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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叁盒又伍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子壹支、空夾鏈袋叁盒又伍包、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二二七巷六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八日,在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三五號「馬爾地夫汽車旅館」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通緝在案,為警至上址「馬爾地夫汽車旅館」逮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三盒又五包,暨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四支,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七七一0號鑑定書一紙。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四00二一四號鑑定書一紙。

(六)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一公克)。

(七)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三盒又五包、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四支。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所涉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在九十年四月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粉塊狀檢品三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三八公克,另透明結晶一包,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五一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九二三00七七一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0四00二一四號鑑定書各一紙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子一支、空夾鏈袋三盒又五包,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四支,則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8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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