字第0950079388號函)和平鄉公所同意由本公司承租該筆土地。96-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在辨理環評等程序,唯臺中縣政府於96年3月6日發函(府農水字第0960061662號函)同意本公司於該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我願提供相關公文影本供貴站參考。唯本公司尚未正式辦妥承租手續,也未議定或繳納租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伍-3筆記顏世陸)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該筆記94年4月20日載明『谷關戶外湯正式營運』意義為何?戶外湯所所在地號?)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我所書寫,內容是記載94年4月20日本公司在谷關經營的戶外湯正式營運,戶外湯所在地號即為前述96-8、96-9兩筆保留地」、「(問:(扣押物:4一伍一4筆記顏世陸)該筆記95年7月l1日記載『早上10點新社鄉長家』、95年7月27日記載「9:20新社鄉長,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所為何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由我本人書寫,其中95年7月11日是因為李光銘家中有長輩去世,我前往他家致意;95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則是記載我到李光銘家中,我支付前述與李光銘談妥之700萬元補償金並與邱國章、李光銘等人簽約」、「(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除上述95年7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有無派員定期巡視?有無再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如前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背面)等詞。顏世陸於上開筆錄中對於94年4月20日起佔用系爭土地營業,及支付700萬元之時間,說明甚詳。

4、顏世陸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稱:「(問: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實施複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原住民保留地,對於複丈結果有無意見?)答:對複丈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上有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大廳等」、「(問:你有無經過公所同意將公告拿掉?或因何原因將公告拿掉?)答:這一張公告來是跟調解有關係,我知道土地沒有糾紛了,就將公告拿掉」、「(問:98年9月17日你提及「我知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李光銘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李光銘透過渠與和平鄉長陳斐晏良好開係,由李光銘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本公司讓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此乃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種方式」,李光銘何時及如何要求1200萬元?)答:不曉得是李光銘或邱國章,一開始透過我之前的副總黃博文向我說賣這塊土地要1200萬元,說要買他的使用權,不成後,對方於95年3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我怕對方一直提出爭執,公所不讓我取得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戶外湯屋何時開始營業?)答:94年4月20日」、「(問:後來付的700萬元如何決定?)答:李光銘跟我談後決定支付700萬元補償谷山莊」、「(問:為何十幾家都是違規使用,和平鄉公所卻針對你們公告並調處?)答:因為與李光銘及谷山莊那塊土地有糾紛」、「(問:李光銘及谷山莊對該地於法律上是否有權利?)答:沒有」、「(問:為何和平鄉公所要幫沒有權利的人來調處?)答:新社鄉長跟和平鄉長應該很熟」、「(問:換言之,你簽約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就沒有定期巡視或查報?)答:是,就沒有什麼壓力了」(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等詞。顏世陸對於與李光銘等人達成協議並支付700萬元後,拿掉公告,及自始至終均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任何法律上權利一節,陳甚明確。

(四)同案被告陳斐晏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同案被告陳斐晏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你係如何認識新社鄉鄉長李光銘?交往關係為何?有無投資或金錢借貸等往來關係?)答:95年3月間以前,即我擔任和平鄉鄉長之前,我並不認識李光銘,我與李光銘僅係一起當選臺中縣轄內鄉長而相互認識,由於我與李光銘的輩份差距很大,所以我們幾乎沒有什麼私交,交往關係非常普通,僅限於公務來往關係,也沒有任何投資或相互金錢借貸等往來」、「我認識張鴻銘,我記得我係因為前往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向執行長林豐喜洽辦公務而與張鴻銘見過幾次面,當時我並不知道張鴻銘擔任何項職務,我只知道張鴻銘是林豐喜的助手,我與其並無私交,也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我認識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老闆顏世陸,但是我平時均稱呼他為顏總,顏世陸目前所開設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係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委託民間經營之BOT案,我與其並無私交,僅限於公務往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黃博文,黃博文長久服務於谷關地區飯店業,我印象中他也曾短暫服務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但是我與黃博文並無私交,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陳建華、邱國章和邱陳秀淑,我則不認識」、「新社鄉鄉長李光銘曾於我當選鄉長後(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直接到和平鄉公所找我,惟李光銘因腳行動不便,無法至我2樓鄉長辦公室,因此我便直接到1樓鄉民代表會辨公室與李光銘見面,見面時李光銘向我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之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惟現在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李光銘要求和平鄉公所能夠協助查明,並排除佔用情形,不過,我記得當時李光銘並未向我遞交書面資料,我向李光銘表示和平鄉公所會協助瞭解查明該96-8及96-9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我受理李光銘前述請託後,即未再與李光銘見面商談此事,後來,我口頭指示當時的主辦課農業課長林維國瞭解並查明李光銘所陳述之情形是否屬實,自此之後,我即未再接觸或再交辦此事之相關內容,主辦課農業課則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我未再過問處理之相關細節」、「(問:(提示:95年3月21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陳情書影本項1份)該份陳情書是否由李光銘向你本人遞交?你曾否看過該陳情書業內容?)答:(經檢視後作答)該份谷山莊公司陳情書並非由李光銘向我本人遞交,所示陳情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95 和鄉農宇第7267號函稿影本1份)所示函稿是否由你最後核批?隨函所附谷山莊公司陳情書及相關租用契約書圖等附件資料,你是否看過?)答:(經檢視後作答)該函稿中之批示發文並非我本人做最後批示,而是由我鄉公所秘書杜樑宇蓋用我本人職章代為決行發文,該印章杜秘書為何會蓋用我本人平常使用的職章並批示發文,原因我並不清楚,因為一般而言,杜秘書若要代我決行時,都會蓋用我本人的甲章,並非我本人的職章」、「(問:(同前提示函文)所示函文主旨告知谷山莊公司已無權主張擁有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該函文說明四提出「綜上意見行政院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是否由你本人或秘書杜樑宇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谷關段96地號之使用權?)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並沒有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谷關段96地號之使用權,至於杜秘書有無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載明收回谷關段96地號之使用權,我則不清楚」、「(問:(提示:95年5月18日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所示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記載有「(1)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說明如附件)。決議成立專案小組,並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請兩造隻方人、關係見證人及專案小組前往貨地勘查」,既然前述95年4月27日函文已認定谷山莊公司無權主張擁有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執行長林維國會特別提出此議案及說明附件,進而決議進行實地勘查等協調作為?是否由你谷關或秘書柱樑宇指示林維國特別提出此議案?)答:(經檢視後作答)一般遇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紛爭時,農業課即會主動將案件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協助議決,因此,該案才會由林維國提案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討論調處,當時我並未特別指示林維國必須將該案納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討論並召開協調會」、「(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日95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提稿1份)所示函文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向臺中縣政府函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96-8、96-9地號違章建築乙案,該違章查報函文是否由你指示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特別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查報違章之情形?該函文是否由你本人親自核批?)答:(經檢視後作答)慣例上,和平鄉公所人員並不會主動去查報發展觀光業之溫泉業者的違章建築,通常都是遇有民眾檢舉,和平鄉公所人員才會循線查報,我並沒有特別指示建設課人員去查報此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至於和平鄉公所為何會特別去查報此件違章,應是有百姓檢舉。另該函文是由我本人親自核批,且依照程序,報請臺中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字第12994號函稿1份)所示函文內容係函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為何你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為何會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方原住民保留地?你有無特別指示承辦人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經檢視後作答)我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只是表示我同意承辦人的簽呈意見,而函文中表示將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主辦就相關法規所採取的作法,詳細法規依據為何我並不清楚,但我並沒有特別指示承辦人,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我純粹是尊重承辦人承立辦案件之依法專業判斷」、「(問:(提示:顏世陸扣押物編號:4-貳-3租賃契約讓渡書影本1份)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見證人李光銘所簽訂之租賃權讓渡契約,其中記載顏世陸支付予邱國章新台幣700萬元,你是否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之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等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等人支付700萬元款項予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你有無從中朋分該700萬元款項?朋分金額若干?)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沒有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支付700萬元款項予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而且,我並不知道顏世陸有付700萬元款項給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之事實,我更沒有與邱國章與顏世陸等人一起分配該筆700萬元款項」、「(問:(同前提示)在前所示租賃契約讓渡書文未有一附加條款,記載「見證人:李光銘,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係爭土地中第96-8、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由此顯示,李光銘係受到你本人協助或利用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方可順利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所交付之70 0萬元不法利益,且李光銘還向顏世陸保證,在你本人和平鄉鄉長任內,可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保有第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對此你有何解釋?)答:(經檢視後作答)我根本就不知道李光銘和顏世陸有簽訂此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也不知道顏世陸有交付700萬元款項予谷山莊公司邱國章及李光銘的事情,我也沒有利用和平鄉鄉長的職權逼迫顏世陸交付700萬元款項,更沒有從中朋分任何的好處,我只是請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依相關規定之程序辨理,與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及700萬元沒有任何關係」(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頁至第5頁背面)等情。表明自己與李光銘因輩份差距很大,幾乎沒有私交、交往關係普通、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以及李光銘前來陳情後之處理經過情形。

2、98年9月18日偵查中陳斐晏更稱:「(問:知否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有被占用的情形?答:就本案我與李光銘只有接觸過一次,是我95年3月1日上任後李光銘有來和平鄉公所找我,因為李光銘行動不方便,我們在一樓的代表會,是人家來請我到代表會那邊,李光銘主張說和平鄉在谷關那邊有一塊土地被占用,當時有無講地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惠來公司那邊,李光銘說他在那邊有一家公司很早就成立了,很早以前就承租那塊地被占用,要和平鄉公所來調處」、「(問:既然李光銘鄉長所主張的那家公司已沒有和平鄉○○段96 -8、96-9土地具有租賃權,李光銘有何權利主張調處?)答:我們只要有人民陳情案,我們都會接受,我們主張是要釐清」、「(問:知否惠來公司有給李光銘鄉長等人700萬元?)答:我真得不知道」、「(問:事實上,總我們查證的結果,惠來公司真得有給李光銘700萬元,李光銘到底有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這筆錢?)答:那是李光銘與惠來公司私下的問題,李光銘以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我不清楚,就系爭土地來講應該沒有權利跟惠來公司要,因為土地不是李光銘的,李光銘也沒有租賃權」、「(問:為何你們已公告惠來公司沒有權利了,還要召開雙方的調處?)答:李光銘來陳情,我們一定要接受,接受我們不知道是否合法,我們要去釐清」、「(問:陳情書時間是95年3月21日,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谷山莊公司表示不合法的時間是95年4月27日,95年5月15日又有發一次函,安排協調會的時間是95年7月l8日,顯見在開協調會前就知悉是不合法,為何還召協調會?)答:人民一直有疑慮我們要雙方釐清,李光銘表示之前就有權利在那裡,並承租在案,主張他有權利,我們是要找出誰有權利」、「(問:你釐清之後誰有權利?)答:二家公司都沒有權利,只有鄉公所有權利」(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等情。且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l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李光銘談判後決定,而我與李光銘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沒有,我和平鄉公所之所以召開調處會議,是因為之前李光銘有到和平鄉民代表會向我表達惠來溫泉會館使用之若干筆土地係其谷山莊公司之權利,我希望透過調處會議對該陳情案件有所回應及處置,因此,才會召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處,我並沒有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支付金錢代價」、「(問:據顏世陸98年1l月13口到案供述『陳斐晏、張鴻銘、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均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有彌補谷山莊損失,也知道我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因此不論和平鄉公所或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均在本公司支付款項後,不再追究該事。』,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在貴站偵辦本案之前,我並不清楚顏世陸有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之情形,我也沒有在惠來建設公司支付款項後,即配合不再追究該事」、「(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答:沒有,我並沒有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問:谷山莊企業公司喪失上述谷關段96地號租賃權,惠來建設公司仍同意支付700萬元,是否因為邱國章透過你陳斐晏、李光銘、張鴻銘假藉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權勢,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你陳斐晏、李光銘、張鴻銘有無因而取得對價?若干?)答:我並沒有配合谷山莊公司人員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對價,至於李光銘、張鴻銘有無取得相關金錢對價,我並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等情。更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張鴻銘或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答:我不清楚,我跟李光銘就這個案子,在代表會是第一次見面,他來主張那塊土地的權利,第二次是95年7月28 日他們來調處,李光銘來我辮公室那一次,代表會之後到第2次調處中間我沒有跟他接觸,調處之後也都沒有跟他見過面,李光銘是代表谷山莊,他身體不好來我辦公室,有人推他過來,之後有沒有去會議室調處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參加調處,調處會還未開始前我有上去跟他們打招呼,我不記得有沒有見到張鴻銘」、「我在前次訊問筆錄提到,我是以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來受理,第1次李光銘代表谷山莊來代表會陳情時,沒有結論,因為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委員來調處這件事情,之後由主辦科室來做調處程序。就我的認知,谷山莊之前就有承租土地的事實,惠來在縣政府有承租的同意備查,可是環評程序還沒有完備,那時後只有谷山莊公司的代表在場,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會來做調查跟查處」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又於99年5月13日於調查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份)你本人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出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有參加於95年5月18日在和平鄉公所2樓會議室舉行的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我因鄉長身分所以為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的當然主任委員,所以出席該會議並主持會議,當天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我及邱萬中、林木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共7人,該委員會人數總計11人,因席委員人數過半,所以會議有如期舉行」、「(問:(提示: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臨時議譯文1份)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後作答)該谷關段96地號土地紛爭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我已不記得,但經檢視貴站提示之譯文,我回想起該案是由當時的和平公所農業課谷關段承辦人蔡英慈提議並說明」「(問:(同上提示)林維國提及『雙方一個是惠來公司,陳請的是新社鄉公長關心的,雙方都很大,...』雙方當事人為何人?該新社鄉公所鄉何人?如何關心?新社鄉鄉長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照譯文及我回想當時的狀況,當時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林維國所指的雙方當事人應指惠來公司及新社鄉長李光銘,我並不知道林維國所指『新社鄉公所鄉長關心的』之實際內容為何,我也不知李光銘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雙方後面都很強,一個是議員,一個是老議員,陳田安是老議員』,雙方都很強之意義為何?一個是『議員』是何人?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陳田安何時去世?)答:(經詳視後作答)邱萬中委員提到『雙方後面都很強』,可能是邱萬中委員認為因為雙方後面都有議員的關係,但是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邱萬中委員所指『議員』是指何人及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我並不清楚,且我不認識陳田安,所以不知道他於何時去世」、「(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就二個自己私下協調』,該二個係指何人?如何協調?)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據譯文,張養民委員的意思應指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張養民委員所指的雙方『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我並不清楚」、「(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這個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該1000萬元如何計算?)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猜想,是否是陳情案的相關資料中有提到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邱萬中委員才會在會議中提起,不過真正的計算方式要問邱萬中委員才清楚」、「(問:(同上提示)你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如何以公權力處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會議中所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是指委員會要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中規定委員會具有調處的職責.進行該土地紛爭案之調處」、「(問:(同上提示)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谷關段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博愛段之土審委員黃聖金、南勢段之土審委員簡萬財及邱萬中,該結論的產生是因為在場委員均有表示意見,且意見均同意成立專案小組,我根據在場委員的意見綜合作成該結論,而未再經過投票或表決的程序,且最後該案提議人蔡英慈並將該決議宣讀,在場之所有委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所以該案結論通過」、「(問: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如何運作?目的為何?)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所成立專案小組最主要的目的,是根據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1項進行調處,不過我交辦之後,就不再干涉該專案小組之運作,所以並不清楚其運作內容為何」、「(問: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料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果承租的民營企業遭命令解散,即承租的主體不復存在,當然不可續租該原住民保留地,至於該遭命令解散民營企業,該企業既不存在,股東如果有意願繼續承租,應該依相規定重新申請承租的手續。』,故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日遭經濟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已過世,谷山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可否續租前述谷關段96-8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相關規定的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我主觀認知,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戶法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問:你上述『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如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戶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後,該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相關規定辦法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答:因為當時我才剛上任鄉長職務,所以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相關規定為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承辦人把該土地糾紛陳情案送來時,我就依例召開土審委員會,將該陳情案請委員們進行討論,成立專案小組後,我就未再干涉運作,所以相關權利義務我並不清楚」「(問:據蔡英慈提案說明2陳述,谷山莊公司原承租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期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未辦理續租,另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未辦理續租,自然於租約到期後失去土地使用權利』,故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和平鄉鄉公所對租約到期的原住民保留地都會催繳租金及辦理續約時,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之前,有優先租權外,不存在任何權利」、「(問:上述『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前,有優先承租權外』,原承租戶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據蔡英慈提案說明6陳述『本所於95年4月27日行文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請,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另於同日行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和平鄉公所既於95年4月27日通知谷山莊公司上開土地收回列管,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96-8等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就我的認知,將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表示該原住民保留地有糾紛或與申請使用的目的不符,由鄉公所收回成為公地,再另行改西己或重新辮理承租,原承租戶谷山莊公司除非重新通過申請的手續,否則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張任何權利」、「(問: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原則上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該筆土地都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但由於他們主張過去曾經承租而陳情,所以我才會將該陳情案送交土審會討論」、「(問:(提示: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規定1份).依據該要點第7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表決方式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據該要點第7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不過針對前述土審會,委員們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如前述,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蔡英慈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和平鄉公所承辦人蔡英慈提案說明後,你身為鄉長兼主任委員,即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有無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答:我會在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依本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案的一般例行作為,請雙方到土審會說明協調,我不認識他們雙方的人員,我沒有要影響土審委員的意圖」、「(問:蔡英慈於99年4月26日到案供述『因為陳斐晏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陳斐晏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你本人於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否意圖影響土審員之意向?)答:我並非有意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只是在李光銘鄉長向我陳情後,我依循和平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陳情案的處理方式,交辦承辦人蔡英慈準備相關資料,即找雙方進行調處,並提交土審會討論,所以蔡英慈才會在該土審會中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將該陳情案提交土審會討論」、「(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有無提經表決?)答:如前述,該項臨時動議案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但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蔡英慈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組成專案小組調處」,是否由你直接裁示?)答:不是的,土審會是採合議制,而非由主席個人能夠決定,成立專案小組調處是過半數以上委員的意見,而非由我直接裁示的」、「(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為何?)答:因為我事後即未再過問,我並不知道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直到我接受貴站調查時,我才知道惠來公司與新社鄉長李光銘之間有達成協,並簽有協議書,不過我現在也不記得該協議書的詳細內容」、「(問:你等明知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沒有任何權利,竟仍藉由組成專案小組調處,目的為何?是否即是要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款項?)答:針對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糾紛陳情案,是因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親自到和平鄉代表會向我陳情,我才會依循往例,請承辦人將相關資料整理妥當後送交土審會討論,且土審會是合議制,而非主席1人能夠主導,成立案小組後,就由該小組人員辦理後續的調處作為,我未再參與相關事宜,我只是依例召開土審會議,並無意圖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任何項給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問:和平鄉公所是否因為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讓步與李光銘等人協商並交付700萬元,所以對於該公司使用土地之租金、違法使用土地之刑事責任問題不再追究?)答: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讓步與李光銘等人協商並交付700萬元之事,而和平鄉公所並非不再追究惠來公司使用土地未繳租金、違法使土地之刑事責任等問題,不過由於相關的作業應該依照個人職務進行,在我認為,鄉公所應該有依相關規定向惠來公司催繳租金及取締查報惠來違規使用地的相關行政作為」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00頁至第10 5頁)。陳斐晏上開筆錄均不斷強調與李光銘間並無任何謀議,不知道李光銘與顏世陸之間的協商給付情形,鄉公所的處置也都是依照法令及平常處理相類似案件之慣例進行等情。

(五)同案被告林維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林維國於98年9月17日調查程序中稱:「(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蔡英慈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陳斐晏、李光銘、顏世陸、蔡英慈等人。陳斐晏原為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約95年間當選鄉長後,為我直屬長官,基本上都是公務上的往來,少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李光銘是臺中縣新社鄉的鄉長,他來和平鄉公所拜訪鄉長時,我見過他一面,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業務往或私下交往,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顏世陸是臺中縣和平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總經理,該飯店91年間興建時我時任建設課課長,當時我等才認識,之後我調任農業課課長時,因上述飯店是惠來建設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所以彼此才有業務關係,但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蔡英慈是我擔任農業課長時的承辦員,是約僱人員,主辨谷關段、梨山段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除上下屬之公務關係外,私下並無其他互動,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其餘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我均不認識,亦無交往」、「(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建造完成後,因係和平鄉公所之公共造產,且位於都市計劃旅館區內,96年3月前屬民政課管理,之後改由產業觀光課負責,如我前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土地承租業務是由農業課(96年3月後改土地管理課)負責管理,但我不清楚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之實際位置、何地號,要問承辦人蔡英慈比較清楚,但前述我擔任農業課課長期間,約95年5、6月間,因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谷關段96-8及96-9等2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當時我才知道這二筆土地已經蓋好泡湯池對外營業之違規使用情形,同時間也有谷山莊有限公司主張該2地號土地是他們合法承租的,後來約6、7月曾就上述土地違規情形及使用權部分由我召開協調會調解此事」、「(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使用谷關段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但實際由和平鄉公所執行管理,當時我查詢瞭解該2筆地號土地原由上述谷山莊有限公司以開發為由於72年間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但後來並未辦理續租,沒有持續繳納租金,當時的租金我也不清楚多少」、「(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沒有,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不清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該2地號有無設施,但如我前述,該2地號土地原由谷山莊有限公司向和平鄉承租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如我前述,因農業課只有4、5個承辦人,僅得在公暇之餘進行巡查,且如有佔用情形肉眼亦無法辨認,若有人民陳情才會申請測量查明,所以當時是因惠來建設公司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該2地號土地使用權時,公所才知道該公司之違規使用情形,農業課在上述協調會後,即由主辦蔡英慈主動發文通知惠來建設公司不得使用,並張貼禁止使用之公告,並函請和平警分局派員巡查有無繼續違規使用,之後並於95年8月間公告,將該2筆土地收回列管,禁止任何人再使用,其上建物農業課也會簽移請建設課進行違章查報,並通報縣府安排時間依法拆除,但目前為止好像還沒拆除」、「(問:和平鄉公所遇有前述私下轉租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如何處理?)答:原住民保留地經轉手讓購使用權,遭和平鄉公所查知有私下轉租情形,若私下購買使用權者為原住民,並已設定完成超過5年,則該原住民即取得所有權,若未設定前即遭發現,則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若已設定但未超過5年,則由和平鄉公所透過民事法院判決來辦理塗銷設定權並收回使用權」、「(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經調解或協商?何人主持、參與?調解、協商處所?處理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當時我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調解土地使用權糾紛之相關法令規定,並為查明該等土地實際使用權情形,主動對上述2筆土地使用權有爭議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在公所三樓小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當時谷山莊公司派了2個人(我均不認識),惠來建設公司則由顏世陸、經理及一位民眾(名字我均不清楚,為平地人)3人出席,席間谷山莊公司主張其於72年間即承租該等土地使用,顏世陸則表示該等土地已由惠來建設公司向該出席民眾承購使用權,我當場表示該民眾是平地人,不可買賣國有土地,所以不是所有權人,但仍主張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來因氣氛搞得很僵,且該民眾有喝了一點酒,所以顏世陸就請他離開,我當時另表示谷山莊公司經承租後未再繳交租金,我認為已無使用權了,惠來建設公司則因未承租該等土地,已有違規施工使用情形,所以該次協調並無結果,因雙方一方沒有權利,一方違規使用,所以之後我就依據相關規進行查報、制止、公告禁止使用,最後並收回該等土地列管」、「(問:(提示:編號:1-壹一31扣押物『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份)陳情書及函文何人製作?函文內容?)答:(經詳視後作答)該95年3月21日陳情書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製作的,內容表示:『谷關段九六地號全筆...經由臺中縣政府...准予租用...』、『現場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並且公所電腦資料登記熊淵祥現況人地上物地下室一、二樓』等語;至於95年4月27日和平所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文,是由蔡英慈簽辦,經我核章後逐級呈由鄉長陳斐晏決行,內容略以『查上開土地貴公司原承租在案..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租賃契約『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繳外,除追繳欠繳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綜上意見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前述農業課既已查知谷山莊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第96 -8及96-9等2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權,並決議收回列管,何以仍於95年6、7月間主動召開上述協調會?並邀集谷山莊公司人員與會?)答:是的,該熊淵祥即為前述協調會與會之民眾。後來谷山莊公司針對上述土地使用爭議又陸續陳情,他們應該有直接找鄉長陳情,經我再次仔細回想,印象中鄉長陳斐晏曾要我找齊雙方來開個協調會,調解上述土地使用權爭議」、「(問:前述你既已於上述95年6、7月間之協調會當場向雙方表示谷山莊公司並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何以惠來建設公司卻仍與谷山莊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讓汲書,並支付無使用權之谷山莊公司700萬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因為何?)答:我確實在上述協調會中表示谷山莊公司無權使用,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所以我認為該租賃契約讓渡書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我實在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願意與谷山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並支付700萬元之理由」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

2、林維國繼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稱:「(問: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你們有無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答:有,惠來公司來申請時,95年3、4月間來申請承租時,我聽主辦蔡英慈他於95年前就來申請過,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接農業課,蔡英慈有跟我講惠來公司已經蓋好泡湯池占用的事實,後來我有一家谷山莊公司也來陳情,表示他有合法承租,究竟是惠來公司先申請還是谷山莊公司先來申請我已不記得了,後來我請蔡英慈去現場看,惠來公司確實有占有的事實,因為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是國有的原住民保留地,沒有合法承租就先使用了,也沒有權利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因為原住民才可以設定,平地人只有承租權,我就請蔡英慈發停止使用的公文通知惠來公司,表示不能再使用,並發公告,把它封起來,當時是我指示蔡英慈,若貼好公告要拍照,並請和平分局協助我們隨時派人巡有無違規使用,我們也公告這二塊地收回列管」、「(問:和平鄉○○段96-8、96-9土地可否申請取得租賃權?)答:按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司、法人為了促進觀光或社會福利、展售中心可以提出針畫,來申請承租,承租的程序,我們會先公告一個月,優先給原住民來開發,若一個月內原住民沒有來申請,就可以開放給平地人申請,他們要檢具計畫書及相關的附件、送我們公所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來審查,審查會通過後就要報臺中縣府原民科再轉呈原民會核定,決定權是原民會,若屬於個人部分的承租依我了解有授權給縣府,這部分詳細要問現任土地管理科的潘課長我已經很久沒有作這方面的業務了」、「(問:你確定95年間在和平鄉○○段96-8、96-9土地都沒有租賃權?)答:沒有,谷山莊公司主張有租賃權,可是我有查資料,在72年到75年問有承租權,但該公司沒有辦法續租,也沒有繳租金,所以我們認為谷山莊公司已沒有合法承租沒有租賃權了」、「(問:(提示陳情書),陳情書是何人提出的?)答:是谷山莊公司提出愿該是寄來的,陳情書下方有公所收文的字號」、「(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就請主辦蔡英慈去查明,擬具要處理的方案,主辦就會簽出來,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辦理續租,沒有權利了」、「(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如何批示?)答:我請主辦查詢相關資料,儘速辦理,我們當時有以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7267號公文函覆谷山莊公司,表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中止、收回土地」、「依我了解當時谷山莊公司、惠來公司一直陳情,我有向鄉長陳斐晏報告,鄉長於我於95年7月13日發文之前在鄉長室指示我召開協調會跟谷山壯公司及惠來公司的人說明及處理土地的糾紛」、「(問:根據調處紀錄的調處結論第二點敘明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事後有無公告,或實際上從事圍籬的工作?)答:有,有公告,也有作圍籬的工作,並且通知惠來公司禁止使用,並拍照留存」、「(問:既然谷山莊公司就谷關段96號地號不能主張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發那個函表示7月18日要召開調處會議,為何?)答:至少於協調會可以跟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說明,我不知道,就是鄉長陳斐晏指示我去召開調處會議」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

3、林維國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問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年間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屆期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以法人身份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既然該公司於74年間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業於80年間死亡,依我認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其間雖為72年至78年,但在公司遭命令解散後,租約即已失效,且屆期後亦不可辦理續租」、「(問: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有無禁止續租之期間?何期間?何事由?)答:我不清楚,我是在84年間才至和平鄉公所任職,據我所知,本公所主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業務,除了承租人有違反契約事項而不得續租以外,並未有主動通知人禁止續租之情形」、「(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辨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蔡英慈承辦,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辨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送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台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當時我有要求蔡英慈將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及公告親送至惠來溫泉會館,並在現場張貼公告,要求業者不得繼續違法使用該谷關段96-8、96-9地號之土地。就我記憶所及,因惠來溫泉會館在該筆違法使用之土地上即有架設圍籬,蔡英慈約於95年7月21日後數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到現場張貼公告,並將出入口大門鎖上並張貼前述公告,且有照相存證。至於蔡英慈有無和其他人一起到現場張貼公告,我記不得了」、「(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前述公告之效力,即是在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惠來溫泉會館不得再行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2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復?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所示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口惠谷字第950017號函確實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回復前述惠來建設公司來文,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依我認知,由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該函應該會轉給台中縣政府,至於詳細處理方式,要問蔡英比較清楚」、「(問:據查,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在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會該案時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你本人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陳斐晏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我本人亦從未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至於陳斐晏有無向蔡英慈做前述指示,要問蔡英慈才清楚。且鄉長陳斐晏在與我等討論該案時,應有裁示召開調處會議解決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企業公司之紛爭,但我印象中陳斐晏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問: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答:我本人對於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一事,並不知情。我僅曾經參加過1次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之調處會議是正式向和平鄉公所申請的,時間約在95年7月間,地點是在鄉公所3樓,該次調解會議前,陳斐晏向我表示,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本案,並指示我發文通知該中心派員參加該次調解會議,因此我有指示承辦人蔡英慈在該次的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加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因此該次調解會議,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我印象中惠來建設公司黃博文等人有帶著1名自稱為該筆土地權利人的男子到現場,谷山莊公司有2人出席,調解委員有王建鴻、簡萬財及邱萬中,另外還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至於其身分及姓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且就我印象中,該名人員在調解會議中並未發言。會議期間陳斐晏有到會場向與會人員打招呼,且向我表示李光銘正在2樓鄉長室內,陳斐晏隨後即離開會場,期間該名隨同惠來建設公司到場之男子,因酒醉在場鬧事,惠來建設公司人員即請他離開,該次調處會議因雙方各執一詞,並未達成共識。另我曾聽過陳斐晏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雙在和平鄉民代表會舉行過1次協調會,但詳情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與谷山莊公司有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至於協商過程及共識內容為何,我均不知道」、「(問:據台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和平鄉公所未完成查報程序?答:我擔任和平鄉農業課長期間,有關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為:經現場勘查確實有非法佔用情事,即會發文通知非法使用者,並在佔用之土地上架設圍籬及張貼公告禁止使用,即完成查報程序,在查報過程中,會勘時會通知縣政府派員參加,且在發函給非法佔用業者及張貼公告時,副本會給臺中縣政府。若佔用區有違章建築時,會由建設課辦理違章建築查報,另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始由農業課製作查報表函請縣政府處理,古秋英供述之程序,應是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有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並興建戶外泡湯池等違章,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當時和平鄉公所僅就其違法佔用及違章查報部份做出處理,至於和平鄉公所沒有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份做查報,應該是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但其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問:你、陳斐晏有無在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後,即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之情形?)答: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之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且我對於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達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情形,亦不知情,但我絕無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李光銘談判後決定,而我與李光銘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絕無此事。我除了前述95年7月18日調處會議見過顏世陸、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以外,我在農業課長任內未曾與惠來建設公司人員或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見面接觸過,因此我絕不會籍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答:沒有,如前述,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給谷山莊公司,我在農業課長任內也未聽聞惠來建設公司持續違法使用該筆土地情形,我絕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我是在95年3月間接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惠來建設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就前述2筆地號之土地申請辦理承租事宜,且谷山莊企業公司也已就前述2筆地號之土地申請主張有續租權利,基於業管單位立場希望兩造能釐清爭議,本公所才會安排95年7月18日的調處會議,至於雙方有無私下調處,我並不知道,我絕不會違法包庇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佔用該2筆土地,亦不會對惠來建設公司施壓支付財物給谷山莊企業公司等情事」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

4、林維國於98年12月3日偵訊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間迫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年間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法人,解散之後就沒有承租權,租約應該自動終止,解散後就無法辦理續租。谷山莊公司沒有承租後,其他的法人可以依法申請承租開發」、「(問:(提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辦理情形為何?)答: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蔡英慈承辮,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核准或承租,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並以公告正式通知。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一般會給村辦公室跟台中縣政府,本案開調解會時鄉長指示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也邀請他們參加,所以我也將副本給他,我再指示主辦蔡英慈通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派員參加協調會」、「(問:何人貼公告?)答:我指示蔡英慈親自去貼,他還有拍照,且有要求惠來谷關溫泉不能違法使用,我印象中有打電話給他們總經理,要求他不得違法使用」、「(問: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訊問時提及『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商方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建成共識』等語』,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印象鄉長有做做這個指示,如果有,應該是私底下討論時候鄉長這麼說,但我不敢確定」、「(問:針對第96-8、96-9地號土地總共調處幾次?)答:我只有召開一次,但我有聽鄉長說他們還有調解過一次,我召開那一次並沒有達成共識,谷山莊公司仍表示他們有權利,至於他們後來如何達成共識我不清楚」、「(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如果沒有合法承租的話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本案惠來谷關沒有合法承租,違反水土保持法」、「(問:本案和平鄉公所有無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做查報?)答:沒有。我們認為已經收回列管並公告不得使用,違章的部分已經報給縣政府查報,水土保持法部分沒有做查報是我們的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因為有提出拋棄書,就我認知已經達成共識,但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管這個,也不會去問」、「(問:你召開調處會的目的為何?)答:只是要釐清事實,確定哪個有權利,哪個沒有權利,因為谷山莊沒有續租也沒有權利,至於惠來沒有完成承租程序,也沒有權利,我當時想法是一定要讓谷山莊瞭解自己沒有權利,也要讓惠來谷關瞭解他們是違法使用,必須正式申請承租」、「(問:為何兩個沒有權利的人都來調處?)答:因為他一直在陳情,我、主辦蔡英慈、鄉長在閒聊時,說既然有調解機制,乾脆請雙方來說明」、「原住民保留地本來就是問題重重,有私底下的轉賣及非法轉讓等,還有很多原住民本身都無法取得所有權,平地人有合承租又轉賣,就變成違法使用,以土管課辦理土地的人本來就很少,業務非常繁忙,土地的糾紛不是現在才有,是前面一直累積下來,所以我們希望處理土地時是朝向輔導合法,也比較好管理,我們也希望投資者來申請合法承租保留,我們可以收到租金,也可以管理,業者也可以繼續投資我們的保留地,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我們農業課絕對沒有違法包庇非法,朝向輔導他們合法化」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6頁)。

5、林維國於99年1月26日偵訊中稱「(問:當時協調的作用?)答:惠來公司主張他來申請承租,並表示他有向姓熊的人買的使用權利,谷山莊公司是主張他於民國60幾年時承租,認為該土地承租權人是他,不應該租給惠來谷關公司,他承租權仍能存在」、「(問:會中你有無發言?)答:有,我只做法律上的權利我義務說明,我有說到惠來谷關公司說他跟熊先生買土地使用權利本來就不對,因為那是原住民保留地,我跟谷山莊公司說你們租期早就到期,沒有申請續租,依契約規定是終止續約,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這個權利,我印象中土審會委員邱萬中有提到雙方都有錯,該打三個大板,因為在法律上根本沒辨法達成決議,我印象中不曉得是哪個委只有說私下協調之後再說」、「(問:私下協調的意思?)答:一般我所知到以往的例子都是惠來公司補償給谷山莊公司,我所認知也有這個意思」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1頁)。

6、99年5月25日林維國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在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你與蔡英慈會提出谷關段96-8、96-9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提示會議譯文))答: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報告這件事時,因為有大公司的來承租就是比較重大的案件,所以我印象中有跟鄉長討論說,所以鄉長就說就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以我們才通知雙方及委員來開會。我印象中鄉長有說惠來公司補給谷山莊公司一下就好了,但這不是在公開場合所說,這是私下說的」、「(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的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地?)答:有,依一般過去的例子,大公司到和平鄉來經營原住民保留地時,私下都是跟地主用買的,但是事實上有些原住民根本就還沒有取得權利就賣給平地人,所以說鄉長才會認為說,既然惠來公司有占到谷山莊公司的地就賠償給谷山莊,我們再輔導惠來公司來承租」、「(問:谷山莊公司撤回之後,你們又開一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結論為何是谷山莊公司已撤回,沒有糾紛,就此結案。問題是惠來公司的竊佔行為還在,為何你們就就此結案,沒有處理竊佔的問題?)答:我們有制止惠來公司使用,因為只要原住民保留地由大公司來開發,我們都樂觀其成,因為這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就算我們知道他們有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的行為,他們已經投資了,所以我們也希望降低他們的損失,看他們可否合法承租,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鄉長的想法也是這樣,所以本案我們就沒有再進一步移送惠來公司竊佔的部分」、「(問:鄉長是否也認為調處會的結論糾紛己解決,就此結案,竊佔的部分就無後續處理?)答:是,鄉○○○道,一般土地糾紛就是這樣處理」、「(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我了解惠來公司想繼續使用那塊地,如果要繼續使用那塊地就必需付錢給谷山莊公司,才能平息糾紛」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28 頁),亦均明確說明本件辦理之前後,並無與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有所謀議之情形。

