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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439巷25弄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為警盤查之際,並經乙○○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2月8日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辦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參警卷第1頁、第6至8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執行完畢獲釋放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93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再者,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件犯罪之情節未臻鉅大,是本院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公訴人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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