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28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玉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確定,於90年10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先後3次竊盜罪、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3月、4 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及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嗣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神岡鄉○○路301巷2之3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在手臂上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臺中縣神岡鄉○○路與豐洲路口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