(六)同案被告蔡英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蔡英慈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95年間你擔任上述土地管理課約僱人員職務,業務內容為何?答:我是負責谷關段及松茂段的土地綜合業務,包括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賦予、租用使用及水土保持等業務(包含公民營事業的申請租用)」、「(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只認識和平鄉鄉長陳斐晏,因為公文業務往來,所以我知道新社鄉鄉長李光銘及惠來建設幹部顏世陸,至於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我則不認識,我跟前述人等皆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原住民委員會,95年間我到現場勘查時,惠來建設對於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並沒有合法向和平鄉公所完成申請租用手續,且沒有取得租用合約書,所以該公司擅自興建露天外湯池區是屬於違規使用,當時是屬於有進行申請但未完成租用的階段」、「(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97年間我將和平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租用業務轉給土地管理課員黃瑛瑱時,惠來建設針對上述兩地號土地一直沒有取得合法租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95年間到現場勘查時,該兩地號土地已經興建露天外湯池區,依照93年10月20日第87次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會議清冊記載,93年間該兩地號土地設有房屋設施,依據前述清冊的記載,84年間上開兩地號土地的使用人係熊淵祥,惠來建設開發上述兩地號土地後,95年間有一家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異議,該公司提出一份78年以前的山地保留地租用契約書,主要該兩地土地為谷山莊承租使用,但是因為從78年到95年間,谷山莊未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續租申請,所以鄉公所將該合約書收回列管,本公所也在95年間發函給惠來建設,說明在未經核准租用程序(領用合約書)之前不准開發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95年間惠來建設人員向和平鄉公所申辦某項手續(詳細原因我要回去查公文清楚),我到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現場勘查,當時已有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之情形,我先發函告知惠來建設未經核准租用前不得開發使用該兩地號土地,同時我也轉報建設課進行違建查報,95年7月間,我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張貼公告表明禁止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其後我又發函給和平分局,請該分局協助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違規使用,盡速通知本公所,至於建設課有無將該公司違建情形陳報縣政府建管單位,我不清楚。目前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因為97年間我將該業務轉交給黃瑛瑱時,該兩地號土地都還未完成租用程序,目前處理情形要問黃瑛瑱才知道」、「(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冊)該份資料是否係你前述谷山莊提出陳情之文件?和平鄉公所接獲陳情後之處理情形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份陳情文件是95年3月21日谷山莊公司陳田安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之陳情資料,內容係72年至78年間,谷山莊有承租谷關段第96地號全筆土地,但因該地是編制為公園區及旅館區,所以谷山莊並未開發種植果樹,921地震及72水災後.他到現場瞭解,該地號已被開發為溫泉區,故請本所詳查。我收到該陳情案並查明後,乃在95年4月27日函覆谷山莊公司,我在說明二內容中敘明依照谷山莊的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預期繳納達1年者,…,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另因93年間鄉公所本業務承辦人林修榮曾多次前往辦理會勘,我向林修榮請示意見後,於公文中敘明『本公所曾於93年間曾多次派員辦理會勘,谷山莊公司皆未派人會同前往,且經本公所以93年8月l7日和鄉農字第0930013441號函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所以我在說明四載明『本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2、95年5月18日第97次會議紀錄乙冊)依前述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何人提出調處谷關段第96地號土地之臨時動議?決議結果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我是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業務承辦人,上述臨時動議到底是我本人提出或是當時的農業課課長林維國所提出,我記不清楚了;決議結果決定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及邱萬中等人組成專案小組,並訂於95年6月2日協請惠來建設及谷山莊雙方、見證人及專案小員前往實地勘查」、「(問:(提示:扣押物編號l-壹-29,張貼公告相關公文資料)依前提示資料,請詳述上述惠來建設有關谷關段第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相關處理情形?)答:依前述公文中,95年7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當時參加調處的人員計有行政院聯合服務中心張鴻銘、和平鄉公所我本人、林修榮、李郭賢甄、土審委員王建鴻、簡萬財,谷山莊公司邱國章、李光銘、陳傳達,及惠來建設黃博文等人,調處結論是『上開土地經雙方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及『於土審會議確認後,並公告收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故和平鄉公所以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12994號函告知惠來建設,『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規定辦理圍籬事宜。』;本公所又以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13112號函告知惠來建設,該公司未辦竣租約即已在該土地上施作設施,本公所將公告不得使用,並以95年7月24日和鄉建字第13112號函公告於谷關溫泉露天泡湯區外」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

2、蔡英慈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係稱:「(問:和平鄉公所有無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谷關段地號96之8、96之9的原住民保留地?)答:沒有同意」、「(問:為何該公文記載『惟查旨揭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答:因為我發這個文之前有收到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所製作的陳情書,主張就谷關段96之9地號全部的原住民保留地有承租權,所以我才記載土地權利未明」、「(問:為何7267號函記載谷山莊公司的租約已視為終止並依規定收回列管,卻又於7I67號函函告惠來公司96之9土地之權利未明?)答:我認為這是實務上圓滿處理土地糾紛」、「(問:依你的想法96之9土地在何種情形下才不會土地未明?)答:我之後有發收回列管那些土地的公告,如果沒有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谷山莊的權利就可以比較被完整被排除」、「(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7267號函)為何又發這張與4月27日7267號函內容完全相同的公文?)答:因為谷山莊公司表示沒有收到我之前發的公文,所以我才又重發一次,我公文沒有敘明這一部份是有瑕疵」、「(問:你收到該張陳情書之後有無作什麼調查?)答:查土地清冊,記載谷山莊公司很久以前有承租」、「(問:該次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之案由一是誰提?)答:印象中是我提議的,我有報告96之8之9地號土地有發生土地糾紛,就是谷山莊認為惠來會館用了他們承租的地」、「(問:為何和平鄉公所有需要調處這部分?)答:因為有爭議我們就送調處」、「(問:既然之前已經對谷山莊表示要收回該兩筆土地,為何還需要調處?)答:我們希望谷山莊、惠來會館及鄉公所的審查委員能達成共識」、「(問:你們當時是決定要如何調處或達成共識?)答:希望於調處時跟谷山莊講他們已經沒有租約了,並跟惠來會館說他們也是違法使用」、「(問:該次調處會議如何進行調處?)答:我們將地籍資料、現場照片以及我之前發文處置的情形給他們看做報告,請他們各自陳述意見,谷山莊還是表示他們有承租權,惠來公司表示他們已經縣府核准可以承租,陳鄉長於會議中也是請他們先討論」、「(問:那次調處會議陳鄉長與李鄉長有何意見?)答:李鄉長有提到惠來溫泉會館應該是要回餽或補償他們谷山莊的損失,因為他們認為他們的地被惠來會館使用,陳鄉長表示他們要有交集談的成有共識才能伸,就是他們有共識之後,我們就會輔導惠來會館來完成申辦租用那些土地的程序,所謂有共識就是希望李光銘他們能放棄權利。好像是陳鄉長有指示開這個會我們才開調處會議」、「(問:既然有為何還希望李光銘他們能放棄權利而與惠來會館達成共識?)答:我們是認為如果惠來會館願意補償谷山莊那些人的損失,我們就可以請谷山莊那些代表表示願意註銷土地承租契約,這好像是與會的人討論出來的,我不記得當初是否有人明確指示要這樣做」、「(問:既然已經發文表示契約已經終止,要收回列管,且於會議中又報告一次,為何還需要他們以書面表示註銷租約?)答:與會人怕說口說無憑」、「(問:你認為惠來溫泉會館是否需要補償李光銘他們所稱的損失嗎?)答:我認為法令上不需要」、「(問:如果惠來會館真的有補償李光銘他們所稱的損失,該會館是否就一定會完成訂約領約的程序?)答:不能保證」、「(問:如果不能保證又於法不合,和平鄉公所為何希望惠來溫泉會館能與李光銘他們談彌補損失而達成共識?)答:因為民代的壓力,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

3、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辦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我承辦,公告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惠請張貼於貴村公告欄或要衝地區,俾眾週知。」,我於95年7月21日即將該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及公告正本以郵遞方式,寄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場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我與林修榮並於95年7月24日上午親自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規湯區現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因違規區域四周均有圍牆,只有一個出入口,因此並未架設圍籬」、「(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我與林修榮於95年7月24日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即不得再行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筆地號土地有無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情?答:沒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筆地號土地並未知會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但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8月4日以95年惠谷字第0950018號函行文和平鄉公所,陳請撤銷占用公告,但因惠來建設公司當時尚未合法承租該2筆土地,所以我認為仍然是違規使用,並未構成撤銷占用公告之事由,所以在該函的簽呈並未提及撤銷公告一事,僅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權利已無糾紛情事,請示可否提請和平鄉土地審查委員會辨理結案事宜」、「(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2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覆?)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所以我發函給縣府,副本給惠來建設公司,請縣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惠來建設公司,以利辦理後續土地承租事宜」、「(問:據查,你本人於98年9月I7日到案向檢察官供述『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在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但我本人並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至於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及彌補金額若干,我則不清楚」、「(問: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且雙方達成共識後,谷山莊代表人邱國章曾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相關地籍謄本,以利惠來建設公司順利辨理前述2筆土地之承租事宜,但我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之內容,及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一事,至於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你本人未完成查報程序?)答: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由於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並蓋有違建物,所以我在辦理該侵占案公告期間,副本均有知會本所建設課,並會同建設課承辦人楊天祥到現場勘查丈量,楊天祥並依違建查報程序報給台中縣政府,至於詳細的查報情形要問楊天祥比較清楚」、「(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除上述95年7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土地管理課有無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建物迄今尚未拆除,所以有關違建物的查報權責是在本所建設課,土地管理課要等違建拆除後,才會繼續進行本案的查報工作,且我在97年年中因業務調整而將該案移給黃瑛瑱處理,在我負責該案期間,我並沒有辦理該案後續的查報工作」、「(問:承前,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此與你前述『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之供述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如前述,我是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來處理,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辨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本所一向是依前述方式處理該類案件,台中縣政府從未來文糾正」、「(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未派員巡視,如何確保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不會繼續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如前述,我有不定期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的2筆土地巡視,且口頭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不要繼續違法占用,要儘速辨理承租事宜,但因惠來建設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水保書、環評及都市計畫變更等程序不順遂,所以迄今未完成承租程序。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也面臨同樣的狀況,所以和平鄉公所的承辨人員僅能站在輔導的角度協助業者儘速完成承租程序,以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問:前述你既明知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規使用該2筆土地,且公告已遭隱匿,何以不再行查報、制止?)答:如前述,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角色,敦促業者儘速辨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佔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問:為何和平鄉公所在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一案,先以張貼公告禁止,後續僅以消極的口頭禁止方式制止,並未採取強力的查報作為?)答: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的角色,敦促業者繼續辦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占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4、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問:你為何要簽辮這個公文給和平分局及張貼公告?)答:因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尚未承租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就違法使用。95年3月我剛接業務時,3月29日縣政府來一個公文,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其中一筆地(庭呈台中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民原字第0950084895號函影本),因為我剛接業務,原承辮人為林修榮,我不瞭解這塊地在哪裡,所以去現場察看,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還沒有租用就已經有湯屋在外面,請他們在完成租用前先不要使用、對外營業,並請他們補承租的程序,我先在外面張貼公告禁止供人使用,並請和平分局派員巡察」、「(問:你前述縣政府於95年3月29日來函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土地,為何至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完成承租程序?)答:因為縣政府函示內容為要取得水保及環評的文件,始得辮理訂約,至今環評的部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取得,水保已經取得,必須出具這兩個文件才可以訂約」、「(問:是否均需取得環評及水保的文件才可以訂約?)答:視縣政府核定內容而定,有的時間不同,由縣政府依權責來認定,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辮法第24條,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經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約不得超過9年,民營企業是依據第24條第4項規定,先由公所公告,無原住民申請時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我接手時,前面程序已經完成,後面由縣政府准租,但必須提出水保及環評的文件,而環評一年之內出不來,整個谷關因相關法令都無法完成環評,需要一定的時程,且每個業者開發的面積也不同,但縣政府限期1年內必須提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去做環評,但還是無法提出」、「(問: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除了張貼公告外,公所還有何作為?)答:如果原住民保留地上有建築物,我們會報給建設課,再移給縣政府的相關權責科室,就違建的部分看是拆除或限期改善。土地的部分,如果建築物全部拆除完,我們會用圍籬將土地圍起來」、「(問:你去巡視時有無發現你所張貼的公告被撕毀?)答:有,我有告知飯店人員公告不見了,也說過還沒有完成租用前不得對外營業,他們說已將門關起來,不會對外使用,我問他們公告為何不見,他們說公告經風吹雨淋不見,實際上公告如何不見我不知道,我回去有跟前任承辦人員林修榮及林維國課長講」、「(問:系爭96-8、96-9地號之土地從何時至今沒有租賃權?)答:民國78年至今無人有租賃權,78年之前是谷山莊有租賃權」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46頁)。

5、蔡英慈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稱:「(問:95年7月18日協調會時是否在場?協調內容?)答:我有在場,過程是惠來谷關及谷山莊就其使用情形做報告,我是當天的紀錄,我是業務單位無法表示意見,當天沒有錄音,當天協調會是由王建鴻委員主持」、「(問:會議的結論?)答:主持的委員要我寫『上開土地前經雙方先行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於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續圍籬事宜』」「(問:就你所知什麼是『收回列管』?)答:鄉公所收回該土地,雙方都不能使用該土地」、「(問:後來有無召開土審會追認?)答:有,土審會的95年8月31日第100次會議有提出臨時動議,該次土審會是由鄉長主持,本次會議有錄音,會議結論是經雙方協調谷山莊公司已於95,7.27辦理撤銷租約,本所依規定於95.8.7和農字第0950014067號公告收回列管,現已無相關糾紛情事(庭呈資料一份)」、「(問:為何到95年間惠來谷關公司給付谷山莊公司款項之後才作這個公告?)答:我們鄉內的民情是就算租金沒有繳我們也不會去公告終止租約」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頁)。

6、蔡英慈另於99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份)你本人有無列席該次會議?列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本人有列席該次會議,和平鄉公所約1個月左右會視業務性貿,召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討論內容為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事項,我列席主要是負責我本人承辦的谷關、松茂等2個段別的土地業務報告,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開會地點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時間是95年5月l8日上午10時,由鄉長陳斐晏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邱萬中、王建鴻、林木深、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6人」、「(問:(提示譯文並播放: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錄音帶轉錄光碟片)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經我聆聽該提議及說明之聲音後,我確認該聲音;是我講話的聲音,所以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我本人提議並說明無誤」、「(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組員為谷關、博愛、南勢各段別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委員、黃聖金委員、簡萬財委員、邱萬中委員)。因為陳斐晏鄉長一開始就有講要請兩造雙方來協調,過程中他也有提到說要以公權力來處理,並表示以土審的立場去協調,其他的委員也有講組成專案小組是有必要的,所以該臨時動議並沒有經過表決,結論就是要組成專案小組來調處」、「(問:你本人何以要上陳上述內簽?)答:因為陳斐晏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陳斐晏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310頁至第311頁)。

7、蔡英慈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稱:「(問:為何你們在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提出谷關段96-8、96-9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答:是我們鄉長在開土審會之前在鄉長辦公室所說,因為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都有陳情書,鄉長就請我們拿資料到鄉長室跟他說明,鄉長就說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地,認為惠來公司應該賠償谷山莊公司,所以要開調處會,當時有我及林維國課長及我的同事林修榮在場,所以我們才在土審會的臨時動議提出來說要幫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調處」、「(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的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土地?)答:有,我們在說明時就有跟鄉長說雙方都沒有權利,但是鄉長還是說要調處,因為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我們也有將雙方陳情書給鄉長看」、「(問:為何後來本案谷山莊公司表明撤回租賃權之後,你們能認為已經沒有糾紛,而沒有去做圍籬?)答:我有把要去圍圍籬的部分跟我們課長林維國講,但是林維國跟我說已經沒有糾紛,所以不用圍了,請惠來公司趕快來辦理承租,惠來公司也有要來辦理,但是永保環評還是沒有過,所以還是沒有辦法租」、「(問:為何二次調處沒有成立之後,你就馬上去惠來谷關貼公告?)答:調處會結論有提到忘來公司違法使用,說我們為何沒有去圍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陳報給課長同意才去貼,後來我有提到圍籬,但是課長說沒有糾紛就不用圍」、「(問:換言之,你們本案就是想要處理到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沒有糾紛?)答:我的看法不是這樣,因為惠來谷關一定是沒有租用而在使用,一定要把地上物清空,否則就是竊佔國有地的情形,如果民眾有人在泡湯發生問題,追究下來也是公所的責任,但是課長林維國的看法是沒有糾紛就好,所以我們就處理到這樣」、「(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是希望能平息糾紛,目的就是要惠來公司能繼續使用該土地」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23頁至第128頁)。蔡英慈對於本件處理之前後情形,以及之所以為如此處理之考量始末,於歷次筆錄中陳述甚為明確。

(七)關於證人之證述部分:

1、證人黃博文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任職過?)答:是,從92年9月到95年9月30日,我擔任副總經理的職務,主要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營運規劃,還有未來營運的現場管理」、「(問:是否認識陳斐晏、李光銘、張鴻銘、顏世陸、陳建華、蔡英慈?)答:顏世陸是我當時的老闆,陳建華是同事,陳斐晏是我在惠來谷關時,他任和平鄉代表時,後來他選上鄉長。李光銘我以前有聽過,但真正見面是本件在95年初,我去他新社的家裡洽談才認識的,張鴻銘我在95年間協調本案時有見過他,當時只知道他是中部辦公室的長官,今天才知道他的名字。蔡英慈是和平鄉公所的本件承辦人」、「(問:對於顏世陸供稱有關於本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96-8、96-9號之爭議案,因為跟李光銘谷山莊的爭執,有請你去處理,協調回來後,你有告訴他說協調的結果是公告要收回,他跟李光銘有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你和他一起他家,第二次是你和他及陳建華去他家,主要是談付錢的事,他因為擔心如果不付700萬元給李光銘,就會經營不下去,所以產生恐懼才付錢,李光銘有說他有權利可以去影響和平鄉的程序,對他所說的內容有無意見?)答:就我所知,一開始在興建溫泉會館主體時,並沒有佔用到96-8、96-9,後來92年年底時,我們認為還缺少一個戶外的泡湯區,我們去調查上開二地號的土地,是屬於旅館用地,我們向公所查詢關係人後,發覺很複雜,包括有谷山莊及熊淵祥等人,所以我們決定循申請程序,於93年間先向公所申請,公所會通知相關關係人到場會勘,當時只有熊淵祥到場,我們有向他買使用權,後來就把相關文件及申請的計劃書,向公所申請承租,結果它的程序裡要經過公告,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就會經過土地審查會的審查,後來有通過,承辦人繼續辦下去,但有一陣子部沒有進度,一直到94年底、95年初,有人主張異議,說上開二地號土地,他們有權利,經我們查詢,才知道是谷山莊的人,後來李光銘及陳田安的女婿代表谷山莊有聯繫顏世陸,我跟顏世陸才去李光銘的家裡和他洽談,這是第一次和李光銘見面,當時在場的人員還有陳田安的女婿,他們當時有提出這二塊土地使用權人證據,我們問為何之前公告未出現,他們說沒有收到通知,並說我們要使用該土地,要1200萬元,顏世陸說要開會再決定,我們就沒有理他們,隔一陣子,和平鄉公所有通知我們去和平鄉公所開協調會,時間應該是95年7月18日,當時我和陳建華都有去,只不過他比較晚到,所以沒有簽名。會議中有一位自稱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的人,他說他接到民眾的陳情,說我們公司使用到民眾的土地,他出面來協調處理,結果我們各自有主張,我們主張我們的申請經過合法程序,也有經過公告,不應該隨便一個人出面異議,就要收回列管,谷山莊的代表李光銘、陳田安的女婿等人,主張他們還是有使用權,所以協調沒有結果,最後結論是張鴻銘所做的,他認為若無法解決糾紛,鄉公所就要先收回列管,等解決糾紛再做處理。後來公司這邊的想法是原本即打算花錢購買土地,所以希望和李光銘等人談,把價格壓低,所以再安排見面時間,我和顏世陸、陳建華就再度去李光銘他家,當時在場還有陳田安的女婿,結果後來就是以了00萬元的價格成交,當場顏世陸就簽總共700萬元的支票給李光銘,至於簽幾張我忘記了,李光銘並當場簽立拋棄書及權利轉讓書」、「(問:你們給李光銘700萬元後,顏世陸希望李光銘能夠給個保證,要再有人來主張權利,李光銘給你們何保證?)答:他自己說,有關於本件96-8、96-9地號的土地,於現任和平鄉鄉長的任期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我們主張任何權利,他一定會配合我們排除障礙,讓我們可以使用這土地。我是因為他這樣說後,才照寫在讓渡書上的附加款,並由他蓋指印」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02頁)。99年1月26日黃博文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在95年間公所是否有安排惠來谷關公司跟谷山莊公司或李光銘等人進行所謂的調解?經過情形?)答:是,在94年初或更早時惠來谷關公司想要把飯店後方一塊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承租,就向和平鄉公所遞送相關申請文件資料,鄉公所就針對那幾筆土地的使用權利關係人去通知到現場會勘,當時鄉公所的資料內的關係人有谷山莊公司、熊淵祥到場來一起會勘,而我代表惠來公司,當時鄉公所負責承辦人是陳崑源,當時谷山莊公司的代表沒有來,會勘完之後,熊淵祥就當場跟公所主張他的使用權利,惠來谷關公司就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第23條的管理辦法我們與熊淵祥協議讓他拋棄他的使用權利,並且請熊淵祥簽一個轉讓書,我們也有付了熊淵祥新臺幣370幾萬元,惠來谷關公司彙整相關資料及原使用人拋棄書及轉讓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承租的作業,我們有向公所查詢過使用登錄記錄內使用權利人有熊淵祥的名字,當天會勘時他也有到場,有主張他的權利,應該有會勘紀錄可以查,和平鄉公所收到我們申請件後就開始作土地審查會議,就我們的申請件土地審查會議也通過,也張貼公告,在一個月如果沒有提出異議惠來公司就可以承租該筆土地且使用開發,公告的時間為94年底,公所的公告完成後,直到95年3月鄉長選舉完之後,新的鄉長陳斐晏當選,之前是林榮進鄉長,95年3月谷山莊公司的代表向鄉公所提出異議說主張這塊土地是他們的,當時惠來谷關公司也針對所謂的異議案提出質疑,說已經過了公告期,都沒有人出面主張權利,結果在公告期後才有人出現,所以就由鄉公所的人出面協調本土地的買賣事件,協調會共開了二次,第一次的協調會印象中是在95年4月間由公所的人通知說有人對上開土地提出異議,公所有通知開協調會要釐清使用權利,和平鄉公所希望我們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地的使用權利人來做協調,當時都還沒有講到金額,只有雙方各自主張權利,谷山莊公司的代表邱國章到場李光銘到場,邱國章拿出他們原始的承租契約,但是已經超過期限,也沒有繳納租金,因此我們就主張谷山莊公司的使用權利已經被收回,且當時谷山莊公司已經被停業了,因此惠來公司還是主張是依合法程序且經公告和平鄉公所可以依法讓我們公司承租,公所的承辮人農業課的人認為這還是土地糾紛,當時我不曉得是何人通知,公所的人還是希望我們惠來谷關公司還是能跟谷山莊公司的人達成協議,當時公所承辦人有何人在場時間太久我忘,會議完之後,大概一、二個禮拜的時間,我與顏世陸就到李光銘家,針對土地價款作商談,因為我們為了取得關係人的拋棄及轉讓書,看谷山莊公司如何願意轉讓及拋棄,我和顏世陸是先看李光銘要提出什麼條件,當時李光銘及邱國章提出拋棄這塊土地的使用需要市價1200萬元作為土地買賣,當場顏世陸沒有現場答覆,請對方給我們一段時間,因為惠來谷關公司還要開股東會,大概隔了一、二個禮拜,對方還沒有收到我們公司的答覆,我們就收到鄉公所寄的第二次協調通知,當時會議,主持人是自稱行政院中部辮公室的張鴻銘先生,鄉公所的承辦人蔡英慈、谷山莊的代表李光銘、邱國章、惠來公司的代表我及公司執行董事陳建華到場,陳建華是顏世陸的小舅子、還有一些土審會的委員,到場的人數我已經記不清楚,主持人張鴻銘,方才在庭的林維國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協議過程中我們與谷山莊公司各自主張權利,谷山莊公司也有提出過希望能跟我們價購,但當時我們公司仍沒有說要以多少錢購買,當時主持人張鴻銘一直主導我們惠來公司出司出錢跟谷山莊公司做權利的買賣,其他在場的人沒有特別的表示的印象中只有張鴻銘一直在主導,在現場我們公司沒有做肯定的答覆,所以會議的結論就由主席張鴻銘說本件土地屬於糾紛案,要公所收回列管,當天會議就結束了,印象中谷山莊當天還是有提出1200萬元的數字,我們公司才沒有肯定;隔了幾天的時間,我跟顏世陸第二次去李光銘家裡,我們跟李光銘及邱國章談金額,討價還價後決定700萬,我們當場開支票,李光銘就直接在現場簽拋棄書及轉讓書」、「(問:是否在公所於95年7月18日召開第二次的協調會後討論收回土地列管,到你們在95年7月27日去李光銘家裡付了七百萬元之前,公所是否有去貼公告禁止外湯區的使用?)答:過程時間點應該是這樣子,詳細時間是以李光銘簽拋棄書的為準」、「(問:你們是否仍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使用權利?)答:是」、「(問:你們為何要支付七百萬元?如果不支付?)答:土地買賣的價款,如果我們不支付,我們擔心該土地一直被和平鄉公所列管,而不能有合法權利使用該土地,我們公司還是希望不要有土地權利糾紛」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1頁)。證人黃博文上開2次偵查中具結之供述,核與顏世陸前開所述給付700萬元之情形與考量之因素相符。

2、而證人即負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工務部業務之陳建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答:正式的職稱是滿唐采建設公司的工務部經理,但是也負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工務部的業務」、「(問:為何會於協調會後,惠來公司決定要給付李光銘等人700萬元?)答:因為當時擔心沒辦法作下去,沒辮法營業,因為張鴻銘說要圍起來」、「(問:會後有無查證張鴻銘、李光銘等人是否有權利將土地圍起來?)答:沒有」、「(問:既然沒有查證,又為何甘心給付700萬元?)答:我們只想解決問題」、「(問:因此,是否會害怕未給付該700萬元,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違建部分,會被立即查報違建拆除?)答:我們只有害怕不能營業,因為當時張鴻銘以行政院中部辨公室人員的身分對我們說那句話之後,我們便威覺到有壓力」、「(問:所謂的壓力為何?)答:就是怕被圍起來不能營業」、「(問:然據你所述,你並未確認其租賃契約之合法及有效期限、範圍,又為何要懼怕?)答:因為有考慮到張鴻銘既然身為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人員,而我們又耳聞李光銘跟和平鄉公所的關係很好,我們害怕在公務上會有麻煩,真的會被圍起來」、「(問:是否因為已支付700萬元,所以才未被拆除?)答:不知道,但至少買到心安了」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對於顏世陸所代表之惠來公司之所以願意給付700萬元之考量原因,亦陳述明確。

3、而證人陳文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谷山莊公司之股東?)答:是,我伯父陳瑞柱有投資谷山莊公司,我伯父已經過世,我父親、我伯父及我叔叔三個人合資投資一股,他們三位都已經過世」、「(問:邱國章本人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是,因為我們的股權也是我伯父跟邱國章買的」、「(問:李光銘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我聽邱國章講他是繼承他爸爸的,但李光銘的爸爸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我不曉得,我不認識他爸爸」、「(問:金額如何分配?)答:拿到惠來建設公司支付的700萬元之後,李光銘、邱國章、陳傳達雄及我在李光銘家中討論,邱國章說因是三、四十年前的事,不知道正確的股份,乾脆用十幾%算1份,分成七份,1份金額是80萬下去計算,邱國章有3份,陳傳達雄有2份,陳田安1份,遂有我1份,李光銘另外分130萬元。金額分別為:邱國章:240萬元左右、陳傳達雄:約160萬元左右、我:約80萬元左右」、「(問:調查員詢問你為何李光銘分到130萬元,你回答「該金額係由我、邱國章及陳傳達雄等3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元,共有7位股東,共分得560萬元,剩餘之140萬元減去6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萬餘元,則由我3人前往李光銘家中,協議將130萬元給李光銘,李光銘也當場表示同意該分配結果;剩餘之3萬餘元,再分給7位股東。因為當時不大記得每位股東確實之持分,所以,並沒有按確實持股比率分配該700萬元。」,是否如此?)答:大概是這樣,李光銘領130萬元」、「(問:李光銘的父親陳西欽為何在谷山莊公司的股東名冊裡看不到?)答:因為他的股權是從陳田安那裡來的,但沒有去登記,確實要向邱國章,我不清楚,因那是起先的事情,我是事後聽他們講」、「(問:你是否知道李光銘的股份有多少?)答:我不曉得」等情(98年度偵字第偵23193號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另證人陳傳達雄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你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是,我本來就是股東之一」、「(問:你與何人同為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陳田安和他的太太陳八妹,名冊裡面沒有登記陳西欽,股份陳田安給他的,邱國章跟他的太太邱陳秀淑,陳林珠嬬,父親陳從通,我跟我父親都一份」、「(問:李光銘的父親姓名為何?)答:李西欽」、「(問:李西欽是否為谷山莊公司登記有名字的股東?股東名冊有結登記他的姓名?)答:沒有」、「(問:你們拿到7百萬元後如何分配?)答:邱國章說的沒有錯,我拿2份160萬元還有一些零,約161萬多,邱國章拿241萬多,陳文載拿約80萬多,分剩下再拿去給李光銘」、「(問:李光銘為何不跟你們一起算股份來分?)答:邱國章說的沒有錯」、「(問:你前稱陳西欽的股份是暗股,有無證據證明?)答:沒有」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對於其為谷山莊公司股東身分,取得本件700萬元款項之分配情形,以及李光銘之父陳西欽為暗股,並未出現在股東名冊,且僅僅只是邱國章說等情,均陳述明確。

4、而證人陳庭平(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94頁至第196頁)、邱惠萍(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4頁至第205頁)、邱美惠(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15頁至第217頁)、李秋蘭(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34頁至第236頁),對於邱國章曾交付本件700萬元之款項其中一部分等情,均證述明確。另證人林白芬(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25頁至第226頁),對於李光銘給他錢、要他當女朋友、他跟李光銘要,李光銘就給其金錢等情亦陳述明確。上開證人關於金錢流向之說明,足認顏世陸確實曾交付700萬元給李光銘、邱國章等人。

(八)被告李光銘、邱國章2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

1、起訴書關於顏世陸陷於錯誤部分,係記載「致使顏世路陷於錯誤認若未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竊佔上揭土地使用,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起訴書第8頁);及「使得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要求付款,李光銘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每月約高達500萬元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起訴書第10頁)等情。而依顏世路上開供述之情節,足認顏世路自始即認為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所代表之谷山莊公司,並無任何合法權利請求付款,顏世陸之所以對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付款700萬元,並非因誤信谷山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使用權,而價購之方式以承繼其權利。實因在被告李光銘等人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之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一連串的行政行為,使得顏世陸誤以為李光銘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具有影響力,得以干涉或支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實際上依據被告李光銘、共同被告陳斐晏,以及管理機關之公務員林維國、蔡英慈上開陳述,被告李光銘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根本無任何操控力。乃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卻利用顏世陸之誤認,而以自己具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之力量為詐術,致使顏世陸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國章與李光銘確有排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張任何權利,可以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順利使用前述谷關段第96-8地號、第96-9地號土地。而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給付李光銘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邱國章共計700萬元之款項。顏世陸且基於上開誤信,進而要求李光銘需在租賃契約讓渡書上以擔任見證人之方式,用附加條款註明,配合協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礙,使其能順利使用土地之內容。因此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所辯稱,顏世陸並未陷於錯誤云云,實非可採。

2、而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於95年3月間共同偽以谷山莊公司及早已逝世之陳田安名義,製作不實之陳情書,並於95年3月23日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而行使之。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接到該偽造名義之陳情書後,即在陳情書上為批示處理之方式,且針對該陳情書所指事項,於95年4月27日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95年5月15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08307號函回覆處理意見。更因此於土地審查委員會中提出討論,而開啟起訴書所列之調處程序,足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已然因被告行使該陳情書而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展開行政作為,已影響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況且陳田安於過世前縱有將印章交被告邱國章保管一節,然交付保管與委託授權使用,實係不同,不能僅因行為人有交付物品保管之行為,即認定受託人得以對於保管物品擅自使用,因此,被告2人擅自使用陳田安交付邱國章保管之印章,亦足生損害於陳田安,實可認定。是被告李光銘、邱國章2人前開關於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3、至於辯護人所指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該項內容所定,係指「繼續自耕或自用」為要件,本件谷山莊公司自78年起即無「繼續自耕或自用」之情形,當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另辯護人所指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係以「實際使用」為要件,谷山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情形,故當無該條項之適用,均併此說明。

(九)而被告李光銘之辯護人雖請求(院卷四第171頁、第190頁)本院調取其於100年2月22日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歷次契約書(本院卷二第7至第25頁)之正本,以資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歷次移轉情形,然本件顏世陸誤信之內容,並非對於谷山莊權利之有無為誤認,關於此項事實之認定,要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無關,已如上述。且公訴人對於該份影本資料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是本院認為此部分無調取正本之必要,應與敘明。

