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參點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用餘淨重合計參點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以不明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85公克)」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合計3.292公克,鑑驗用餘淨重合計3.290公克)」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8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0981200009號鑑定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再次趁隙而為本案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用餘淨重合計3.2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