(十)此外復有資金流向(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8頁至第1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8頁)、相片影本4張(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9至第2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張貼在溫泉巷1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谷關段96-8、96-9地號、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邱國章、邱陳秀淑、陳傳達、陳庭平、97年度他字第55 37號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履勘現場筆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31頁)、航照圖、地籍參考圖(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9頁至第16頁、含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陳情書、租賃契約、實測位置圖)、租賃契約讓渡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8頁、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501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9頁、第15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 7號卷二第30頁、第167頁、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巡視)、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97年度他字第55 37號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收據(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42頁、93年7月26日、熊淵祥領谷關段96-8、96-9 地號地價款25萬元)、支票影本2張(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43頁、支票號碼:SA0000000、SA0000000)、切結書(立書人:熊淵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立書人:熊淵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49頁)、切結書(立書人:熊淵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0頁)、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1頁、讓渡人:劉阿樹、承讓人:熊淵祥)、租賃契約讓渡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2頁、第165頁、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簽訂)、公司資料查詢(谷山莊公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3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谷山莊公司所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4頁、第163頁)、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谷山莊公司所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5頁、第56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顏世陸帳戶、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9頁至第65頁)、支票正反面影本(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66頁至第7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73頁)、使用計畫圖(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75頁、和平鄉○○段98、97-2地號)、臺中縣和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76頁)、臺中縣政府土地標示詳細資訊(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谷關段96-8、96-9地號)、惠來谷關會館轉帳傳票(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日九十五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 7號卷二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檢送本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於博愛村東關路1段溫泉巷10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乙份)、臺中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程字第0950285535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14頁、副本受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旨:貴公司座落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10號違章建築乙案,本府排定9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派員於現場集合前往檢查及拆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3112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檢送公告「本鄉○○段96-8、96 -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案,請張貼於公告欄或衝要地區,俾眾週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18頁、第159頁、谷關段96-8、96-9地號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調處記錄(95年7月18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19頁、第160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2日和鄉農字第12944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 37號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2994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22頁)、扣押物編號1-壹-32(95年5月18日第97次會議紀錄1冊、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包括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6月23日和鄉農字第0950011025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4年2月14日和鄉農字第0940002554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45頁)、臺中縣政府95年3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50079388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46頁、受文者: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主旨:所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谷關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新租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07167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 7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受文者: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辦本鄉○○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新租案之說明)、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主旨:有關貴公司(谷山莊)陳情本鄉○○段96地號乙案,復如說明(含陳情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08307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55頁、主旨:有關貴公司(谷山莊)陳情本鄉○○段96地號乙案,復如說明)、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6月23日和鄉農字第0950011025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主旨:檢送本鄉95年5月18日召開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紀錄、審查清冊及統計表各乙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8月7日和鄉農字第0950014067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66頁、谷關段96-8、96-9地號收回列管)、新社鄉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黃梅英、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0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黃梅英背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08頁、票號:MA0000000)、陳情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6頁、第59頁、陳情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7頁至第8頁、第57頁至第58頁、主旨:有關貴公司陳情本鄉○○段96地號乙案)、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實測位置圖(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1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95年5月18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2頁至第1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2501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6頁)、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調處記錄(95年7月18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7頁、第6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日九十五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2994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0頁)、租賃契約讓渡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1頁、第69頁)、董監事查詢結果(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42頁、第77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43頁、第117頁、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44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邱國章、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46頁至第50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表(邱陳秀淑、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MA0000000、0000000、0000000、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1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1月24日和鄉農字第0960001708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20頁至第127頁、檢陳本鄉谷關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年5月31日和鄉建字第0960008083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28頁、有關谷關地區大型溫泉業有民眾檢舉違建情形)、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33頁、第145頁)、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違章建築案件處理記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33-1頁)、切結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34頁、立切結書人:顏世陸)、臺中縣政府府工程字第0950000000號函(稿)(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43頁至第144頁)、臺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95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0950210668號(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46頁)、臺中縣違章建築複勘紀錄表(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47頁至第152頁)、支票影本2張(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發票人:邱陳秀淑)、資金流向圖(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06頁)、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10頁至第213頁、邱美惠)、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21頁至第23頁、林白芬)、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30頁至第232頁、李秋蘭)、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1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2頁至第245頁)、收據(具領人:熊淵祥、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6頁)、支票2張(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7頁、票號SA0000000、0000000)、切結書4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8頁至第251頁)、山、平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52頁)、臺中縣政府98年9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80289266號函(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87頁、提供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溫泉巷10號及其鄰地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99年1月27日中廉字第09960003050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6頁至第31頁、檢送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受理臺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遭溫泉業者違法使用案相關全卷資料)、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主旨:貴鄉民眾陳情有關轄區之「惠來谷關溫泉」旅館侵占國有土地乙案,本中心訂於95年6月28日上午10時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貴所協助導)、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4頁、主旨:原定95年6月28日勘驗「惠來谷關溫泉」旅館會勘乙案,本中心因故取消)、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5頁、主旨:有關「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理委員會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請派員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501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7頁、第209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含公告、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211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11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20792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8年度偵字第2319 3號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陳情書(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49頁)、租賃契約讓渡書(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50頁、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雙方簽約)、土地登記謄本(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51頁、和平鄉○○段96地號)、股金分配收領證明書(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52頁)、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12日中東地資字第0980009966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58頁至第105頁、檢送臺中縣和平鄉○○段95地號等19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834855050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38頁、檢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 8頁、有關谷山莊公司陳情案)、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20日中東地測字第0980010212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200頁、檢送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現況測量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06頁、和平鄉○○段96-8、96-9地號)、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13112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0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22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5年8月15日中縣和警偵字第0950022633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23頁、關於函為協查(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乙案)、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6日九十五惠谷字第0950017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27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九十五和鄉字第12501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28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0950012336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30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4日九十五惠谷字第950018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31頁)、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32頁、有關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本鄉○○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乙案,詳如說明)、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調處記錄(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34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谷山莊公司、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36頁)臺中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民原字第0950084895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47頁、有關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谷關段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新租案)、顏世陸筆記(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5頁)、臺中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永字第0960061662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78頁)、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谷山莊公司解散、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26頁)、山地保留地讓渡書(讓渡人:邱國章、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36頁)、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43頁)、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64頁)、經濟部公司執照(谷山莊公司、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99年3月22日中縣警和偵字第0990002319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三第2頁至第111頁、檢送有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94年至97年期間函請本分局協查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案件相關函文資料)、臺中縣政府99年1月11日府民原字第0990009336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頁至第179頁、檢送94-97年本縣和平鄉公所查報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案件相關資料乙卷)、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9月22日中縣和鄉農字第0950017036號函(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210頁至第211頁、檢送本鄉95年8月31日召開第100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5月15日九十五和鄉農字第18307號函(稿)(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219頁)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調處記錄(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220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95年5月18日、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262頁至第263頁)、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288頁至第306頁)、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95年5月18日、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312頁至第314頁)、試算谷關段96-8、96-9地號,依據土地管理課出租台帳及契約書課徵租金(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8頁至第11頁)、臺中縣政府99年1月14日府民原字第0990015296號函(9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1頁)、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11月19日原民地字第0980051326號函(9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2頁至第3頁)、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99年度他字第622號卷第4頁至第頁、和平鄉○○段96-8、96-9地號)、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9之2頁)、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谷山莊公司、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中縣政府95年6月14日府民原字第0950159535號函(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檢送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統計表)、臺中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民原字第0950255808號函(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檢送100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審查清冊、統計表)、簽(農業課、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80頁)、臺中縣政府98年12月25日府民原字第0980394785號函(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放租台帳及收租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現場照片(和平鄉○○段96-8、96-9地號、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民地相關時序表(一)(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11頁至第123頁)、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民地相關時序表(二)(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25頁至第12 9頁)、顏世陸合庫彰儲帳戶700萬元資金來源(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31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32頁)、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33頁)、支票影本(99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第134頁至第139頁)、李光銘99年9月9日答辯狀所附: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臺中縣和平鄉所函95.5.1 95和鄉農字第18307號:貴公司陳情谷關段96地號案、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5.7.6、95惠谷字第950017號函:申辦谷關段96-9地號水保環評,請公所出具使用同意函等(本院卷一第73頁第95頁)、現場拆除相片10張(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函99.10.18和鄉土字第0990015651號(96-8不宜租、96-9請循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26頁)、臺中縣政府99.10.4、府民原字第0990312055號函(受文者:惠來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96-8、96 -9案請處理、本院卷一第227頁)、臺中縣和平鄉○○段9 6地號土地調處紀錄(本院卷一第284頁)、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一第257頁)、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議程(本院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60頁)、被告李光銘答辯狀所附:立契書影本(54.2.5、劉阿樹讓渡96地號給黃金萬)、同意書影本(無年月、劉阿樹同意96地號拋棄使用)、收據影本(55.1.5、劉阿樹收到800元讓渡96地號)、讓渡契約書影本(無年月、黃金萬讓渡96地號給成天祥)、讓渡契約書影本(60.5.29、黃相忱讓渡96地號給陳火木、周炯勳)、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62.11.30、周炯勳讓渡96地號給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萬)、96號番地讓渡附帶條件影本(同上)、保留地及地上物讓渡書影本(67.1.6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德萬讓渡96地號給邱國章)、經濟部公司執照(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廖德萬變更為董事長陳田安、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25頁)、臺中縣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使用賠償金(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1月2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20773號函(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11頁、違規使用清查統計)、林維國答辯狀所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8.17、和鄉農第0930013441號函(公告租用96-8、96-9地號)、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6.1.24、和鄉農第0960001708號函(向縣政府陳報谷關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4.8、93和鄉農第5965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4.16、93和鄉農第6380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4.30、93和鄉農第7347號函、土地會勘紀錄(93.4.28)、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8.2、93和鄉農第12571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3.8.17、93和鄉農第13441號函、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告(受理租用96-8、96-9土地)(以上見第本院卷三第32頁至57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本院卷三第154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三第155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統一編號:00000000、顏世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三第214頁)、本院勘驗筆錄(101年6月18日上午10時、臺中市○○區○○段96-8、96-9地號、本院卷三第219頁)、顏世陸刑事陳報狀(101年6月19日、本院卷三第221頁)、惠來谷關溫泉現場位置圖(本院卷三第222頁)、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223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惠來谷關、本院卷三第224頁)、臺中市○○區○○段96-8、96-9地號現場勘驗照片64張(本院卷三第226頁至第257頁)、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2月13日和鄉農字第950001865號函(本院卷四第60頁)、證人林修榮提出土地查詢資料(本院卷四第63至第66頁)等書證資料在卷可認。

(十一)且有帳冊10本、施工協調會議記錄1本、工程日報表1本、谷關溫泉工程日報表1本、工程諮詢單1本、投資契約書影本1本、臺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來文資料1本、惠來谷關會館帳冊資料1本、公共造產委外經營事業評估要點資料1本、谷關溫泉山莊營運績效評估1本、谷關溫泉山莊土地委外開發建設案相關公文資料1本、公文資料10本、谷關溫泉山莊工程進度資料1本、97年12月24日營運績效評估1本、營運績效評估要點1本、有關公共造產谷關山莊舊舍拆除案1本、谷關溫泉山莊簽稿影本1本、公共造產簽稿副本1本、公共造產惠來停車場公文1本、94年度第三次公共造產委員會暨決議紀錄1本、和平鄉公共造產用地清冊一覽表1本、谷關溫泉山莊投資契約書1本、存摺5本、96年12月26日營運績效評估1本、用地有償撥用簽稿影本1本、92年簽辦BOT案招標卷1本、92年簽辦BOT案開標卷1本、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1本、公共造產計劃書影本1本、93年10月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清冊1本、委員會會議資料1本、土地承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公告1本、公文資料1本、支票存根2本、工作幹事會議資料1本、提案報告資料1本、第二次會議資料1本、和平鄉谷關溫泉業者92年-96年地價稅查對帳冊1本、96-8、96-9地號土地標示詳細資料1本、張貼公告相關公文資料1本、谷關地區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1本、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1本、95年5月18日第97次會議記錄1本、95年8月31日第100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1本、筆記5本、合約書2件、谷關段地籍資料1本、第97、100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議錄音帶2捲、筆錄、詢問錄音、97、100次土審會錄音轉29片、工程資料8本、傳票1箱、名片1包、及和平鄉公所公告1張扣案可為佐證,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顏世陸涉犯竊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世陸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4頁、卷四第204頁),且有顏世陸前開供述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協理張文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現任何職?)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協理」、(第21 7頁)、「(問:任職期間?)答:93年5、6月間擔任經理,一直到96年3、4間升任協理至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戶外露天湯池區,是否有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96-8、96-9號土地?)答:有」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且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任職?)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協理,也是現場負責人」、「(問:本署於98年9月17日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執行搜索時,查獲撕毀的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係由何人撕毀?(提示詢問筆錄))答:和平鄉公所之前張貼公告,張貼之後下雨,員工鄭文直報告我公告淋濕,我以電話請示顏總,顏總說先將公告撕下來存放起來」、「(問:撕毀公告後你有無跟和平鄉公所報告?)答:我跟負責人顏世陸報告,我沒有跟公所聯繫」、「(問:何時撕毀公告?)答:不記得,公所貼沒幾天就開始下毛毛雨」、「(問: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張貼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外湯區,公告內容為「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未辨竣定租約,違規使用」的公告,撕毀情形為何?)答:員工鄭文直跟我說公告被雨淋,怕整個糊掉,問我應該怎麼處理,我以電話請示顏總,顏總說先將公告撕下來保存」等情(98年度偵字第偵2319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復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公告是否為你撕下?)答:不是,應該是現場下雨,我們擔心公告糊掉,我以電話請示顏董,他說撕下來保存」(98年度偵字第偵23193號卷(一)第282頁至第283頁),上開證人供述情節,核與被告顏世陸坦承之情節一致。

(三)此外復有本院於101年6月18日勘驗現場,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57頁),暨上開書證資料與扣案物品可稽,被告顏世陸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顏世陸所犯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其等為上開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告李光銘部分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李光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條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李光銘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光銘。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李光銘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二、被告邱國章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邱國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條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即舊法之「實施」已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被告邱國章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邱國章。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邱國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行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被告顏世陸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顏世陸為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顏世陸所犯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之特別刑法部分,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顏世陸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三)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該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廢止,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新法第51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而舊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2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自應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世陸。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本件被告顏世陸所為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之行為,有關刑法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貳、論罪科刑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

一、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部分:

(一)被告李光銘、邱國章2人所為冒用「谷山莊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去世之「陳田安」名義偽造陳情書,且持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在陳情書上盜用「谷山莊企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向顏世陸詐取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虛偽之陳情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李光銘、邱國章2人,利用已去世之陳田安名義,盜用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印章、製作不實之陳情書,致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展開一連串之行政作為;又2人利用顏世陸誤認臺中縣和平鄉公務員已受李光銘操控之錯誤,對於顏世陸詐取700萬元財物,其犯罪手法實質非難,又考之被告李光銘係高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國章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均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及2人於本件分工之情形,暨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分別各減處為有期徒刑7月、9月。上開宣告刑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顏世陸部分:

(一)所為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部分:1、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 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規定,就「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山坡地資源,維持山坡地水土原貌,維護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山坡地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582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顏世陸雖於系爭土地上未經同意擅自為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該項構成要件要素即欠缺要件功能,而顏世陸所為,依卷附資料及本院前開勘驗現場所示,並未達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顏世陸上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經營、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處斷等語,尚有未洽。又起訴書漏未記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法條,並命檢察官就此部分為論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為辯解及辯護(本院卷四第186頁),此係起訴書漏載需引用之法條,非屬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與說明。又被告上開行為,既無從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2、3、4項各罪,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如法律上所有權屬於公司,即非犯人所有,自不在應沒收之列。本件被告顏世陸雖有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然該地實際使用者為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4頁),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並非屬於顏世陸個人所有,故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顏世陸所為隱匿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三)被告顏世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顏世陸未經同意,擅自在公有山坡地為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又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然其犯罪手段均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業已繳納損害賠償金(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2頁),並就谷關段96-9地號部分完成合法承租手續(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79頁),犯後態度良好,再考之被告顏世陸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以上參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顏世陸於犯上開(一)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上開(一)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犯(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就犯(一)所示犯行,仍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顏世陸所犯上開(二)之所示犯行部分,則依現行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世陸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故各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減刑後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丁、無罪部分(即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身分關係:

(一)陳斐晏自95年3月1日起,當選並就任臺中縣和平鄉之鄉長,同時兼任該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二)林維國則自95年3月1日起至96年2月28日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農業課課長(和平鄉公所農業課原本所負責承辦之業務,係包括對於臺中縣和平鄉轄區內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查報、管理、取締及制止等工作,迄至96年3月份和平鄉公所另成立土地管理課,始將原本由農業課所負責之此部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查報、取締及制止等業務,改移由土地管理課掌管負責)。

(三)蔡英慈係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該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

【由於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及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受臺中縣政府之委任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鄉公所受理進行查報作業,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臺中縣政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又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是臺中縣和平鄉鄉長陳斐晏、原農業課課長林維國及承辦人蔡英慈等人就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及違規、違法開發或使用土地負有查報、取締及違法移送之權限與責任,是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四)李光銘曾擔任臺中縣議會議員及臺中縣新社鄉鄉長,與臺中縣和平鄉長陳斐晏、前鄉長即陳斐晏之父親陳德祥、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和平鄉農會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之原住民或團體等相識,在臺中縣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顏世陸則係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在臺中縣和平鄉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

二、

(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於民國92年6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該開發建設案,契約律定由該公司以每年繳付36 萬元之土地租金,承租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7、97-1 、97-2、98、98-1、98-2、98-3、98-4等8筆地號之土地,並於前述8筆土地上作為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

(二)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明知: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96-9地號之土地係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該公司自93年間起雖申請租用,然均尚未獲得核准使用。詎竟基於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意圖為惠來建設公司不法之利益,自94年4月間起,在未經臺中縣政府許可辦竣訂租約程序並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下,即擅自在與前揭合法承租之和平鄉○○段第97、97-1、97-2、98、98-1、98-2、98-3 、98-4等8筆地號土地相鄰之谷關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上,開發設置該溫泉會館之泡湯池、景觀造景、更衣室、木造平台等設施,供作該會館露天外湯區使用,竊佔前揭2筆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其面積各為1392平方公尺及1622平方公尺,合計竊佔開發使用之面積為3014平方公尺。

(三)由於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上開竊佔、違反水土保持法等開發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適為谷山莊前於72年4月18 日至78年4月17日止所承租使用;然而,谷山莊公司早已於74年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況且該地之租約於78年屆至後,並未辦理續租之情形下,任何人在上揭2筆土地上早已不具任何權利。

(四)詎谷山莊公司原負責人陳田安(已歿)之女婿邱國章及李光銘在知悉上述事實之情形下,明知渠等已不具任何權利之情形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即以邱國章仍係上揭土地原承租權人谷山莊公司之負責人陳田安繼承人之身分自居為藉口,先由李光銘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之名義向惠來建設公司之負責人顏世陸表示:前揭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地號及第96-9地號之前揭2筆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公司所承租,惠來建設公司若要繼續使用上揭2筆土地的話,應給付谷山莊公司金額1200萬元之款項,以完成租約之轉讓等語。

(五)其後,李光銘及邱國章2人更在明知谷山莊之原負責人陳田安業已死亡多時,谷山莊公司並早已解散多年下,任何人已無法取得所謂谷山莊公司或陳田安之同意書或授權書之情形下,一方面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之代書,製作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為名義之不實陳情書,並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在邱國章住處由邱國章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代書,蓋用於共同擅自偽造由谷山莊公司及負責人陳田安名義所出具之陳情書上,而在陳情書之陳情人欄位上虛偽蓋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之印文,佯以表示係由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之名義所出具陳情書,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主張:谷關段第96地號全筆係其自72年至78 年由谷山莊公司承租,現場已遭他人佔用並開墾為溫泉泡湯區等,致使不知情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人蔡英慈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為確係谷山莊公司及陳田安本人所提出之陳情,故針對上揭陳情書之內容,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先後於95年4月27日及5月15日分別以和鄉農字第0950 07167號及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表示,谷山莊公司承租谷關段第96地號之租期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本租約視同終止,上開土地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是李光銘及邱國章之共同偽造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谷山莊公司、已死亡之陳田安本人及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轄內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另一方面,李光銘更於95年3月間之某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公所1樓之鄉民代表會拜會原本熟識之和平鄉長陳斐晏,向陳斐晏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使用之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公司租用,惟現在遭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希望鄉長陳斐晏能夠協助谷山莊公司。陳斐晏因明瞭:李光銘係自91年起即當選新社鄉長迄今,前並曾擔任臺中縣議會之議員,與渠父親即和平鄉之前鄉長陳德祥同期間擔任鄉長而熟識,與和平鄉當地代表會之多位代表、和平鄉農會之總幹事、理事長及當地重要之原住民或團體等均熟識,在和平鄉具有相當程度之政治影響力,在渠競選和平鄉長之期間,並曾與父親陳德祥拜訪過李光銘尋求支持。陳斐晏因囿於李光銘之影響力及為爭取日後對其參政支持之情形下,故應允李光銘之要求。陳斐晏其後即在渠鄉長辦公室內,向負責主辦之農業課長林維國及承辦人蔡英慈等人,瞭解谷山莊陳情之訴求及上揭土地之實際權利有無等狀況,在承辦課長林維國及承辦人蔡英慈等人之說明下,渠等均明知:

(一)李光銘、邱國章、谷山莊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等人對於上揭谷關段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全然無任何權限存在。

(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違法竊佔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等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擅自佔用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等罪責。

(三)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轉租、出租、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權利。若有違反者,鄉公所本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

(四)依據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對於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有查報、制止違規開發使用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四、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顏世陸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辦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然陳斐晏卻囿於李光銘之政治影響力,又同時想兼顧圖得渠所熟識之顏世陸免於受追訴違法竊佔國有山坡地之刑事責任等情形下,竟指示具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共同基於:一方面圖得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及顏世陸等人所取得之財物;另一方面則以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竊佔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不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使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得以在未付租金,繼續違法營業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下,對於上揭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在明知違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之情形下,利用職權上之機會及身分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均知悉: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李光銘、邱國章及谷山莊公司等在上揭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且依照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權係禁止轉讓,故縱使谷山莊公司過去多年前曾承租該地,然依法亦不得將承租權讓予他人。況且,谷山莊公司早已解散多時,未續租且繳納租金而無承租權,根本無法作為租賃轉讓之基礎。遑論,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顏世陸擅自竊佔國有地開發、使用,已涉犯竊佔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等刑事責任,依照前揭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除應填載查報表、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顏世陸,更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才是,並無法認定合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合法權利糾紛調處之意旨;亦即雙方均不具任何調處之適法性及適格性存在,而無任何調處裁量之空間。然陳斐晏卻為配合李光銘及邱國章之要求,想藉由和平鄉公所召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2方進行所謂調處為名義,實際上則以和平鄉公所之公權力介入方式,據以圖利協助李光銘等人以施詐之方式向顏世陸達到取財之目的。因此陳斐晏先利用渠本身擔任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兼任主席之身分,要求林維國及蔡英慈於95年5月18 日所召開之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會議中,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96-8及96-9地號之土地權利有所糾紛為名義,提出委員會討論;然而事實上,陳斐晏早已決定要由和平鄉公所出面召開調處會議,以此方式圖利李光銘等人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施詐取得財物,同時並繼續容任顏世陸之違法竊佔、開發行為不予移送偵辦之目的。因此林維國及蔡英慈始於95年5月18日和平鄉公所所召開之第97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臨時動議中,提出: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之議題。而陳斐晏則以主席身分,直接主導並決議裁示:就由公所邀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進行調處(會議紀錄上卻僅記載:由部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至現場實地勘查之部分)。林維國及蔡英慈因此先、後於95年6月2日及7月18日,2次發函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派人前來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會議室進行調處。而在2次調處會議之進行中,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仍擅自堅持以谷山莊公司方面代表自居繼續向惠來建設公司之代表黃博文及顏世陸等人主張早已不存在之所謂承租權,據以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予谷山莊公司,以獲得承租權之轉讓。另由於95年7月18日接獲通知前來參加之不知情之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前秘書張鴻銘在調處會議中,曾依法表示,既然上揭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遭惠來建設公司所違法竊佔,除公告收回列管外,並應辦理後續之圍籬事宜,以禁止繼續違法之竊佔行為。致使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若未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恐將會無法再繼續竊佔上揭土地使用,勢必造成重大之損失。又因2次調處之結果,由於顏世陸認為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所提出之要求於法不合且索求過鉅,因此並未同意付款。

(二)由於和平鄉公所出面所召開之前揭2次調處會議,並未達到滿足李光銘等獲取不法利益之要求,因此陳斐晏、林維國及承辦人蔡英慈等人為圖利李光銘等人對於顏世陸施詐之要求能儘速取得,故當第1次調處不成立時,蔡英慈先將惠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和平鄉公所之建設科處理(不知情之建設科承辦課員楊天祥、課長呂逸山等人因此於95年7月3日以95年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依法以正本呈報臺中縣政府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事宜,並將副本通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臺中縣政府原排定95年10月31日作違章檢查以拆除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在竊佔國有地上所興建之違章建築,但因顏世陸於檢查當日簽立自行拆除之切結書後,承辦拆除違建之臺中縣政府人員即未立即進行拆除,而後續亦未再進行督導處理該違章建築之拆除事宜迄今,是關於此部分相關人等是否涉有圖利罪嫌,另簽分他案偵辦)。又當2次之調處均不成立時,蔡英慈則於95年7月20日以和平鄉公所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發文予顏世陸之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上開臺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已在該土地上施作之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其後,承辦人蔡英慈更在林維國之指示下,緊接於95年7月24日發文並前往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並於95年7月25日擬具函(稿)欲發文予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林維國於95年7月27日批示發文,但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故公所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月31日。而由於該函內容僅係將上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未經許可及辦竣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之公告,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定期巡視,並表示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通知公所等;實際上,並未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涉嫌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案件予以說明,並移送偵辦。致使和平分局於95年8月15日以中縣和警偵字第0950022633號函回覆和平鄉公所,認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部分係單純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為和平鄉公所之權責,若要由和平分局單獨派員定期巡視,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婉拒)。使得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為:倘未依照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要求來付款,李光銘等人恐將持續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施壓,而一旦和平鄉公所倘真依法對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辦理查報、制止使用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則渠除將會面臨投資及每月約高達約500萬元營業額之收入損失外,且會受到刑事案件之移送偵辦。故顏世陸因此於95年7月27日,偕同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執行董事陳建華及前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前往李光銘位在臺中縣新社鄉之住所,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進行協調付款事宜,顏世陸不得已答應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之要求,允諾給付李光銘及以谷山莊公司繼承人自居之邱國章等人共計700萬元之款項。李光銘及邱國章於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後,隨即由邱國章擅自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聲明放棄對於臺中縣和平鄉○○段96地號之租賃權利,雙方並當場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然而,由於顏世陸依舊擔心:倘支付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款項後,渠之違法竊佔行為不知是否仍會遭到和平鄉公所依法加以取締、查報及移送刑事偵辦,因此希望李光銘或邱國章等人能提出具體之承諾,以擔保和平鄉公所能夠放水,而不依法執行取締、查報、制止違法竊佔及移送刑事偵辦等作為。李光銘為順利取得該等款項,因此在上揭租賃契約讓渡書上自願擔任見證人,更在附加條款上以不實之方式擔保承諾:系爭土地中第96-8、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3人對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顏世陸遂當場開立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發票日分別為95年7月27日、8月27日及9月27日,票號分別為XT713166號、XT713167及XT713168號,面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等總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3張,全數交予李光銘收執。又由於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業已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因此即委由邱國章擅自佯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同時簽署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據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申請退租註銷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之租約。

五、顏世陸於給付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之上揭款項後,與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簽署租約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撤銷書,並獲得李光銘之上揭具體保證後,亦確信:陳斐晏應與李光銘等人早已取得共識,在渠付款予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山坡地違法使用之情形,應不會再進一步追究。因此顏世陸在明知上述公告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依法不可擅自加以除去、隱匿之情形下,為免上述之公告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竟基於損壞、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後,即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該公告予以撕下除去,進而隱匿上述公告,藏放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辦公室內。而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雖均明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仍違法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繼續營業,且上述和平鄉公所所張貼之公告雖已遭到隱匿除去。但由於李光銘等人業已取得顏世陸所支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獲滿足,不會再向和平鄉公所進行施壓,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亦因此未就顏世陸所經營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持續竊佔行為,再行查報、進一步制止且對於顏世陸之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違法容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等繼續違法佔用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營業使用迄今。

六、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分別係和平鄉之鄉長、主管原住民保留地管理使用之承辦課長及承辦人,依照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及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由於和平鄉公所係依法及接受委託,行使及受託行使臺中縣政府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等公權力行為之機關,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則是依法及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渠等對於所主管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本有依法管理維護、查報取締之主管、監督責任,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等人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涉及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辦。然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竟均故意違背上揭法令規定,共同基於圖利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等免於受刑事追訴處罰及繼續違法竊佔使用國有地之目的,因此在接獲惠來建設公司95年8月4日95年惠谷字第950018號之函文意旨表示:與谷山莊公司土地使用權益已於95年7月27日完成協議,且提出由邱國章以谷山莊公司代表人名義所出具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撤銷原始租約申請,陳情和平鄉公所撤銷佔用公告之函文後。由於渠等均明白顏世陸應已付款滿足李光銘等人之詐欺取財款項之要求,故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針對上揭惠來建設公司之來函意旨,於95年8月8日之簽呈上,竟均認同惠來建設公司之意見,並表示:本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公所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其簽呈係由蔡英慈簽擬,經課長林維國及鄉長陳斐晏等人批示同意(秘書杜樑宇部分,則係簽註依相關法規辦理,故未進一步具體發現涉有不法情事),再由陳斐晏授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於95年8月31日上午所召開之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100次之審查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並由陳斐晏逕予裁示:經雙方協調,谷山莊公司已於95年7月27日辦理撤銷租約,和平鄉公所依規定於95年8月7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4067號公告收回列管,現已無相關糾紛情事而結案。然而,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竊佔上揭公司對於系爭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違法開發、使用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刑事責任之部分,除未依照渠等先前所發函之前揭95年7月20日和平鄉公所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所揭示之意旨,要在惠來建設公司所竊佔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辦理圍籬」以禁止繼續使用外。渠等並均共同違背上揭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故意不對於惠來建設公司、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或顏世陸等所涉及之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持續圖利並容認顏世陸之不法行為及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名義繼續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迄今。而總計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因此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違法佔用國有原住民保留地自94年4月間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筆國有原住民保留應收取之租金分別為8萬3688元及36萬4131元,總金額44萬7819元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營業期間每個月平均營業收入約為500萬元左右之不法利益。並同時圖得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向顏世陸詐欺所取得之700萬元款項之不法利益。嗣經調閱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查悉,該帳戶確實支出上述3筆支票款,該3筆支票由邱國章所有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再由邱國章開立其妻之邱陳秀淑在三信商銀北屯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面額30萬元及10 0萬元支票各1張,計130萬元交予李光銘,作為李光銘出面詐欺取財之報酬,其餘款項扣除雜費約6萬元支出後,按已解散之谷山莊公司原始持股股東比例分成7等分,每等分為80萬元,由邱國章及其他未出面恐嚇而不知情之股東及其繼承人等按持分比例朋分上揭不法利益。

七、起訴書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3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皆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參照)。又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參照)。所謂不法利益,必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亦不得以其行為之結果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因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132號、83年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又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618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及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顏世陸之供述、證人化名「文勝」、潘紹懿、黃博文、黃梅英、張文彥、陳建華、陳沛鈺、陳倩慧、邱陳秀淑、黃貴財、古秋英、楊秋益、張利國、劉嘉銳、張鴻銘、陳庭平、邱惠萍、邱美惠、林白芬、李秋蘭、熊淵祥、陳乃榕、蔡妙凌、謝志峰、林豐喜、陳文載、陳傳達雄、詹文化、林修榮、王建鴻、簡萬財、李郭賢甄、白月、林木深、黃聖金、張養民、邱萬中、杜樑宇之證述,與前開貳之一之(十)卷附書證,及貳之一之(十一)扣案物品為證。

肆、訊據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均堅詞否認對於主管事務有違背法令圖利之犯行,其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斐晏答辯內容:

(一)答辯內容:

1、本案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權利糾紛,並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之要件,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陳斐晏無此等違背法令之行為。

2、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權利未明之狀況,經和平鄉公所召開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 下稱「土審會」),由土審委員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非由被告陳斐晏一人主導裁示進行調處,被告陳斐晏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3、被告陳斐晏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原住民保留地之行為,依法已為查報、制止,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然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依法條屬台中縣政府之職責,並非和平鄉公所之法定職權。

4、被告陳斐晏對於李光銘、邱國章等人向顏世陸有無為詐欺、恐嚇取財,因而取得700萬元之行為並不知情,且復與其無關,更無圖得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與犯行。

5、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國有土地之行為,已遭和平鄉公所依法取締禁止繼續使用,並報請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拆除,被告陳斐晏並未使顏世陸圍得繼續違法營業獲取不法利益之行政作為;更無圖得其不法利益之犯意。

(二)答辯要旨: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所謂「明知」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在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法令與國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皆可資參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時,在客觀上有無違反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復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48號裁判申明此意,合先敘明。

2、被告陳斐晏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1)被告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子、查公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將被告陳斐晏起訴,認其有違背法令之行為,起訴書載以:「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不得將所承租之原住民保留地轉租、出租、由他人頂替或由他人受讓權利。若有違反者,鄉公所本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的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顏世陸之竊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辨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云云。惟查,起訴書援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認定被告陳斐晏違法進行系爭土地權利紛爭之調處,然上開辦法均未見鄉公所不得進行調處或無調處之裁量權限之規定,是和平鄉公所經由土審會決議所為之系爭土地權利紛爭調處,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公訴人竟以上開規定率認定被告違背法令而將之入罪,顯屬無據。丑、復查,就本案之情形而言,或因主體不符(非原住民),或承租人並未違法轉讓土地權利,完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根本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退步而言,縱然於適用上開規定之情形,違法轉讓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者,其法律效果為鄉公所「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查本案系爭土地權利糾紛,經和平鄉公所召開土審會依法決議,通知相關人員參與調處後,確認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之均無任何權限,而作成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之結論,此有95年7月18日系爭土地調處紀錄可稽。足證,本件爭土地因私權的糾紛,人民因而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依法處理,縱然和平鄉公所因此召開調處會議,亦僅止於因接受人民的陳情案,為聽取陳情人及相關人意見,所召開之公聽調查會而已,並未作任何違法的調處決定,何來違法之有。況調處後,和平鄉公所業已依法決定收回土地,確屬合於法令之規定,並無作出任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寅、另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爭議,由於原住民保留地並無細部規定或列舉事項,所以實務上,仍須由各鄉鎮公所依個案情形辦理,此有證人陳乃榕於98年10月21日之供述可證,亦即,行政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事件之調處與否,得基於對個案情形之了解,以決定是否就紛爭事件進行調處,並無法定之列舉事項可按。查和平鄉公所於92年6月間辦理「谷關山莊公共造產土地出租徵求民間開發建設」案,由惠來建設公司得標,現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溫泉設施使用中,惟其露天外湯池區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因而於95年間向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同時,谷山莊公司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合法承租,並多次陳情在案,乃發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爭議。承辦人員因無法確認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否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和平鄉公所為處理系爭土地權利糾紛事件,依上開規定於95年5月18日召開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審會,經土審委員認有調處之必要,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程序,此有第97次土審會會議紀錄譯文可參,是和平鄉公所係依職權就個案情形而辦理調處,尚屬適法之行政行為(況且本案最終並無作出違法之調處結論)。足證系爭土地權利之糾紛是否進行調處,乃依法定程序,經由和平鄉公所召開土審會決議後進行,非被告一人所得決定,是起訴書所載「陳斐晏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爭議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陳斐晏主導並決議裁示進行調處」等語,均屬顛倒是非,令人憤怒,無足可採。

(2)被告並未違反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子、查起訴書載以:「依據壹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10條等規定,和平鄉公所對於違規使用山坡地之開發使用行為有查報、制止這規開發使用之責任,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辨。...陳斐晏、林維國及蔡英慈等人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上揭谷關段的96-8及96-9地號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顏世陸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係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予司法機關進行偵辨才是,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適法性存在。」云云。惟查,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可知對於台中縣、山坡地違規利用之處置,以台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而各鄉、鎮、市公所僅受委任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丑、復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規行為,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者,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其涉及違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機關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顯見,台中縣山坡地之違規利用行為,若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亦應由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移送司法機關偵辨才是,而非鄉、鎮、市公所之職責。查本案和平鄉公所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竊佔之行為,已依法為查報、並開具制止通知書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使用,甚且報請工務局拆除違建,已盡其法定之職責,核與上開法令規定無違,至於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乃台中縣政府之權責,非和平鄉公所之法定職務,故若論真有違背法令,而應起訴者,檢察官也應起訴「台中縣政府」之主管人員才是,怎會輪到起訴和平鄉公所之人員呢?故檢察官蓄意曲解法律規定之意旨,將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關於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之規定,指鹿為馬為屬和平鄉公所之權貴,並以其顯然錯誤之法律解釋,故入被告起訴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實令被告難以甘服。是和平鄉公所縱未將顏世陸之竊佔行為移送司法機關偵辨,被告陳斐晏仍無違背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陳斐晏均無起訴書所載之違背法令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自不構成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圖利罪。

3、被告陳斐晏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

(1)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的意旨可資參照。

(2)查,公訴人認定被告陳斐晏有為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起訴書載以:被告假借進行調處名義,而實際上以和平鄉公所之公權力介入施壓,以圖得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以施詐術方式向顏世陸等人取得財物等語。惟查,被告陳斐晏始終對於李光銘及邱國章等人,是否以詐術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要求支付700萬元款項一事毫無所悉,又對於渠等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上,李光銘所承諾「於現任和平鄉長任內,若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行使權利,必配合協助排除障礙,使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得順利開發土地」等附加條款全然不知情,如何能對李光銘等人施詐術圖得顏世陸之財物一事予以協助。公訴人未盡其舉證責任,在未有任何實質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僅憑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率認定被告具有圖利第三人之不法犯意之犯罪事實,已公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甚明。又遍查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亦未見有何確實證據足認李光銘等人與被告陳斐晏達成圖利之合意,顯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毫無所據,無足可取。再者,退萬步言之,李光銘等人縱然確有得到不法之利益,僅渠等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與被告陳斐晏有任何犯意聯絡之結果,與被告毫無干係,是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

(3)復查起訴書載以:被告陳斐晏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竊佔國有原民保留地之違法開發使用之不法利益,而不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云云。惟查,和平鄉公所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違法竊佔行為,已依法取締,並為查報、開具制止通知書等行政上作為,已善盡其法定義務,而移送司法機關偵辨並非其法定職權,係台中縣政府之權責,已如前述。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不法竊佔行為既已為和平鄉公所取締,客觀上即無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主觀上更無從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可言,均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相繩。

4、綜上所述,被告陳斐晏均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主觀上並無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客觀上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均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之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犯罪。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院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陳斐晏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

1、被告陳斐晏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違背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台上字第34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圖利罪構成要件之違背「法令」,應限於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令為限,是以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體規範,或雖對外但未發生特定法律效果者,核非圖利罪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法令,合先敘明。

(2)經查,公訴人係認定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27條及第29條等規定,主張公所應於終止租約後逕為收回土地,無任何得以進行調處或可得裁量之權限可言云云。惟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中,非但未規範公所不得就土地糾紛進行調處,更依前揭條文可知「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糾紛得為調處」,係屬公所土審會之職掌範圍,故經由土審會決議之調處程序,處理土地案糾紛,並無違背法令之疑義。

(3)次查,谷山莊於95年3月21日提送陳情書後,係由公所內部收發送至土地管理課課員蔡英慈,由蔡英慈協同前任負責人林修榮查詢系爭土地相關權利人之資料後,向課長林維國報告,再由課長提出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爭議宜送至土審會之建議,以公文方式報請鄉長批核,林維國亦就此證稱:(問:「就谷山莊之陳情書,是否還有印象當時課室簽給鄉長的意見是寫什麼?)」「一般我們針對土地的爭議我們就是幾個主要的解決方案,... ,然後我們再擬具意見再簽給鄉長,到底是要調解還是要怎樣處理」;(問:「你印象中,當時這一件怎麼做?」)「因為那時候谷山莊有提出很多的意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本身已有合法承租,...,這樣一有爭議的時候,我們一般大概都是資料查證,要不然就是透過土地審查委員會來辦理調解。,並稱:(問: 「就本件公所是如何處理?)」「我們也是這樣召開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處,邀請谷山莊。」另有前任主辦人林修榮亦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8日土審會錄音譯文)...,在這個土審會之前你們是否有作過討論?」)應該是說通常我們有爭議的案件,如果業務上沒有辦法去解決,就會送到土審會來處理這個案件」綜上證人所為之證稱,顯見公所土審會不但依法有權就土地之糾紛,透過調處之方式解決爭議,更足徵本案並非唯一召開調處之特殊案例。此外,被告陳斐晏亦未曾對公所內農業課之課長林維國及諜員蔡英慈要求,應以調處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之爭議案。從而,公所既係依循固有之行政程序,先由內部程序提議調處,然仍需經由獨立機關土審會決議「土地爭議之處理方式」,非憑藉己意,是以公所內部簽核之內容,是依據法規所賦予之權限辦理,並係由土審會合議決定之私權調處,自不構成違背法令之行為。

(4)又查95年5月18日土審會錄音譯文,被告陳斐晏雖因當時為和平鄉公所之鄉長,因而擔任土審會主席一職,惟會議中係由邱萬中委員提議,就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土地爭議宜以調處之方式辦理。況查土審會係、屬合議制,縱認邱萬中委員提案,亦尚需由其他委員員亦同意此項提案,方構成決議,是以經多數委員討論決議後,始由被告陳斐晏以主席身份宣布以調處辦理系爭土地爭議案,非如起訴書所載由被告陳斐晏逕自主導裁決云云。此有參與該土審會之土審委員邱萬中具結證稱:(問:「土審會後來結論要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這個部份是你們委員討論的結果還是當時主席陳斐晏鄉長下的裁示?」)「開會中是合議制,當地的委員一定會參與意見,不是光我一個人,是大家講了之後去推舉的,主委沒有表示意見,主委是聽我們講完之後才作最後的裁示」。蔡英慈亦就此稱:(問:「你個人在調查站的時候稱這個要調處是鄉長陳斐晏指示的,當時你為何會這樣講?」)「事實上這個調處應該是在我們土審會裡面通過的,討論出來合議出來的結論是這樣」。從而,本件調處與否,係土審會以合議制方式裁定議案,要屬無疑。且亦得證被告陳斐晏從未在土審會上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委員們通過調處,更遑論其逕為裁示。至於蔡英慈於偵訊中所稱調處是鄉長裁示,係指委員們合議之結論由鄉長以主席之身份宣佈此結果,並非由被告陳斐晏個人獨斷決定以調處解決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之紛爭,起訴書之內容顯非事實。

(5)又按「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上揭條文除第1項第1款為私權糾紛外,其餘3款均涉及公權力行政事項,從而依據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辦理之調處標的為原住民土地私權糾紛,固無疑義,因私權糾紛所辦理之調處,其結果無論成立與否,係由私權爭議之兩造自行決定,核非公務員所為之決定,足徵調處程序並非「對不特定人民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貪污治罪條例中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2、公所召開土審會、調處及公告收回列管之行為,與李光銘等人收取七百萬及顏世陸竊占保留地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1)按「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尚須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你為必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以上開圖利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看可稽;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之條文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既規定以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且因而獲得利益為限,並不罰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內容所載可資參照。是以,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內容闡明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違反法令利用職務圖利罪應以行為與不法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被告被訴之同條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職務違背法令之圖利罪,亦應具備行為與利益之相當因果為構成要件,且修法後之圖利罪僅罰既遂犯,則應以「違反法令之行為」與「已獲取之不正利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本條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2)經查公訴要旨係指和平鄉公所藉由調處之程序協助谷山莊向惠來谷關施壓索取700萬之不法利益,又因調處未成,故續行土地收回列管之公告,致使惠來谷關受有無法營業之壓力,方給付700萬予李光銘與邱國章等人云云。惟查,調處過程中鄉公所從未代表谷山莊提出金錢賠償之請求,甚而谷山莊本身亦未曾於調處會議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數額,顏世陸亦曾就此具稱:(問:「最後決定付700萬元的原因為何?」)「不是因為調處,調處並沒有強硬要我們支付多少錢」;(問: 「所以你後來下定決心要跟對方談價錢?」)對」、(問: 「原因是來自於調處?」)不是,我是要解決這個糾紛我才有辦法去承租土地」。足證,惠來谷關負責人從未因公所調處之行為,而有所誤認,進而與谷山莊協調700萬之補償費用,自屬無疑,故此部份與上揭圖利罪要件核未該當。

(3)另查,顏世陸雖曾稱公所張貼收回列管之公告與調處有關,然亦證稱僅為臆測之詞而已,並非事實,此部份依法無證據能力。(問:「你為何會認為公所張貼這個公告與調處及谷山莊有任何關聯?」顏世陸答:「我不知道」、再問:「你只是猜而已?」顏世陸答:「對」)顯見顏世陸私下給付700萬給谷山莊,既非受公所調處之影響,更與公所依法行政之作為無關兩者毫無關聯性,顏世陸僅係為加速私權糾紛之解決,以利後續辦理承租之行政作業。是以,谷山莊與李光銘等人所取得之利益,與公所及土審會調處之結果,兩者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4)另公訴人認95年7月18日調處不成立後,公所即被告陳斐晏等人於同年月20日發函告知惠來谷關不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迫使惠來谷關與谷山莊進行協商,從而惠來谷關得以繼續保有竊占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查公所於接獲谷山莊陳情書起,已於同年5月15日函覆谷山莊,並於文內說明,系爭土地將收回列管並就違法開發依法查報,嗣後公所再以前揭7月20日之函文通知惠來谷關。足認上開函文像是來谷關在合法取得租賃前,公所對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係一貫之依法行政作為,核與調處無關,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5)況按同年8月4日惠來谷關發函告知公所,惠來谷關與谷山莊已達成協議,紛爭已然弭平,故請求公所撤銷相關回收列管之公告。然查,和平鄉公所並未受彼等雙方私權紛爭之拘束,仍於同年8月7日依法公告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此更足徵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是否已達成協調消弭紛爭,與公所是否就象爭土地收回列管實屬二事,毫無關聯。谷山莊與惠來谷關間之紛爭為私權糾紛,公所無權干涉,然公所將土地收回列管,係因惠來谷關雖已取得台中市政府之同意,然實則尚未完成租賃契約之簽訂,自不得於租賃效力發生前提前開發使用,此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事項範園,從而被告陳斐晏及和平鄉公所於同年7月20日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收回列管,顯與惠來谷關竊占之不法利益,毫無因果關係,自屬無疑。

(6)綜上所陳,公訴意旨既認公所就係爭土地之紛爭,無調處之空間,而以調處之方式辦理容有適法性之疑義云云。惟查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並未因調處而達成協議,兩次調處結果均不成立,是以谷山莊並非因調處而取得700萬元,惠來谷關亦未因調處而得以合法也用系爭土地,足證,本件並未有何第三人因公所土審會之調處,而有獲得利益之結果;更何況第二次調處不成後,公所於95年7月20日依法發函通來谷關將就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係屬合法之行為,縱認顏世陸係受此項公告而有所誤認,與谷山莊私下協議,並給付700萬。然該項公告係合法之行政作為,自不符合圖利罪「違反法規命令」之構成要件。綜上所陳,無論調處合法與否,亦並未造成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既遂;而後續收回列管之公告則係依法行政之作為,無違背法令,更無因此圖得第三人不法利益,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是以起訴書內適用法律錯誤,遽然論斷被告陳斐晏係以違反法令之行政行為,使李光銘、邱國章及顏世陸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云云,顯屬無據並非事實。

3、被告陳斐晏無圖利李光銘、邱國章及顏世陸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

(1)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且已表現,於行為,為克相當;而有無此犯意,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遂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595號判決要皆可參。是以,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即修法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圖利罪亦應具圖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意圖,方得成罪,若無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則不得因公務員行政上疏失之行為遂然論罪,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陳斐晏於調處會前後均無從知悉谷山莊與惠來谷關交涉之條件或要求,嗣後,惠來谷關與谷山莊所達成之協議,無論是賠償金額或顏世陸要求李光明簽訂之保證條款,被告陳斐晏亦毫無知悉,此有李光銘與顏世陸之證述可證。

(3)次查,經辯護人詢問:被告陳斐晏是否承諾過配合讓惠來谷關同意谷山莊的要求或條件,李光銘證稱:「沒有」;後又詢問: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於95年7月2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讓渡書之內容及附加條款,被告陳斐晏是否知悉,李光銘亦證稱:「沒有」;綜上證人所述,被告陳斐晏依法核批公文,將谷山莊之陳情書送至土審會決議後續處理方式之前,雖曾與李光銘會面,卻就谷山莊對於惠來谷關提出之條件或要求毫無知悉,亦未承諾李光銘將竭力達成谷山莊之條件,嗣後,李光銘雖在惠來谷關之租賃讓渡協議書內,承諾惠來谷關於被告陳斐晏鄉長任期內,將保證排除障礙一情。惟查被告陳斐晏對此事亦無所知悉,更遑論於谷山莊與惠來谷關雙方簽訂讓渡書後,公所仍發函公告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事宜,並未應允惠來谷關撤銷公告之要求。足見被告陳斐晏非但對李光銘等人之行為毫不知情,亦從未配合李光銘等人之行徑,僅係依法規及歷來土地糾紛處理之方式辦理,從而,被告陳斐晏非但無違法行為,更係依法行政,是以,從行為上不但無從推定被告陳斐晏有圖利共同被告李光銘之意圖與動機,更甚者,被告陳斐晏並未承諾李光銘,後續也未就其保證行為有被告李光銘相對應之措施作為,更無在兩造私權紛爭間,有何謀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足徵被告陳斐晏全無圖利李光銘等人詐欺取財之動機與意圖。

(4)末查,惠來谷關曾於95年7月6日發函致鄉公所,表明谷山莊已無承租權利,惟依上揭所述,公所係惠來谷關尚未完成承租程序、簽訂租賃契約,卻先行開發營業違法使用,從而依法發函將系爭土地收回列管,並非因谷山莊與惠來谷關有無私權紛爭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是以,被告陳斐晏縱認如起訴書所載,於同年3月已為知悉谷山莊並無私權,惟至同年8月惠來谷關發函告知公所雙方已無紛爭,公所均無改變立場,仍就系爭土地為收回列管之公告,後並辦理圍籬等相關作業,足徵被告陳斐晏及和平鄉公所並無圖利顏世陸或惠來谷關違法使用之意圖,而有何違背法令之行政作為。

(5)又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農業處及相關目的事業單位,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行為」台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斐晏與公所主辦課室之課長林維國、課員蔡英慈既已依法查報與辦理圍籬之制止行為,並將此違法占用之情通報縣府拆除,更未因其與谷山莊之私權糾紛結果,而有不同立場之行政作為,自得顯見公所並無容任顏世陸與惠來谷關之非法占用行為,何來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動機與意圖可言?

4、被告陳斐晏並無違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要件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綜上所陳,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斐晏於主管事務上以違反法令之作為,達到圖利共同被告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又從卷證可得知悉,被告陳斐晏全無圖利共同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及顏世陸等人之動機與意圖。是以公訴人認被告陳斐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等情事,認事用法顯屬錯誤,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是被告犯罪,敬請鈞院鑒核,賜為無罪判決。

二、被告林維國答辯內容:

(一)被告並無以違背法令規定之方式,圖利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情事,應無構成圖利罪之犯行:

1、本案依原住民保留地之特性,以及以往在原鄉之慣例,當初由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進行調處,並無違反規定或常情之處,公訴意旨認絕無調處機制,實有誤會:

(1)按原住民保留地之產生,實係因國民政府來台之前,臺灣原住民長期已在山地鄉各據土地開墾利用,在原住民社會中此項占有使用之關係已是所有權之概念,但因以往原住民社會未如平地漢人社會設有土地地籍登記制度,所以在原住民社會對於土地產權係以相互承認為基準,並無登記制度,在臺灣光復之後,政府將原住民土地登記為國有,但以相關管理辦法授予原住民得對其原使用之土地以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方式,在設定達一定年限後,可登記取得所有權,惟因許多原住民同胞會基於經濟等因素,在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把其所管有之土地出售予平地人,造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實際管領該土地之人不符之情形,然在原住民社會中,渠等雖未取得政府土地產權登記,但已認為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並彼此尊重承認轉讓土地之效力,基於對於此項權利狀態之承認與尊重,平地人如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則須向原始擁有該土地權利之原住民價購或提出向其後手價購之證明,鄉公所或土審會始可能同意給予承租,如此始能保護原始擁有該土地之原住民之權益。自民國4、50年迄今,山地鄉之原住民保留地,因許多原住民在未取得登記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出售,甚至多次轉讓,造成土地實際由承購之後手占有使用,卻仍登記為國有之情形,比比皆是,政府就此亦多次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只是在政策上尚未有解決之方式。

(2)依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二點規定土審會掌理事項包括「(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足見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糾紛土審會均有「調查」與「調處」之機制,本次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陳情主張有向前手購買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權利,要求承租使用,自屬土地權利糾紛事項,得由土審會介入調查調處,和平鄉鄉長陳斐晏指示應提送土審會決議,因無明顯違反相關規定,被告自無反對或阻止之權力,本件未能因該案有送土審會決議組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乙節,遽認有違反規定或不法圖利之情事。

(3)因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均有向前手價購土地之事實,而如前述,在原住民社會中此項權利移轉事實是會受到承認,在渠等雙方均堅持有承租權利之情形下,勢必爭議不斷,雙方並會到處陳情,增添鄉公所行政上之困擾,因此本次藉由調處程序,釐清爭議並消彌紛爭,難謂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形。

2、土審會係採委員合議制,該土審會是否決議進行調處,被告並無從置喙,未能因該土審會決定調處,遽論被告有圖利犯行。

3、被告所參與95年6月2日之調處會議,其於會中仍依相關法規規定向雙方說明渠等均無合法承租權利,被告亦從未要求惠來公司需予補償谷山莊,所為參與調處之作為,並無不當,本件不應有調處進行即逕謂有圖利谷山莊等人之不法意圖。

4、本案於被告受調查站約談前並未知悉古山莊有向惠來索取700萬元補償一事,被告於95年間亦未知悉雙方私下協議之過程及內容,被告於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長期間就系爭96-8、96-9地號土地所為行政措施,均係依法為之,與渠等協商之過程及內容,均屬無關。

5、95年7月18日之調處會議被告並未參與,因此該次會議中張鴻銘所為言論致顏世陸陷於錯誤而付款乙節,實與被告無關。

6、本案以顏世陸於95年7月27日即與李光銘等簽立協議並予付款,而和平鄉公所卻仍於95年7月31日發函和平分局要求協助派員查詢,繼而於95年8月7日以和農字第0950014067號公函公告將該96-8、96-9地號土地收回列管,由此可知當時鄉公所之行政作為應與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協議與否無關。

(二)被告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益惠來公司之犯行:

1、惠來公司使用系爭96-8、96-9地號土地,是否已構成竊佔等罪之犯行,猶有待商榷,對此不確定事項縱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難即認有圖利重罪之構成,否則明顯過苛,並將導致行政機關浮濫移送偵辦之不當結果。

(1)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獲取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本件惠來公司之情形,其既已依前述原鄉之慣例先向熊淵祥以新台幣三百多萬元購買權利,又向和平鄉公所提出承租之申請,甚至台中縣政府亦原則性同意其承租,顯見惠來公司係有給付租金等對價之意願,並無要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因承租手續未能完備而尚未訂約,於法亦與刑事上之竊佔犯行有間,不應遽以竊佔罪行論之。

(2)「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重在保育水土資源,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山坡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等行為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佔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予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佔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及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對超限利用之規定自明。」,分別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325號、93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可見如屬對土地有使用權限之人所為之開發行為,依法應尚不構成上述規定之違反,本件惠來公司之使用狀況,依法記上不構成竊佔犯行,依前述說明,則渠等是否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例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故意,亦難以判斷,況且就惠來公司之使用狀況,台中縣政府以函令其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顯見該使用情形於程序上非不得補正核發要件,是否有即予移送偵辦之須要,實有進一步審酌之必要。如參照國內現存有龐大數量之原住民保留地,均係在未依合法承租、開發之程序即予使用之狀況,該違規使用狀況並為各縣政府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知悉,該等上級機關亦未全面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本件違規情形尚屬輕微,亦有改善或補正空間,縱為主動移送偵辦,亦無圖利之故意可言。

2、山坡地違規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依規定應屬台中縣政府之職責,公訴意旨以被告未將顏世陸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遽論其有圖利,誠有重大誤會。

(1)依「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各鄉(鎮、市)公所執行違規使用行為之『查報、制止作業』」,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鄉(鎮、市)公所...,負責『查報、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第6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工作:一、受理進行查報作業。二、民眾舉發、電話檢舉...等經本府告知應予查報及相關行政作業之配合事項。三、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四、...」,另第10條第1項係規定「第五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規行為...,『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由上開規定可知,和平鄉公所係受臺中縣政府委任辦理查報、制止違規作業,至於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屬臺中縣政府之職責,本件和平鄉公所已依程序查報惠來公司之違章情形,並通知及公告其不得使用,並將公文函送臺中縣政府在案,足見已完成查報及制止違規使用之程序,至於臺中縣政府後續未完成違章拆除程序及移送司法機關,應與被告之職責無關。

(2)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亦為有權查辦刑事案件之機關,屬廣義之司法機關,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1日檢附禁止惠來公司繼續違規使用之公告,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巡視,已達將該違規使用之情事通知司法機關之效力,和平分局是否續行查辦有無構成刑事犯罪行為,則非被告等所得干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未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如有圖利惠來公司之意圖,又何須同意函請和平分局巡視惠來公司之違規情事,由此亦足見被告並無迴護圖利惠來公司之意思。

3、被告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一職,已依規定為成惠來公司違規使用之查報及制止使用作業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情事,至於上開程序完成後,後續應由臺中縣政府依法完成違章拆除程序,至於惠來公司於和平鄉公所通知禁止使用,並將土地收回列管後,是否有將公告撕毀隱匿及繼續使用之情形,被告至96年3月1日調職前均未知悉,亦無印象蔡英慈曾就此項報告被告。

4、有關蔡英慈於95年8月8日於鄉公所農業課,以「本案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本鄉土地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事宜」,簽請核示一節,依其簽呈文字所示,應指辦理土審會調處該陳情糾紛案件之結案,而非惠來公司違規使用之結案,公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

(三)政府為照顧原住民生計,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供原住民使用,並輔導取得所有權,但為了解決非原住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問題,政府曾於64年、75年、84年間辦理土地清查,64年及75年間經清查結果,如屬非原住民使用且無爭議者,政府即依規定辦理承租,但84年清查的案件,和平鄉計有4813筆土地是由非原住民未辦承租即佔有使用,全國非法使用者更高達16917筆,上述清查情形經提報中央後,迄今仍未提出具體的解決方案。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為了管理84年土地清查案件,委託逢甲大學設計一套土地管理系統,此系統由原民會、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及和平鄉公所共同連線,土地異動及使用情形之資料一經登錄,即會繼續延續登載,不會予以刪除,故84年至今相關原住民保留地非法使用的情形原民會及臺中縣政府知道的非常清楚,但該等上級機關對和平鄉4813件違規佔用案迄今仍未處理且也未移送司法單位偵辦,依本次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1年1月2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20733號函說明二所示「針對非法佔用等情形,一接獲檢舉即依規定辦理查報再俟主管機關(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函示辦理後續事項」等語,可見和平鄉公所歷來對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作法均是於查報後再等臺中縣政府指示辦理,故被告等(鄉公所人員)本次對於惠來公司佔用一案依照上開慣例並無權移送,且移送權依規定係在臺中縣政府並非鄉公所,實難僅以被告未將之移送司法偵辦即認有圖利之犯行。此觀之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有上萬筆土地被非法佔用,亦未移送司法單位偵辦,顯見非法使用問題是屬於中央政策問題,並非單純的行政及司法問題,故被告並無故意不移送司法偵辦的行為,而是依據過去行政機關處理類此案件的模式來辦理,並無主觀犯意。倘若公訴人認為被告為主動將非法佔用土地者移送偵辦即逕謂其有圖利之嫌,則對於知悉及經辦上開違法佔用清查作業之相關公務員,乃至承辦本件刑事訴訟之檢調人員、法院相關經辦人員,渠等對上述4813筆或16917筆違法佔用事件亦已知悉,是否均應同負移送之責。

(四)有關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承租及設定事宜,被告均係依相關規定及和平鄉公所以往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辦理,和平鄉公所於93年間九該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之租用案,計有93.4.8九十二和鄉農字第0930005965號、93.4.16九十三和鄉農字第0930006380號、93.4.30九十三和鄉農字第0930007347號、93.8.2九十三和鄉農字地0000000000號四張函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及熊淵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就此有該四份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和平鄉公所在辦理本案土地租用之程序及方式,在被告擔任農業課課長之前後並無二致,按在被告擔任農業課課長之前,上述土地即已列谷山莊公司及熊淵祥為利害關係人,渠等對土地如有爭議,也是可依會勘、協商、調處等方式辦理,如無問題自可辦理承租來管理。可見土地糾紛按鍵行政機關均依行政之查明及調處等方式辦理,且平地人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均是付出代價向原住民購買而使用,故鄉公所在處理此類案件,除了考慮原住民命脈之延續發展,也要考量平地人之投資貢獻及其生計需求,故上至原民會下至鄉公所均是採取較寬鬆及公平合理之方式辦理,觀之南投地檢署在偵辦清境地區違法民宿案,是持從新、從輕立場辦理,而南投縣政府也是以行政程序手段來處理。而臺中市政府針對惠來公司申請承租谷關段96-9地號土地,也在100年7月27日同意承租在案,可見本件土地承租案之申請及處理原來即是符合臺中市政府辦理土地租目的,惠來建設公司申請租用原即屬合法的範圍,被告等所處理之程序亦無違法之情事。另申請96-8地號係屬都市計畫區之公園預定地,但都市計畫之公共用地如尚未開發並非不可承租,而是視主管機關之需求而足,此係屬行政裁量之範疇,未能因其為公園用地即謂不得承租,此從和平鄉93.8.17九十三和鄉農字第0930013441號函及其租用公告內容,均已將該96-8地號公園用地公告為受理租用之範圍,另在谷關地區在都市計畫預定地內之公園用地亦有數筆土地有承租之情事,故被告在處理本案時,因見惠來建設公司租用相關土地開發使用,對地方觀光發展有很大助益,且該公司亦積極辦理承租用手續,並非惡意竊佔土地利益之人,縱有提前違規使用,情節亦非重大,被告認其均已依一般行政程序辦理,客觀上處理程序實無異常,主觀上更無違法圖利情事。

(五)查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不法圖利李光銘、邱國章、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顏世陸等人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3月1日始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96年3月1日即調離該職務,故被告對該項業務,不甚熟悉,與承辦人均是循往例辦理,並無圖利他人之不法意圖,公訴人列其為共犯,誠有誤會,謹進一步答辯如下:

1、和平鄉公所土審會所進行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問之調處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處理常情,更不得以此程序即認被告有圖利犯行。

(1)按土審會之調處程序與一般調解程序相類似,其目的在於解決私權糾紛因並非法律判決,故進行調處程序,並不以經審查結果認定具有權利之人始得進行調處,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3、404、405條之調解相關規定,亦以有私權爭執即具調解機制,並不須審查該紛爭當事人是否在法律上確有權利,得資參照。本次公訴意旨認本案谷山莊公司之陳情絕無調處機制,顯有重大誤會。

(2)依證人黃博文於鈞院所證述:「問:你所謂必須要找原權利人是何意?)就是一個原住民保留地的慣例,就是對方在原來的原住民保留地裡面當時會有原始的使用人(即權利人),我們後面要使用的人就學必須透過某一個協商、拋棄轉讓的程序去接手承接過來。」、「(問:為何有與熊淵祥處理卻沒有與谷山莊處理?)那時候知道谷山莊是從鄉公所登錄的原權利人,當時公所也有通知谷山莊去作現場會勘,當時兩方都有通知,熊淵祥有到,但谷山莊的人沒有到。」、「(問:是否有必要付二次錢,還是只需要付一次錢?)應該說在早期原住民保留地區,很多會藉機利用這種所謂的像第一次的可能不是原權利人,但是對方利用這個機會說他是有權利的,讓我們公司付了第一次錢,以為我們已經合法取得,後來的原權利人出來了我們為了要取得合法的使用權,等於叉再必須跟合法的原權利使用人購買一次。」、「(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有一次是付錯了?)應該是可以這麼說。」、「(問:是否方便回答哪一次是付錯了?)應該就是第一次熊淵祥那次是付錯的。」、「(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只要公所上面有秀出對方是權利人,不管對方有無租賃權,你們要承租的時候都要先跟對方買權利?)是,因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很多使用的來講的話,在當時並不見得每個都有租賃合約書。」、「(問:谷山莊如果在93年會勘的時候有出現的話,也是提出租約,你們是否會跟谷山莊買權利?)也會。」、「(問:過程中,你一開始承辦的時候是否就認為必須跟這些權利人購買權利?)本來在程序上就是這個樣子。」、「(問:假設你們沒有跟這些公所原來檔案資料有的權利人達成協議的話,這個部份對於你們申請承租這兩塊原住民保留地有何影響?)那可能就無法合法租用下來。」、「(問:他們必須要拋棄權利,你們才可以拿這個拋棄權利書去跟公所承租?)是。」、「(問:你所辦過原住民保留地的承租程序是否都是如此?)是。」、「(問:除了本件之外,之前你是否曾經辦過原住民保留地的承租?)有,程序都是如此。」、「(問:(提示97年度他字第5537卷三243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246頁之收據、248頁之切結書、249頁之切結書、250頁之切結書、251頁之切結書、252頁平山地人民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243頁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格式是何人制作的?)這是從以前就一直流傳下來的,格式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內容條款也不是我們公司製作的。」、「(問:是何人提出?)這種讓渡契約書是早期一直流傳下來,讓渡契約書是從申請的文件內有這一張制式的去拿出來,叫他們用這個方式來作讓渡的。」等語,以及證人林修榮於鈞院所證述:「(問:熊淵祥沒有承租過,那你為何會通知熊淵祥去會勘?)因為清冊上有使用人的話就要通知。」、「(問:原因為何?)因為我們為了釐清土地權利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問:公告事項三、利害關係人對租用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限內來持證件以書面向本所提出,逾期不受理。假使你當時通知谷山莊地址是正確的,他們對這個公告提出異議他們之前有承租,谷山莊有提出這樣異議的話你要如何處理?)如果谷山莊之前有承租的話,我們會請谷山莊他們做私權的釐清之後再來受理。」、「(問:請他們做私權的釐清,是怎樣的私權釐清方法?)通常我們公文的回覆就是請他們循司法程序或者是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解決爭議之後再來送件辦理。」、「(問:如果在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是否有移送到土審會去調處?)就是我們公文上面會請他們循司法途徑或是調解,也有可能是送到土審會來調處。」、「(問:站在你們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申請租用的立場,為何你們要請惠來公司跟熊淵祥自行去處理他們之間的這個問題?)送過來的案件如果有私權爭議的話,通常我們就不再受理這個案件了,我們會請他們自行釐清,或是循司法途徑來釐清這個案件之後,再送到公所來繼續審查。」、「(問:惠來公司申請承租的時候,你為何要發函通知谷山莊的人員前來會勘?)因為清冊上面有谷山莊的承租紀錄,所以我通知谷山莊一起來參加會勘。」、「(問:通知谷山莊來的目的為何?)通知的目的就是要知道谷山莊有沒有要繼續承租這塊地。」、「(問:根據蔡英慈個人的講法,依照和平鄉的民情如果承租人就算租金沒有繳,按照通例也不會公告終止租約,蔡英慈所述是否實在?)對,有這樣的情形。」、「(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沒有繳租金,依照慣例也都沒有公告收回,你們那邊的民情是這樣,就你是公務員而言,這部份是否違法?)因為以前都是這個樣子。」、「(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有沒有違法,但是一直都是這樣做?)以前都是這個樣子。」等語;以及證人邱萬中於鈞院所證述:「那是業務單位後面就提出來說他們曾經寄資料過去,前一手的還有谷山莊曾經承租過,換句話說谷山莊本身也有權利去承租這塊土地,一般來說惠來公司提出異議的時候,谷山莊有要具拋棄書,我們才會讓後一手承租。」、「(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谷山莊當時表示他們之前承租過,現在他要繼續租,有是有權利的?)對。」、「一般來講一定要附上前面的人要先拋棄掉,淨空了以後我們才租給後一手。」等語;可以得知谷山莊公司雖未依規定辦理續約等手續,但依據在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歷來租用之慣例,後手欲申請租用,仍須取得前手出具之拋棄書始能申請承租,否則土審會按照慣例不會同意租用,甚至在申辦租約之制式文件中已有讓渡契約書、拋棄書、切結書等文件沿用至今,由此足見,在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後手之承租人須與前手解決私權爭議始得承租土地之做法,已相沿成習,並已是眾所周知之事項,就此而言,本次和平鄉土審會所進行之調處,不僅符合原住民保留地之處理慣例,更有解決糾紛之效果,程序上難謂有何不法。

(3)另依證人林修榮於鈞院所證述「(問:93年4月28日你們跟熊淵祥去會勘的時候,熊淵祥有提出他有使用權,當時你們是否就認為該土地已經有私權爭議?)對。」,再依該次93年4月28日土地會勘記錄會勘結論所載「一、經會勘結果,查谷關段一三六之一O地號上,建有他人建物,另九六之八、九六之九二筆土地熊淵祥君表示,其有部份使用權。此三筆土地,請申請人(民政課)依法釐清權屬狀態及使用情形。二、除上述三筆土地請申請人(民政課)依法處理外,其餘土地無涉『私權爭執』,‧‧‧(見鈞院三卷306頁),亦見和平鄉公所前就未曾辦理合法租約之熊淵祥所提出之爭議,亦同認有私權爭議,本次就谷山莊公司之爭議,鄉公所土審會同認有私權爭議而安排調處,程序上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4)土審會係採合議制,是否進行調處係由土審會開會以決議方式決定,被告並無決定權,依法誠難以土審會之決議而令被告負違法之責。況且依邱萬中99年5月13日於調查站所述95年5月18日之土審會尚有台中縣政府長官古秋英列席指導(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67頁背面),倘若該調處程序之安排及進行有所不當的話,依照常理當時古秋英應會予以指正才是,然而在其列席指導之情況下亦未認為該調處之決議有何不當或違法,足見該調處確屬適法程序。

(5)被告個人僅參與95年6月2日土審會專案小組第一次之調處程序,95年7月18日之第二次調處會議被告並無參加,就此有證人黃博文於偵查及鈞院之證詞及蔡英慈之證詞可證(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5、199頁,97年他字第5537卷二202頁),而被告所參加之該次調處會被告只是以行政機關中立之立場處理會議程序,會議中亦無談及要求惠來公司應給付谷山莊公可任何金額之事,就此亦有證人顏世陸於鈞院所證述「那時候林維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林維國就是站在一個中立的立場來處理這個會議」,以及土審委員王建鴻偵查中所述「我所參加的第1次協調會議中,並未提及要惠來公司向谷山莊公司購買租賃權利之事宜,該次協調會上,谷山莊公司代表極力主張擁有該案土地使用權,惠來公司則主張已向熊淵祥購買使用權,和平鄉公所與會人員提出說明表示,該案土地使用權已經法定程序收歸鄉公所列管,谷山莊公司依法對該土地並未擁有使用權」等語(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五81頁),可資證明。再依黃博文偵查中所證述「第一次的協調會印象中是在95年4月間由公所的人通知說有人對上開土地提出異議,公所有通知開協調會要釐清土地的使用權利,和平鄉公所希望我們惠來公司及谷山在公司就土地的使用權利人來做協調,當時都還沒有講到金額,只有雙方各自主張權利,...我們就收到鄉公所寄的第二次協調通知,當時會議,主持人是自稱行政院中部辦公室的張鴻銘先生,鄉公所的承辦人蔡英慈、谷山莊的代表李光銘、邱國章、惠來公司的代表我及公司執行董事陳建華到場,...主持人是張鴻銘,方才在庭的林維國我印象中當天沒有看到。...當時主持人張鴻銘一直主導我們惠來公司出錢跟谷山莊公司做權利的買賣,其他在場的人沒有特別的表示,我的印象中只有張鴻銘一直在主導」、「(問:協調會當時公所是否也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使用權利?)是」(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5、196頁),亦見在第二次調處會時只有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之長官張鴻銘主導惠來公司出錢向谷山莊公司做權利買賣,在場其他人並無特別的表示,甚至在調處會議中和平鄉公所就該土地權利狀態之說明亦是認為谷山莊公司沒有權利,足見被告或鄉公所人員在調處會議中均秉持行政中立的立場,未有不當施壓情事,本次公訴意旨既然亦認第二次調處會議中主導惠來公司應向谷山莊公司價購之張鴻銘屬不知情之人,其於會議中所為表示自與被告無關,縱使公訴意旨認顏世陸因張鴻銘之表示而陷於錯誤付款予李光銘等人,張鴻銘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

2、被告並無利用土審會調處程序向惠來公司不當施壓之情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圖利李光銘等人云云,實屬臆測。

(1)按和平鄉公所就谷山莊公司95年3月21日之陳情案,雖循一般土地糾紛提請土審會決議安排調處,但對於谷山莊公司之權利狀態,鄉公所己分別於95年4月27日以95和鄉農字第7267號及95年5月15日以95和鄉農字第8307號函回覆谷山莊公司「貴公司原承租在案(租期72.4.18-78.4.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貨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 綜上意見貴公司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等語,另被告所參加之95年6月2日調處會議,會中被告亦表達土地業經公告收回列管,谷山莊公司並無使用權利,由此可見,被告及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均無利用調處程序向惠來公司施壓之行為或意圖,否則渠等自不會以上開公函及於會議中否定谷山莊公司之權利。

(2)對於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等情,被告係至本案偵查中98年12月3日經檢調訊問時提示相關資料始行知悉,就此有被告98年12月3日訊問筆錄所稱「今天我才看到經濟部解散的公文,之前沒有看過,我在95年3月接任農業課課長,他在3、4月陳情時,我對土地業務不是很熟,對來往陳情的狀況不是很清楚。」(見98年偵字第23193卷二141頁),可資證實,另依和平鄉公所於93年4月8日、93年4月16日、93年4月30日、93年8月2日仍四度發文通知谷山莊公司參與系爭土地會勘程序,其發文地址與鄉公所84年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所登載谷山莊公司地址「台中市○區○○路77號」均屬有誤,就此並有證人林修榮於鈞院之證詞及所提供之84年清冊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見和平鄉公所及相關承辦人員對谷山莊公司之實際狀況,確不了解。

(3)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3日已以95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檢送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查報單予台中縣政府在案,嗣後台中縣政府於95年10月2日發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169、170、133頁),顯見在和平鄉公所將該違章建築查報案移送台中縣政府後,鄉公所已無權貴掌控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佔用一案,後續程序即係由台中縣政府依法進行違章拆除作業,在此情況下,鄉公所或被告等人自無可故意利用95年7月18日第二次土審會之調處程序進行施壓。

(4)顏世陸雖於95年7月27日以700萬元代價與邱國章等人達成租約讓渡協議,惟被告個人就此情事於遭偵訊前並未知悉,且從和平鄉公所於顏世陸與邱國章等達成上開協議後,仍於95年7月31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通知和平分局該土地己於95年7月24日公告禁止使用,委請分局協助定期派員巡視及通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之情形,並於95年8月7日以和鄉農字第0950014067號函公告收回該96-8、96-9地號土地,由此可見被告並無因顏世陸已與邱國章等人達成協議即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佔用該土地,更無利用調處或公告禁止使用之方式逼迫惠來公司付錢予邱國章等人之情事,否則既然95年7月27日顏世陸與邱國章等人已達成協議,被告自無可能於95年7月31日仍發出上開予和平分局之公函,至於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是95年7月27日批示,因公文處理作業流程實際發函日期為95年7月31日去去,然而被告或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若有圖利惠來公司或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之意圖,在被告批示至實際發函尚有四天時間,被告等自可阻止該函寄發,自無可能猶於95年7月31日發函和平分局而不怕破壞顏世陸、邱國章間所訂之協議。

(5)和平鄉公所對於違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案件,會函請和平分局加強巡視協助管制乙節,除有蔡英慈101年6月26日庭呈鈞院之函丈二份可證外,依前台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科員古秋英偵查中所證稱「在其他件,他們(指和平鄉公所)也是會通知警察巡邏」、「(問:有關和平鄉公所轄內所發現有溫泉會館有違規使用,而依法需查報時,應函送給何權責機關知悉?)和平鄉公所過去的做法,是將正本給我們台中縣政府,副本給當事人及『和平分局』(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三112、113頁),可見函請和平分局派員巡視之做法,並無異常可言。

(6)另依證人顏世陸於鈞院所證述:「(問:最後決定付700萬元的原因為何?)不是因為調處,調處並沒有強硬要我們支付多少錢的問題。」、「沒有解決的話可能就沒有辦法租到土地。」、「(問:原因是來自於調處?)不是,我是要解決這個糾紛我才有辦法去承租這個土地。」、「(問:在會議當中,有沒有公所的人在你們調處的過程中有告訴你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要補償谷山莊的任何費用?)公部門的人沒有。」、「調處的目的是因為我們兩造有糾紛,有糾紛的話土地沒有辦法承租,我的認知是如此,可能公所的認知也是如此,有糾紛的話一定不敢辦,所以公所看能不能處理掉這個糾紛。」、「(問:所以在你們的調處過程當中,公所有主動提出任何條件來幫你們雙方斡旋?)沒有。」等語,亦見其是為了可以順利承租系爭土地才與李光銘等協議,並不是因為調處,且調處過程中公部門之人更無施壓之情事。

(六)被告並無圖利惠來公司之情事:

1、被告對於惠來公司申請租用該96-8、96-9地號土地,進行溫泉會館開發使用,以促進地方產業發展一事,其基本立場雖是樂觀其成,但其仍是要求惠來公司應循合法程序辦理,不得違規使用,就此可從和平鄉公所就惠來公司違規開發外湯區一事於95年4月27日即以和鄉農字第0950007167號函通知惠來公司「旨揭申請案業經縣府95年3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50079388號函復本所同意在案,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惟查旨揭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見97年他字第5537卷二147、148頁),並己於95年7月3日由農業課轉請建設課行文向台中縣政府查報違章建築一案,於95年7月20日再函令惠來公司「上開土地未經許可及未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及於95年7月24日公告禁止使用,可知被告從未同意惠來公司於未辦竣租約手續前可先行使用該土地,自無圖利意圖可言。

2、就該96-8、96-9地號土地是否核定出租予惠來公司或欲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權責均屬台中縣政府,和平鄉公所身為下級機關自無越權代為決定之道理,本次和平鄉公未將惠來公司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自無違法圖利之情形。

(1)查就該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公所前於93年8月17日即己公告受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租用案,台中縣政府95年3月24日則以府民原字第0950079388號函函覆和平鄉公所表示惠來公司申辦谷關段96-9地號新租案「本府同意租用」(見97年他字第5537卷二146頁),對該96-8地號土地則未有准駁,本次依顏世陸100年12月2日所陳報「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所示,惠來公司能續亦確實完成合法承租手續並繳納96-8、96-9地號佔用期間之損害賠償金,對此廠商已有承租意願並業已提出租用申請之案件,和平鄉公所自當尊重權責機關即台中縣政府之最後決定,斷無只因惠來公司違規佔用即由鄉公所逕行移送司法偵辦之道理,如貿然移送,顯然會有與後續縣政府同意租用之決定相抵觸,自有不妥。

(2)依「台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理之權貴單位係屬台中縣政府,證人古秋英偵查中亦證稱查報程序是由和平鄉公所查報給縣府,由縣府原住民行政科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三106、111頁);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課長潘紹懿亦稱「一般而言,因公所人力有限,且鄉境土地幅員廣大,通常須經民眾投書檢舉或上級機關交辦才會依法定程序辦理會勘、查報,再呈報縣府或相關單位,『如該土地上違法設有地上物,我們也只能查報給縣府,由縣府負責拆除或罰款』」等語(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二88頁背面);本次台中縣和平區公所101年1月2日函覆鈞院亦稱「..﹒針對非法占用情形,一接獲檢舉即依規辦理查報草書俟主管機關區示辦理後續事項」,由此可見,不論依相關規定或是依和平鄉公所歷來之做法,對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鄉公所均只是負責向縣政府辦理查報,後續則是縣府之權責,本次和平鄉公所未主動將惠來公司非法佔用案移送偵辦,亦只是循往例辦理,難謂被告有何圖利之行為或意圖。

(3)再依和平鄉公所101年1月2日和平區土管字第1000020773號函說明二所示「...另查詢『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平地人『未合法』辦理承租而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筆數為『4813筆』(面積為1983.982公頃)」該函所附之附件二和平鄉公所99年6月24日和鄉土字第0990009894號函,99年10月12日和鄉土字第0990016127號函並分別載稱「經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6,446.424公頃,土地筆數為16,132筆,其中平地人使用面積為3,017.987公頃(達46.82%),其中合法承租面積(含各地目)為946.49公頃,非法使用面積為2,71.497公頃」、「次查臺灣省政府84年9月6日八四府民原字第159311號函令全省山地鄉清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業務,其中非法使用(含原住民及非原住民)共計16,917筆,上開資料於84年已由本所報臺中縣政府陳報鈞會在案。」;「經查本鄉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為6,446.424公頃,土地筆數為16,132筆,其中未經申請逕為使用高達6成」等語,足見台中市和平區原住民保留地遭非法佔用者高達上萬筆,另依證人林修榮於鈞院所證述「(問:93年4月28日你們跟熊淵祥去會勘的時候,熊淵祥有提出他有使用權,當時你們是否就認為該土地已經有私權爭議?)對。」、「(問:84年調查清冊的登載內容是登載哪些事項?)會登載土地租用人、租用面積及申請項目,還有租用期間及地上物的情形。」、「(問:非法占用情形是否會登載?)會。」、「(問:前述清冊資料和平鄉公所有無提供台中縣政府或是原民會?)這個清冊會提供給原民會,84年這個是電腦上之資料,只要有權限上去的都可以看得到清冊上面登載的資料。」、「(問:所謂有權限是指哪些人?)跟行政院原民會申請權限的承辦人都可以進到這個系統來查詢這個土地的使用狀況」、「(問:台中縣政府跟原民會相關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的人員是否都可看到?)可以看到」、「(問:你是否知道台中縣政府跟原民會84年的調查清冊內,所登載有非法佔用情形的案件,有無主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情形?)以往都是有人檢舉才會移送。」、「(問:是否知道84年調查清冊內,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的案件大概有多少件?)沒有辦法估計,要上資料庫去查才查的出來。」、「(問:是否有上百件或上千件?)應該蠻多件的。」、「(問:但是台中縣政府和原民會並沒有把全部登載的非法占用的情形去作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的程序?)沒有。」等語,亦見台中縣政府及原民會相關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均應知悉和平鄉轄區之原住民保留地有上萬筆遭非法佔用,卻未有將非法佔用者移送偵辦之情形,本次和平鄉公所末將惠來公司非法佔用案移送偵辮,只是依循慣例辦理,實無意圖利意圖可言。

3、和平鄉公所以違章查報方式,向台中縣政府檢送惠來公司非法佔用土地一案,已達查報之目的及效果,亦無涉圖利犯行。

(1)對於檢察官所詢問惠來公司違法使用96-8、96-9地號土地一案,和平鄉公所為何沒有依「台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之規定填載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給縣府乙節,蔡英慈於偵查中已證述「我有請教過我的同事林修榮,本案有地上物,林修榮跟我說那是建設課要去填」(見98年偵字23193號卷五125頁),就此,應是95年間蔡英慈與被告均是剛接農業課之業務,對該業務不熟,而該件山坡地之違法使用案又有地上物,在蔡英慈請教該項業務之原承辦人林修榮後,始依林修榮之意見將案件移由建設課進行地上物違章查報作業,當時被告因經驗不足,亦未發現查報作業有何疏誤之處。

(2)且查,依上開台中縣取締自始條例之規定,僅分別於第四條規定「鄉公所應..﹒負責查報,制止違規開發及使用行為」、於第六條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工作...

三、查報表記載事項經查證屬違規者:(一)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二)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送本府處理,並副知相關業務主管單位逕行處理」(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91頁),故依上開規定,僅規定鄉公所應填送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函送台中縣政府處理,並無規定應由和平鄉公所農業課或建設課進行查報及制止使用之程序,本次和平鄉公所因惠來公司之違規使用土地一案,其地上已有違章建築,故循違章查報之程序建設課於95年7月3日向台中縣政府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並於查報單上載明「違建人姓名:惠來谷關」、「違建地點:台中縣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10號」、「違建現場簡圖:96-8 0.1392公頃96-9 0.1622公頃」(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169、170頁),已充分向台中縣政府查報該違規使用之資訊,縱非由和平鄉公所農業課進行查報程序,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之規定,再者,和平鄉公所農業課並己分別於95年4月27日、95年7月20日、95年7月24日通知惠來公司未經許可及未辦租約前不得使用該土地,有如前述,自己執行制止違規使用之程序,同時由農業課蔡英慈所承辦,95年7月31日和平鄉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定期巡視惠來公司還規使用之公文,亦已檢附95年7月24日禁止使用之公告,以副本呈送台中縣政府在案(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二167、168頁),而對該次函文副知台中縣政府之目的,依古秋英於偵杏中亦稱「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是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上級單位,所以和平鄉公所才會副本告知台中縣政府」(見97年他字5537號卷三107頁背面),顯見和平鄉農業課就惠來公司還規佔用該土地一事,對其上級單位即台中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行政課亦有以公函副本方式進行通報,毫無掩匿之情,另就和平鄉公所土審會95年5月18日第97次審查會議,古秋英並以縣府長官身份蒞臨與會,其對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就該96-8、96-9地號土地由惠來公司佔用所生糾紛案,最後決議由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一事,古秋英均已與會見聞,知之甚詳,就此並有該次會議之簽到簿及錄音譯文、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四312至314頁、97年他字553 7號卷三15頁),足見被告等和平鄉公所人員對於該土地遭惠來公司違規先行使用乙節,均已向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古秋英坦言不諱,毫無隱匿之情,自無故意不予查報而圖利惠來公司之情形。

(3)證人古秋英雖於偵查中指稱和平鄉公所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置,不算是正式查報程序等語,惟其所言明顯與前述取締自治規定內容不符,應係其個人曲解規定或意圖卸責之不當說詞,應無可採。按對於山坡地之違規使用究應如何進行取締及制止,前述規定既無規定鄉公所應由那一單位進行查報作業,和平鄉公所自有依其佔用情形行使行政裁量之權限,本次因惠來公司之佔用案己涉地上違章建築之拆除,移由建設課以查報違章方式處理,不僅可達查報違規使用目的,更可同時安排拆除作業,其取締效果明顯比依水土保持法等規定進行查報之效果要來得更大,做法自屬允當,而且台中縣政府行政上應屬一體,其建設局及民政局應有橫向聯繫,本次古秋英所稱須重複向縣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管理科查報,應屬個人看法,並無依據。再者,依古秋英偵查中所證述「因為和平鄉公所未送查報表上來,我們無法做能續處理,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還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再過問了」(見97年他字第5537號卷三111頁),亦見古秋英當時知悉和平鄉公所係以達建拆除方式處理而沒有過問,顯見其於案發前亦不認為以達建拆除方式處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否則豈有可能不予過問!

(4)承上說明,和平鄉公所就惠來公司違規使用土地一案,並非未向台中縣政府查報,只是所行程序與古秋英所述未盡相符,惟既已查報所佔用土地位置及使用之情形,實已達查報之目的及效果,和平鄉公所職責已盡,自無圖利惠來公司可言,縱使有行政程序未完備之處,充其量應只是行政疏忽,誠無圖利之犯行,至於台中縣政府何以說續未執行拆除作業,並非被告等所得掌控,更不得究責於被告。

4、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等認同惠來公司95年8月4日函之意見,提請土審會辦理結案,藉此圖利惠來公司去云,誠有重大誤會。

(1)查惠來公司95年8月4日函係載稱「與谷山莊企業公司土地使用權益已於95年7月27日完成協議,並由該公司簽具拋棄書及撤銷原始租約申請,已無紛爭之情事」、「陳情貴所撤銷佔用公告,並予完成後續文件辦理」等語,而蔡英慈於95年8月8日所簽呈之公文則係記載「如前揭事項,本案土地權利已無糾紛之情事,是否提請本鄉士地審查委員會辦理結案事宜,並依台中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民原字第0950084895號函示『轉知該公司自核准日起一年內,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詳如附件三)辦理,可否?請核示。」等語供鄉長核示(見98年偵字第23193號卷-231、232頁),由此可見當時惠來公司所陳請「撤銷佔用公告」乙節,承辦人蔡英慈並未同意,亦無簽請核示,其所簽請核示者僅是在於私權爭議部份因「已無糾紛」而擬提請土審會辦理調處之結案,就此並無同意惠來公司即可佔用土地或撤銷占用公告之意,此從該簽呈內容並載「並依台中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民原字第0950084895號函示『...應先申請取得水保及環評核准文件後始得辦理訂約,不得未經許可擅自開發,否則撤銷核准租用』辦理,可否?請核示。」等語,足資證明。

(2)依蔡英慈、於鈞院所證述「(問:調處兩次都不成立,針對這兩次不成立和查報,這兩者就你的立場有無關聯?)沒有關聯,查報就是查報了」、「查報我們是移給建管的部分」等語,益見惠來公司違規佔用土地一案之行政處理程序,與其和谷山莊公司之調處程序,係屬二回事,並不會因調處結案而使查報之行政程序亦一併結案,至於和平鄉公所在向台中縣政府查報惠來公司之違章建築拆除案之後、後續之拆除作業等程序、因既已移送縣府負責辦理,即與鄉公所承辦人員無關,縣府如有行政怠惰之情亦不應歸責於被告等人。

5、和平鄉公所未就96-8、96-9地號辦理圍籬,係因被告考量經費問題,以及該園區本身已有圍牆,將門上鎖即達封閉效果,因而與蔡英慈討論決定不重複製作圍籬,就此並有蔡英慈於鈞院所證稱「因為它有圍牆有一個出口,那時候也是跟課長討論,我們就把出入口封起來就好,因為圍籬的話事實上它已經有整個園區並沒有其他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98年11月13日所證述「我與林修榮並於95年7月24日上午親自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還規湯區現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因違規區域四周均有圍牆,只有一個出入口,因此並未架設圈籬」等語(見98年偵字23193號卷一213頁背面),足資證明。至於蔡英慈偵查中99年5月25日所稱被告說已經沒有糾紛所以不用圍、其有跟被告提將惠來公司依竊佔移送司法機關但被告說不用再做移送等語,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其在鈞院之證詞不符,應無可採。

6、有關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張貼禁止使用之公告遭到除去乙情,被告並未知悉,蔡英慈亦無就此事向被告報告過,因此被告實無同意該禁止使用之公告得予除去,更無容認惠來公司繼續違法佔用該土地。

(七)證人邱萬中於鈞院所稱「我是被拜託去講話的」乙語,應非事實,被告個人從未拜託邱萬中應於土審會中為特定內容之表示。另就邱萬中所述「(問:影響到一千萬元的價值是何人跟你講的?)業務單位跟我講」乙語,亦應非事實,按被告個人於案發前從未聽聞谷山莊公司與惠來公司要求或商議之條件,更未曾向邱萬中為前開表示,業務單位亦應無立場向邱萬中提及此事,究竟邱萬中是另有管道知悉,或是憑藉本身擔任土審委員多年,又有從事商業活動之經歷,及其對谷關地區土地行情之了解,所自行推估,實均有可能。本次可能因鈞院訊問時已明確提示如果不是業務單位告知即是谷山莊的人告知,只有這二種可能,邱萬中聞言為避免衍生自身責任問題始順口附和答稱「業務單位跟我講,」同時又稱「如果要說很肯定我現在記不起來」顯見其所言並非確實。惟不論何人所告知,既非被告,且所進行之調處程序亦無違法,就此自與本件被告之責任無關。

三、被告蔡英慈答辯內容:

(一)本件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案發期間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期間,就本件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逕自在國有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情事,業已依法查報,由和平鄉公所建設科呈報台中縣政府,並在現場張貼不得使用公告,洵無圖得李光銘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等人取得財物或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竊佔國有土地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嗣台中縣政府嗣後猶未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委非和平鄉公所抑被告職務範圍,被告無權過問,自難逕認被告違法容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繼續違法佔用國有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又被告委實不知渠所張貼禁止使用公告遭顏世陸擅自撕毀,縱認被告事後巡視發現公告滅失,應即時補行張貼而不為之,至多僅行屬行政作業有疏失,尚不宜逕以圖利罪相繩。再人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生有權利糾紛者,被告等提送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處,於法殊無不許,被並無就程序上事前審查調處之適法性及適格性之職務;況土審會所為調處不生創設任何權力之效力;更遑論被告等於土審會調處時業已說明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及李光銘等人皆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力,故調處結論為土地收回列管。被告對於顏世陸與李光銘等人私下協議交付現金一節毫不之情,自與被告無涉。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蔡英慈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明知谷山莊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對於谷關段第96-8、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無任何使用權限,且惠來谷關公司顏世陸之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違法開發使用之犯罪行為,本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偵辦,無任何糾紛調處成立之通法性存在,然與同案被告陳斐晏、林維國共同基於一方面圖得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及顏世陸等人取得財物;另方面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顏世陸竊佔上揭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山坡地繼續違法開發使用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藉由和平鄉公所召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及谷山莊公司倆方進行調處,要求惠來建設公司應支付款項與谷山莊公司,由於顏世陸並未同意付款,被告蔡英慈於第一次調處不成立時,先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部分,移由和平鄉公所之建設課處理。嗣於第二次調處亦未成立時,被告蔡英慈則發函與惠來建設公司,表示即日起不得使用等語,隨在林維國之指示下,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國有地之外湯區門口旁張貼不得使用公告,並發函與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請求協助派員定期巡視等語,經和平分局函覆不符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予以婉拒等情,致使顏世陸迫於壓力,允諾給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共計700萬元款項,之後被告蔡英慈等人隨將調處案件辦理結案,而容認顏世陸之不法行為及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名義繼續竊佔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迄今,遂認被告蔡英慈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之圖利罪嫌云云。

(三)本件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辯稱案發期間擔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約僱人員期間,就本件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逕自在國有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情事,業已依法查報,由和平鄉公所建設科呈報臺中縣政府,並在現場張貼不得使用之公告,洵無圖得李光銘等人以施詐手段向惠來建設公司等人取得財物或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竊佔國有土地違法開發使用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至臺中縣政府嗣後猶未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委非和平鄉公所抑被告職務範園,被告無權過問,自難逕認被告違法容任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等繼續違法占用國有土地營業使用迄今;又被告委實不知渠所張貼禁止使用公告竟遭顏世陸擅自撕毀,縱認被告事後巡視發現公告滅失,應即時補行張貼而不為之,至多僅屬行政作業有所疏失,尚不宜逕以圖利罪責相繩。再人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生有權利糾紛者,被告等提送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調處,於法殊無不許,被告並無就程序上事前審查調處之適法性及適格性之職務;況土審會所為調處不生創設任何權利之效力;更遑論被告等於土審會調處時業已說明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及李光銘等人皆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故調處結論為土地收回列管。另被告對於顏世陸與李光銘等人私下協議交付金錢一節毫不知情,自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首查被告蔡英慈擔任公所農業課之約僱人員,未曾受過完整相關職前法令訓練;渠辦理系爭谷關段之土地綜合業務,端賴前任承辦人員教授辦理經驗及課長指示,悉按公所過去往例處理。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維國庭訊證稱:「因為和平鄉從以前到現在沒有一個專業地政士來辦理土地,全部都是由內部裡面來調動,要不然就是去找臨時的,所以他們所受的那些土地的管理訓練完全都是按照前面的人教,就怎麼做,所以作業方式就是從以前的師傅來教導後面的人員,一直延續到現在,最近5、6年原住民特考才會有增加有地政系的比較專業的人員進來。」(參見鈞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林修榮庭訊證稱:「當時主管的分派,蔡英慈接辦谷關段的業務。」、「我只有交接谷關段給蔡英慈。」、「蔡英慈應該是剛到農業課。」、「(辯護人問:農業諜的課員或是約僱人員有無受相關職業訓練?)行政院原民會每年度會辦土地業務的研習會。」、「(辯護人問:除了這個研習會之外,新進人員進來農業課還會進行如何的教育訓練?)好像沒有。」、「(辯護人問:就是交接的時候前任的人員教後任的人?)會指導一些。」等語(參見鈞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蔡英慈甫調動至農業課,向證人林修榮交接辦理谷關段業務,並無接受任何完整土地管理業務或相關法令解說之職前訓練,端賴前任即證人林修榮之指導傳授辦理經驗及課長林維國之指示,按公所過去往例處理之。

2、又依證人林維國庭訊證稱:「其實從原民會一直到鄉公所,因為山地鄉的條件原本就不是很好,所以原住民保留地能夠開發,我們也都歡迎外面的人都來開發,所以也看的出來原住民保留地不是原住民在使用或是賣掉的話,大概都是續租給公司開發或是個人去使用,這樣我們一方面可以收到租金,一方面土地可以合法的去使用,這樣管理上反而比較好,所以在公所的立場是鼓勵外界到和平鄉開發。」等語;證人林修榮證稱:「(檢察官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沒有繳租金,依照慣例也都沒有公告收回,你們那邊的民情是這樣,就你是公務員而言,這部分是否違法?)因為以前都是這個樣子。」、「(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你不知道有沒有違法,但是一直都是這樣做?)以前都是這個樣子。」等語,可知山地鄉鎮如本件和平鄉,往往囿於自身地緣資金短缺,僅得儘可能鼓勵當地民眾續行開發山地資源,抑容認外資進入,藉以振興當地經濟,即使未經合法承租,尚有未符相關山坡地係育法令,惟誠屬山地鄉鎮實際之經營窘境,猶難逕予苛責。

(六)次查被告蔡英慈就本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占用系爭第96-8、96-9地號興建外湯區地上建物一節,確有依法移由公所建設課處理,並向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查報違章建築;縱有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提報,其不過行政上有所疏失,尚與刑責無涉。

1、查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3日以和鄉建字第0950026222號違建查報單,向臺中縣政府工務處查報本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占用象爭第96-8、96-9地號土地興建外湯區門牌為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10號地上建物,且經臺中縣政府工務處進行複勘、發函惠來谷關業者補辦建照、及後續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等情,有證人即臺中縣、工務處水利科技士劉嘉瑞之調查局筆錄及相關書面函文、通知單可稽(參見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60頁背面以下)。

2、次依證人林維國庭訊證稱:「(辯護人問:臺中縣政府人員作證,就本件你們有去查報達建的部分,但是沒有正式查報原住民保留這一塊,有無這樣的狀況?)應該說是已經未使用已先開發了,就是要查報處罰開挖的部分,那時候沒有查報是因為當時我3月接的時候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要申請承租的時候,主辦就跟我說這個縣政府原則上已經同意承租了,所以我就認為說補手續而己,只是要補水土保持計畫,水保計畫通過之後就可以辦理簽約了,所以我當初就講這個應該沒有問題,但是後來就是因為谷山莊又陳情,我就覺得奇怪怎麼又來陳情,所以我才透過調處先釐清權責,後來知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已經違法先使用了,我當時想的就是還沒有承租就已經先違法在使用了,我一定要制止,未經核准使用我當然公告收回列管,在保留地內最嚴格的就嚴重的就是公告收回列管,一經收回列管就不得再使用了,後來發現蓋了外湯區,當然我們查報違建要拆除,所以當時我們的想法就是這樣做應該可以。」、「(辯護人問:但是按照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課諜員回秋英在之前的作證是說你們雖然有查報違建,但是你們並沒有查報原住民保留地的部分,他說你們並沒有作成正式的查報,是不是有這樣的狀況?)那時候我們檢討是有這個疏忽,因為在我處理的過程中我們認為制止他們就行,再來就是公告為列管再拆除,所以我們是覺得有達到這個效果。」、「(辯護人問:公所有無權力阻止或是暫緩這個違建的拆除?)應該都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因為違建拆除是縣政府的權責,縣政府收到之後一定會去會勘,再來排拆除的日期,一般來講是這樣,至於會暫緩拆除,應該是有人提出異議才會暫緩拆除。」、「(辯護人問:本件公所在法律上或是行政程序上有無權利向縣政府表示緩拆?)沒有這個權利。」、「(辯護人問:就本件公所有無向縣政府表示這個案子不要拆?)在我任內沒有。」等語(參見鈞院101年6月12日審判筆錄)。

3、依上可知,被告蔡英慈等人就顏世陸等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外湯區地上建物,確已依法查報違章建築,報請臺中縣政府進行拆除。試想倘如公訴意旨所謂被告蔡英慈等人為圖利李光銘等人對於顏世陸施詐之要求能儘速取得云云,被告蔡英慈為何不在95年7月18日第二次調處仍未成立之後,始依法向臺中縣政府查報違章建築?若雙方於第二次調處果真協商成立,然臺中縣政府制後仍進行拆除,被告蔡英慈等人將如何對顏世陸交代?是足徵被告蔡英慈等人洵無配合李光銘等人對於顏世陸施詐一節。至於臺中縣政府制後是否依法進行拆除,被告蔡英慈等人並無置喙抑干預之權限,終不得將臺中縣政府後續未拆除本件違建之責盡行歸咎於被告等人。

4、另就被告蔡英慈等無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查報者,係因臺中縣政府業已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象爭第96-9地號土地,祇須取得水保環評核准,和平鄉公所即可辦理簽訂租約,從而就顏世陸等人於尚未承租前即已開發使用一節,由林維國指示公告禁止使用收回列管,雖有未依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向臺中縣政府提報一節,惟此不過行政有所疏失,難認被告等因此即涉有公務員圖利刑責。

(七)系爭第96-9地號土地業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惟先前承租人谷山莊提出陳情異議,公所恐生私權糾葛,遂提交土審會而進行後續調處,以利後續惠來谷關業者承租程序完備,與被告查報系爭土地地上違章建築無涉。

1、證人林修榮庭訊證稱:「應該是說通常我們有爭議的案件如果業務上沒有辦法去解決,就會送到土審會來處理這個案件。」、「因為我們為了釐清土地權利狀態,熊淵祥雖然是一個使用人,但是我們如果有新的案件要承租這個土地,我們會將前面相關的關係人釐清他們的權屬狀態之後,才會作後面新租案的審查。」、「(辯護人問:如果今天有人就原住民保留地有違法使用之情事,會不會因為土審會去調處,調處成立了,因為調處成立了所以因此公所認定是合法使用?)要完成承租之後才算是合法,有租賃關係才算是合法使用。」、「 (辯護人問: 你的意思是說即使調處成立了,但是還是要去辦理承租的手續?)對,後面的程序還是要。」等語。

2、依上可知,系爭第96-9地號土地經臺中縣政府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既然谷山莊公司有提出陳情異議,被告等提請土審會決議進行調處,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各抒己見,以便釐清該土地有無相關私權上糾葛,不過方便新租約之後續審查訂約程序,非因雙方調處一經成立,即生創設租約之法律效力,且亦不妨礙和平鄉公所向臺中縣政府查報顏世陸等人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興建違章建築,自難認兩者有何關聯。矧且被告蔡英慈等人將本件陳情案提送土審會,仍是由土審委員行合議制,共同決議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亦非被告蔡英慈等人所能主宰控制。

(八)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蔡英慈等人未依法將本件移送司法機關,有違山坡地保育相關法規云云,恐屬率斷。

1、按臺中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第5條第1項所列之違規行為,另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者,本府各該權責單位仍應依法辦理;其涉及違法營業交易行為應移財稅機關辦理;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條第3項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得由所有權人、土地管理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告發並得送請司法機關偵辦。」。

2、比對上關規定要件,可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違規行為,涉及刑事責任者,原則上應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權責單位移送司法機關偵辨,而非和平鄉公所,此佐以證人即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科員古秋英之調查局筆錄所載:「由和平鄉公所主動查報或接受民眾檢舉,和平鄉公所應先辦理會勘,由該公所土地管理人員填具查報表,函送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科,再由本課辦理第二次會勘,確實有違規情情形,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裁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辨。」等語(參見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06頁),足以明悉。祗有該違規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始依同條款第3項之規定,和平鄉公所有逕行告發之權貴。公訴意旨猶未究明顏世陸等人之違規行為,是否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因而符合第3項規定等情,逕予認、定公所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之責,恐屬率斷。

3、又和平鄉公所對於土地違規使用案件,本有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派員巡視違規現場之作法,有和平鄉公所辦理他案函文可稽,可知本件被告蔡英慈依往例函請和平分局協助派員巡視,並非針對特定個案。然而和平分局就其他案件猶無函覆,卻就本件特別發函婉拒,反倒令人稱奇,附此陳明。

(九)綜上論結,被告辯稱概依公所往例處理,且有依法查報違章建築;否認有配合李光銘等人向顏世陸詐取財物抑圖得顏世陸繼續違法開發使用象爭國有土地獲取不法利益等之犯意聯絡,核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基於首揭規定、判例要旨,自難逕以刑責相繩。

伍、本院查:

一、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於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未與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就詐欺顏世陸部分有所謀議,更無圖利顏世陸之行為:

(一)被告陳斐晏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陳斐晏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你係如何認識新社鄉鄉長李光銘?交往關係為何?有無投資或金錢借貸等往來關係?)答:95年3月間以前,即我擔任和平鄉鄉長之前,我並不認識李光銘,我與李光銘僅係一起當選臺中縣轄內鄉長而相互認識,由於我與李光銘的輩份差距很大,所以我們幾乎沒有什麼私交,交往關係非常普通,僅限於公務來往關係,也沒有任何投資或相互金錢借貸等往來」、「我認識張鴻銘,我記得我係因為前往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向執行長林豐喜洽辦公務而與張鴻銘見過幾次面,當時我並不知道張鴻銘擔任何項職務,我只知道張鴻銘是林豐喜的助手,我與其並無私交,也沒有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我認識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老闆顏世陸,但是我平時均稱呼他為顏總,顏世陸目前所開設之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係和平鄉公所所發包委託民間經營之BOT案,我與其並無私交,僅限於公務往來,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我認識黃博文,黃博文長久服務於谷關地區飯店業,我印象中他也曾短暫服務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但是我與黃博文並無私交,也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至於陳建華、邱國章和邱陳秀淑,我則不認識」、「新社鄉鄉長李光銘曾於我當選鄉長後(詳細時間我已經忘記)直接到和平鄉公所找我,惟李光銘因腳行動不便,無法至我2樓鄉長辦公室,因此我便直接到1樓鄉民代表會辨公室與李光銘見面,見面時李光銘向我表示,目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之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由「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惟現在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無權佔用,李光銘要求和平鄉公所能夠協助查明,並排除佔用情形,不過,我記得當時李光銘並未向我遞交書面資料,我向李光銘表示和平鄉公所會協助瞭解查明該96-8及96-9地號之土地使用情形,我受理李光銘前述請託後,即未再與李光銘見面商談此事,後來,我口頭指示當時的主辦課農業課長林維國瞭解並查明李光銘所陳述之情形是否屬實,自此之後,我即未再接觸或再交辦此事之相關內容,主辦課農業課則依照法定程序處理,我未再過問處理之相關細節」、「(問:(提示:95年3月21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陳情書影本項1份)該份陳情書是否由李光銘向你本人遞交?你曾否看過該陳情書業內容?)答:(經檢視後作答)該份谷山莊公司陳情書並非由李光銘向我本人遞交,所示陳情書內容我也沒有看過」、「(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95和鄉農宇第7267號函稿影本1份)所示函稿是否由你最後核批?隨函所附谷山莊公司陳情書及相關租用契約書圖等附件資料,你是否看過?)答:(經檢視後作答)該函稿中之批示發文並非我本人做最後批示,而是由我鄉公所秘書杜樑宇蓋用我本人職章代為決行發文,該印章杜秘書為何會蓋用我本人平常使用的職章並批示發文,原因我並不清楚,因為一般而言,杜秘書若要代我決行時,都會蓋用我本人的甲章,並非我本人的職章」、「(問:(同前提示函文)所示函文主旨告知谷山莊公司已無權主張擁有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該函文說明四提出「綜上意見行政院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是否由你本人或秘書杜樑宇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谷關段96 地號之使用權?)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並沒有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在該函文說明中特別載明收回谷關段96地號之使用權,至於杜秘書有無指示承辦人蔡英慈或農業課長林維國載明收回谷關段96地號之使用權,我則不清楚」、「(問:(提示:95年5月18日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紀錄1份)所示會議記錄臨時動議記載有「(1)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說明如附件)。決議成立專案小組,並於95年6月2日下午2時請兩造隻方人、關係見證人及專案小組前往貨地勘查」,既然前述95年4月27日函文已認定谷山莊公司無權主張擁有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為何和平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執行長林維國會特別提出此議案及說明附件,進而決議進行實地勘查等協調作為?是否由你谷關或秘書柱樑宇指示林維國特別提出此議案?)答:(經檢視後作答)一般遇有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紛爭時,農業課即會主動將案件提交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協助議決,因此,該案才會由林維國提案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討論調處,當時我並未特別指示林維國必須將該案納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討論並召開協調會」、「(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3日95和鄉建字第11622號函提稿1份)所示函文係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向臺中縣政府函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96-8、96-9地號違章建築乙案,該違章查報函文是否由你指示和平鄉公所建設課人員特別前往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查報違章之情形?該函文是否由你本人親自核批?)答:(經檢視後作答)慣例上,和平鄉公所人員並不會主動去查報發展觀光業之溫泉業者的違章建築,通常都是遇有民眾檢舉,和平鄉公所人員才會循線查報,我並沒有特別指示建設課人員去查報此件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章建築,至於和平鄉公所為何會特別去查報此件違章,應是有百姓檢舉。另該函文是由我本人親自核批,且依照程序,報請臺中縣政府執行拆除違章建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字第12994號函稿1份)所示函文內容係函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關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相關規定辦理圍籬事宜」,為何你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為何會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方原住民保留地?你有無特別指示承辦人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經檢視後作答)我在該函文特別註明「應通知使用人尚未簽約前不得使用該段保留地」只是表示我同意承辦人的簽呈意見,而函文中表示將立即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係主辦就相關法規所採取的作法,詳細法規依據為何我並不清楚,但我並沒有特別指示承辦人,以圍籬方式禁止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我純粹是尊重承辦人承立辦案件之依法專業判斷」、「(問:(提示:顏世陸扣押物編號:4-貳-3租賃契約讓渡書影本1份)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見證人李光銘所簽訂之租賃權讓渡契約,其中記載顏世陸支付予邱國章新台幣700萬元,你是否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之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等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等人支付700萬元款項予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你有無從中朋分該700萬元款項?朋分金額若干?)答:(經檢視後作答)沒有,我沒有利用和平鄉公所鄉長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藉以威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支付700萬元款項予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而且,我並不知道顏世陸有付700萬元款項給邱國章及李光銘等人之事實,我更沒有與邱國章與顏世陸等人一起分配該筆700萬元款項」、「(問:(同前提示)在前所示租賃契約讓渡書文未有一附加條款,記載「見證人:李光銘,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係爭土地中第96-8、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由此顯示,李光銘係受到你本人協助或利用查報建築物違章、收回列管、禁止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職權,方可順利取得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所交付之700萬元不法利益,且李光銘還向顏世陸保證,在你本人和平鄉鄉長任內,可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保有第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對此你有何解釋?)答:(經檢視後作答)我根本就不知道李光銘和顏世陸有簽訂此份租賃契約讓渡書,也不知道顏世陸有交付700萬元款項予谷山莊公司邱國章及李光銘的事情,我也沒有利用和平鄉鄉長的職權逼迫顏世陸交付700萬元款項,更沒有從中朋分任何的好處,我只是請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依相關規定之程序辨理,與該份租賃契約讓渡書及700萬元沒有任何關係」(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頁至第5頁背面)等情。表明自己與李光銘因輩份差距很大,幾乎沒有私交、交往關係普通、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以及李光銘前來陳情後之處理經過情形。

2、98年9月18日偵查中陳斐晏更稱:「(問:知否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有被占用的情形?答:就本案我與李光銘只有接觸過一次,是我95年3月1日上任後李光銘有來和平鄉公所找我,因為李光銘行動不方便,我們在一樓的代表會,是人家來請我到代表會那邊,李光銘主張說和平鄉在谷關那邊有一塊土地被占用,當時有無講地號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惠來公司那邊,李光銘說他在那邊有一家公司很早就成立了,很早以前就承租那塊地被占用,要和平鄉公所來調處」、「(問:既然李光銘鄉長所主張的那家公司已沒有和平鄉○○段96-8、96-9土地具有租賃權,李光銘有何權利主張調處?)答:我們只要有人民陳情案,我們都會接受,我們主張是要釐清」、「(問:知否惠來公司有給李光銘鄉長等人700萬元?)答:我真得不知道」、「(問:事實上,總我們查證的結果,惠來公司真得有給李光銘700萬元,李光銘到底有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這筆錢?)答:那是李光銘與惠來公司私下的問題,李光銘以何權利向惠來公司要我不清楚,就系爭土地來講應該沒有權利跟惠來公司要,因為土地不是李光銘的,李光銘也沒有租賃權」、「(問:為何你們已公告惠來公司沒有權利了,還要召開雙方的調處?)答:李光銘來陳情,我們一定要接受,接受我們不知道是否合法,我們要去釐清」、「(問:陳情書時間是95年3 月21日,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谷山莊公司表示不合法的時間是95年4月27日,95年5月15日又有發一次函,安排協調會的時間是95年7月l8日,顯見在開協調會前就知悉是不合法,為何還召協調會?)答:人民一直有疑慮我們要雙方釐清,李光銘表示之前就有權利在那裡,並承租在案,主張他有權利,我們是要找出誰有權利」、「(問:你釐清之後誰有權利?)答:二家公司都沒有權利,只有鄉公所有權利」(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24頁至第27頁)等情。且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l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李光銘談判後決定,而我與李光銘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沒有,我和平鄉公所之所以召開調處會議,是因為之前李光銘有到和平鄉民代表會向我表達惠來溫泉會館使用之若干筆土地係其谷山莊公司之權利,我希望透過調處會議對該陳情案件有所回應及處置,因此,才會召集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處,我並沒有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支付金錢代價」、「(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陳斐晏、張鴻銘、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均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有彌補谷山莊損失,也知道我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因此不論和平鄉公所或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均在本公司支付款項後,不再追究該事。』,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在貴站偵辦本案之前,我並不清楚顏世陸有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之情形,我也沒有在惠來建設公司支付款項後,即配合不再追究該事」、「(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答:沒有,我並沒有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 地號土地」、「(問:谷山莊企業公司喪失上述谷關段96 地號租賃權,惠來建設公司仍同意支付700萬元,是否因為邱國章透過你陳斐晏、李光銘、張鴻銘假藉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之權勢,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你陳斐晏、李光銘、張鴻銘有無因而取得對價?若干?)答:我並沒有配合谷山莊公司人員向惠來建設公司施壓藉勢、藉端勒索財物,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金錢對價,至於李光銘、張鴻銘有無取得相關金錢對價,我並不清楚」(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等情。更於98年12月3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張鴻銘或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答:我不清楚,我跟李光銘就這個案子,在代表會是第一次見面,他來主張那塊土地的權利,第二次是95年7月28日他們來調處,李光銘來我辮公室那一次,代表會之後到第2次調處中間我沒有跟他接觸,調處之後也都沒有跟他見過面,李光銘是代表谷山莊,他身體不好來我辦公室,有人推他過來,之後有沒有去會議室調處我不清楚。當天我沒有參加調處,調處會還未開始前我有上去跟他們打招呼,我不記得有沒有見到張鴻銘」、「我在前次訊問筆錄提到,我是以一般人民陳情案件來受理,第1次李光銘代表谷山莊來代表會陳情時,沒有結論,因為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委員來調處這件事情,之後由主辦科室來做調處程序。就我的認知,谷山莊之前就有承租土地的事實,惠來在縣政府有承租的同意備查,可是環評程序還沒有完備,那時後只有谷山莊公司的代表在場,惠來沒有在場,大家就決議用土審會來做調查跟查處」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又於99年5月13日於調查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份)你本人有無出席該次會議?出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有參加於95年5月18日在和平鄉公所2樓會議室舉行的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我因鄉長身分所以為該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的當然主任委員,所以出席該會議並主持會議,當天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我及邱萬中、林木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共7人,該委員會人數總計11人,因席委員人數過半,所以會議有如期舉行」、「(問:(提示: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臨時議譯文1份)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後作答)該谷關段96地號土地紛爭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我已不記得,但經檢視貴站提示之譯文,我回想起該案是由當時的和平公所農業課谷關段承辦人蔡英慈提議並說明」「(問:(同上提示)林維國提及『雙方一個是惠來公司,陳請的是新社鄉公長關心的,雙方都很大,…』,雙方當事人為何人?該新社鄉公所鄉何人?如何關心?新社鄉鄉長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照譯文及我回想當時的狀況,當時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林維國所指的雙方當事人應指惠來公司及新社鄉長李光銘,我並不知道林維國所指『新社鄉公所鄉長關心的』之實際內容為何,我也不知李光銘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雙方後面都很強,一個是議員,一個是老議員,陳田安是老議員』,雙方都很強之意義為何?一個是『議員』是何人?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為何?陳田安何時去世?)答:(經詳視後作答)邱萬中委員提到『雙方後面都很強』,可能是邱萬中委員認為因為雙方後面都有議員的關係,但是實際內容我並不清楚,至於邱萬中委員所指『議員』是指何人及陳田安與谷山莊公司關係我並不清楚,且我不認識陳田安,所以不知道他於何時去世」、「(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就二個自己私下協調』,該二個係指何人?如何協調?)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但據譯文,張養民委員的意思應指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問:(同上提示)張養民提及『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時間久遠,我不太記得當時的狀況,張養民委員所指的雙方『後面都有背景的』,意義為何我並不清楚」、「(問:(同上提示)邱萬中提及『這個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該1000萬元如何計算?)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猜想,是否是陳情案的相關資料中有提到會影響差不多1000萬左右的價值,邱萬中委員才會在會議中提起,不過真正的計算方式要問邱萬中委員才清楚」、「(問:(同上提示)你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如何以公權力處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在會議中所提及『我想還是以公權力來處理』,是指委員會要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辨法中規定委員會具有調處的職責.進行該土地紛爭案之調處」、「(問:(同上提示)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谷關段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博愛段之土審委員黃聖金、南勢段之土審委員簡萬財及邱萬中,該結論的產生是因為在場委員均有表示意見,且意見均同意成立專案小組,我根據在場委員的意見綜合作成該結論,而未再經過投票或表決的程序,且最後該案提議人蔡英慈並將該決議宣讀,在場之所有委員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所以該案結論通過」、「(問: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專案小組如何運作?目的為何?)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所成立專案小組最主要的目的,是根據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條第1項進行調處,不過我交辦之後,就不再干涉該專案小組之運作,所以並不清楚其運作內容為何」、「(問: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料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依規定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轉讓他人使用,如果承租的民營企業遭命令解散,即承租的主體不復存在,當然不可續租該原住民保留地,至於該遭命令解散民營企業,該企業既不存在,股東如果有意願繼續承租,應該依相規定重新申請承租的手續。』,故谷山莊公司於74年10月8日遭經濟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已過世,谷山莊公司及該公司股東可否續租前述谷關段96-8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相關規定的詳細內容我並不清楚,但我主觀認知,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戶法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問:你上述『只要該公司法人或負責人之關係人陳情,有意繼續承租原原住民保留地,則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該關係人應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如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戶為公司法人,縱使該公司已解散,且負責人已死亡後,該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根據相關規定辦法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答:因為當時我才剛上任鄉長職務,所以原住民保留地已有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完成承租該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程序,該原住民保留地原承租人之關係人可否再主張任何權利,相關規定為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承辦人把該土地糾紛陳情案送來時,我就依例召開土審委員會,將該陳情案請委員們進行討論,成立專案小組後,我就未再干涉運作,所以相關權利義務我並不清楚」「(問:據蔡英慈提案說明2陳述,谷山莊公司原承租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期為72年4月18 日至78年4月17日止,未辦理續租,另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科長蔡妙凌98年10月21日供述「承租人於租約期滿未辦理續租,自然於租約到期後失去土地使用權利」,故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和平鄉鄉公所對租約到期的原住民保留地都會催繳租金及辦理續約時,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之前,有優先租權外,不存在任何權利」、「(問:上述『若原承租戶未辦理續約,除在該原住民保留地未有其他承租人前,有優先承租權外』,原承租戶有優先承租權之法令依據為何?)答:就我印象中,鄉公所有依此慣例來處理土地承租案,但其法令依據為何要問相關承辦人才清楚」、「(問:據蔡英慈提案說明6陳述『本所於95年4月27日行文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請,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另於同日行文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和平鄉公所既於95年4月27日通知谷山莊公司上開土地收回列管,谷山莊公司對於谷關段96-8等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就我的認知,將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列管,表示該原住民保留地有糾紛或與申請使用的目的不符,由鄉公所收回成為公地,再另行改西己或重新辮理承租,原承租戶谷山莊公司除非重新通過申請的手續,否則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張任何權利」、「(問: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有無存有權利?何權利?)答:原則上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該筆土地都不得再使用該地,及對該筆土地主張任何權利,但由於他們主張過去曾經承租而陳情,所以我才會將該陳情案送交土審會討論」、「(問:(提示: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條規定1份).依據該要點第7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表決方式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依據該要點第7條規定,該審查委員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議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不過針對前述土審會,委員們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如前述,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蔡英慈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和平鄉公所承辦人蔡英慈提案說明後,你身為鄉長兼主任委員,即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有無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答:我會在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依本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案的一般例行作為,請雙方到土審會說明協調,我不認識他們雙方的人員,我沒有要影響土審委員的意圖」、「(問:蔡英慈於99年4月26日到案供述『因為陳斐晏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陳斐晏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你本人於會議上表示『請雙方兩造來協調』,是否意圖影響土審員之意向?)答:我並非有意影響土審委員之意向,只是在李光銘鄉長向我陳情後,我依循和平鄉公所處理土地糾紛陳情案的處理方式,交辦承辦人蔡英慈準備相關資料,即找雙方進行調處,並提交土審會討論,所以蔡英慈才會在該土審會中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將該陳情案提交土審會討論」、「(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有無提經表決?)答:如前述,該項臨時動議案雖未以投票或表決方式進行決議,但我曾聽取所有委員的意見,過半數的委員同意成立專案小組進行調處,且提案人蔡英慈宣讀決議時未有委員員表示反對意見,所以應該符合上述規定」、「(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組成專案小組調處」,是否由你直接裁示?)答:不是的,土審會是採合議制,而非由主席個人能夠決定,成立專案小組調處是過半數以上委員的意見,而非由我直接裁示的」、「(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為何?)答:因為我事後即未再過問,我並不知道該項臨時動議案由調處結果,直到我接受貴站調查時,我才知道惠來公司與新社鄉長李光銘之間有達成協,並簽有協議書,不過我現在也不記得該協議書的詳細內容」、「(問:你等明知95年間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對於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沒有任何權利,竟仍藉由組成專案小組調處,目的為何?是否即是要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款項?)答:針對谷關段96-8等地號土地糾紛陳情案,是因新社鄉鄉長李光銘親自到和平鄉代表會向我陳情,我才會依循往例,請承辦人將相關資料整理妥當後送交土審會討論,且土審會是合議制,而非主席1人能夠主導,成立案小組後,就由該小組人員辦理後續的調處作為,我未再參與相關事宜,我只是依例召開土審會議,並無意圖逼迫或促使惠來建設公司支付任何項給谷山莊公司、陳田安、邱國章、李光銘、谷山莊公司股東等人」、「(問:和平鄉公所是否因為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讓步與李光銘等人協商並交付700萬元,所以對於該公司使用土地之租金、違法使用土地之刑事責任問題不再追究?)答: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顏世陸讓步與李光銘等人協商並交付700萬元之事,而和平鄉公所並非不再追究惠來公司使用土地未繳租金、違法使土地之刑事責任等問題,不過由於相關的作業應該依照個人職務進行,在我認為,鄉公所應該有依相關規定向惠來公司催繳租金及取締查報惠來違規使用地的相關行政作為」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00頁至第10 5頁)。陳斐晏上開筆錄均不斷強調與李光銘間並無任何謀議,不知道李光銘與顏世陸之間的協商給付情形,鄉公所的處置也都是依照法令及平常處理相類似案件之慣例進行等情。

(五)被告林維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林維國於98年9月17日調查程序中稱:「(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蔡英慈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陳斐晏、李光銘、顏世陸、蔡英慈等人。陳斐晏原為和平鄉代表會之代表,約95年間當選鄉長後,為我直屬長官,基本上都是公務上的往來,少有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李光銘是臺中縣新社鄉的鄉長,他來和平鄉公所拜訪鄉長時,我見過他一面,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業務往或私下交往,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顏世陸是臺中縣和平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總經理,該飯店91年間興建時我時任建設課課長,當時我等才認識,之後我調任農業課課長時,因上述飯店是惠來建設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所以彼此才有業務關係,但並無私交,也沒有金錢借貸;蔡英慈是我擔任農業課長時的承辦員,是約僱人員,主辨谷關段、梨山段之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業務,除上下屬之公務關係外,私下並無其他互動,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其餘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我均不認識,亦無交往」、「(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建造完成後,因係和平鄉公所之公共造產,且位於都市計劃旅館區內,96年3月前屬民政課管理,之後改由產業觀光課負責,如我前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相關土地承租業務是由農業課(96年3月後改土地管理課)負責管理,但我不清楚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之實際位置、何地號,要問承辦人蔡英慈比較清楚,但前述我擔任農業課課長期間,約95年5、6月間,因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谷關段96-8及96-9等2地號土地之承租使用權,當時我才知道這二筆土地已經蓋好泡湯池對外營業之違規使用情形,同時間也有谷山莊有限公司主張該2地號土地是他們合法承租的,後來約6、7月曾就上述土地違規情形及使用權部分由我召開協調會調解此事」、「(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使用谷關段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但實際由和平鄉公所執行管理,當時我查詢瞭解該2筆地號土地原由上述谷山莊有限公司以開發為由於72年間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但後來並未辦理續租,沒有持續繳納租金,當時的租金我也不清楚多少」、「(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沒有,惠來建設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不清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前,該2地號有無設施,但如我前述,該2地號土地原由谷山莊有限公司向和平鄉承租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如我前述,因農業課只有4、5個承辦人,僅得在公暇之餘進行巡查,且如有佔用情形肉眼亦無法辨認,若有人民陳情才會申請測量查明,所以當時是因惠來建設公司主動向公所申請承租該2地號土地使用權時,公所才知道該公司之違規使用情形,農業課在上述協調會後,即由主辦蔡英慈主動發文通知惠來建設公司不得使用,並張貼禁止使用之公告,並函請和平警分局派員巡查有無繼續違規使用,之後並於95年8月間公告,將該2筆土地收回列管,禁止任何人再使用,其上建物農業課也會簽移請建設課進行違章查報,並通報縣府安排時間依法拆除,但目前為止好像還沒拆除」、「(問:和平鄉公所遇有前述私下轉租原住民保留地情形,如何處理?)答:原住民保留地經轉手讓購使用權,遭和平鄉公所查知有私下轉租情形,若私下購買使用權者為原住民,並已設定完成超過5年,則該原住民即取得所有權,若未設定前即遭發現,則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若已設定但未超過5年,則由和平鄉公所透過民事法院判決來辦理塗銷設定權並收回使用權」、「(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經調解或協商?何人主持、參與?調解、協商處所?處理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當時我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有關調解土地使用權糾紛之相關法令規定,並為查明該等土地實際使用權情形,主動對上述2筆土地使用權有爭議之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建設公司在公所三樓小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當時谷山莊公司派了2個人(我均不認識),惠來建設公司則由顏世陸、經理及一位民眾(名字我均不清楚,為平地人)3人出席,席間谷山莊公司主張其於72年間即承租該等土地使用,顏世陸則表示該等土地已由惠來建設公司向該出席民眾承購使用權,我當場表示該民眾是平地人,不可買賣國有土地,所以不是所有權人,但仍主張是土地的所有權人,後來因氣氛搞得很僵,且該民眾有喝了一點酒,所以顏世陸就請他離開,我當時另表示谷山莊公司經承租後未再繳交租金,我認為已無使用權了,惠來建設公司則因未承租該等土地,已有違規施工使用情形,所以該次協調並無結果,因雙方一方沒有權利,一方違規使用,所以之後我就依據相關規進行查報、制止、公告禁止使用,最後並收回該等土地列管」、「(問:(提示:編號:1-壹一31扣押物『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份)陳情書及函文何人製作?函文內容?)答:(經詳視後作答)該95年3月21日陳情書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製作的,內容表示:『谷關段九六地號全筆...經由臺中縣政府...准予租用...』、『現場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並且公所電腦資料登記熊淵祥現況人地上物地下室一、二樓』等語;至於95年4月27日和平所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文,是由蔡英慈簽辦,經我核章後逐級呈由鄉長陳斐晏決行,內容略以『查上開土地貴公司原承租在案..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租賃契約『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繳外,除追繳欠繳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綜上意見上開土地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前述農業課既已查知谷山莊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第96 -8及96-9等2地號土地已無使用權,並決議收回列管,何以仍於95年6、7月間主動召開上述協調會?並邀集谷山莊公司人員與會?)答:是的,該熊淵祥即為前述協調會與會之民眾。後來谷山莊公司針對上述土地使用爭議又陸續陳情,他們應該有直接找鄉長陳情,經我再次仔細回想,印象中鄉長陳斐晏曾要我找齊雙方來開個協調會,調解上述土地使用權爭議」、「(問:前述你既已於上述95年6、7月間之協調會當場向雙方表示谷山莊公司並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何以惠來建設公司卻仍與谷山莊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讓汲書,並支付無使用權之谷山莊公司700萬元?是否合理、合法?原因為何?)答:我確實在上述協調會中表示谷山莊公司無權使用,且惠來建設公司為違章使用,所以我認為該租賃契約讓渡書不合理也不合法,但我實在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願意與谷山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讓渡書並支付700萬元之理由」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

2、林維國繼於98年9月17日偵查中稱:「(問: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地號土地,你們有無發現違規使用情形?)答:有,惠來公司來申請時,95年3、4月間來申請承租時,我聽主辦蔡英慈他於95年前就來申請過,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接農業課,蔡英慈有跟我講惠來公司已經蓋好泡湯池占用的事實,後來我有一家谷山莊公司也來陳情,表示他有合法承租,究竟是惠來公司先申請還是谷山莊公司先來申請我已不記得了,後來我請蔡英慈去現場看,惠來公司確實有占有的事實,因為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是國有的原住民保留地,沒有合法承租就先使用了,也沒有權利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因為原住民才可以設定,平地人只有承租權,我就請蔡英慈發停止使用的公文通知惠來公司,表示不能再使用,並發公告,把它封起來,當時是我指示蔡英慈,若貼好公告要拍照,並請和平分局協助我們隨時派人巡有無違規使用,我們也公告這二塊地收回列管」、「(問:和平鄉○○段96-8、96-9土地可否申請取得租賃權?)答:按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司、法人為了促進觀光或社會福利、展售中心可以提出針畫,來申請承租,承租的程序,我們會先公告一個月,優先給原住民來開發,若一個月內原住民沒有來申請,就可以開放給平地人申請,他們要檢具計畫書及相關的附件、送我們公所的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來審查,審查會通過後就要報臺中縣府原民科再轉呈原民會核定,決定權是原民會,若屬於個人部分的承租依我了解有授權給縣府,這部分詳細要問現任土地管理科的潘課長我已經很久沒有作這方面的業務了」、「(問:你確定95年間在和平鄉○○段96-8、96-9土地都沒有租賃權?)答:沒有,谷山莊公司主張有租賃權,可是我有查資料,在72年到75年問有承租權,但該公司沒有辦法續租,也沒有繳租金,所以我們認為谷山莊公司已沒有合法承租沒有租賃權了」、「(問:(提示陳情書),陳情書是何人提出的?)答:是谷山莊公司提出愿該是寄來的,陳情書下方有公所收文的字號」、「(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就請主辦蔡英慈去查明,擬具要處理的方案,主辦就會簽出來,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辦理續租,沒有權利了」、「(問:針對谷山莊公司的陳情書你如何批示?)答:我請主辦查詢相關資料,儘速辦理,我們當時有以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7267號公文函覆谷山莊公司,表示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中止、收回土地」、「依我了解當時谷山莊公司、惠來公司一直陳情,我有向鄉長陳斐晏報告,鄉長於我於95年7月13日發文之前在鄉長室指示我召開協調會跟谷山壯公司及惠來公司的人說明及處理土地的糾紛」、「(問:根據調處紀錄的調處結論第二點敘明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事後有無公告,或實際上從事圍籬的工作?)答:有,有公告,也有作圍籬的工作,並且通知惠來公司禁止使用,並拍照留存」、「(問:既然谷山莊公司就谷關段96號地號不能主張任何法律上的權利,和平鄉公所95年7月13日發那個函表示7月18日要召開調處會議,為何?)答:至少於協調會可以跟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說明,我不知道,就是鄉長陳斐晏指示我去召開調處會議」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

3、林維國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問遭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年間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屆期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以法人身份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既然該公司於74年間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業於80年間死亡,依我認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其間雖為72年至78年,但在公司遭命令解散後,租約即已失效,且屆期後亦不可辦理續租」、「(問: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有無禁止續租之期間?何期間?何事由?)答:我不清楚,我是在84年間才至和平鄉公所任職,據我所知,本公所主管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業務,除了承租人有違反契約事項而不得續租以外,並未有主動通知人禁止續租之情形」、「(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辨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蔡英慈承辦,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辨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送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台中縣政府及相關單位。當時我有要求蔡英慈將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及公告親送至惠來溫泉會館,並在現場張貼公告,要求業者不得繼續違法使用該谷關段96-8、96-9地號之土地。就我記憶所及,因惠來溫泉會館在該筆違法使用之土地上即有架設圍籬,蔡英慈約於95年7月21日後數日(詳細時間忘記了)到現場張貼公告,並將出入口大門鎖上並張貼前述公告,且有照相存證。至於蔡英慈有無和其他人一起到現場張貼公告,我記不得了」、「(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前述公告之效力,即是在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惠來溫泉會館不得再行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2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復?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所示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口惠谷字第950017號函確實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回復前述惠來建設公司來文,我已經沒有印象,但依我認知,由於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該函應該會轉給台中縣政府,至於詳細處理方式,要問蔡英比較清楚」、「(問:據查,蔡英慈於98年11月I3日到案供述『在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會該案時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你本人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陳斐晏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我本人亦從未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至於陳斐晏有無向蔡英慈做前述指示,要問蔡英慈才清楚。且鄉長陳斐晏在與我等討論該案時,應有裁示召開調處會議解決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企業公司之紛爭,但我印象中陳斐晏並未向我做出前述指示」、「(問: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共識內容?)答:我本人對於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一事,並不知情。我僅曾經參加過1次惠來建設公司與邱國章等人之調處會議是正式向和平鄉公所申請的,時間約在95年7月間,地點是在鄉公所3樓,該次調解會議前,陳斐晏向我表示,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本案,並指示我發文通知該中心派員參加該次調解會議,因此我有指示承辦人蔡英慈在該次的調解會議開會通知加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因此該次調解會議,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我印象中惠來建設公司黃博文等人有帶著1名自稱為該筆土地權利人的男子到現場,谷山莊公司有2人出席,調解委員有王建鴻、簡萬財及邱萬中,另外還有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有派員參加,至於其身分及姓名為何,我已經忘記,且就我印象中,該名人員在調解會議中並未發言。會議期間陳斐晏有到會場向與會人員打招呼,且向我表示李光銘正在2樓鄉長室內,陳斐晏隨後即離開會場,期間該名隨同惠來建設公司到場之男子,因酒醉在場鬧事,惠來建設公司人員即請他離開,該次調處會議因雙方各執一詞,並未達成共識。另我曾聽過陳斐晏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雙在和平鄉民代表會舉行過1次協調會,但詳情我不清楚。後來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與谷山莊公司有進行協商並達成共識,至於協商過程及共識內容為何,我均不知道」、「(問:據台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和平鄉公所未完成查報程序?答:我擔任和平鄉農業課長期間,有關非法佔用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為:經現場勘查確實有非法佔用情事,即會發文通知非法使用者,並在佔用之土地上架設圍籬及張貼公告禁止使用,即完成查報程序,在查報過程中,會勘時會通知縣政府派員參加,且在發函給非法佔用業者及張貼公告時,副本會給臺中縣政府。若佔用區有違章建築時,會由建設課辦理違章建築查報,另若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始由農業課製作查報表函請縣政府處理,古秋英供述之程序,應是屬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案件」、「(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有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並興建戶外泡湯池等違章,應已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當時和平鄉公所僅就其違法佔用及違章查報部份做出處理,至於和平鄉公所沒有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份做查報,應該是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但其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問:你、陳斐晏有無在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後,即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之情形?)答: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之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且我對於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達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情形,亦不知情,但我絕無包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和平鄉公所主張本案應由惠來與谷山莊達成共識,解決土地糾紛,依我的認知,和平鄉公所就是要我彌補谷山莊的損失,至於彌補金額若干,是由我和李光銘談判後決定,而我與李光銘最後協議是由惠來支付700 萬元給谷山莊作為彌補金額。』,你等有無藉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答:絕無此事。我除了前述95年7月18日調處會議見過顏世陸、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以外,我在農業課長任內未曾與惠來建設公司人員或谷山莊企業公司人員見面接觸過,因此我絕不會籍調處之名,威迫惠來建設公司,使其心生畏懼而支付700萬元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邱國章等人」、「(問:據顏世陸98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你等有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答:沒有,如前述,我並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給谷山莊公司,我在農業課長任內也未聽聞惠來建設公司持續違法使用該筆土地情形,我絕無包庇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法佔用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土地」、「我是在95年3月間接任和平鄉公所農業課課長,惠來建設公司在此之前即已就前述2筆地號之土地申請辦理承租事宜,且谷山莊企業公司也已就前述2筆地號之土地申請主張有續租權利,基於業管單位立場希望兩造能釐清爭議,本公所才會安排95年7月18日的調處會議,至於雙方有無私下調處,我並不知道,我絕不會違法包庇惠來建設公司違法佔用該2筆土地,亦不會對惠來建設公司施壓支付財物給谷山莊企業公司等情事」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

4、林維國於98年12月3日偵訊中稱:「(問: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間迫經濟部命令解散,該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2年至78 年間承租和平鄉○○段96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可否辦理續租?如何辦理?)答:谷山莊企業公司是法人,解散之後就沒有承租權,租約應該自動終止,解散後就無法辦理續租。谷山莊公司沒有承租後,其他的法人可以依法申請承租開發」、「(問:(提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辦理情形為何?)答:函及公告均係由農業課蔡英慈承辮,當時我是農業課課長。所示函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核准或承租,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要求違法使用業者惠來建設公司即日起不得使用,並以公告正式通知。該函正本送惠來建設公司,副本一般會給村辦公室跟台中縣政府,本案開調解會時鄉長指示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可以協助處理這件事,也邀請他們參加,所以我也將副本給他,我再指示主辦蔡英慈通知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派員參加協調會」、「(問:何人貼公告?)答:我指示蔡英慈親自去貼,他還有拍照,且有要求惠來谷關溫泉不能違法使用,我印象中有打電話給他們總經理,要求他不得違法使用」、「(問: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訊問時提及『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商方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建成共識』等語』,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印象鄉長有做做這個指示,如果有,應該是私底下討論時候鄉長這麼說,但我不敢確定」、「(問:針對第96-8、96-9地號土地總共調處幾次?)答:我只有召開一次,但我有聽鄉長說他們還有調解過一次,我召開那一次並沒有達成共識,谷山莊公司仍表示他們有權利,至於他們後來如何達成共識我不清楚」、「(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非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國有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答:如果沒有合法承租的話就違反水土保持法,本案惠來谷關沒有合法承租,違反水土保持法」、「(問:本案和平鄉公所有無針對違反水土保持法的部分做查報?)答:沒有。我們認為已經收回列管並公告不得使用,違章的部分已經報給縣政府查報,水土保持法部分沒有做查報是我們的疏忽」、「(問:你是否知悉惠來公司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並由惠來公司支付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700萬元等情事?)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有與谷山莊公司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因為有提出拋棄書,就我認知已經達成共識,但共識內容為何我不清楚,我不管這個,也不會去問」、「(問:你召開調處會的目的為何?)答:只是要釐清事實,確定哪個有權利,哪個沒有權利,因為谷山莊沒有續租也沒有權利,至於惠來沒有完成承租程序,也沒有權利,我當時想法是一定要讓谷山莊瞭解自己沒有權利,也要讓惠來谷關瞭解他們是違法使用,必須正式申請承租」、「(問:為何兩個沒有權利的人都來調處?)答:因為他一直在陳情,我、主辦蔡英慈、鄉長在閒聊時,說既然有調解機制,乾脆請雙方來說明」、「原住民保留地本來就是問題重重,有私底下的轉賣及非法轉讓等,還有很多原住民本身都無法取得所有權,平地人有合承租又轉賣,就變成違法使用,以土管課辦理土地的人本來就很少,業務非常繁忙,土地的糾紛不是現在才有,是前面一直累積下來,所以我們希望處理土地時是朝向輔導合法,也比較好管理,我們也希望投資者來申請合法承租保留,我們可以收到租金,也可以管理,業者也可以繼續投資我們的保留地,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我們農業課絕對沒有違法包庇非法,朝向輔導他們合法化」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6頁)。

5、林維國於99年1月26日偵訊中稱「(問:當時協調的作用?)答:惠來公司主張他來申請承租,並表示他有向姓熊的人買的使用權利,谷山莊公司是主張他於民國60幾年時承租,認為該土地承租權人是他,不應該租給惠來谷關公司,他承租權仍能存在」、「(問:會中你有無發言?)答:有,我只做法律上的權利我義務說明,我有說到惠來谷關公司說他跟熊先生買土地使用權利本來就不對,因為那是原住民保留地,我跟谷山莊公司說你們租期早就到期,沒有申請續租,依契約規定是終止續約,谷山莊公司已經沒有這個權利,我印象中土審會委員邱萬中有提到雙方都有錯,該打三個大板,因為在法律上根本沒辨法達成決議,我印象中不曉得是哪個委只有說私下協調之後再說」、「(問:私下協調的意思?)答:一般我所知到以往的例子都是惠來公司補償給谷山莊公司,我所認知也有這個意思」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1頁)。

6、99年5月25日林維國於偵查中稱:「(問:為何在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你與蔡英慈會提出谷關段96-8、96-9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提示會議譯文))答:我印象中是在鄉長辦公室報告這件事時,因為有大公司的來承租就是比較重大的案件,所以我印象中有跟鄉長討論說,所以鄉長就說就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所以我們才通知雙方及委員來開會。我印象中鄉長有說惠來公司補給谷山莊公司一下就好了,但這不是在公開場合所說,這是私下說的」、「(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的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地?)答:有,依一般過去的例子,大公司到和平鄉來經營原住民保留地時,私下都是跟地主用買的,但是事實上有些原住民根本就還沒有取得權利就賣給平地人,所以說鄉長才會認為說,既然惠來公司有占到谷山莊公司的地就賠償給谷山莊,我們再輔導惠來公司來承租」、「(問:谷山莊公司撤回之後,你們又開一次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結論為何是谷山莊公司已撤回,沒有糾紛,就此結案。問題是惠來公司的竊佔行為還在,為何你們就就此結案,沒有處理竊佔的問題?)答:我們有制止惠來公司使用,因為只要原住民保留地由大公司來開發,我們都樂觀其成,因為這對我們和平鄉是有利的,所以就算我們知道他們有竊佔及水土保持法的行為,他們已經投資了,所以我們也希望降低他們的損失,看他們可否合法承租,這是我的想法,我認為鄉長的想法也是這樣,所以本案我們就沒有再進一步移送惠來公司竊佔的部分」、「(問:鄉長是否也認為調處會的結論糾紛己解決,就此結案,竊佔的部分就無後續處理?)答:是,鄉○○○道,一般土地糾紛就是這樣處理」、「(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我了解惠來公司想繼續使用那塊地,如果要繼續使用那塊地就必需付錢給谷山莊公司,才能平息糾紛」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25頁至第128 頁),亦均明確說明本件辦理之前後,並無與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有所謀議之情形,或有違背法令以圖利顏世陸之行為。

(六)被告蔡英慈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蔡英慈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95年間你擔任上述土地管理課約僱人員職務,業務內容為何?答:我是負責谷關段及松茂段的土地綜合業務,包括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賦予、租用使用及水土保持等業務(包含公民營事業的申請租用)」、「(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只認識和平鄉鄉長陳斐晏,因為公文業務往來,所以我知道新社鄉鄉長李光銘及惠來建設幹部顏世陸,至於張鴻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我則不認識,我跟前述人等皆沒有金錢往來關係」、「(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是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原住民委員會,95年間我到現場勘查時,惠來建設對於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並沒有合法向和平鄉公所完成申請租用手續,且沒有取得租用合約書,所以該公司擅自興建露天外湯池區是屬於違規使用,當時是屬於有進行申請但未完成租用的階段」、「(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97年間我將和平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的土地租用業務轉給土地管理課員黃瑛瑱時,惠來建設針對上述兩地號土地一直沒有取得合法租用權源」、「(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我95年間到現場勘查時,該兩地號土地已經興建露天外湯池區,依照93年10月20日第87次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會議清冊記載,93年間該兩地號土地設有房屋設施,依據前述清冊的記載,84年間上開兩地號土地的使用人係熊淵祥,惠來建設開發上述兩地號土地後,95年間有一家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異議,該公司提出一份78年以前的山地保留地租用契約書,主要該兩地土地為谷山莊承租使用,但是因為從78年到95年間,谷山莊未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續租申請,所以鄉公所將該合約書收回列管,本公所也在95年間發函給惠來建設,說明在未經核准租用程序(領用合約書)之前不准開發使用」、「(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95年間惠來建設人員向和平鄉公所申辦某項手續(詳細原因我要回去查公文清楚),我到上述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現場勘查,當時已有露天外湯池區違規使用之情形,我先發函告知惠來建設未經核准租用前不得開發使用該兩地號土地,同時我也轉報建設課進行違建查報,95年7月間,我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張貼公告表明禁止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其後我又發函給和平分局,請該分局協助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違規使用,盡速通知本公所,至於建設課有無將該公司違建情形陳報縣政府建管單位,我不清楚。目前處理情形我不清楚,因為97年間我將該業務轉交給黃瑛瑱時,該兩地號土地都還未完成租用程序,目前處理情形要問黃瑛瑱才知道」、「(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乙冊)該份資料是否係你前述谷山莊提出陳情之文件?和平鄉公所接獲陳情後之處理情形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份陳情文件是95年3月21日谷山莊公司陳田安向和平鄉公所提出之陳情資料,內容係72年至78年間,谷山莊有承租谷關段第96地號全筆土地,但因該地是編制為公園區及旅館區,所以谷山莊並未開發種植果樹,921地震及72水災後.他到現場瞭解,該地號已被開發為溫泉區,故請本所詳查。我收到該陳情案並查明後,乃在95年4月27日函覆谷山莊公司,我在說明二內容中敘明依照谷山莊的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預期繳納達1年者,…,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另因93年間鄉公所本業務承辦人林修榮曾多次前往辦理會勘,我向林修榮請示意見後,於公文中敘明『本公所曾於93年間曾多次派員辦理會勘,谷山莊公司皆未派人會同前往,且經本公所以93年8月l7日和鄉農字第0930013441號函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所以我在說明四載明『本公所依規定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2、95年5月18日第97次會議紀錄乙冊)依前述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係何人提出調處谷關段第96地號土地之臨時動議?決議結果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因我是谷關段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業務承辦人,上述臨時動議到底是我本人提出或是當時的農業課課長林維國所提出,我記不清楚了;決議結果決定由王建鴻、黃聖金、簡萬財及邱萬中等人組成專案小組,並訂於95年6月2日協請惠來建設及谷山莊雙方、見證人及專案小員前往實地勘查」、「(問:(提示:扣押物編號l-壹-29,張貼公告相關公文資料)依前提示資料,請詳述上述惠來建設有關谷關段第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相關處理情形?)答:依前述公文中,95年7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當時參加調處的人員計有行政院聯合服務中心張鴻銘、和平鄉公所我本人、林修榮、李郭賢甄、土審委員王建鴻、簡萬財,谷山莊公司邱國章、李光銘、陳傳達,及惠來建設黃博文等人,調處結論是『上開土地經雙方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及『於土審會議確認後,並公告收列管辦理後續圍籬事宜。』;故和平鄉公所以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12994號函告知惠來建設,『即日起不得使用,本所將依規定辦理圍籬事宜。』;本公所又以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13112號函告知惠來建設,該公司未辦竣租約即已在該土地上施作設施,本公所將公告不得使用,並以95年7月24日和鄉建字第13112號函公告於谷關溫泉露天泡湯區外」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00頁至第104頁)。

2、蔡英慈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係稱:「(問:和平鄉公所有無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使用谷關段地號96之8、96之9的原住民保留地?)答:沒有同意」、「(問:為何該公文記載『惟查旨揭土地尚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情,故本案有關土地權利未明之前,不得先行開發使用』?)答:因為我發這個文之前有收到谷山莊公司於95年3月21日所製作的陳情書,主張就谷關段96之9地號全部的原住民保留地有承租權,所以我才記載土地權利未明」、「(問:為何7267號函記載谷山莊公司的租約已視為終止並依規定收回列管,卻又於7I67號函函告惠來公司96之9土地之權利未明?)答:我認為這是實務上圓滿處理土地糾紛」、「(問:依你的想法96之9土地在何種情形下才不會土地未明?)答:我之後有發收回列管那些土地的公告,如果沒有人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谷山莊的權利就可以比較被完整被排除」、「(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7267號函)為何又發這張與4月27日7267號函內容完全相同的公文?)答:因為谷山莊公司表示沒有收到我之前發的公文,所以我才又重發一次,我公文沒有敘明這一部份是有瑕疵」、「(問:你收到該張陳情書之後有無作什麼調查?)答:查土地清冊,記載谷山莊公司很久以前有承租」、「(問:該次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之案由一是誰提?)答:印象中是我提議的,我有報告96之8之9地號土地有發生土地糾紛,就是谷山莊認為惠來會館用了他們承租的地」、「(問:為何和平鄉公所有需要調處這部分?)答:因為有爭議我們就送調處」、「(問:既然之前已經對谷山莊表示要收回該兩筆土地,為何還需要調處?)答:我們希望谷山莊、惠來會館及鄉公所的審查委員能達成共識」、「(問:你們當時是決定要如何調處或達成共識?)答:希望於調處時跟谷山莊講他們已經沒有租約了,並跟惠來會館說他們也是違法使用」、「(問:該次調處會議如何進行調處?)答:我們將地籍資料、現場照片以及我之前發文處置的情形給他們看做報告,請他們各自陳述意見,谷山莊還是表示他們有承租權,惠來公司表示他們已經縣府核准可以承租,陳鄉長於會議中也是請他們先討論」、「(問:那次調處會議陳鄉長與李鄉長有何意見?)答:李鄉長有提到惠來溫泉會館應該是要回餽或補償他們谷山莊的損失,因為他們認為他們的地被惠來會館使用,陳鄉長表示他們要有交集談的成有共識才能伸,就是他們有共識之後,我們就會輔導惠來會館來完成申辦租用那些土地的程序,所謂有共識就是希望李光銘他們能放棄權利。好像是陳鄉長有指示開這個會我們才開調處會議」、「(問:既然有為何還希望李光銘他們能放棄權利而與惠來會館達成共識?)答:我們是認為如果惠來會館願意補償谷山莊那些人的損失,我們就可以請谷山莊那些代表表示願意註銷土地承租契約,這好像是與會的人討論出來的,我不記得當初是否有人明確指示要這樣做」、「(問:既然已經發文表示契約已經終止,要收回列管,且於會議中又報告一次,為何還需要他們以書面表示註銷租約?)答:與會人怕說口說無憑」、「(問:你認為惠來溫泉會館是否需要補償李光銘他們所稱的損失嗎?)答:我認為法令上不需要」、「(問:如果惠來會館真的有補償李光銘他們所稱的損失,該會館是否就一定會完成訂約領約的程序?)答:不能保證」、「(問:如果不能保證又於法不合,和平鄉公所為何希望惠來溫泉會館能與李光銘他們談彌補損失而達成共識?)答:因為民代的壓力,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

3、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稱:「(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0日和鄉農字第0950012994號函、95年7月2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公告內容為何?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辦理公告張貼及圍籬?何人?何時?如何辦理?)答:(經詳視後作答)所示函及公告均係由我承辦,公告內容為「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竣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惠請張貼於貴村公告欄或要衝地區,俾眾週知。」,我於95年7月21日即將該和鄉農字第0950013112號函及公告正本以郵遞方式,寄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場及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我與林修榮並於95年7月24日上午親自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規湯區現場出入口張貼公告,因違規區域四周均有圍牆,只有一個出入口,因此並未架設圍籬」、「(問:該公告張貼之效力為何?)答:我與林修榮於95年7月24日張貼該公告後,違規業者即不得再行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問:上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筆地號土地有無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如何知會?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情?答:沒有,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使用該2筆地號土地並未知會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但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8月4日以95年惠谷字第0950018號函行文和平鄉公所,陳請撤銷佔用公告,但因惠來建設公司當時尚未合法承租該2筆土地,所以我認為仍然是違規使用,並未構成撤銷占用公告之事由,所以在該函的簽呈並未提及撤銷公告一事,僅提及惠來建設公司與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權利已無糾紛情事,請示可否提請和平鄉土地審查委員會辨理結案事宜」、「(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2公文資料)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無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無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不存在?對此,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及谷山莊如何答覆?)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95年7月6日惠谷字第950017號函有致送予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該函有向和平鄉公所表示谷山莊公司已撤銷登記,喪失權利人資格,並在土地權利審查期間和平鄉公所通知現場會勘時均未到場,請和平鄉公所儘速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申辦土地承租審查事宜,因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臺中縣政府的權責,所以我發函給縣府,副本給惠來建設公司,請縣府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惠來建設公司,以利辦理後續土地承租事宜」、「(問:據查,你本人於98年9月I7日到案向檢察官供述『就是陳鄉長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彌補金額若干?)答:在谷山莊於95年3月間向和平鄉公所陳情主張為谷關段96地號原承租人後,鄉長陳斐晏在多次研討該案時即指示『惠來與谷山莊兩造由惠來彌補谷山莊損失而達成共識』等語,但我本人並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員轉達陳斐晏之指示,至於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有無向惠來建設公司人轉達陳斐晏之指示,及彌補金額若干,我則不清楚」、「(問:你本人、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是否知悉?)答:我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有達成共識,且雙方達成共識後,谷山莊代表人邱國章曾送「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相關地籍謄本,以利惠來建設公司順利辨理前述2筆土地之承租事宜,但我不知道惠來建設公司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達成共識之內容,及支付李光銘、邱國章等人700萬元一事,至於陳斐晏、張鴻銘或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我不清楚」、「(問: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而和平鄉公所土地管理課之公告和函文,雖然有副知給臺中縣政府,並無填具查報表,也沒有處置作為,不算是正式的查報程序』,何以你本人未完成查報程序?)答: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由於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並蓋有違建物,所以我在辦理該侵占案公告期間,副本均有知會本所建設課,並會同建設課承辦人楊天祥到現場勘查丈量,楊天祥並依違建查報程序報給台中縣政府,至於詳細的查報情形要問楊天祥比較清楚」、「(問: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除上述95年7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土地管理課有無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建物迄今尚未拆除,所以有關違建物的查報權責是在本所建設課,土地管理課要等違建拆除後,才會繼續進行本案的查報工作,且我在97年年中因業務調整而將該案移給黃瑛瑱處理,在我負責該案期間,我並沒有辦理該案後續的查報工作」、「(問:承前,據臺中縣政府古秋英於98年9月17日供述:『和平鄉公所必須將查報結果以書面的查報表報請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再依據查報表完成後續行政程序,如此才算是完成查報程序。』,此與你前述『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辦理查報取締工作。』之供述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如前述,我是依和平鄉公所處理該類案件的作法來處理,山坡地若有違建,則由本所權責單位建設課辨理查報取締工作,但違建若拆除後,則由土地管理課架設圍籬,禁止業者繼續占用,並將查報情形陳報給臺中縣政府民政處原住民行政課,本所一向是依前述方式處理該類案件,台中縣政府從未來文糾正」、「(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未派員巡視,如何確保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不會繼續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如前述,我有不定期到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的2筆土地巡視,且口頭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不要繼續違法占用,要儘速辨理承租事宜,但因惠來建設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水保書、環評及都市計畫變更等程序不順遂,所以迄今未完成承租程序。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也面臨同樣的狀況,所以和平鄉公所的承辨人員僅能站在輔導的角度協助業者儘速完成承租程序,以順利取得土地使用權」、「(問:前述你既明知惠來建設公司繼續違規使用該2筆土地,且公告已遭隱匿,何以不再行查報、制止?)答:如前述,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角色,敦促業者儘速辨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佔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問:為何和平鄉公所在處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繼續違法占用谷關段96-8、96-9等2筆土地一案,先以張貼公告禁止,後續僅以消極的口頭禁止方式制止,並未採取強力的查報作為?)答:谷關地區的溫泉業者多數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案一樣無法順利取得合法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的權利,和平鄉公所的立場均是站在輔導的角色,敦促業者繼續辦理承租事宜,且僅依權責口頭禁止業者繼續違規占用的行為,並未進行強制拆除等強力查報作為」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7頁)。

4、蔡英慈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問:你為何要簽辮這個公文給和平分局及張貼公告?)答:因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區尚未承租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就違法使用。95年3月我剛接業務時,3月29日縣政府來一個公文,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其中一筆地(庭呈台中縣政府95年3月29日府民原字第0950084895號函影本),因為我剛接業務,原承辮人為林修榮,我不瞭解這塊地在哪裡,所以去現場察看,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還沒有租用就已經有湯屋在外面,請他們在完成租用前先不要使用、對外營業,並請他們補承租的程序,我先在外面張貼公告禁止供人使用,並請和平分局派員巡察」、「(問:你前述縣政府於95年3月29日來函同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承租土地,為何至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完成承租程序?)答:因為縣政府函示內容為要取得水保及環評的文件,始得辮理訂約,至今環評的部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尚未取得,水保已經取得,必須出具這兩個文件才可以訂約」、「(問:是否均需取得環評及水保的文件才可以訂約?)答:視縣政府核定內容而定,有的時間不同,由縣政府依權責來認定,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辮法第24條,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經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約不得超過9年,民營企業是依據第24條第4項規定,先由公所公告,無原住民申請時才可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我接手時,前面程序已經完成,後面由縣政府准租,但必須提出水保及環評的文件,而環評一年之內出不來,整個谷關因相關法令都無法完成環評,需要一定的時程,且每個業者開發的面積也不同,但縣政府限期1年內必須提出,惠來谷關溫泉命館有去做環評,但還是無法提出」、「(問: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除了張貼公告外,公所還有何作為?)答:如果原住民保留地上有建築物,我們會報給建設課,再移給縣政府的相關權責科室,就違建的部分看是拆除或限期改善。土地的部分,如果建築物全部拆除完,我們會用圍籬將土地圍起來」、「(問:你去巡視時有無發現你所張貼的公告被撕毀?)答:有,我有告知飯店人員公告不見了,也說過還沒有完成租用前不得對外營業,他們說已將門關起來,不會對外使用,我問他們公告為何不見,他們說公告經風吹雨淋不見,實際上公告如何不見我不知道,我回去有跟前任承辦人員林修榮及林維國課長講」、「(問:系爭96-8、96-9地號之土地從何時至今沒有租賃權?)答:民國78年至今無人有租賃權,78年之前是谷山莊有租賃權」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40頁至第246頁)。

5、蔡英慈於99年1月26日偵查中稱:「(問:95年7月18日協調會時是否在場?協調內容?)答:我有在場,過程是惠來谷關及谷山莊就其使用情形做報告,我是當天的紀錄,我是業務單位無法表示意見,當天沒有錄音,當天協調會是由王建鴻委員主持」、「(問:會議的結論?)答:主持的委員要我寫『上開土地前經雙方先行協調未果,故土地收回列管;於土審會議追認後,並公告收回列管辦理續圍籬事宜』」「(問:就你所知什麼是『收回列管』?)答:鄉公所收回該土地,雙方都不能使用該土地」、「(問:後來有無召開土審會追認?)答:有,土審會的95年8月31日第100次會議有提出晦時動議,該次土審會是由鄉長主持,本次會議有錄音,會議結論是經雙方協調谷山莊公司已於95,7.27辦理撤銷租約,本所依規定於95.8.7和農字第0950014067號公告收回列管,現已無相關糾紛情事(庭呈資料一份)」、「(問:為何到95年間惠來谷關公司給付谷山莊公司款項之後才作這個公告?)答:我們鄉內的民情是就算租金沒有繳我們也不會去公告終止租約」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193頁至第20頁)。

6、蔡英慈另於99年4月26日調查程序中稱:「(問:(提示: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1份)你本人有無列席該次會議?列席目的?開會地點?何時召開?何人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哪些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我本人有列席該次會議,和平鄉公所約1個月左右會視業務性貿,召開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討論內容為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事項,我列席主要是負責我本人承辦的谷關、松茂等2個段別的土地業務報告,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議開會地點在鄉公所2樓會議室,召開時間是95年5月l8日上午10時,由鄉長陳斐晏主持,出席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委員有邱萬中、王建鴻、林木深、黃聖金、簡萬財、張養民等6人」、「(問:(提示譯文並播放:臺中縣和平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第97次審查會議錄音帶轉錄光碟片)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何人提議並說明?)答:(經詳視及聆聽後作答)經我聆聽該提議及說明之聲音後,我確認該聲音;是我講話的聲音,所以該次審查會議中臨時動議案由:提請調處谷關段96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案,係由我本人提議並說明無誤」、「(問:該項臨時動議案由結論為何?決議方式?)答:該項臨時動議結論為成立專案小組,組員為谷關、博愛、南勢各段別之土審委員(王建鴻委員、黃聖金委員、簡萬財委員、邱萬中委員)。因為陳斐晏鄉長一開始就有講要請兩造雙方來協調,過程中他也有提到說要以公權力來處理,並表示以土審的立場去協調,其他的委員也有講組成專案小組是有必要的,所以該臨時動議並沒有經過表決,結論就是要組成專案小組來調處」、「(問:你本人何以要上陳上述內簽?)答:因為陳斐晏鄉長要我找雙方調處,經我請教之前承辦這個案子的同事林修榮後,我才簽陳上述內簽,經陳斐晏核准後,於原住民保留土地審查委員會中再由我本人於臨時動議中提議」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四第310頁至第311頁)。

6、蔡英慈於99年5月25日偵查中稱:「(問:為何你們在95年5月18日第97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命,會提出谷關段96-8、96-9土地調處的臨時動議?)答:是我們鄉長在開土審會之前在鄉長辦公室所說,因為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都有陳情書,鄉長就請我們拿資料到鄉長室跟他說明,鄉長就說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地,認為惠來公司應該賠償谷山莊公司,所以要開調處會,當時有我及林維國課長及我的同事林修榮在場,所以我們才在土審會的臨時動議提出來說要幫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調處」、「(問:你們有無跟鄉長說谷山莊公司的惠來公司都沒有權利,該土地是國有土地?)答:有,我們在說明時就有跟鄉長說雙方都沒有權利,但是鄉長還是說要調處,因為惠來公司用了谷山莊公司的土地,我們也有將雙方陳情書給鄉長看」、「(問:為何後來本案谷山莊公司表明撤回租賃權之後,你們能認為已經沒有糾紛,而沒有去做圍籬?)答:我有把要去圍圍籬的部分跟我們課長林維國講,但是林維國跟我說已經沒有糾紛,所以不用圍了,請惠來公司趕快來辦理承租,惠來公司也有要來辦理,但是永保環評還是沒有過,所以還是沒有辦法租」、「(問:為何二次調處沒有成立之後,你就馬上去惠來谷關貼公告?)答:調處會結論有提到忘來公司違法使用,說我們為何沒有去圍及做後續處理,後來我陳報給課長同意才去貼,後來我有提到圍籬,但是課長說沒有糾紛就不用圍」、「(問:換言之,你們本案就是想要處理到惠來公司及谷山莊公司沒有糾紛?)答:我的看法不是這樣,因為惠來谷關一定是沒有租用而在使用,一定要把地上物清空,否則就是竊佔國有地的情形,如果民眾有人在泡湯發生問題,追究下來也是公所的責任,但是課長林維國的看法是沒有糾紛就好,所以我們就處理到這樣」、「(問:既然谷山莊公司早就沒有承租的權利,且公司已解散,沒有續租,惠來公司所占用的地也是國有地,為何鄉長還要叫惠來公司來補償谷山莊公司,目的為何?)答:就是希望能平息糾紛,目的就是要惠來公司能繼續使用該土地」等詞(98 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123頁至第128頁)。蔡英慈對於本件處理之前後情形,以及之所以為如此處理之考量始末,於歷次筆錄中陳述甚為明確。

二、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就詐欺顏世陸部分有所謀議:

(一)同案被告李光銘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李光銘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陳稱:「我認識邱國章,邱國章是我父親的友人,彼此認識時間長達數十年,交情深厚,我父親陳西欽曾與邱國章等友人合夥購買臺中縣和平鄉谷關村地區的土地(印象中係谷關段96號的土地),但我本人與邱國章並無私交,亦無任何業務或金錢往來;至於張鴻銘、顏世陸、陳建華、黃博文、蔡英慈、邱陳秀淑等人我並不認識,亦無任何私交、業務或金錢往來」、「大約在4、50年前(詳細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谷關段96地號(編號96之幾我已記不清楚)的地上使用權,但是當時並沒有使用權的證明,有沒有在地政機關登記,只有與出售使用權的原住民訂買賣契約。後來我父親陳西欽及邱國章等合夥的友人曾針對購得地上使用權的土地,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定期繳納租金,惟公司名稱及承租的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另據我所知,該公司並沒有持續繳納租金,也沒有定期辦妥租用手續,租用期間中斷數十年。92年間,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得標和平鄉公所辦理的公共造產開發案,向和平鄉公所承租谷關段96地號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94、95年間,我發現惠來谷關溫泉所興建的溫泉設施,侵占到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夥出資購得土地使用權之土地,我遂要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人員轉告負責人出面與我等協商解決侵占土地使用權的問題,並同時向和平鄉公出檢舉;後來,惠來建設由某男性副總經理(姓名不詳)出面約我與邱國章2人,在和平鄉公所代表會協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我等土地使用權問題,經雙方討價還價後,從原本我們要求1200萬元,降為700萬元,作為惠來建設向我等購買該土地上使用權之補償金,事後惠來建設開立支票交予我本人,我再將該支票交予邱國章,邱國章將合計700萬元的支票兌現後,分配給我130萬元的補償金,至於其他補償金的分配情形,係由邱國章負責處理,詳細分配情形要問邱國章才知道」、「谷關當地的人士都知道我與邱國章等人持有該土地之使用權,和平鄉公所亦有我等曾經承租該土地的證明,依慣例即使我等未完成承租手續,但和平鄉公所若要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仍需經我等曾承租該土地的承租戶同意。當時惠來建設興建溫泉會館,未經我等同意,即在前述我等持有土地使用權之土地上興建溫泉設施,待94、95年間我等發現後,曾向和平鄉公所提出抗議,和平鄉公所始要求惠來建設出面與我等協商,所以惠來建設才會同意支付我等700萬元的補償金;我等絕對沒有使用不法手段要求惠來建設支付款項」、「(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所示資料「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立契約書人分別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國章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顏世陸,見證人為你李光銘,該份讓渡書是否即為前述惠來建設.同意支付你等700萬元後,你等所簽立該等96-8、96一9土地使用權讓渡書?)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所示資料確實就是前述我等同意讓渡96-8、96-9土地使用權予惠來建設之讓渡書」、「(問:(同前提示)該讓渡書中載明『附加條款』如下:『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一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即陳斐晏)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證(即見證人李光銘)一定配合協助乙方(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排除障,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你如何能向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人員保證可以『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又為何承諾期限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答:當時我認為我等原本就持有該土地的使用權,所以將土地所有權讓渡給惠來建設,收取700萬元的讓渡補償金,本來就應該要替惠來建設排除其他障礙;至於承諾期限為何要定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係因我在時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熟識,且該土地使用讓渡的時間係在陳斐晏的鄉長任內,所以才會在讓渡書上敘明。另當時因我已中風,肢體不便無法書寫,該讓渡書上的文字並不是我本人所寫,而是由他人代寫(是何人代寫我已記不清楚),但是確實是在我自由意志下由授權他人代筆書寫,並親自捺指印以示同意該內容」、「(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當時我不清楚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也不知道其使用的開始時間或地號,後來於94、95 年間,我才經朋友告知我們持有地上使用權之土地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侵占使用,土地上興建有露天泡湯池區」、「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餡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辦理承租?向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貴單位所稱『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應該就是前述我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買地上使用權之谷關段土地,該等土地應係國有土地。如我前述我父親及友人係向原住民購買土地使用權,事後亦曾成立公司向和平鄉公所承租並支付租金,惟已中斷支付租金亦未辦理承租手續達數十年,至於當年辦理承租的情形及租金若干我均不清楚,在我父親過世後,對於該等土地的使用權我也沒有辦理任何的承租手續,也沒有繳納任何租金」、「(問:依你前述,你父親陳西欽與邱國章、陳田安等友人合資向谷關地區的原住民購得谷關段第96-8及96 -9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迄今,你父親及其友人或你本人在長達4、50年問,有無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答:據我瞭解,我父親及其友人購得谷關段第96-8及96-9地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後,並沒有在該土地上作任何利用,但有定期雇工前往該等土地除草,以避免荒蕪;至於我本人也從未對該等土地作任何利用」、「(問:你本人有無協助處理上述惠來建設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保留地,處理情形及結果?)答:沒有」、「(問:前述你與邱國章向惠來建設取得700萬元土地使用權補償資後,你分得130萬元補償費,邱國章如何將款項交付給你?該130萬元之流向為何?)答:前述我獲分配得的130萬元補償費,邱國章係分別開立100萬元、30萬元,2張支票給我,我將該100萬元支票軋入我位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的帳戶內,30萬元支票我係轉讓給友人林白芬,該100萬元支票兌現後,我以現金提領支付給林白芬」、「(問:你為何要將30萬元支票及100萬元現金轉讓、交付予林白芬?)答:林白芬係臺中市儷晶埋容KTV的會計,我與林白芬是男女朋友關係,因為我常到儷晶理容KTV消費,都是由林白芬背書代為簽帳,所以我給林白芬130萬元是為了償還我在儷晶理容KTV的消費時,林白芬代我簽帳的款項」、「(問:經查,邱陳秀淑於95年10月1 日分別開立三信商銀北屯分行金額100萬元(號碼MA0000000)及30萬元(號碼MA0000000)支票2張,且其中100萬元支票係自你前述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該兩張支票是否即為前述邱國章交予你之補償費支票?)答:是的,前述由邱陳秀淑所開立的l00萬元、30萬元支票確實是邱國章支付予我的補償費用」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20頁至第224頁)。李光銘上開陳述就以系爭土地權利人自居,而自顏世陸處取得700萬元,並在谷山莊公司與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契約讓渡書」中擔任見證人,簽具前開附加條款承諾內容,嗣並將分得之130萬元交給林白芬沖抵理容KTV的消費債務等情陳述甚明。然並未指出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有何謀議情形。

2、再李光銘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亦稱:「(問: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是國有土地,你父親陳西欽是何人名義,買何權利?)答:是以陳西欽、陳田安名義購買的,總共四、五個人,其餘人員我忘記了,買土地的所有權」、「(問:國有地如何買所有權?)答:是以前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不是所有權」、「(問:有何證明?)答:很久了,沒有證明」、「問:和平鄉○○段96-8、96-9號土地有無辦理租賃權、耕作權或是地上權?)答:在民國60 幾年時,以陳田安名義辨理,是四、五個人合資購買的,購買租賃權,是向原住民購買使用權,再向和平鄉公租賃,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向鄉公所承租,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問:你是否該公司的股東?)答:不是」、「(問:你從頭到尾都不是谷山莊公司的股東?)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現在就和平鄉○○段96-8、96-9號土地是否還有租賃權?)答:沒有」、「(問:已經多久沒有租賃權?)答:約有十多年了」、「(問:為何谷山莊公司沒有租賃權?)答:股東一個一個過逝,都沒有去辦理租約,也沒有去繳納租金,到期沒有租賃權」、「(問:惠來建設公司的人有無在95年7月份開始付你們700萬元?)答:是」、「(問:本來向惠來公司要求1200萬元?)答:是,很久以前有人要以1200萬元跟我們買土地使用權,我們當時沒有賣」、「(問:既然你所謂的租賃是不存在,你憑何法律規定向惠來公司拿700萬元?)答:沒有法律上的權利」、「(問: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要跟惠來公司拿錢?)答:我是向鄉公所檢舉說惠來公司占我們的土地」、「(問:你們既然沒有法律上的權利,為何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占用你們的地?)答:目的是希望惠來公司拿錢來補償我們」、「(問:可是你們所說的補償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答: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問:你們如何向惠來公司說?)答:我們沒有跟惠來公司說,只是向鄉公所檢舉,惠來公司的副總會來找我們談這塊地是我們的地,惠來公司的副總就表示他們已申請了,我就說要1200萬元解決,惠來公司的表示不要那麼多,表示可以以700萬解決」、「(問:(提示95年3月21日署名陳田安的陳情書),你剛才所言向公所陳情是否這份陳情書?)答:是」、「(問:這份陳情書是何人打的?)答:我叫邱國章去處理,後來邱國章應該就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問:邱國章寫了這份陳情書給鄉公所後,鄉公所有無答覆你們會如何處理?)答:鄉公所沒有處理」、「(問:(提示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和平鄉公所後來發函給谷山莊是否就是給邱國章的函覆?)答:是」、「(問:後來你與邱國章看到鄉公所蔡英慈所提供發給你們的函稿,你們如何處理?)答:後來惠來公司就來找我們談了」、「(問:惠來公司找你們談的時間,約在你們寫陳情書過後多久?)答:我忘記了」、「(問:95年3月21日發陳情書給和平鄉為何陳情人署名陳田安?)答:在鄉公所的資料,我與邱國章都沒有名,所以才以陳田安的名義提出」、「(問:既然你與陳田安很熟,95年3月21 日寫這張陳情書給鄉公所檢舉的時候,你不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答: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邱國章寫這份陳情書去陳情的」、「(問:蔡英慈給你們看的函,上頭寫很清楚表示你們於72年4月18日到78年4月I7日止,租期到期後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是否清楚?)答:是」、「(問:換句話說,你與邱國章去找蔡英慈,蔡英慈拿95年4月27日的函給你們看,你們當時就已經知道谷關段96地號因為你們沒有續租鄉公所要收回土地?)答:是」、「(問:同樣是鄉長,為何陳斐晏在他的鄉公所的一樓大廳遇到你,既然連請你上去他的鄉長辦公室喝個荼都沒有,所以從這個地方可以看出來,你與陳斐晏的交情定很不好?)答:完全沒有交情」、「(問:你剛才表示你不知道你父親陳西欽購買的股分比例,你怎麼你要收130萬元?)答:邱國章拿給我多少我就收多少」、「(問:租賃契約讓渡書上的附加條款是否你口述,別人代替你寫的?)答:是,沒錯」、「(問:附加條款有說明,於現任和平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其他第三人對惠來公司主張任何權利,你一定配合協助排除障礙,上面所指的現任和平鄉鄉長是否指陳斐晏?)答:是」、「(問:剛才檢察官有問你,和平鄉長陳斐晏與你的交情不好,為何你在附加條款裡面你敢保證在陳斐晏鄉長任內可以排除和平鄉公所的障礙?)答:陳斐晏的父親陳德祥跟我很不錯」、「(問: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惠來公司違法使用有糾紛時,和平鄉公出面處理時,你會找陳斐要的父親陳德祥去鄉公所協調?)答:是」)、「(問:要買什麼權利?鄉公所已發函終止你們的租約?)答:(沈默不答)」、「(問:陳情書的章是何人蓋的?)答:都是邱國章蓋的」、「(問:為何你知道是邱國章蓋的章?)答:應該是邱國章蓋的,印章都在邱國章那裡」、「(問:陳情書的內容是何人寫的?)答:是一位朱姓女代書,住在潭子鄉,當時是在和平鄉公所或是我家我忘記了,是我與邱國章拜託朱姓代書寫的,再由邱國章蓋章,當時代書收多少費用我不知道,因為是邱國章拿給朱姓代書的,陳田安及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邱國章拿出來蓋的」(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230頁至第238 頁)等詞。

3、李光銘於98年12月3日調查中稱:「(問:(提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為陳田安,公司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邱國章、陳林珠嬬、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八妹,營業項目為經營旅社附設餐廳業務、經營觀光大飯店(餐廳冷熱飲食業)及經營兒童樂園」、「(問:依上述變更登記事項卡而言,你或陳西欽是否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答:我與我父親陳西欽不是谷山莊企業公司之股東」、「(問:你有無你本人或陳西欽成為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之憑證?可否提供憑證供辦案參考?)答:沒有任何憑證可供貴單位參考,我只知道只有陳田安曾口頭交代邱國章(陳田安的女婿),陳西欽是谷山莊企業公司的股東,但究竟佔若干股份我就不知道了」、「(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17267號、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各1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我知道該2份函文,該2份公文係由和平鄉公所告知谷山莊企業公司有關和平鄉○○段96地號承租案,由於谷山莊公司租期到其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六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且和平鄉公公所曾於93年間4次行文給谷山莊公司要求現場土地會勘,但谷山莊公司均未派人前往會同,又和平鄉公所於93年8月17日曾公告完竣,谷山莊公司並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因此對於和平鄉○○段96 地號承租案,和平鄉公所依規收回列管,且對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依相關規定辨理查報」、「(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l6號函1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依公司法規定,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命令解散」、「(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份)谷山莊企業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問:依據上述經濟部函文及陳田安除戶資料,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l2月間死亡,谷山莊企業公司對於上述谷關段96地號是否仍有租賃權?)答:就我認知,雖然谷山莊企業公司已於74年10月間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80年12月間死亡,但谷山莊企業公司其他股東仍有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佔用谷關段96-8、96-9地號,而谷山莊企業公司於74年10月遭經濟部命令解散,且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認定無權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惠來建設公司、谷山莊企業公司雙方既無需要調處,上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95年7月l8日之調處是否即係要惠來建設公司支付財物予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如何決定?)答:是的,由於谷山莊企業公司有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要求該單位出面召集惠來建設公司及本公司人員協調,如何解決有關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問題,在95年7月I8日調處過程中,本公司主張以新台幣1400萬元或1200萬元之代價,要求惠來建設公司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然惠來建設公司現場代表人員副總經理黃博文等人當場並未尤應,只表示將會把谷山莊企業公司的意見帶回惠來建設公司研議,後來再經數次協商,惠來建設公司以700萬元為代價向谷山莊企業公司購買谷關段96地號承租權」、「(問:上述700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95年7月18日本公司與惠來建設公司在和平鄉公所協商後,後來在95年7月27日顏世陸率黃博文、陳建華等人到我住於新社鄉居所與我、邱國章、陳傳達雄及陳文載等人洽談,雙方談妥以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公司名義簽立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地號土地租賃契約讓渡書,由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並由我擔任見證人」、「(問:據邱國章98年12月1日到案供述前述700萬元金額之分配,『該金額係我、陳文載及陳達雄等3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共有7位股東,共分得580萬元,剩餘之140萬元減去6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萬餘元,則由我等3人前往李光銘家中,協議130萬元給李光銘,剩餘之3萬餘元,再分給7位股東。』,邱國章等人將該分配方式有無向你陳述?你作何回應?)答:有的,邱國章、陳文載及陳達雄等3人在研議分配方式後,確實有一起到我家向我陳述該700萬元之分配方式,將我同意認可後,即以該方式進行分配」、「(問:前述谷山莊企業公司股東名單並沒有你本人或陳西欽,且你所分配之130萬元並非依照每位股東80萬元之算法計算,該130萬元是否即為你協助邱國章等人取得700萬元之答謝費用?)答:不是,該130萬元是我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所分配回之金額」、「(問:你父親陳西欽投資谷山莊企業公司金額若干?)答:我不清楚,但我只知道我父親陳西欽所投資的金額比陳田安多一些」(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等情。

4、李光銘並於99年1月28日偵查中稱:「(問:95年7月18日調解會你是與邱國章一起代表谷山莊公司前往和平鄉公所?)答:我與邱國章、陳傳達雄及另外一個陳文載一起去」、「(問:95年7月18日調解會你們如何提出主張?)答:惠來谷關副總跟我們講說他們也跟人家買過一次土地,要跟我們買就變成第二次了,我就說那塊土地是我們的,不是那個人的,我們還有拿出承租證明給他看,他人就楞在那裡,後來惠來谷關的副總就問我們有何要求,詳細的細節我忘了,大概就是說要我們把土地讓給惠來谷關,然後以一千四百萬或是一千二百萬元來買,但是協調沒有成,這些是在會議上提出來的,因為惠來谷關的副總說他們已經向人家買一次了,且和平鄉公所的主辦人說當初有公告有權利的人可以主張,且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沒有去,所以惠來谷關公司才向熊淵祥(阿祥)買,後來我找到阿祥,阿祥跟我說他知道土地是我們的,但是有人要拿錢過來怎麼會不要,且惠來谷關公司的副總也不能決定,所以協調不成,就沒有結論就結束了」、「(問:事實上在調解時你們依法有無承租權?)答:沒有契約中,可是我認為依法和平鄉公所要通知我們,且公所說有通知我們四次,但我們都沒有接到通知」、「(問:95年7月18 日調解會之後,你們何時與惠來谷關公司達成700萬元的協議?)答:就在調解會後幾天,惠來谷關公司的顏世陸、副總、還有該公司的主辦人都去我家,跟我講說該土地他們已經買一次了,叫我們不要再提那麼高的價額,就是叫我們金額算少一點,後來我們就同意700萬元」、「(問:95年7月27日讓渡契約書內,為何寫『在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答:這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這樣寫,因為土地是我們的,且如果是在現任鄉長任內有疑問時我才有辮法去跟主辦的人說,如果鄉長有變化,我也是能幫他解決」、「(問:為何要寫『現任和平鄉鄉長』?)答:是惠來谷關的人要求我們寫的,事實上和平鄉鄉長如果出來選鄉長我鐵定都認識,因為我當議員與那些要從政的人都有交情,且那裡的人都知道我有土地在和平鄉,且我都有認識多少都要賣我面子,因為我覺得我有合法權利,且我的影響力夠我才會這樣承諾惠來谷關公司」(98年度偵字第12193號卷四第284頁至第286頁)等詞。上開李光銘之供述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本件案發前後,有何曾與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協議或共謀之情形,而自顏世陸處所得之700萬元,亦無分毫分配給陳斐晏、林維國或蔡英慈。

(二)同案被告邱國章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邱國章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稱:「(問: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有哪些人?)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李光銘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李光銘、陳傅達雄、陳文戴等人」、「前述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約於40年前共同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96-8及96-9等土地,95年6、7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李光銘、陳傅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佔使用的情形,之後和平鄉公所出面召集該地段的承租人及惠來建設人員舉辨協調會,協調結果惠來建設願意以7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之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辨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除此之外,我和惠來建設公司沒有投資關係,亦無金錢借貸關係」、「約民國60年間,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至921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直至前述95年6、7月間,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和平鄉公所沒有和我等承租人恢復承租權手續,向和平鄉公鄉申訴,和平鄉公所出面協調要求惠來建設公司以700萬元向我等購買土地承租權後,我等才放棄承租權。至於租金多少我已經忘記了,不過我上述921地震期間左右,和平鄉公所要求我等承租人暫緩租用起,我等就未曾繳交過任何租金和費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有興建工寮1座,後來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等土地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期間和和平鄉公所有簽訂租賃契約書」、「(問:上述租金繳交方式?)答:有關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租用該筆土地繳交方式我不是很清楚,於我與李光銘承租時期,大約每5至8年,和平鄉公所均會寄發繳交租金通知書至陳田安的住處(址設台中縣新社鄉,詳細地址記不清楚),每次大約l0餘萬元不等,因每次公所均會載明租金額度,所以我記不清楚詳細數字。由我收取該通知書後按持分比例要求各承租人繳納,我再持各承租人匯整而得的租金至農會匯款,農會即會在匯款單蓋韋以作為收據」、「(問:上述租金由幾人攤提?如何攤提?)答:前述租金由我、李光銘、陳文載、陳傳達雄、黃梅英等5人依持份比例共同攤提,但是該比例為何我已忘記」、「(問:(提示: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時解散?為何另外成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方設立,卻於同年8月解散,設立目的是否係為領取前述700萬元?該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你、邱陳秀淑、陳傳達雄、陳文戴,並無李光銘、黃梅英等人,詳情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但詳細時間我已忘記,於95年6月才另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土地長期以來,我等承租人均以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承租,但於921地震期間,和平鄉公所以禁建、921地震、全國土地重測等由,要求我等租人暫緩租用,權益不變(有優先承租榷),待重測完畢後會另予通知再行租用。直至我的友人告知我惠來建設公司在該筆土地上興建溫泉會館時,我等承租人才驚覺和平鄉公所並未通知我等承租,以致權益受損,因此我等才於95年6月緊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和要求承租。經與惠來建設公司協調完畢獲700萬元讓渡土地租用權後,才於同年8月解散該公司。至於該公司基本資料內股東僅有我、邱陳秀淑、陳傅達雄、陳文戴,並無李光銘、黃梅英等人,其原因在於我等承租人對於該筆土地的持分比例是事先早有簽訂協議書,而該公司的股東及持股份數僅是設立公司登記之用,並未依照實質持分比例登記」、「(問:何以要以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要求承租?設立該新公司的用意為何?)答:當時因我等先前所承租的該筆土地為惠來建設公司在其上興建溫泉會館.因先前所登記成立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年沒有營業而遭註銷,我等承租人在向和平鄉公所申訴前,我的友人(忘記是何人)向我建議因當初承租的公司已經不存在,必須再設立公司才能向和平鄉公所申訴並恢復租用,我是聽取該友人建議登記設立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等支票影本3張)上述3筆票款均由邱國章三信商銀北屯分屯第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該3筆票款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及惠來建設公司協調結果為惠來建設公司願意以7百萬元向所有承租人購買該筆土地使用權,惠來建設公司自行再向和平鄉公所辦理承租該筆土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而該3張支票即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票號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元等支票3張」、「(問:(提示: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l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30萬元、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100萬元)該2張支票由何人開立?何人交付?用途為何?流向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我將惠來建設公司所支付的該等3張支票存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開票日期: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30萬元及95年10月1日、支票號碼MA0000000、金額100萬元予李光銘」、「(問:(提示:扣押物編號I-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所示資料,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田安於95年3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陳情,表示谷關段96地號已被有心人士佔用及開墾為溫泉泡湯區,鄉公所調查及開發規劃,和平鄉公所於95年4月27日95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段28-1號),該函內容為:查谷關段96地號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租期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17日止,租期到期後並無辨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因此該筆土地已被和平鄉公所收回列管,與你前述內容不符,對此你作何解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不是我所寫,我岳父陳田安約於20年前過世,我亦未曾看過該陳情書,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是由誰撰寫該陳情書並持至和平鄉公所陳情,我也沒有收到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95和鄉農字第7267號函雙掛號郵寄給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路○段28- 1號)之文件。至於我等租賃該筆土地確實是在78年間就因禁建等問題而無辦理續租,之後也未曾繳交任何租金,因時間已經久遠,所以我無法記住詳細時間」、「(問:前述該陳情書中的「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用印是否實在?該印章是由誰保管?)答:「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田安」的印章均是由我保管,但我不能確定該陳情書上的用印是否與我保管的印章相同,我必須回去找到印章後才能和貴站比對確認」(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34頁至第第40頁)等詞。亦未說明其與任何台中縣和平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有所協議或共謀之情形。

2、98年9月17日邱國章於偵查中稱:「印章是陳田安沒錯,陳田安的印章有交給我保管」、「(問:(提示陳情書),這一張是何人寄的?)答:時間久了我不知道」、「(問:顏世陸拿三張支票總共700萬元,於95年7月28日、95年8月28日、95年9月27日在你的三信商銀帳戶兌現?)答:95年間惠來公司有派二個人在李光銘住所或和平鄉公所那個地方我忘記了,將三張支票交給我、李光銘、陳達雄、陳文載等人,李光銘、陳達雄、陳文戴等人叫我就把三張支票拿回去,等領到之後再分給他們,再依照他們持分分配;我太太拿172萬元,李秋蘭拿20萬元,邱惠萍及邱美惠各拿50萬,走我的份分給我太太及我女兒及我媳婦,我本身合計占292萬元,陳達雄拿一張41萬多元、二張60萬元,三個兄弟一人拿一張,陳達雄的父親是陳從通,陳達雄的兄弟是繼承陳從通的股份,黃梅英分20萬元,因為黃梅英是陳田安的媳婦,陳田安的兒子死掉就分給黃梅英,我丈人在世時我也有股份,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當時的股東有我、我太太、陳田安和我丈母各占一份、陳從通,李光銘的父親陳西欽,他爸爸是暗股,根本沒有正式的股份,當時陳西欽與我的丈人一開始講好了,說陳西欽是暗股,因為當時股東已經登記好了,沒有去改名,實際到底陳西欽有無出資或出資多不清楚」、)、「(問:李光銘分多少?)答:130萬元,是股東們決定的,也就是我們股東依持分多少分其餘部分就是李光銘的,也就是130萬元,當時是在我住處講好的」、「(問:78年4月17日至今,你對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有無權利?)答:沒有租約,也沒有使用權」、「(問:既然你沒有租賃權、沒有使用權,為何你可以拿錢?)答:我們股東有向公所申請,何人申請我不知道,陳情書上的事項我不知道」、「(問:當時何人陳情?何人提出?何人去看土地?)答:我都不知道」、「(問:為何於95年7月27日租賃讓渡書有加附加條款,是何人要求(提示租賃契約讓渡書)?)答:是惠來公司的人員要求附加的,為何會這樣要求我不知道」、「(問:惠來公司是否認為若沒有這樣要求,他沒有租賃權惠來公司所建造泡湯區及涼亭會被拆,而附加條款?)答:當時惠來公司就要求和平鄉○○段96-8、96-9土地於鄉長任內,要我們協助,當時李光銘有答應」、「(問:為何熊淵祥於和平鄉○○段96-9土地上有耕作權?)答:我不知道,我們當時只買和平鄉○○段96號土地、當時只買用使用權,但賣方連同租約權也一起給我們」、「(問:你們到底有何權利,可以向惠來公司要求那一筆錢?)答:我們沒有租約,和平鄉公所人員跟我表示我們之前就有承租了,我們有優先權,後來和平鄉公所叫我跟惠來公司協調」、「(問:陳情書上的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忘記了」、「(問:95年3月21日陳情書上的電話及地址與你家的電話及地址是否一樣?)答:是」、「(問: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否你保管?)答:陳田安死亡前交代給我的」、「(問:(提示98年9月17日邱陳秀淑筆錄),邱陳秀淑表示印章要問你,意見?)答:陳情書上的印章不是邱陳秀淑蓋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支票都是由我保管」、「(問:陳情書上的谷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陳田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答:我不知道」、「(問:為何陳情書上會有熊淵祥的簽名?)答:陳情書上的熊淵祥我不認識,陳情書地址及電話也不我寫的,至於印章我有無蓋我忘記了」(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61頁至第65頁)等詞。

3、邱國章於98年12月1日調查中則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約民國60年,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可否提供該租賃契約書?共有幾人共同承租?持分比例為何?租賃用途為何?承租人間有無簽立協議書?)答:民國60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李光銘的父親與我丈人陳田安等人以『谷山莊公司』名義向前一手承租人(詳細姓名不知道)購買承租權後,於72年間與和平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書開始承租,我願意提供該『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影本供貴站參考。當時簽約人是由谷山莊公司陳田安與和平鄉鄉長陳德祥簽訂,租約為72年4月18日到78年4月17日,租賃用途為『依谷關都市計畫分割訂樁之前約略有該筆1/2土地劃編為綠地後願遵守政府規定之各項設施…等,該筆地另1/2編定為旅館區,由於該筆地編制為旅館區及公園地,因此未將本筆地開發種植果樹免破壞原貌,須有詳細之開發規劃。』,該租賃合約係以谷山莊公司名義承租谷山莊公司共有7位股東、資本額320萬元,分為3200股、每股1000元,實收160萬元,董事長陳田安458股(持股比例為14.3125%),董事陳從通、邱國章、陳八妹、陳達雄、邱陳秀淑及監察人陳林珠嬬各持股457股(持股比例為14.28125%),承租人間並沒有另外簽立關於該租約之協議書」、「(問:谷山莊公司於何時成立?)答:谷山莊公司之前身為谷山莊旅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3年1月5日設立登記),我與陳田安等股東,大約於67、68年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接手經營,並於69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95年5月18日陳情書1份)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我發現該等土地被惠來建設公司侵占使用,並在該等土地興建建物,因此我才找其他承租人李光銘、陳傳達雄及陳文戴等人至和平鄉公所申訴及詢問該等土地被侵佔使用的情形』,有無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陳情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份陳情書不是我向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陳情檢舉,我也未曾提出任何陳情及檢舉」、「(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l7日到案供述「而該筆讓渡土地使用權700萬元由惠來建設公司開立3張支票,並由我代表所有承租人收取,我將該等支票入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領,之後我再依照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分配金額,然後再開立我太太邱陳秀淑三信商銀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的支票給各承租人」,各承租人持分比例各分配金額若干?)答:該700萬元係由我代表領取,我先扣除約6萬元費用後,其餘款項之分配,我分配約240萬餘元(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陳文載(代表陳林珠嬬)80萬餘元、陳傳達雄(代表陳從通及陳傳達雄)16 1萬餘元、陳田安(陳田安已過世,由陳八妹代領)80萬餘元、李光銘130萬元」、「(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我認為我等有優先土地租用權,所以惠來建設公司才同意支付700萬元給我等承租人」,何以你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法令依據為何?)答:如我前述,我等承租人在72年至78年間,即向和平鄉公所承租該等土地,所以我認為我等有土地優先承租權,但我沒有法令依據。78年後我我曾多次向和平鄉公所相關人員(詳細姓名不記得)詢問能否繼續辦理承租,但當時公所人員告訴我現在不能辦理,以後可以辦理時會通知我,所以我認為我有優先承租權」、「(問:(提示:扣押物編號1-壹-31『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該95年3月21日陳請書中『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何人用印?該印章何人保管?何以要蓋用「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答:(經詳視後作答)該『惠來谷關民眾陳情相關公文』是由李光銘找代書書寫陳情內容後,再由代書找我在該陳情書上蓋用『陳田安』、『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該3顆印章係由我保管,當初我同時將該『谷山莊遊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拿給代書,代書就隨手蓋用該印章,因此並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問:(同上提示)據李光銘於98年9月18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知道陳田安已死亡幾十年了,是邱國章寫這份陳請書去陳情的』,是否屬實?)答:(經詳視後作答)該陳情書是李光銘依據谷山莊股東會之決議內容,委託代書書寫該陳情書後,再請我蓋章用印的,並非如李光銘所言是由我書寫的」、「(問:(提示:谷山莊企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I份)谷山莊公司股東有哪些人?負責人何人?營業項目?你等何時成為股東?)答:(經詳視後作答)如我前述,谷山莊公司之股東有陳田安、陳從通、邱國章、陳八妹、陳達雄、邱陳秀淑及陳林珠嬬等7人,由陳田安擔任董事長。營業項目我已經忘記了,根據公司登記資料,我等7人係於68年12月間即為該公司股東」、「(問:據你本人於98年9月17日到案供述『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是我丈人陳田安和李光銘父親等人成立,他們過世後,分由子女繼承,所以股東有我、我太太邱陳秀淑、黃梅英、李光銘、陳傳達雄、陳文載等人。』,何以上述股東名單中未包含李光銘或其父親陳西欽?)答:當時李光銘父親陳西欽和陳田安是結拜兄弟、也是鄰居,其投資之股份係以暗股方式投資在陳田安股份內,所以股東名單上沒有李光銘或其父親陳西欽之名字」、「(問:(提示:經濟部74年10月8日經(七四)商校2-6216號函1份)該函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函文內容為臺灣省建設廳於74年間因谷山莊公司有公司法第I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因此遭查報命令解散。谷山莊公司被命令解散後,我等股東並未提出異議」、「(問:(提示:陳田安除戶資料1份)谷山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田安於何時死亡?)答:(經詳視後作答)陳田安於80年12月14日死亡」、「(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4月27日和鄉農字第0950017267號、5月15日和鄉農字第0950018307號函各1份)你是否知悉該函文?該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該兩份函文內容為谷山莊公司向和平鄉公所陳情谷關段96地號,和平鄉公所明文函示谷山莊公司原承租租期為72年4月18日至78年4月l7日,租期到期後並無辦理續租,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6條「逾期繳納達一年者,除追繳欠租外,本租約視同終止,收回土地」,和平鄉公所決定依規定將該等土地收回列管,現場違法開發使用情形,和平鄉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查報,並將該公文寄達谷山莊公司臺中市○○區○○路二段28之1號,但我對該等函文沒有印象」、「(問:惠來建設公司支付700萬元有無經議價?議價過程為何?)答:有的,李光銘剛開始要求1400萬元,顏世陸覺得太高,議價過程都是由李光銘與顏世陸2人處理,我不大記得相關經過及細節。最後是顏世陸與光銘雙方達成支付700萬元調解金額」、「(問:李光銘父親陳西欽投資之股份若干?)答:陳西欽投資之股份,約為陳田安原股份之一半,但比陳田安多一點」、「(問:陳田安僅分得80萬餘元,為何李光銘分到130萬元,如何依據持分計算出?)答:該金額係由我、陳文載及陳傳達雄等3人先行協調,協調結果為每位股東分80萬元,共有7位股東,共分得560萬元,剩餘之140萬元減去6萬餘元開銷等費用後,剩餘之133萬餘元,則由我等3人前往李光銘家中,協議l30萬元給李光銘,剩餘之3萬餘元,再分給7位股東。因為當時不大記得每位股東確實之持分,所以,並沒有按照確實持股比率分配該700萬元」、「(問:李光銘於何時成為谷山莊公司暗股股東?)答:大約於陳田安死前,因為需要錢醫病,將其股份賣給李光銘之父親陳西欽,當時是陳田安在病床上跟我及陳傳達雄等股東講的,我們因而認可李光銘之股份」、「(問:上述李光銘僅有股份約14分之1,卻分得130萬元,比其他股東每人股份約7分之1分得之80萬餘元還多,顯示李光銘分得金額並不相當,該等金額是否是李光銘出面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之對價?)答:如我前述,李光銘分得130萬元,是股東協議之結果,另外,我也不知道李光銘有沒有向和平鄉公所及惠來谷關飯店施壓,但李光銘的確是替我等股東出面和顏世陸協調取得該700萬元款項」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51頁至第第55頁)。邱國章於上開陳述中,明確指出自顏世陸處所得700萬元,並未有任何金錢分給被告陳斐晏、林為國或蔡英慈。

4、邱國章於98年12月1日偵查中稱:「(問:你本人或是親友或公司有無承租台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答:租賃權因沒有繳租金在78年結束,租金繳到78年,之後就沒有繳,78年到80年我們要以谷山莊名義要去續租,那時候我不知道谷山莊公司已經解散,公所說現在正在清理不能辦,等可以辦理再通知我們,結果都沒有通知,直到90幾年我們才去陳情」、「(問:陳田安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谷山莊公司的印章是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面的2個印章是否均由你保管?)答:是」、「(問:陳情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所蓋?)答:我拿給代書蓋的,是李光銘找的代書,我、陳文載及李光銘三人一起決定要請代書寫陳情書,地點好像在李光銘家,陳情我們的土地被人家佔用,還要繼續續租,代書寫好帶來給我後,我就拿印章給代書蓋」、「(問:你們拿到7百萬元後如何分配?)答:我、陳傳達雄及陳文載先在我家開協調會,因為時間久遠,大家股份多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大約的比例,十幾%過後算1份,二十%過後算2份,三十%算3份,陳田安1份、陳文載1份,陳傳達雄2份,邱國章3份,一共分7分,一份80萬元,7份總共560萬元,還有140萬元,費用6萬多,剩下133萬元,我們就拿到李光銘家,跟他說『你比陳田安的股份多,我們算起來還多133萬元,我們3協調130萬元給你好不好』,李光銘說好,其餘多的零的部分我們4位再分掉,我拿241萬多,陳文載拿80幾萬多」、「(問:李光銘為何不跟你們一起算股份來分?)答:他不知道他的股份多少,只知道他比陳田安多」、「(問:你前稱陳西欽的股份是暗股,有無證據證明?)答:沒有」、「(問:和平鄉公所為何要替你們開協調會?)答:因為我們遞陳情書進去」、「(問:既然你們沒有租賃權,和平鄉公所為何要通知你們調解?)答:我們寫陳情書,和平鄉公所就通知我們去調解」等詞(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二第85頁至第88頁)。是同案被告邱國章前開所述,均未提及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就向顏世陸要求付款之行為,有何共同謀議或協議分擔行為之情形。

三、同案被告顏世陸於調查及偵查中,均未陳稱有何受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圖利之行為:

(一)同案被告顏世陸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

1、顏世陸於98年9月17日調查中陳稱:「(問:95年間你擔任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業務內容為何?)答:95年間我擔任惠來建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負責綜理全公司業務,其中包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所有營運及決策」、「(問:惠來建設公司所投資的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組織架構為何?主要營業項目為何?)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由我擔任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總經理,下設管理處協理張文彥,再下設營業部副理張冠淳、業務部副理廖沛鈺及管理部副理陳倩玉,分別掌理該會館之餐飲及客房服務、對外行銷招攬客戶與人事、會計、採購、工務、總務等業務,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溫泉旅宿業」、「(問:惠來建設公司有無關係企業?)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之關係企業為滿唐采建設有限公司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會館」、「(問:你是否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陳建華、黃博文、蔡英慈、邱國章、邱陳秀淑等人?如何認識?有無業務或金錢往來關係?有無私交?)答:我認識陳斐晏、張鴻銘、李光銘、陳建華、黃博文、邱國章,陳斐晏是臺中縣和平鄉鄉長,我與其並無私誼,亦無私人借貸關係,只有因和平鄉公所係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主管機關首長,因而我與其認識;張鴻銘是行政院中部辨公室前秘書,我只跟他見過1次面,均無業務、金錢及私交往來;李光銘是臺中縣新社鄉鄉長,我認識他,但無私交,亦無金錢借貸往來;陳建華是惠來建設公司經理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執行董事,黃博文是管理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副總經理;邱國章是谷山莊的代表人,我只跟他見過1次面;我不認識蔡英慈、邱陳秀淑」、「(問:惠來建設公司何時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得標價金若干?承租土地明細?何時開始經營?)答:92年間惠來建設公司從和平鄉公所委外營運之標案中,得標承租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現址土地,並開始投資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該土地每月租金3萬元,年租金36萬元,投資迄今投資金額已達3億元,於94年間開始營運」、「(問: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使用何土地?使用起迄時間?何地號?用途?有哪些設施?)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於民國93年6月間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向原住民地主熊淵祥,以375萬元購得土地使用權,得以使用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之後在該土地上興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並於94年初開始營運,該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設施包括2個戶外泡湯池及茅草涼亭等休閒設施,作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的顧客使用」、「(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屬私人所有或國有土地?有無辨理承租?何人承租?租金若干?)答: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與全國各地之原住民保留地的特性一樣,係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有,然土地使用權為原住民熊淵祥所有,本公司向熊淵祥購得土地使用權後,即開發使用,並一直要向臺中縣政府承租,迄今申請承租手續仍在辦理當中,我於籌設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前已向和平鄉公所確認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已無租約,因此正全力爭取承租該土地中」、「(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露天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合法使用權源?)答:有的,就我認知,本公司向原住民熊淵祥以375萬元為代價所購得之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該使用權購得來源的相關證明文件包括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讓渡書等相關資料,我均願意提供貴站參考」、「(問:上述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有無地上設施?何設施?原係由何人使用?惠來建設公司使用該2地號後,該設施如何處置?)答: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開發外湯池區○○○○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前,該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無地上設施,是荒蕪的土地,該土地經本公司調查,應係屬原住民熊淵祥擁有土地使用權」、「(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是否知悉惠來建設公司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有無查報?查報情形?目前查報處理進度及結果?)答:是的,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確實知道惠來建設公司於外湯池區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月24日公告「本鄉○○段96-8、96-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辨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關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李光銘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李光銘透過渠與和平鄉長陳斐晏良好關係,由李光銘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用本公司讓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此乃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種方式,本公司迫於壓力下,多次與李光銘協商後,最後依李光銘及谷山莊的要求,用購買租賃契約權的名義交付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李光銘及谷山莊得款700萬元後,有關前述和平鄉公所公告及發函事件即告擺平,和平鄉公所不再追究本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情形,該事件自然不了了之」、「(問:你是否係因為你前述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違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才迫使你與李光銘協商支付700萬元款項?)答:是的,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過該2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我原本打算採取拖延方式與李光銘及谷山莊等人周旋,以拖待變,但是和平鄉公所於95年7月24日公告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係建規使用,即日起不得使用,使我倍感壓力,才讓我不得不在無奈下,火速於95年7月27 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達成協議支付700萬元款項」、「(問:新社鄉長李光銘如何對貴公司施壓,要求收取1200萬元,經協商後最後收取700萬元,其詳情為何?)答: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本公司於93年6月23日以375萬元為代價向原住民熊淵祥購得使用權後,本公司即將該土地開發為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從94年初營運至95年3月間,一直相安無事、正常營運,然於95年3月1日和平鄉長由陳斐晏上任後,李光銘及谷山莊即一再透過和平鄉公所向本公司施壓,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表示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係谷山莊租賃,要求本公司必須用1200萬元與谷山莊簽署租賃契約讓渡書,放話如果不從要讓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外湯池區關閉,其間甚至透過行政院中部辦公室前秘書張鴻銘,參與谷山莊與本公司的協調會,當場態度十分強悍表示本公司必須向谷山莊購買租賃讓渡,由於張鴻銘完全站在谷山莊的立場對本公司施加壓力,經本公司參與人員陳建華向我轉述後,讓我對於李光銘及谷山莊聯合張鴻銘及和平鄉公所對本公司不斷施壓倍覺壓力,最後迫於無奈才同意與李光銘、谷山莊洽商,並由我與李光銘及谷山莊敲定700萬元成交,之後由我代表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邱國章代表谷山莊、李光銘擔任見證人,簽定租賃契約讓渡書,並由我開立我本人之支票3張,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合計700萬元之支票交給谷山莊代表人邱國章及李光銘收取」、「(問:谷山莊究竟有無前述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有無承租該2筆土地?)答:谷山莊在向本公司要求支付租賃讓渡權時,谷山莊根本沒有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使用權或承租權,因據本公司早在93年初就已調查了解,縱使谷山莊曾在若干年前可能承租該2筆土地,但承租期間早已過期,根本沒有續約承租,且谷山莊早已解散公司,本公司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支付價款,購買任何不存在權利」、「(問:(提示: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等)該等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簽署之原住民保留地讓渡契約書、熊淵祥切結書、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拋棄書、熊淵祥與劉阿樹山地保留地讓渡契約書,是否即為你前述貴公司與熊淵祥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與熊淵祥之交易紀錄」、「(問:(提示:98年9月l7日扣押物編號4-貳-3:公文資料1份)所示資料內由我95年7月27日『租賃契約讓渡書』、『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等資料,是否即為你前述公司與邱國章、李光銘相關之交易紀錄?)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該等資料即為我前述惠來建設公司於95年7月27日與邱國章、李光銘之交易紀錄,該等『租賃契約讓渡書』、「『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撤銷書』及『原住民保留地退租用註銷租約申請書』是於當天在李光銘的家中所簽立之契約書,當時在場者有我、本公司的陳建華、黃博文,對方有李光銘、谷山莊的邱國章及另有3名我不認識的人」、「(問:前述你與谷山莊邱國章、李光銘等人所簽立之租價契約讓渡書內所載明之附加條款:『見證人李光銘為本契約承諾以下事項:系爭土地中第96-8、第96-9地號,於現任和平鄉鄉長任內,若有遭和平鄉公所或其他第三人對乙方主張任何權利,本人一定配合協助乙方排除障礙,使乙方能順利使用上開土地。』,該附加條款是否為李光銘對貴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答:是的,該附加條款確為李光銘對本公司未來營運事項之書面承諾,李光銘承諾在現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任內一定配合協助本公司排除障礙,使本公司能順利獲得和平鄉鄉公所協助取得谷關段第96-8及96-9等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利」、「(問:為何李光銘前述承諾期間為現任和平鄉鄉長陳斐晏任內?是否係因李光銘是現任鄉長陳斐要的政治支持者,李光銘對陳斐晏具十足的影響力?)答是的,應是如此,且我知道李光銘在和平鄉與鄉長及各界關係良好」、「(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壹-2:帳冊1份)該帳冊內之3張惠來谷關會館內帳傳票分別記載支付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合計支付700萬元,是否即為貴公司支付前述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700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是的,確實是本公司支付前述700萬元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700萬元價款之相關記載」、「(問:(提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95年7月24日公告及95年7月31日和鄉農字第0950013521號函各1份)惠來建設公司有無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公告及函文內容為何?)答:(經詳視後作答)有的,惠來建設公司確實有收到該公告及函文,如我前述和平鄉公所曾於95年7月24日公告『本鄉○○段96-8、96 -9地號內原住民保留地未經許可及未辦峻訂租約程序暨已在該土地上施作相開設施,即日起不得使用,…』,並於95年7月31日由和平鄉公所發函給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另以副本知會惠來建設公司表示以將前述公告張貼並請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定期派員前往巡視,若有繼續使用之情事,請儘速通知和平鄉公所」、「(問:前述谷山莊及李光銘要求貴公司協商及交付價金700萬元過程,並曾透過和平鄉公所以公告等方式指控貴公司違規使用臺中縣和平鄉○○段第96-8及96-9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其過程有無調解?何人主持、參與?調解處所?調解結果?有無書面記錄?)答:在我以李光銘、谷山莊的代表邱國章等人協商過程中,剛開始均是由我的下屬陳建華、黃博文出面洽談,我只是到最後2次均在李光銘家中與谷山莊等人作最後協商,支付價金額度及簽署租賃讓渡契約」、「(問:(提示:合庫銀行彰儲分行顏世陸第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95年7月27日、票號XT713166、面額200萬元、95年8月27日、票號XT713167、面額200萬元、95年9月27日、票號XT713168、面額300萬元等支票影本3張)該3筆票款合計700萬元由何人開立?用途為何?流向為何?李光銘等人如何朋分該700萬元?)答:(經詳視後作答)該3筆票款由我開立,用途即為我前述支付給李光銘及谷山莊之總價700萬元支票,至於流向為何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我也不知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顏世陸對於谷山莊公司早已解散、承租期間已經過,沒有續約承租,根本就不需要向谷山莊公司支付任何款項,購買任何不存在的權利一節,知之甚明。但因為李光銘等人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後,不斷受到阻撓與壓力,才支付700萬元等情陳述甚明。自無受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圖利之情形。

2、顏世陸於98年9月18日偵查中稱:「(問:在筆錄第六頁第九行提到在付款前,和平鄉公所有張貼公告並且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關於和平分局執行與付款的時間先後,依你的印象實際上是如何?)答:公告與行文都有發生沒錯,至於行文是在我匯款之前還之後,我印象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認為他們都是在逼迫我付錢,如果行文是在我付錢後,那也可以是我已經付款了,他們來不及抽回」、「(問:你在這段回答裡面,所說的他們是誰?)答:李光銘與谷山莊的代表邱國章」、「(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跟你怎麼報告?)答:黃博文及陳建華說張鴻銘態度很強硬,一定要我們跟谷山莊協調」、「(問:如果沒有協調?)答:就說要公告收回」、「(問:黃博文及陳建華回來後,有沒有跟你報告如同檢察官現在提示給你的97年7月18日土地調處記錄內關於『調處結論』欄的情形?)答:有」、「(問:既然只是去談土地承租的問題,為何黃博文及陳建華卻沒講到土地承租的問題?)答:黃博文在付款前就知道,因為他有跟我去鄉公所查過。我請陳建華去參加調處時,我並不知道陳建華是不是知道谷山莊及李光銘沒有權利」、「(問:你說你原本想用拖延的方式,是什麼原因?答:我想說時間拉久,再找有什麼籌碼把價錢壓低」、「(問:為何沒辦法拖?)答:因為已經有公告張貼在會館門口」、「(問:你們當時會心生如果不付這700萬元,會館就經營不下去的恐懼嗎?)答:有,會覺得」、「(問:有沒有去查過谷山莊這家公司?)答:有,之前就知道他不存在,但一直都是邱國章來跟我們施壓」、「(問:在附加條款裡,為何限定在現任的鄉長內?)答:因為我要保障我買了,可以申請合法使用權,要現任鄉長幫我趕快處理,要把時間縮短」、「(問:和平鄉的程序李光銘可以去影響?)答:當然可以,他說這塊土地他有權利可以去主張」、「(問:李光銘如何幫你處理?)答:後來李光銘寫一寫就不了了之」、「(問:既然知道不是李光銘能做的,為何還願意給他們700萬元?)答:我沒有付錢我會擔心和平鄉公所來騷擾」、「(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答:因為我覺得和平鄉公所也有壓力,比如中辦的壓力」、「(問:在你付款前,你覺得和平鄉公所給你什麼壓力,讓你不得不給700萬元?)答:最後他在會館門口貼上公告讓我不得不付」、「(問:你現在還覺得700萬元是在買排除異議的權利?)答:其實買權利有很多種,但我覺得這件有花錢買平安的成分」、「(問:買什麼平安?)答:買谷山莊不再透過任何方式施壓讓我無法營業」、「(問:你怎麼知道谷山莊透過和平鄉公所對你施壓?)答:因為公告,而該公告是因為有調處結論,我才覺得是李光銘等人透過和平鄉公所對我們施壓」等詞(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顏世陸上開筆錄對於當時之所以會支付700萬元之原因及其內心當時之認知情形,說明甚詳。更且表示係受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之壓力,不得已才付款,又豈會有受公務員圖利之利益。

3、顏世陸於98年11月13日調查中又稱:「(問:(提示: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對於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內容有無意見?是否屬實?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原住民保留地面積各若干?係作何使用?)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對於前所提示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內容正確無誤。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占用臺中縣和平鄉○○段96-8原住民保留地0.1392公頃、96-9原住民保留地0.1622公頃,合計0.3014公頃,前述土地用來作為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之用,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等」、「(問:惠來建設公司迄今是否完成承租上述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租金若干?)答:有關前述谷關段96-9地號保留地,臺中縣政府已於95年3月24日發函(府民原字第0950079388號函)和平鄉公所同意由本公司承租該筆土地。96-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在辨理環評等程序,唯臺中縣政府於96年3月6日發函(府農水字第0960061662號函)同意本公司於該土地上進行水土保持工作。我願提供相關公文影本供貴站參考。唯本公司尚未正式辦妥承租手續,也未議定或繳納租金」、「(問:(提示:扣押物編號:4-伍-3筆記顏世陸)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該筆記94年4月20日載明『谷關戶外湯正式營運』意義為何?戶外湯所所在地號?)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我所書寫,內容是記載94年4月20日本公司在谷關經營的戶外湯正式營運,戶外湯所在地號即為前述96-8、96- 9兩筆保留地」、「(問:(扣押物:4一伍一4筆記顏世陸)該筆記95年7月l1日記載『早上10點新社鄉長家』、95年7月27日記載「9:20新社鄉長,該筆記內容係何人書寫?所為何事?答:(經詳視後作答)該筆記內容是由我本人書寫,其中95年7月11日是因為李光銘家中有長輩去世,我前往他家致意;95年7月27日上午9時20分則是記載我到李光銘家中,我支付前述與李光銘談妥之700萬元補償金並與邱國章、李光銘等人簽約」、「(問: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人員除上述95年7月21日查報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外,有無派員定期巡視?有無再查報繼續違法使用?)答:如前述,我與邱國章、李光銘簽約並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對於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違法使用谷關段96-8、96 -9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事,就不再過問,即不會再派員定期巡視或再行查報繼續違法使用」(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49頁至第253頁背面)等詞。

4、顏世陸於98年11月13日偵查中亦稱:「(問:東勢地政事務所於98年10月6日至惠來谷關溫泉會館實施複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用台中縣和平鄉○○段96-8、96-9原住民保留地,對於複丈結果有無意見?)答:對複丈成果圖內容沒有意見。其上有設置惠來谷關溫泉會館附屬設施,包括戶外景觀造景、道路、湯池、廁所、更衣室及收票大廳等」、「(問:你有無經過公所同意將公告拿掉?或因何原因將公告拿掉?)答:這一張公告來是跟調解有關係,我知道土地沒有糾紛了,就將公告拿掉」、「(問:98年9月17日你提及「我知道和平鄉公所係因新社鄉長李光銘一直無理要求本公司交付1,200萬元給他,本公司遲遲無法答應,因而李光銘透過渠與和平鄉長陳斐晏良好開係,由李光銘及谷山莊運用政治影響力要求和平鄉公所出具該公告並行文給和平分局執行,以迫使本公司讓步與李光銘及谷山莊協商交付金錢給李光銘及谷山莊,此乃李光銘及谷山莊向本公司施壓的1種方式」,李光銘何時及如何要求1200萬元?)答:不曉得是李光銘或邱國章,一開始透過我之前的副總黃博文向我說賣這塊土地要1200萬元,說要買他的使用權,不成後,對方於95年3月21日向和平鄉公所提出陳情書,我怕對方一直提出爭執,公所不讓我取得承租權」、「(問: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戶外湯屋何時開始營業?)答:94年4月20日」、「(問:後來付的700萬元如何決定?)答:李光銘跟我談後決定支付700萬元補償谷山莊」、「(問:為何十幾家都是違規使用,和平鄉公所卻針對你們公告並調處?)答:因為與李光銘及谷山莊那塊土地有糾紛」、「(問:李光銘及谷山莊對該地於法律上是否有權利?)答:沒有」、「(問:為何和平鄉公所要幫沒有權利的人來調處?)答:新社鄉長跟和平鄉長應該很熟」、「(問:換言之,你簽約付款後和平鄉公所就沒有定期巡視或查報?)答:是,就沒有什麼壓力了」(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等詞。均未陳稱有何受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圖利之行為。

5、至於顏世陸上開筆錄中,雖提及因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或行政院中部辦公室人員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一連串措施,感到備受壓力等情。惟此係因被告李光銘、邱國章等假已過世之陳田安名義,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陳情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因此就系爭土地陸續展開行政作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並非受李光銘或邱國章之操控,亦無與李光銘或邱國章有何共謀,係顏世陸對於客觀局勢之誤判,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與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間,有和共同詐欺顏世陸之情事,已如前述。故顏世陸上開供述,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必然犯罪之依據。

四、而證人古秋英於偵查中雖稱:「(問:有關於本案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有違法使用谷關段地96-8及96-9等原住民保留地,你是否知道?)答:和平鄉公所在95年7月31日有來函給我們,說他們在95年7月24日有張貼公告,並給我們附件,表明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未經申請許可及未定約使用96-8、96-9地號,而在上開地號有相關設施,因為我們是上級單位,他們只是副知我們」、「(問:既然和平鄉公所認為惠來谷關有違反規定使用,依法應如何處理?)答:他們要做查報的動作」、「(問:何謂查報?)答:本案違規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法令依據是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公民營企業使用規定,依規定要製作查報表,說明是何地號、及土地的權屬、適用的法律依據,另外還要製作制止通知書,並將這些資料報給縣府,我們再依據這些資料,辦理會勘,如確實有查報表所述之違規情形,例如有違規佔用的情形,我們可以依竊佔罪嫌移送司法單位偵辦」、「(問:本件和平鄉公所是否有依你上開所述之查報程序報給縣府?)答:沒有,依照他們95年7月31日的函文及附件,他們只有張貼公告」、「(問:既然他們未完成查報程序,你們如何處理惠來谷關會館違法佔用原民地的情形?)答:因為和平鄉公所未送查報表上來,我們無法做後續處理,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違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沒有再過問了」、「(問:你們是否曾對轄內溫泉會館可能涉及侵佔違規使用的情形,函請和平鄉公所查報?)答:約在95年間,因為議會在調查全縣的土地使用情形,因為本科室所掌管的範圍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議會特別要求在和平鄉溫泉業者的土地使用情形。後來和平鄉公所在96年1月24日有函送谷關溫泉業者土地使用情形調查表,其中包括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他們有96-9違規使用,因為沒有取得水保環評的核淮,另外96-8違規使用的部份,移交給建設課依違建處理。(庭呈和平鄉公所公文及副件一份)」等情(97年度他字第5537號卷(三)第110頁至第114頁)。依據證人古秋英之供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並無就本件依規定為「查報」之行為,似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然而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之相關業務承辦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依起訴書記載,至少有提出於土地審查委員會討論、調處、違建部分移送建設課處理、發函禁止使用、張貼公告禁止使用等措施。證人古秋英身為上級機關亦認為:「且依照他們的函文,有副本通知建設課,所以我們覺得他們應該是以違建拆除的方式處理,所以我們沒有再過問了」等情。顯然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人員並非消極的毫無任何作為,而不見容於上級機關。且起訴書亦係認為被告等人上開積極之作為,係與李光銘、邱國章等共謀。是以古秋英上開供述所稱未完成查報云云,並無從為認定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犯罪之依據。另證人邱萬中於偵查中雖稱:「(問:你在會中是否有提到『這影響到一千萬的價值』?)答:是,我的意思是說惠來谷關已經在公園預定地上有設施,如果我們把他收回拆除的話,那利益會喪失一千萬元以上,這是我說的」、「(問:你在會中為何提到『雙方都很強』?)答:業務單位林維國、蔡英慈提到這個案子雙方都有議員在撐腰,惠來公司的背後是何人我不曉得,谷山莊公司的代表是李光銘鄉長,他是前任縣議員,陳田安也是前任縣議員」、「(問:張養民委員在會議討論中有提到『後面都是有背景的』是何意?)答:跟我講的意思是一樣的,指雙方都有議員在撐腰,業務單位也說很頭痛,開會當中我就建議說那你們處理上要小心一點」、「(問:既然谷山莊公司及惠來公司都沒有人有承租權,土地是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那會議的主席為何裁示要調處?)答:因為蔡英慈有提到說谷山莊公司有提出申請,既然有提出申請,當地的土審委員就要去了解、去看」等情(98年度偵字第23193號卷(五)第88頁至第95頁),亦未提及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情事。至於其他證人所述,並無具體說明本件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情事,均已如前述。

五、再者,調處(或調解、和解)程序,本即為雙方互相讓步,而解決紛爭之途徑。並無必須先行確認一方必然有權利,始得進行調處(或調解、和解)程序,或是認為一方無權利,則必然不得進行(或調解、和解)程序之情形。況本件顏世陸給付700萬元與李光銘、邱國章等人,亦非經由調處程序所達成,是以本件縱有進行調處之情形,亦不能認為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與同案被告李光銘、邱國章間,就詐欺顏世陸部分,有何共犯之情形。本件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辦公務員,於李光銘、邱國章等假已過世之陳田安名義提出陳情後,就系爭土地陸續展開行政作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受李光銘或邱國章之操控,亦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承辦公務員與李光銘或邱國章間有何共謀情事,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有利之認定。

六、而公務員消極之不作為,於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或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台上2991判決可資參照)。然此係針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概念為判斷。如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消極的不執行法令之情形,縱使有人民或第三人因此獲得利益,除有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外,應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否則公務員縱有依裁量為先後處置之情形,對於尚未及時進行處理,而致使他人獲利之情形,率均認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實有未當。況本件顏世陸之所以有如起訴書所稱之平均每月500萬元左右之收益,係其經營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之營業結果,並非單純公務員消極不執行法令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公務員,未及時對惠來谷關溫泉會館佔有原住民保留地部分為處置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該公務員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有謀圖惠來谷關溫泉會館或顏世陸私人之不法利益之情事,是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有何犯罪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亦應為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3人,於李光銘、邱國章等假已過世之陳田安名義提出陳情後,就系爭土地陸續展開行政作為,並於顏世陸給付李光銘、邱國章700萬元後,認為雙方紛爭已解決,而消極無繼續之作為等事實。惟尚無從證明其等有不法圖利李光銘、邱國章或顏世陸之犯意,是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應屬不能證明,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證彼等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斐晏、林維國、蔡英慈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修正前)、第13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致使顏世陸因此陷於錯誤認若未答應

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偵查卷內該次審查委員會之錄音譯文

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顏世陸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劉國賓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六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
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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